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ng Zhaohua 對 Kam Fung Engineering Ltd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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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訴訟各方同意原告人方朝華女士曾經於2016年4月26日意外受傷。兩名被告人並不同意他們有任何疏忽,並認為原告人誇大傷勢,而傷勢亦不一定與意外有任何因果關係。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PI 1109/2019[2023] HKDC 9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109/2019

[2023] HKDC 9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1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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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FANG ZHAOHUA  
   
第一被告人 KAM FUNG ENGINEERING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LEADER JOINT VENTURE (formerly known as  
  SEMBAWANG-LEADER JOINT VEN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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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仁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3年5月10至11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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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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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一件人身傷亡案件。

2.訴訟各方同意原告人方朝華女士曾經於2016年4月26日意外受傷。兩名被告人並不同意他們有任何疏忽,並認為原告人誇大傷勢,而傷勢亦不一定與意外有任何因果關係。

3.本案有以下的爭議點:—

(1)  兩名被告人是否有採取合理的措施減低原告人受傷的風險(“第一個爭議點”)?

(2)  原告人傷勢與2016年4月26日的意外是否有因果關係(“第二個爭議點”)?

(3)  如果兩名被告人有法律責任,賠償金額應該是多少(“第三個爭議點”)?

4.本席小心考慮過審訊的所有證據及訴訟各方呈交的書面陳述後裁定原告人敗訴,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命令原告人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包括所有被保留的訟費及轉聘兩名大律師的費用,並指示訴訟各方若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訟費聆案官釐定,而原告人在獲得法律援助期間自身的訟費需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該裁決”)。

5.該裁決的理由如下。

背景

6.訴訟各方同意原告人為一名地盤雜工,於2015年11月左右受僱於第一被告人,並在第一被告人於鑽石山沙中線的地盤工作。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在該地盤的總承判商。

7.原告人指稱她於2016年4月26日被安排在鑽石山沙中線某一樓層的地面上工作,鋪上黑色馬路膠紙以保護前一天傾倒的水泥表面。原告人指稱她期間踩中尚未乾涸的水泥並滑倒,令她的背部及左膝受傷(下稱“該意外”)。

8.原告人就該意外已於2018年接受了HK$230,000.00作為僱員補償案件DCEC 1990/2017的和解金額。

9.原告人於2019年入稟法院開展本普通法疏忽索償的時候由王鄧律師事務所代表。後來原告人改為親自應訊。審訊期間原告人並沒有律師代表。

證人供詞

10.原告人選擇在宣誓之下作供,亦有接受兩名被告人轉聘的鄭頌平大律師盤問簡單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供詞完全不可靠,所以不會接納。

11.原告人的兩份書面證人供詞完全沒有用任何方式提及她在該意外發生之後曾經在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間到羅湖懲教所坐牢。原告人的兩份書面證人供詞將原告人在該意外後未能工作的原因,寫成為該意外的直接後果,但事實是原告人在羅湖懲教所服刑,根本沒有可能同時在任何其他地方工作。本席認為這是一個非常重要及非常不誠實的刻意隱瞞,嚴重影響原告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2.本席亦有仔細閱讀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在該等文書中同樣地完全沒有用任何方式提及她在該意外發生之後曾經在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間到羅湖懲教所坐牢。原告人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17段同樣地將原告人在該意外後未能工作的原因,寫成為該意外的直接後果,但事實是原告人在羅湖懲教所服刑,根本沒有可能同時在任何其他地方工作。基於同樣的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內容完全不可靠,不會接納。

13.兩名被告人選擇傳召總經理周偉光先生作供。周先生亦有接受原告人盤問。周先生在書面證人供詞直接承認事發時他根本不在現場。在原告人盤問下,周先生亦直接承認他的證供只是傳聞證供,純粹是建基於其他同事的轉述或查看文件所見。本席有機會直接觀察周先生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本席亦有小心考慮周先生的供詞內容。本席認為周先生只是簡單直接地盡量協助本席,明顯地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第一個爭議點

