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Bo Yuen Billson 對 Wing Tai Properties Estate Manage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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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810/2022 [2026] HKDC 16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2年第8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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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這是一宗人身傷亡案件。案發時,原告人是一位助理保安主任,受僱於被告人。原告人於2019年5月23日晚上8時在工作期間被一位訪客襲擊受傷,根據疏忽,違反僱傭合約及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等等的理據,向僱主提出申索。 案件背景 2.原告人於觀塘巧明街102號AXA Tower (安盛金融大廈) (「AXA」)工作。 3.於2019年5月23日晚上8時至8時10分左右,原告人正在巡邏AXA。 4.當時,在AXA的大堂,4位聲稱是AXA 1903 辦公室(下稱「1903辦公室」)的訪客(下稱「四位訪客」)拒絕在大堂接待處登記個人資料。一名叫Ada 的女保安員通過對講機通知控制室這件事,控制室主任 Eric Tsui 派了原告人去處理。 5.沒有爭議的是在晚上8時13分左右,四位訪客進入電梯,但女保安員吳淑萍(下稱「吳」)也在電梯內企圖制止電梯上樓。 6.根據原告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證據,吳當時是按着電梯門令電梯門不能關閉,而四位訪客是對着吳叫罵。 7.原告人聲稱他當時告訴吳:「不要阻擋,容許他們上去,我們會報警處理!」跟着,四位訪客在電梯走出來,原告人及吳後退至大堂。 8.根據本席參考大堂的閉路電視記錄,原告人多次指向大堂接待處,但四位訪客在原地和原告人理論,而吳也站在附近,另外一位同事伍禮明則在接待處。 9.直至大約8時16分左右,四位訪客中其中一位穿灰色外套的男子多次指向原告人,並似乎大聲說話,原告人後退一步,灰色外套男子向前一步,原告人在稍微後退,灰色外套男子左邊上半身傾前,似乎碰到原告人右手夾着的排版,原告人隨即突然向後跌倒地上。 10.在這件事發生的時候,吳一直站在數米旁邊。 11.原告人跌倒後,灰色外套男子及其他訪客都沒有上前接觸或襲擊原告人。 12.這個閉路電視的紀錄,是有關事件的客觀證據,在庭上各方都沒有爭議。 法律責任的爭議 法律原則 13.有關僱主就員工被襲擊是否需要附上人身傷亡疏忽的法律責任,有關法律原則是長久及不受爭議的。
14.首先,原告人在開案陳詞中提出,因為被告人賠償原告人工傷,就是證明僱主完全承認了僱主疏忽100%責任。就以上提出法律原則,原告人的見解顯然不正確。 15.另外,原告人也在庭上提出,因為他盡忠職守,在執行工作中受傷,僱主一定要負上法律責任,這也不是有關法律原則。 16.正確的法律原則,簡單來說,就是需要證明以下三點:
原告人的案情 17.原告人於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6及7段(審訊文件冊第36至37頁)指出(以本席翻譯):
18.就原告人本來的申索陳述書,被告人曾提出要求詳情(Request for Further and Better Particulars),有關1903辦公室的租客及訪客作出的種種行為的時間及日子,原告人回答是:
19.有關1903辦公室的租客及訪客的態度及行為的詳情,原告人回答:
20.有關原告人如何得知這些事實的詳情,原告人回答:
21.至於被告人應該有什麼步驟解決這個情形,原告人回答:
被告人的案情 22.被告人的案情是否認在事件發生前知道(或可合理預見)這聲稱的風險,例如沒有記錄有任何1903辦公室的員工或訪客有具攻擊性或暴力的行為,登記要求行駛了超過10年也沒有導致任何攻擊性或暴力行為,沒有人曾向被告人提出正式投訴反對登記要求等等(抗辯書第5段,審訊文件冊第55至57頁)。 法庭的考慮 真正被襲擊的風險 23.如以上所指,原告人的案情是有真正被襲的風險,聲稱1903辦公室員工及訪客一直對保安人員有種種的具威脅性態度及行為。 24.根據客觀及沒有爭議的文件證據,1903辦公室的租客 Kenro Tech Co., Ltd 是於2018年11月30日已開始租用辦公室。 25.另一客觀及沒有爭議的文件證據,是保安日誌(下稱 “OB 簿” )和事件報告。 26.根據紀錄顯示,於該事件發生的日子(即2019年5月23日) 之前,1903辦公室的員工或訪客,只有三次拒絕登記。 27.第一次的有關紀錄,原告人在盤問下承認是他自己作出的紀錄,記錄時間是2019年2月21日20:30 (審訊文件冊第397頁),如下:
28.有關這事件,SO Eric Tsui 也作出了事件報告(審訊文件冊第378頁),內容和人在OB簿的報告大致相同,但加上:
29.第二次拒絕登記是2019年3月5日,根據OB簿的紀錄,是有五名訪客於20:20拒絕登記,就事件的處理方式也和第一次一樣,保安人員致電 Ms. Mak告知此事,Ms. Mak 安排5名訪客於 20:50 五名訪客回到大堂補做登記(審訊文件冊第406至407頁)。 30.在盤問下,原告人承認這不是他做的紀錄,因為當時他正在巡樓,當時也不知道發生這第二次拒絕登記的事件。 31.第三次拒絕登記的事件,記錄在事件報告中(審訊文件冊第379頁),這件事發生在2019年7月3日:
