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 Trang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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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兩宗發生於不同時間、地點的店內盜竊,其犯案手法皆是相近。控方指稱一名越南籍女子MAI THI XUAN(下稱 “D1”),分別與Nguyen Van Trang(下稱 “D2”)及阮秋霞(下稱 “D3”),分別在2020年及2021年在兩所不同的連鎖服裝店偷走了一批衣物。有關D1的部分已因其認罪而於另案處理,所以本案只涉及D2及D1共同被控的第五項控罪及D3與D1共同被控的第一項控罪。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32/2021[2023] HKDC 9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2/2021

[2023] HKDC 9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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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NGUYEN VAN TRANG (第二被告人)
  阮秋霞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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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3年6月8日
出席人士: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國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訴第三被告人
  [5] 盜竊罪(Theft)訴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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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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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聆訊涉及兩宗發生於不同時間、地點的店內盜竊,其犯案手法皆是相近。控方指稱一名越南籍女子MAI THI XUAN(下稱 “D1”),分別與Nguyen Van Trang(下稱 “D2”)及阮秋霞(下稱 “D3”),分別在2020年及2021年在兩所不同的連鎖服裝店偷走了一批衣物。有關D1的部分已因其認罪而於另案處理,所以本案只涉及D2及D1共同被控的第五項控罪及D3與D1共同被控的第一項控罪。

2.D2及D3就其面對的控罪皆不認罪。

3.有關盜竊罪的法則已經發展完備,控辯雙方皆就此沒有作出新的論據。兩項控罪雖然干犯手法相同,亦同時涉及D1,但罪行發生的地點不同,所以本席會像處理兩次不同的聆訊一樣,獨立處理兩項控罪涉及的證據。

4.於控辯雙方同意之下,本案主要的證供分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及65C條納入,本席會在此引用部分,以便未刻審訊時到庭的持份者及社會大眾明白的案件背景及本席裁定的理據。控方亦採納了裝置於犯罪現場的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作為證供。

第一控罪

5.D3面對的是第一項控罪。控方指稱D1在D3的合作及掩護之下,在2020年10月11日下午四次進入位於世紀廣場內的6IXTY8IGHT分店(下簡稱「68店」)偷取了五百條內褲,總值25,000元。警方於2021年1月4日拘捕D3,並在同年撿取了其身穿的藍色連身裙(P9及照片P1)。

6.就68店失竊及其損失貨物總值這些事實,控辯雙方均無爭議。爭議所在是D3是否有在現場及是否有和D1合作盜竊。

7.P9是一條深藍色,短袖,有領,中等長度的連身裙,左邊胸口有一個白色馬球運動的圖案,右手袖有一個白色之阿拉伯數字3。本席可以作出司法認知,這是一件流行品牌大量生產的衣物,本身沒有獨特之處。

閉路電視及截圖(P1及P2)

8.警方主要的證供來自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控方就有關的片段亦部分作出列表簡述(MFI-5)。有關片段在審訊期間於法庭播放,本席亦有在內庭重複審視,對照及參考之下,認為MFI-5準確地描述了P1所紀錄的畫面。

9.簡單而言,於2020年10月11日,於11:57至12:41時,有兩名女子四次進入了68店作瀏覽商品狀,其中一名身穿顏色、款式和圖案皆與P9相同的女子(下稱「女子三」)多次拿起陳列的衣物作為掩護,讓另一名女子(下稱「女子一」)把店內陳列的商品(即女裝內褲)放入其攜帶的袋內後,於短時間內相繼離去。

10.兩位女子皆非同時進入68店內,兩者在店內亦沒有交談。雖然女子三並無親自把店內貨物帶走,但她與女子一同時進入店內,及在店內合作無間的表現,令本席認為兩人合作多次進入68店的目的是自內盜竊,並成功地把店內的貨物帶走。

11.PW1是68店的負責人,她在19:00時才發覺大批原本放在兩個展示櫃面及下格的女裝內褲失蹤。盤點之下,發覺少了五百條內褲。她不肯定當中是否有部分是經正常途徑售出。雖然控方證據並無清楚顯示兩位女子帶走了多少貨品,但本席可以肯定兩名女子在店內合作盜竊,並帶走了部分貨品。唯一的爭議是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女子三就是本案的D3。

