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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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五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第四項)。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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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7/2022 [2023] HKDC 9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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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五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第四項)。 控方案情 2.此是一宗有預謀和緊密組織的搶劫事件。事主手袋內載有貴重物品的信息洩漏後,她便成為搶劫目標。主事人開始計劃,透過中間人僱用劫匪下手搶劫,安排人手拍攝事主和監察事主的行動,及透過通訊軟件將事主的狀況及行蹤通知相關參與者,協調及指揮各人作出配合。 3.行劫當晚事主攜帶載有2隻勞力士手錶和 $8,000現金的手袋,前往酒樓參加雀局。其間D5坐在事主對面和另外兩人玩「甩牌」遊戲,事主的手袋一直在身上。D1至D3根據手機傳來的行蹤信息和相片認出事主,三人合力搶劫。得手逃跑其間D1被路人截停,D2及D3則成功逃脫並將搶劫得來的手袋交給來接應的接應人。搶劫後不久D5從某人處收受了事主的手袋。 辯方案情 4.D5並沒有從D2手中收受事主被搶劫的手袋。D5並非D3所指的金色短髮人士。D5帶入葵寶大廈的手袋並非事主被搶劫的手袋。 法律指引 5.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她選擇不作證是她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她不利的推論。然而當被告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須解釋,而她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6.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和第65B條同意了若干證據,控方傳召了多名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早前承認的案情並非本次審訊的證據,不會考慮。第三被告人被定罪後轉為控方證人,他亦坦白其中一個原因是希望能獲得減刑,另一原因是希望能助警方破案。第三被告人作供涉及個人為利益,須謹慎處理他的證供。 7.辯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爭議事項 8.辯方就在相關時間發生了一樁搶劫沒有爭議,本案主要的爭議如下:—