14.就第一個爭議點而言,原告人的書面陳詞這樣說:

「我被惡魔人類邪惡老闆欺凌打壓踐踏。因為我需要一份工作,我默默忍辱承受。政府機關也是這樣官官相衛,黑官商勾結,搞我母子,欺壓孤兒寡婦,是要天打雷劈遭天譴的。」

15.本席認為,綜合考慮本案所有文件證據及口頭供詞,兩名被告人只是正常營運的經濟實體,並非邪靈惡魔,沒有欺凌打壓踐踏原告人。本席不接受原告人就第一個爭議點的陳述。至於地球上是否有任何自然人應該被天打雷劈接受天譴,這與本案的關鍵議題無關,本席不作評論。

16.就第一個爭議點而言,兩名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先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施鈞年在Wat Kwing Lok v The Kowloon Motor Bus Company (1933) Ltd(HCPI 936/2005, §17)案中以下的說法:—

“The mere fact of the occurrence of the accident is not sufficient to give rise to a presumption of negligence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The burden of proof is on the plaintiff to show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there has occurred an event which is unusual and which, in the absence of explanation, is more consistent with fault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than the absence of fault. If, and only if, the plaintiff proves that the unusual event is more consistent with fault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than the absence of fault, the evidential burden then shifts to the defendant to show,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the accident happened without negligence on its part.”

「純粹是事實上有一件意外發生,並不足夠引起被告人疏忽的假設。原告人仍然有一個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有一件不尋常事件發生,而該不尋常事件在沒有解釋下,顯示被告人有犯錯多於顯示被告人沒有犯錯。如果,及只是如果,原告人能夠證明該不尋常事件顯示被告人犯錯多於顯示被告人沒有犯錯,則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人去證明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意外是在被告人沒有疏忽的情況之下發生。」

17.兩名被告人亦引述吳美玲法官在Ahmed Masood v Chung Kau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DCPI 517/2003, §17 & §48)案中以下的說法:—

“… In a construction site, water, mud and debris are obviously regular features, particularly when foundation works are carried out… The standard of a smooth ballroom floor or of safety in a nursery cannot be applied to a construction site. Water, mud and building debris are usual features and those who work in construction sites must be aware of these obvious and usual dangers. I am not satisfied the wet and muddy ground makes Site or Path unsafe.”

「… 明顯地,在地盤工地中,特別是進行地基工程的時候,水、泥漿及瓦礫都是恆常出現的特徵… 幼兒園或舞廳平滑地面的安全標準,不可以套用在地盤工地上。在地盤工地工作的人必然會留意到水、泥漿及瓦礫等明顯及恆常出現的危機。本席不認同濕滑及佈滿泥漿的地面導致工地或路線不安全。」

18.兩名被告人倚賴上述兩個案例,向本席作出陳述,指出在法律上,何謂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會因應工作的性質而有不同的要求。兩名被告人主張原告人並不能期望一個地盤工地的地面是完全無垢及乾爽的。被告人主張地盤工地上出現泥漿並非一件不尋常事件,所以兩名被告人無需採取任何特別措施減低泥漿可能帶來的風險。相反來說,原告人明顯地是一名有豐富經驗的地盤工人,清楚知道地盤工地上恆常出現的各種風險,應該自行確保她在地盤工地上行走的安全。再者,本案的文件證據清楚顯示,原告人曾經簽名確認,原告人已被提供安全鞋,是原告人自行決定穿着自備的水鞋。安全鞋是由哪一間公司提供給原告人並無任何重要性,因為原告人最終選擇穿自備水鞋是原告人自己的決定,而地球上亦沒有任何一雙鞋能完全防滑,極其量只能減低滑倒的可能性。該意外的成因完全是源於原告人自身疏忽,被告人無需為該意外負上任何普通法法律責任。