12.正如控方指出,本席可以對照錄得影像及在法庭觀察所得作出事實裁定,參考錄影中二人的衣著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色、首飾及步姿等等特點,裁定錄像中人是否為身在犯人欄的被告。(見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以及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unrep, 24/5/2017)

13.D3並非在案發現場拘捕,她在兩個月之後為警方所拘捕。其時,她身穿的裙子的款式、顏色及圖案(P9)皆與女子三在P1所穿的相同。本席認為該女子的身高、身形與面形與身在犯人欄內的D3皆相似,但這點不足以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兩者是同一人,再加上當時女子三戴著口罩,本席未能得觀其五觀及與D3作出比較;P9亦是大批生產的貨品,女子三的穿戴更無獨特之處可以裁定兩者是同一人。

14.在沒有其他證據之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D3就是女子三,因此裁定疑點之利益歸於被告,D3的罪名並不成立。

第五控罪

15.D2面對第五項控罪。控方指稱D2在一名女子合作及掩護之下,在2021年1月25日下午進入將軍澳某商場內的Uniqlo分店(下稱「Uniqlo店」)偷取了十件外套,總值2,500元。

16.警方主要的證供來自設置於Uniqlo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其截圖(見P3及P4)及控方就片段有關部分所作的列表簡述(MFI-6)。有關片段在審訊期間於法庭播放,本席亦於內庭重覆審視、對照及參考之下,認為MFI-6準確描述了P3所紀錄的畫面。

17.P3紀錄了2021年1月25日18:00至18:09這時段之內,一名男子(男子一)及一名女子(女子二)在Uniqlo店內會合,四處游奕作瀏覽衣物狀。期間,女子二多次把店內的貨品放入男子一攜帶的掛肩袋,最後男子一在沒有付款購買任何東西之下離去。

18.兩人同時進入及離開Uniqlo店,似乎沒有交談,但兩者在店內合作無間的表現令本席認為兩人合作盜竊,並成功把部分貨物帶走。

19.Uniqlo店的高級售貨員何珊妮(PW2,其書面證供見MFI-3),事後確認店內缺了十件男裝外套,分別是黑色、灰色及藍色,總值約2,500元。PW2亦指出,店內貨品皆有防盜晶片,但根據其經驗,晶片可以在店內將之除下,而用錫紙袋袋著貨品亦可以避過防盜系統。

20.根據P3,本席可以肯定男子一及女子二在Uniqlo內合作盜竊,唯一的爭議是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男子一就是本案的D2。

有關D2的其他證供(見同意案情MFI-1)

21.D2的居所位於北河街60號4樓的一個房間(下稱「該住所」),為D1、D2及一名名為Nguyen Thi Hoang三人聯名租下。該住所月租4,800元,自2020年12月1日開始,為期十二個月(見租約P15)。該住所有廁所、煮食設施、有一個擺有雪櫃、衣櫃的客廳及一間睡房,睡房內只放有一張床(見草圖P6及照片集P5)。根據D2在作供期間的說法,該住所面積為200呎上下。

22.D2在2021年1月26日被捕之後,警方在該住所內搜得以下貨品:一個黑色斜孭袋(P8);一個黑色環保袋,內裝一個錫紙及黑色膠袋包裹著的紙袋(P11)、內有十一件Uniqlo品牌的外套(P12);一架手推車,內有二十五件Uniqlo品牌的外套(P13及P14)。從照片冊P4及證物呈堂時可以見到,P11是自行以焗爐用的普通錫紙加工製成。P8、P10及P13皆隨便堆放在該住所廳的一角,可以輕易見到。袋內的外套(P12及P14)皆為嶄新、價錢牌亦未拆除,絕大部分為藍、黑及灰色。廳中雪櫃外的矮几上放有三卷錫紙。該住所的睡房只足以放置一個床頭櫃及一張床,床上擺滿雜物,其中包括被鋪、衣服、兩個黑色袋及一頂男裝普通稱為「司機帽」的帽子。其中一個沒有呈堂的黑色袋,其外型和款式,包括拉鍊的位置皆與男子一在Uniqlo店內用以裝載外套的掛肩袋相近。

