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Nguyen Thi Lan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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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11月29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 李法官 」) 作出判決,拒絕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 上訴委員會 」) 駁回其就著免遣返保護聲請上訴的決定所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 [2021] HKCFI 3503 ) (「 該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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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MP 111/2022[2023] HKCA 85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11/2022, [2023] HKCA 852

原案件:[2021] HKCFI 35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11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6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NGUYEN THI LA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5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 7 月19日

 

決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引言

1.2021年11月29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李法官」) 作出判決,拒絕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上訴委員會」) 駁回其就著免遣返保護聲請上訴的決定所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021] HKCFI 3503) (「該判決」) 。

2.在2022年3月25日,李法官拒絕批准就該判決逾期提出上訴[1]

3.申請人於2022年4月19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申請撤銷李法官於2021年3月25日頒下的命令。本申請可被視作申請人就該判決,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見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第3至8段。

4.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2年4月19日的指示,申請人在2022年5月3日遞交書面陳詞。

5.本庭經考慮本案的文件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1)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決申請人的申請。

案件背景

6.申請人是越南國民,她曾在2013年5月偷渡入境香港,同年6月被遣返越南。她於2015年12月25日再次偷渡進入香港。2017年2月27日,申請人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她聲稱如被送返越南,她的債主〔「DUY」〕會因申請人無力償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她。李法官在該判決第2至8段亦有扼要說明其免遣返保護聲請的背景事實,本庭不再在此贅述。

入境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7.入境事務處處長 (「處長」) 在2017年5月19日發出決定通知書,就酷刑風險[2]、《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3] 、《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4],以及遭受迫害風險[5] 的理由作出考慮,拒絕了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8.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2019年6月5日,其上訴被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委員會發現申請人的聆訊證供與她給處長的證供有重大歧異,而申請人不能對此作出合理解釋。她前後多次向債主借錢共6億盾,但都不能交代詳情,關於月息數目更前後不符。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之證供不可信。縱使按申請人的說法,雖然債主幾次上門追債,但申請人和她的家人沒有受到任何傷害。她兩次成功偷渡,又在街市工作維生長達13個月,從未被債主找到她。 根據「來源國資訊」,上訴委員會裁定越南政府可有效保護國民,申請人在返回越南後應可得到適當保護。此外越南法律容許國內遷徙,根據資料,申請人可遷徙到其他城市,債主很難找到她,以她的背景,應可重新生活。上訴委員會因此認為申請人並不符合任何可獲得免遣返保護的條件而駁回其上訴。

擬提出的司法覆核

9.申請人於2019年6月13日存檔表格86及非宗教式誓詞,針對處長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申請人在誓章沒有指出處長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出錯,只是附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李法官的決定

10.2021年11月29日,申請人缺席聆訊。李法官決定拒絕批予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並在表格CALL-1第13及14段解釋其判決理由。簡而言之,李法官經審視上訴委員會的決定,認為沒有任何法律錯誤、程序不公或不當,或公法下的不合理性,結論也合理。法官同意上訴委員會的分析,認為申請人只是想留在香港避債,她的證供很多矛盾和不合理的地方,她的聲請理據不能成立,因而裁定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故此撤銷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11.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4) 條規則規定,申請人可在法官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後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2.就本案而言,該判決的上訴期限於2021年12月13日屆滿。申請人未有在上訴期限內就該判決提出上訴申請,而是於2022年2月9日發出傳票申請延展上訴的期限。由於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李法官於2022年3月25日拒絕其申請。

本申請

13.申請人於2022年4月19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申請撤銷李法官於2022年3月25日頒下的命令。依上所述,本申請會被視為申請人就該判決,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分析及裁決

14.法庭處理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一般會考慮:(1) 延誤的長短;(2) 延誤的原因;(3) 擬提的上訴的勝算機會;及 (4) 如批准延期是否會對答辯人不公。

15.依上所述,該判決的上訴期限於2021年12月13日屆滿。因此,申請人發出2022年2月9日的傳票申請時,逾期近2個月之久,屬於嚴重逾期。申請人在誓章中解釋她沒有收到有關該判決的決定書。根據法庭記錄,決定書已在2021年11月29日寄往她的最後提供的地址,而且信件沒有被退回。根據她申請逾期上訴的傳票,她已遷往新地址,但沒有向法庭更新地址,因此她必須負責郵遞錯誤的後果。由於申請人就延誤的原因沒有良好的解說,在此情況下,申請人必須顯示擬提出的上訴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法庭才會酌情批准申請。

16.適用於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的一般法律原則,在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一案( [2018] HKCA 524 )的判詞第14段已有詳述。

17.在上訴案中,上訴法庭會集中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18.申請人在本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中指李法官在聆訊申未有給予她去澄清案件及家鄉現況的機會。申請人認為本申請有勝算,希望本庭批准她的申請。

19.申請人在她的書面陳詞中只是重述其免遣返保護聲請的背景事實,認為債主會因她無力償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她,她因為害怕所以逃到香港避難。申請人另外又提出一些有酷刑申請的䅁例,指摘處長莫視她的人權。她促請本庭批准她的申請。

20.就申請人指李法官沒有給予她機會去澄清案件及家鄉現況,首先,申請人的申請安排在2021年9月27日進行聆訊,但她當日缺席聆訊。再者,案例確立就案件的證據、原居國家的資料 (country of origin information)及現况和遣返風險的考慮和裁決是上訴委員會的職責範圍,法庭不會提供進一步就事實方面的上訴途徑,法庭只會在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法律上的錯誤,程序不公平或出現非理性裁決時才會作出干預。

21.本庭認為申請人在本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及書面陳詞只是重述她在越南遭遇的問題,並沒有指出該判決有何錯誤之處。她的陳述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更遑論有成功機會的理據。

22.在申請人未能證明她擬提出的上訴具有任何勝算機會的情況下,即使准許她逾時上訴亦是徒然。本庭因此駁回申請人的延期申請,並撤銷2022年4月19日的傳票。

(袁家寧)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2] HKCFI 824

[2]  即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

[3]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二條所指的生命被無理剝奪的風險。

[4]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三條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

[5]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3條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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