19.本席同意兩名被告人上述的陳詞。

20.本席清楚知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亦有在Chan Wa Ku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9] HKCFI 1688 (§39) 此一判案書中清楚表示,在普通法疏忽索償案件中,被告人的法律責任並非絕對,所以路面濕滑導致原告人滑倒並不代表被告人必然有法律責任。

21.本席同意包華禮法官的說法。

22.本席深信完全沒有任何人希望見到原告人發生意外,但是原告人發生意外並不代表兩名被告人有任何疏忽。兩者沒有必然的關係。事實上,本席小心審視過本案的所有文件證據及口頭供詞,並沒有發現兩名被告人有任何疏忽的地方。

23.本席對於原告人發生意外深感同情,但兩名被告人確實沒有任何疏忽。

24.本席認為法律上兩名被告人經已採取所有合理的措施減低原告人受傷的風險,兩名被告人確實沒有任何疏忽賠償的法律責任。既然兩名被告人確實沒有任何疏忽賠償的法律責任,本席必須裁定原告人敗訴。

第二個爭議點

25.就第二個爭議點而言,原告人的書面陳詞這樣說:—

「公司把我送去醫院,假醫生作弊作假… 勞工處… 給我下個坑給我工傷案追討賠償路上設一道道關卡,落井下石搞我… 骨科專家都不是人類…」

26.本席小心審視過本案的所有文件證據及口頭供詞,並沒有發現任何證據顯示本案任何一個醫生是虛假的醫生,或曾經作弊造假。本案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骨科專家並非人類。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就第二個爭議點的陳述。

27.就第二個爭議點而言,兩名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引述醫管局的官方記錄,顯示原告人在該意外後到醫院求診時,只是投訴她左膝觸痛。醫管局醫生為原告人作X光檢查後,並無任何發現。醫管局醫生只是給予原告人五日必理痛等藥物並簽發4天的病假紙。原告人即日離開醫院。兩名被告人認為這便是原告人因該意外而引起的全部傷勢。

28.本席同意兩名被告人上述的陳詞。

29.兩名被告人的書面陳詞進一步指出,原告人在該意外後隨即入獄,在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間到羅湖懲教所坐牢。所有原告人出獄後才出現的問題,很有可能是由原告人在羅湖懲教所坐牢的時候發生的事情引起的,與該意外完全無關。由於原告人作為訴訟人在法律上有披露文件的責任,但原告人從來沒有向法庭披露任何與她在羅湖懲教所坐牢有關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她在羅湖懲教所求診的文件,根據上訴庭案例L v C [2007] 3 HKLRD 819 (§191(2)),法庭有權就此向原告人作出對原告人不利的推斷,而原告人無權就此作出任何投訴。

30.本席同意兩名被告人上述的陳詞。

31.本席認為原告人從來沒有向法庭披露任何與她在羅湖懲教所坐牢有關的文件,很可能是由於原告人清楚知道該等文件對原告人不利,原告人因此非常不誠實地蓄意隱瞞。本席裁定原告人的任何其他傷勢,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應該與該意外無關。

32.兩名被告人的書面陳詞亦有提及,原告人曾經怪責她自己的前法律代表,但原告人沒有傳召該等前法律代表作事實證人。根據Phipson on Evidence (20th Edition, 2022, §45-24) 此法律書籍的解釋及論述,這顯示原告人更加不可信不可靠。

33.本席同意兩名被告人上述的陳詞。

34.事實上,現任律政司司長林定國資深大律師在2020年擔任高等法院暫委法官的時候,亦曾經在Taishin International Bank Co, Ltd v QFI Limited [2020] HKCFI 2116 (§13) 此一判決書中採納一系列廣為人知的英國案例,包括 Northampton Borough Council v Cardoza & Others [2019] EWHC 26 (Ch) 及Painter v Hutchinson [2007] EWHC 758 (Ch) 等等,作為參考。該等英國案例亦有提及怪責自己的律師團隊或法律顧問是一個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的典型行為。本席同意。