23.於2021年1月27日,D2為警方正式拘捕及以下言詞警誡(P17):

「我有理由相信你由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月26日,喺香港新界多處地方多次喺店鋪內盜竊,我現在警告你,唔係是必要你講,除非你自願講,但你講嘅嘢將會用筆寫低用作證供,你明唔明白?」

當時D2回應說:

「因為我窮,沒有錢,我偷給家庭。」

也就是說D2承認在警員提及的時段內干犯店內盜竊罪。

24.有關警告用字及回應皆失諸過於含糊,如果沒有其他輔助證供,本席會認為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D2確實干犯了第五控罪內罪行詳情所指的盜竊行為,但D2對指控之下所作的承認,亦是本席得考慮的總體案情部分。

25.上述種種案情如果個別單獨考慮,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D2就是P3錄得的男子一,但當種種事實重重交疊之下,一層一層地本席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D2的無罪推定就一步一步地蛀蝕及消失。在總體考慮之下,本席唯一可能的推論,就是男子一和D2是同一個人。

D2的證供

26.在本席裁定控方已經提供足夠表面證供之後,D2選擇作供。這是一項刑事起訴,指控之責任盡在控方,辯方並無任何舉證責任。但如果辯方所提供的無罪論述有一定的可信性,令本席不能完全予以排除,又或辯方的說法為控方的指控提出了任何事實或法理上的任何疑點,疑點的利益應歸於被告,本席得把控罪撤銷。此外,就是本席最後決定不接納辯方的說法,甚至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不誠實,本席亦只會不接納有關證據,轉移純粹考慮控方提供及其他合乎標準可以納入的證供,以裁定控方是否有足夠證供證實其指控。本席對被告或其證人的觀感,亦會被視為被告干犯罪行的罪證,亦不會因此對被告產生不利的推想。

27.D2的說法是他不在案發現場,當日他整天在其友人家中玩紙牌,並沒有和D1在一起,更沒有在Uniqlo店內盜竊。

28.於2023年5月4日,他透過其法律代表發出了不在場通知,並通知法庭會傳召一位Ha Kg Dong先生(即本案的DW2)作供以支持其說法。其不在場通知的內文如下:

“Between around 2 pm to 11 pm on 25 January 2021, the 2nd defendant was at Room A1, 12th Floor, Tung Shing Building, No 61-65 Nam Cheong Street, Sham Shui Po, Kowloon, Hong Kong.”

也就是說,D2聲稱他當日下午兩點至晚上十一點鐘,一直留在東成大廈12樓A1室。

D2的證供

29.D2在1966年在越南出生,其妻及女現居韓國。他在2016年偷渡來港,以香港政府提供的生活資助、租金津貼及交通費為生。於2020年,他與其女友Nguyen Van Trang(即D1)及一名越南女子Nguyen Thi Hoang(下稱「阿香」)三人聯名合資租用該住所。其時他認識阿香已有五年,但認識D1只有兩個月。兩名女子佔用睡房,他自己則睡在客廳。警方在該住所搜得的證物皆非其所有,該住宅有甚麼東西屬於阿香,他不得而知,亦不知道膠袋內藏有甚麼東西。他不知道D1在干犯店內盜竊,而他自己也不是每天都在該住所度宿。

30.於2021年1月25日中午時分,他的同鄉好友DW2到了該住所,二人一起再到一名名為Nguyen Van Van(阮文運)位於南昌街61至65東成大廈12樓A1的家中玩越南紙牌。阮文運、其妻阿鸞、阮文運的朋友Ha及D2總共五人在阮文運家中喝茶、玩牌和吃晚飯,直到晚上才離開該住所。當日阮文運的妻子阿鸞沒有參與牌局。當日他沒有到Uniqlo店,P3錄得的男子一不是他,他亦不知道當日D1的行蹤。

31.D2表示在警誡之下的回應,是就另一案件的回應,與是次面對的指控無關。

32.盤問之下,D2承認他和D1是男女朋友關係,但沒有與他佔用同一睡房。他自己睡在客廳,而也只是一星期留在該住所約有三天。他不知道、亦沒有理會擺放在客廳一袋袋的東西是甚麼,因為那是「女人的個人物品」。