證據評核 9.辯方對於搶劫過程相關的證供基本上沒有爭議,只就事主攜帶兩隻名貴手錶外出的原因,兩隻手錶的價值及手袋被劫後的狀況提出盤問。辯方對於品嚼酒家和葵寶大廈監控片段拍攝到D5及她的祖母出入沒有爭議,事主亦在酒家的片段內認出D5、D5的祖母及自己。事主供稱她的幼長肩帶斜揹地圖袋,尺寸約為23厘米 × 14厘米 × 8厘米,並呈上一張她揹上該袋的相片(證物P13(5))。考慮後接納事主的證供。 搶劫 10.按事主的證供,事發前品嚼酒家開業約一個月,其間她經常在酒家見到D5和D5的祖母。2021年11月28日晚事主揹著涉案手袋前往品嚼酒家參加雀局。手袋內有2隻勞力士手錶市值共約20萬元,$8,000現金和其他個人證件和物品。事主約在晚上7時30分到達品嚼酒家,她帶2隻勞力士手錶在身,打算自己戴一隻,借一隻給朋友戴,但最終沒有拿出來戴。當晚她的手袋連入面的物品被人劫去。考慮後接納事主的證供。 11.按第三被告人D3的證供,他不認識事主。事發前一天在第一被告人D1的牽線下他參與了11月28日晚涉案的搶劫,讓D1拍攝身分證轉發主事人,事後可得酬勞 $1,800。他與D1及第二被告人D2與另一人(後稱為聯絡人)建立了一個手機通訊群組,聯絡人經此通訊群組發送行動信息給他們,包括目標手袋的相片(證物P13(1) 及 (5))。他不認識同一群組內的聯絡人,搶劫後他與聯絡人語音對話,告知對方他們的位置。D3形容前來接應他們的人為金色短髮女子。 12.顯然有人知道事主手袋載有貴重財物後,經中間人招攬人手,利誘他人替他搶劫。又在行動前取得D2和D3的身分證拷貝以牽制他們,使他們按計劃搶劫及成功後交出載有貴重財物的手袋。D1至D3只是經通訊群組與聯絡人聯絡。 13.事主在晚上10時51分離開酒樓,前往葵涌商場3樓平台會合她一名女性朋友。按二人的證供,她們在平台聊天其間約晚上11時30分,D1至D3以問路為由接近二人,之後再合力搶劫事主的手袋。事主被推倒地上,手袋肩帶被扯斷,一段斷開的肩帶證物P2留在現場。事主供稱劫匪扯斷手袋肩帶,證物P2只是一部份,逃跑時再有部份肩帶掉落沒有撿起,有部份仍吊在手袋上。D3供稱當時很混亂,他控制另外一人,D1和D2扯事主手袋,肩帶從左右兩邊扣斷開,聽到有物件跌落聲音,但他沒有看清,不清楚手袋最終狀況。按事主觀察手袋仍吊著一截斷了的肩帶,她憑那截斷了的肩帶認出D5夾住的地圖袋是她被搶的袋(監控片段證物P6)。考慮後接納事主的證供,認定手袋被搶後仍吊住一截斷了的肩帶,D5夾住的地圖袋吊住的斷帶吻合搶劫後事主手袋的狀況。 14.按D3證供,他們由接近事主二人至離開現場大約為時10至15分鐘,而由下手至逃離約為1至1.5分鐘,即約在晚上11時45分搶得事主的手袋。辯方只質疑D3參與的程度,考慮後接納D3的證供。 15.第三證人在附近目睹搶劫,按他的證供D1至D3帶著扯斷肩帶的手袋向大窩口方向逃跑,他聞聲施援,最終制服了D1。D2及D3帶著扯斷肩帶的手袋逃脫。第三證人亦沒有看清楚手袋被搶後的狀況。事件其後交警方處理。翌日凌晨0時3分,警員24434已從通訊機得知平台的搶劫案件及兩名在逃人的身分、年齡和衣著。警員在凌晨1時15分在禾輋商場7-11便利店外發現D2及D4(警員的供詞證物P12)。辯方透過警員的供詞引入D2被拘捕警誡下的回應來質疑D3的證供。 16.按D3證供,搶劫後2至3分鐘他與D2去到一個油站對面,逗留了5至10分鐘與前來接應的金髮女子一起上的士離開。其間D2拿著事主的手袋,他則負責聯絡,用手機與聯絡人語音通話,發送位置相片予對方後約3至5分鐘一名金髮女子來到會合他們。三人上的士前往葵芳,D2在車上交手袋給對方。對方給他們 $500作車資並在中途下車,他和D2在葵芳港鐵站下車後再轉的士往禾輋。辯方對於一名金髮人士收受了事主的手袋沒有爭議。辯方立場是D5並非那金髮人士。 17.D3供稱他和D1及D2約在晚上10時到達品嚼酒家外守候事主。當日他見過金色短髮女子(接應人)兩次。第一次是他們在品嚼酒家後門外守候事主,其間接應人曾由酒樓後門出現給他們 $100飯錢,第二次是交手袋給對方。D3看過酒樓後門的監控片段後指出在播放時間21:29:40畫面上右邊離開酒樓的女子是接應人(不爭議該女子是D5),播放時間21:45:50畫面上返回酒樓的女子(不爭議該女子是D5)是接應人。那人載上口罩,看不到容貌,D3說他是基於年齡和身高,以排除法辨認給他們 $100的金髮女子,因為符合年齡18至23歲和該女子身高的人只有那人(D5)。