35.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針對她的前法律代表的指控。

36.基於上述原因,就第二個爭議點而言,本席裁定原告人的傷勢只有左膝觸痛與該意外有因果關係,而原告人只需服食必理痛等藥物。原告人的任何其他傷勢均與該意外完全無關。

第三個爭議點

37.就第三個爭議點而言,原告人沒有作出任何書面陳詞,而兩名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及本席的分析如下。

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

38.就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而言,兩名被告人主張本席只需考慮原告人左膝有沒有後遺痛楚,集中考慮客觀證據,而並非原告人就痛楚的主觀投訴。

39.本席同意。

40.本席小心審視過本案的所有醫療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極度輕微,原告人亦沒有任何與該意外有直接因果關係的後遺痛楚或後遺症。本席獨立地翻查過大量案例,包括Siu Leung Shang Peter v Chung Wai Ming (HCPI 43/2006)、Yip Kwok Shing v Fung Chau Tim (DCPI 2627/2015)、Li Cheuk Lam v Cheung Sun Tai (HCPI 1102/2015)及Liu Yuk Lin v Johnson Cleaning Services Company Limited [2018] HKDC 1558等等。本席認為就算兩名被告人有法律責任,原告人就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而言的賠償金額應該少於HK$30,0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41.就審訊前原告人的收入損失而言,兩名被告人主張以月入HK$17,570.00作為計算損失的基數。

42.本席同意。

43.本席仔細研究過龍延鈞醫生及蔣詩聰醫生為本案撰寫的兩份聯合專家醫學報告。本席留意到該兩名醫生為原告人檢查的日期為2019年10月3日。由於檢查日期與該意外發生的時間距離太遠,而原告人曾經在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間到羅湖懲教所坐牢,本席認為該兩名醫生的觀察對本席沒有重大幫助。

44.兩名被告人主張原告人極其量只應該得到11個月的收入損失賠償。本席認為原告人最多只應得到1星期的收入損失賠償,即HK$17,570.00/4 = HK$4,393.00。

未來收入損失

45.兩名被告人主張原告人未能重返該意外前的工作與該意外無關,因此原告人不應獲得任何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

46.本席同意。

工作能力損失

47.兩名被告人主張該意外事實上並沒有令原告人在勞工市場上處於弱勢,原告人不應就工作能力損失獲得任何賠償。

48.本席同意。

未來醫療開支

49.兩名被告人主張原告人就與該意外有關的未來醫療開支不應多於HK$3,000.00。

50.本席同意。本席認為,原告人不會有任何和該意外有關的未來醫療開支。

雜項開支

51.兩名被告人主張原告人的雜項損失,包括交通費用等等,上限應為HK$17,515.50。

52.本席同意。

賠償問題總結

53.本席留意到,假如兩名被告人有疏忽賠償責任,原告人在此訴訟中可得的合理賠償金額,必然少於她已經獲得的僱員補償金額HK$230,000.00。由於本案的最終賠償金額無論如何必須扣除原告人已獲得的僱員補償,原告人在此訴訟中根本不可能獲得賠償。

54.本席認為,原告人根本不應該提出此訴訟。

訟費

55.本席認為「勝者可兼得訟費」的原則在本案中適用。本席亦認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有實際需要聘請兩名大律師處理本案。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聘請兩名大律師處理本案是合情合理的決定。

5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被保留的訟費及轉聘兩名大律師的費用。

57.原告人在自行處理本案前曾經得到法律援助。本席因此另作命令,原告人在獲得法律援助期間自身的訟費需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結論

5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被保留的訟費及轉聘兩名大律師的費用,若訴訟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訟費聆案官釐定。

59.原告人在獲得法律援助期間自身的訟費需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60.本席感謝所有人,包括原告人,對本庭的協助。

  ( 林嘉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希仕廷律師行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及曾蔚南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