33.當日的牌局輸家得付錢購買食物。於當日下午6時算賬時D2是輸家,他曾把50元交給阿鸞以購買食物。當天晚上11時牌局結束時,DW2為輸家,因此付出了50元。

34.D2在應訊及作證時沒有戴眼鏡,他表示其視力正常,毋須眼鏡。但本席留意到他在被捕之日,即2021年1月26日有戴眼鏡。D2亦承認在不在現場通知書上的資料有關時段的部分並不正確。

DW2的證供

35.DW2是D2的不在場證人,DW2於2018年來港,與D2認識多年。DW2作證謂當日自中午開始和D2在友人家玩牌直到午夜。

36.於2021年1月25日中午,他以電話約了D2到了一名名為阮文莊位於大南街的家。於12:15時才到阮文運及其妻阿鸞的住所。他忘了阮文運家的地址,但阮文莊及阮文運的家皆位於同一條馬路。兩人於12:25時到達(也就是說只需要約十分鐘的行程)。其時除了阮文運及其妻阿鸞之外,尚有一名他不知名字的男子。四個男人在上址玩越南紙牌直至晚上11時,期間祇在18:00時停下晚膳。他們的牌局只是以點數紀錄勝負,並不涉及金錢,他亦不記得當晚誰勝誰負。

37.盤問之下,DW2解釋為於2021年,他一星期有兩至三次和D2、阮文運及其友人玩牌,每個月會有十多次。他在阮文運家中參加過五至十次牌局,但他不知道後者所居的大廈名和街名。他記得只有參予牌局,是因為D2於2月25日拘捕(D2其實在2月26日才得知此事)。DW2在盤問之下才說出他在D2被捕的兩天後才得知其被捕的消息。他不認識一個叫Ha的人。牌局並不涉及金錢,負方只需要跪下認輸。

就不在場證供的評估

38.從上述簡述可見,D2和DW2就當日牌局的形式、時間、地點及參與者身分皆有出入,這令其不在現場的證據成疑。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其計算勝負的方法,D2和證人的說法完全不同。

39.根據DW2的證供,此等牌局在2021年是經常進行的活動,計算輸贏的方式不可能次次不同。考慮及參照兩者證供之後,本席認為兩人的證供,尤其有關D2不在場的部分,皆不可信,決定不予接納;亦認為證人等證供未能為控方證供中帶來任何合理疑點。

其他考慮

40.D2作證為他與D1是男女朋友關係,但卻獨自睡廳,把睡房及和床讓出,亦對其女友的行蹤和行為皆一無所知,這點令人難以置信。就是本席接納該住宅有三個人同住,D2對隨便擺放其廳內的東西不但不清楚,更無基本的好奇心亦不合常理。綜觀其整體證供之下,本席不認為其說法有任何合理的可能性,亦不接納其言詞中免責的部分。

41.P3錄得的影像顯示的男子一身材中等,胸口掛有一個肩袋,其五官雖為粗邊眼鏡及口罩所遮掩;但其身形、面形,尤其是前額的髮線以及後腦可以清楚看見。本席在庭上觀察D2之下,認為D2雖然在法庭沒有戴眼鏡,但其身形、額頭髮線及後腦頭髮稀疏的形態與男子一相同。

42.D2在警誡下承認曾作出盜竊行為,但聲稱這是他誤會警方的警誡是有關另一宗他涉及的案件。但D2在作證之時,並無詳細解釋他為何作出此等言詞,亦無說明他當時的心態,本席有的只是就是對警方籠統的指控之下所作出的承認。本席認為,雖然單憑這點,未必足以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這是他就是次刑責的承認,但卻可在總體證供之下作出考慮。

43.總體考慮之下,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錄影中的男子一就是D2,而當時他正與另一女子合作在Uniqlo內進行盜竊。而其住所的物品亦與Uniqlo店內所失之貨物相近。他當時帶有的袋亦與其家中找得的物品相近,再加上其家中亦有一個土法製造的錫紙袋,足以避免觸動防盜系統。這種種元素相加之下,本席認為控方已經證實有關控罪,所以D2就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