然而D5沒有染金髮,D3說當時他與接應人身處後巷外,不排除附近招牌燈光影響了他對頭髮顏色的判斷,搶劫後再見接應人時他很慌張,沒有留意對方的頭髮,那人戴了口罩,他一直看著對方的眼睛。稍後處理辨認證供。 18.整體證據證供顯示主事人是經第三者招攬D1至D3搶劫,不打算與他們直接接觸,過程以手機與他們通訊,但事前要求他們提供身分證拷貝牽制他們,明顯不放心他們會絕對配合,在行動前安排人去確定他們已到位不出奇。辯方指D3和D2在被捕警誡時沒有提及有人後酒樓出來給他們 $100質疑D3的證供。D3解釋警方約在半夜到他住所拘捕他時他已睡著,醒後很慌張,想不到太多,只講最基本的事情。根據警員24434供詞(證物P12)D2被拘捕後隨即被警誡,警員向D2發問,D2亦針對問題回答。二人是因搶劫被拘捕,當時他們沒有提及搶劫前的細節可以理解,D2當時亦沒有提及開設了通訊群組。考慮後接納D3的證供,認定在酒樓外守候時有人給了他們 $100。 19.辯方又質疑D3有關金髮人士與他們上了同一部的士的證供,指D2警誡下沒有提及,另警誡下D2說是D3交手袋給一名金髮男子。同樣,根據警員24434供詞上的紀錄,D2是針對警員的問題告訴他搶劫後手袋去向,當時沒有提供細節及想淡化自己的參與程度可以理解。D3作供時則陳述過程細節,他們逃到油站對面,他便用手機與聯絡人語言對話,將位置的相片發給對方,之後一金髮女子到來,三人再乘的士離去,在車上D2將手袋交給對方,對方給他們 $500後中途下車,他們則在葵芳站再轉的士入禾輋。考慮後接納D3的證供。 辨認 20.D5是女性,從監控片段所見當時D5是黑短髮,身形偏瘦,中性打扮。辯方的案情是D5並非接觸D3的金色短髮女子。 21.按D3的證供,酒樓後門出來給他們 $100的人是一名女子,載了口罩,年齡在18至23歲之間,高度與D5相若,金色短髮,沒有留意對方的衣著。D3一開始就對方是金色短髮相當肯定,但當他在片段P5找不到符合年齡的金髮女子時,他以排除法去辨認,並認為是後巷霓虹燈光在昏暗環境下影響他對頭髮顏色的判斷。辯方的案情是D5並非D3所指的金髮女子。片段P5畫面見不到後樓梯以外的環境,亦沒有證據提及畫面以外的環境,不能排除金髮女子在畫面以外位置,在酒樓後門的附近上前與D1至D3接觸,令D3認為她是由事主身處的酒樓過來。疑點利益歸辯方,就D3的辨認證供不給予任何份量。 22.D3供稱在油站對面再見那金短髮女子時,對方戴著口罩,搶劫後他很慌張,連對方的頭髮都沒有留意。D3說因為他跟對方語音對話時聽見女聲,又見到女性的身形,所以知道對方是女性。就頭髮顏色,與他一起的D2在警誡下亦是告訴警員手袋交給了一金髮男子,D2或許混淆中性打扮的女性為男性,但兩人在案發後不約而同以金色短髮形容對方。辯方的案情是D5並非D3所指的金髮女子。D3之後在認人手續中認出D5(當時被辨認的行列都戴上浴帽)為之前他描述的金色短髮女子,有可能是受到多次出庭看見D5及知道D5被控處理贓物所影響。疑點利益歸辯方,就D3在認人手續的辨認證供不給予任何份量。 事主的手袋 23.事主的手袋是一個幼長肩帶斜揹地圖袋,尺寸約為23厘米 × 14厘米 × 8厘米(證物P13(5))。手袋約在當晚11時45分被搶去,之後D1至D3逃走。兩三分鐘後D3去到油站對面才有機會聯絡聯絡人,之後手袋交給了到來的接應人,對方是貼近半夜十二點來與他們(D2及D3)會合;之後三人上了一部的士前往葵芳港鐵站,途中接應人下車。即約在半夜十二點手袋已由劫匪手中轉到接應人手中。D5在晚上11時51分離開酒樓,即在貼近D2及D3逃脫後離開酒樓;之後在翌日00:22:55時夾著一個斷了肩帶的地圖袋進入葵寶大廈。 24.證物P2是事主手袋唯一剩下的部份,比對這肩帶的顏色,不同鏡頭下攝錄到的顏色有偏差(不同的手機及不同監控鏡頭)。參看相關的相片證物P13,品嚼酒家監控鏡頭(片段證物P5)下涉案地圖袋的顏色偏黃證物P13(7),此與葵寶大廈監控片段證物P6所見吻合。參看相片證物P13(9)、(11)、(15) 及 (17),形狀同樣是長立方形,尺寸亦吻合。再比對相關人物的衣著,片段P5拍攝的環境較光亮。