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 Tr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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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Nguyen Van Trang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盜竊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有關本案之案情及裁定之理據,本席已於在此之前宣布,不贅。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32/2021[2023] HKDC 9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2/2021

[2023] HKDC 9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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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NGUYEN VAN TRANG(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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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3年6月8日
出席人士: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國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5] 盜竊罪(Theft)訴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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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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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Nguyen Van Trang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盜竊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有關本案之案情及裁定之理據,本席已於在此之前宣布,不贅。

2.簡單而言,被告與另一名同案之女子在2021年1月25日下午六時許,在將軍澳某商場的一個連鎖店共同行動,在內取走大約十件外套,總值為港幣2,490元。案情亦同時顯示被告與該女子是同居關係,其居所亦有大批自同一連鎖店取得之外套,被告更在警誡之下承認他是家中貧窮,所以在店內盜竊。

3.雖這是一宗店內盜竊,一般而言,盜竊的原因是普通人因為受不住物欲之下鋌而走險把財物取走。但本案卻與普通的店內盜竊有所不同:被告與另一名女子很明顯是事先有準備,在兩人合作之下在店內盜竊,事後亦在被告居所中找到一個自製的錫紙造成的包裹,可以避過店內設立的防盜系統。而被告亦承認盜得貨品是為了基於越南的家人。所以就本案而言,本席會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由於被告差不多是集團式經營,所以本席會加刑3個月。

4.本席亦留意到被告於1999年以偽造證件而非法留港,在此之後,更繼續於2000年8月以偽造身分證非法留港,同時違反了之前法庭所裁定的遞解出境令。於2002年7月,他亦繼續非法留港,亦同時違反了之前法庭所發出的遞解出境令。根據其律師解釋,自2002年以後,他就以酷刑原因申請留港。

5.被告在港不但受到難民公署的資助,更受到其他非政府慈善機構的協助,其留港期間更一再犯法。於2018年及2021年間,他分別因為店內盜竊被罰款及監禁兩個星期。很明顯,被告一再犯法,利用了香港政府及其他非政府機構的善心得留在香港,進行集團式盜竊行為。

6.根據辯方提供之高等法院上訴案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 Thang HCMA 10/2017,高等法院原訟庭時任暫委法官指出,法庭就類似的店鋪盜竊案一般的刑期是介乎4至9個月之間的監禁,但本案的案情很明顯與原訟庭法官在上訴庭所作的考慮有所不同。

(一)  被告濫用了香港政府以及其他非政府機構的善心,同時被告是次犯罪是有其他人士協助。

(二)  這是有計劃、有部署,亦事先準備好的犯罪行動。

(三)  被告雖然在此之前曾因類似之控罪被監禁,很明顯,以前的處理方法對他並無阻嚇作用。

7.因此,本席就是次控罪本身下令被告得入獄6個月,而被告濫用港府對他們的善意及給予行使自由權利而加刑3個月,再加上被告是次犯事是有其他同案有計劃而互相合作的同謀行動,所以再加刑3個月。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得入獄之刑期為12個月監禁。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