本席反覆細看後認為監控片段的影像足夠辨認到兩個袋是同款同色地圖袋。同款同色地圖袋並非獨一無二,然而D5離開酒樓時沒有地圖袋,但D5返回葵寶大廈時夾著一個斷了肩帶的地圖袋,此特徵與大半個鐘頭前事主在平台被扯斷肩帶的地圖袋是一致的。 25.D5較祖母早離開品嚼酒家,但卻較祖母晚返回葵寶大廈,D5較祖母多花了15分鐘才回到葵寶大廈。辯方的案情是D5夾住的並非事主的手袋。本席考慮相關時間線、地域範圍及手袋的外觀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5返回葵寶大廈時夾著的地圖袋是早前事主被搶劫的地圖袋。「新近管有」的原則適用於本案。 收受 26.《盜竊罪條例》第24(1) 條訂明:
27.辯方在初步陳詞中以第24(1) 條為中心,指即使法庭接納D5夾住的手袋是事主被搶劫的手袋,但因為D5只被控收受贓物,若她沒有直接從劫匪手中取得贓物,不能檢控她收受贓物,只能檢控她協助處置贓物,除非修改控罪詳情,否則不能定罪。本席要求控方就此法律議題協助。 28.雙方同意上訴庭在邵慧君CACC 441/2014一案中就條例闡述的法律原則,即第24(1) 條只構成一條“處理贓物”罪,而該控罪可以兩類方式干犯:
29.控方指法律上沒有任何原則規定被告人只能從小偷 / 劫匪處收受贓物,故未能在上訴法院甚至區域法院裁決中找到任何支持辯方立場的案例。辯方亦沒有提供任何材料支持他的主張,辯方的說法沒有任何理據支持。本席認同控方的陳詞。 30.辯方認為「收受」贓物的是金髮女子。D5夾住被劫手袋出入葵寶大廈這個行為(假設是真的話),只可證明她以「協助方式」干犯「處理贓物罪」。辯方反對在結案陳詞階段才修改 / 新增交替控罪。 31.本案中控方的立場是D5是以第一類方式犯案。不論D5是直接從D2或D3處收受事主的手袋,還是中間經過另外一手,最終D5實際管有和控制該手袋。故控方未有就修改 / 新增交替控罪議題作回應。 32.整體證據證供顯示有人得知事主手袋內有貴重財物後策劃搶劫,經中間人利誘招攬劫匪(D1至D3),索取身分證拷本以牽制他們,透過手機通訊軟件提供事主訊息及指揮行動,安排人手確定D1至D3到位,安排人手在搶劫後取回事主手袋。辯方的案情是D5並非從D2手中取得事主手袋的人。 33.根據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D5是從D2處取得手袋的金髮人士。然而本席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5夾住出入葵寶大廈的手袋便是早前事主被劫的手袋。證據顯示D5當時實際管有及控制該手袋。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5從某人處收受了這個斷了肩帶的手袋。 「新近管有」原則 34.事主當晚身穿黑色衣物,斜揹在身上的地圖袋相當顯眼,D5在酒樓內曾與事主接觸及玩「甩牌」遊戲,認為D5有機會看見事主的手袋。D5在晚上11時51分,即劫匪逃脫後離開酒樓,她的祖母則在凌晨0時2分才離開酒樓。祖母在凌晨0時17分返回葵寶大廈,但D5卻在凌晨0時22分才返回她居住的葵寶大廈,相對多花了約15分鐘,此建議D5並不是直接回家。D5在半夜時份在搶劫發生不足一小時內收受事主被扯斷肩帶的手袋。「新近管有」原則適用於本案。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5知道或相信該手袋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手袋。 3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D5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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