32.而在事件報告下,也記錄了:
33.原告人於補充證人陳述書第4段(審訊文件冊第151頁)提出兼職保安同事為保存工作不敢報告Kenro 員工態度惡劣。在盤問下,原告人聲稱兼職保安怕如果作出報告,會被兼職公司解僱。 34.本席不接納原告人這個聲稱,第一,顯然在這事件報告中,兼職保安員 Limbu Ramesh Kumar 的名字是出現了,也沒有證據他因此被解僱。再者,這些事件報告和O B簿的紀錄,都是由原告人或其他保安同事作出,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因此被解僱。再者,原告人在盤問下聲稱,兼職保安員怕事,是因為曾經有一個兼職保安員被人投訴,所以被解僱。本席認為,保安員被人投訴,和保安員遇到重要事件作報告,完全是兩回事。以常理邏輯判斷,遇到重要事件不報告,反而是會被解僱的原因。 35.因此,本席接納這些不爭議的客觀證據,接納1903辦公室的職員或訪客,於本案件發生之前,只有三次拒絕登記。 36.這三件事件也清楚顯示,解決的方法是要冷靜處理,通知負責人 Ms. Mak 安排拒絕登記的人回到大堂補做登記,事情就可解決。如果阻攔訪客,就會造成爭執。 37.而最後一次拒絕登記的爭議,記錄上似乎也顯示被告人已以書面知會及提醒1903辦公室的租客。 38.最重要的是,這些紀錄沒有記錄到1903室的職員或訪客有具威脅性或有暴力行為,原告人在盤問下也承認這一點,也承認兼職的同事也沒有告知他這些人有作出過襲擊或暴力行為。 39.即使有些個別人士態度欠佳, 「大聲指罵及叫囂」,甚至如原告人聲稱做出不雅手勢或使用粗言穢語,亦不等於有真正風險這些人會做出攻擊性或暴力的行為。 40.本席考慮以上的證據,並不認為這能合理顯示原告人有真正被襲擊的風險。 風險是被告人真正知道或者可合理預見 41.既然沒有真正被襲擊的風險,被告人當然不會知道或者可以合理預見這風險。 42.另外,被告人的證人唐偉輪也指出,這個登記要求在意外前已實行了超過10年,一直並沒有造成嚴重衝突,或令保安員受到襲擊。原告人在盤問下並沒有對此提出爭議。 43.從事件報告可見,被告人是知道拒絕登記這件事的,也是知道3月7日爭議的事件,但是本席認為就這些資料,被告人不可能合理預料原告人會有被襲擊的風險。 被告人沒有在它合理能力下盡量減低或移除這風險 44.如以上所,被告人是知道拒絕登記這件事的,也知道保安員是通知負責人 Ms. Mak 解決這件事,至於第三次事件造成的爭議,被告人也出了信件提醒1903辦公室。 45.當然,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知道或能夠合理預料原告人會有被襲擊的風險,儘管如此,被告已經在它合理能力下盡量減低或移除1903辦公室的員工或訪客再會拒絕登記的風險。 46.再者,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事件從被告人介入到被襲擊跌倒,只有大約3分鐘,在這件事發生時,被告人在大堂至少有三名保安員(包括原告人),而原告人也有對講機,他在跌倒後通知控制室,在2分鐘內已有額外保安員到達大堂協助處理。 47.所以,就事情處理方面來說,本席也看不出被告人在這突發的情況下有什麼疏忽或不妥當的地方,可以避免或減輕原告人受傷。 其他爭議 48.原告人也提出其他爭議,例如聲稱被告人沒有提供電梯大堂的閉路電視錄影帶,懷疑被告人是有什麼不可告人的證據。 49.但如本席在庭上指出,被告人沒有爭議原告人聲稱在電梯大堂發生的事情,所以姑勿論被告人究竟有沒有這方面的證據,也對本案的判決沒有影響。 50.原告人提出很多其他爭議,本席不需要在此盡錄,總括來說,這些爭議都和以上提出有關法律責任的法律原則無關。 總結 51.經本席各方面的考慮,認為根據有關法律原則,被告人並不需要就被告人受襲擊這件事件附上法律責任。 共分疏忽 52.最後一提,被告人也有提出共分疏忽的抗辯(抗辯書第22-23段,審訊文件冊第62至64頁)。 53.既然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法律責任,也不需要處理共分疏忽的問題。話雖如此,本席也認為這抗辯有合理的理據。 54.就算是根據原告人聲稱的案情,即原告人聲稱和這些人當時的對話是準確,本席也認為,就原告人從自己寫的紀錄,他應該知道解決拒絕登記的方法,是通知1903辦公室負責人 Ms. Mak,令這些人回到大堂補做登記。 55.而從過往的紀錄顯示,阻攔拒絕登記的人只會造成爭議。 56.原告人也聲稱從前是當過輔警,也應該知道進入私人地方拒絕登記,並不是什麼刑事罪行,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指出: 「當時該4名訪客已經情緒激動,不斷漫鬧罵,及用粗口」(審訊文件冊第140頁),在這情況下向這些人說會報警處理,合理預料會可能被視為具挑戰性的說話,只會加劇爭議,並不是調停爭議的冷靜處理手法。 賠償金額 57.就以上的判決,本席並不需要討論賠償金額,但為求全面,會對賠償金額作出評定。 58.首先,閉路電視是清楚記錄了原告人受傷的情形,沒有爭議的是,灰色外套男子並沒有和原告人的身體接觸,他只是碰到原告人夾在腋下的排版,而原告人就突然倒在地上。 59.本席當然不可以,也不能夠像足球比賽的球證,憑錄影判斷球員是真的被撞到,還是做了一個俗稱「插水」的假跌倒動作牟取罰球。 60.但無論如何,以客觀衡量,證據非常清晰顯示,這個接觸完全沒有很大的撞擊力量。 61.本席也注意到,原告人於2023年11月10日的證人陳述書(第3段審訊文件冊第140頁)也只是聲稱: “…用他的左肩位置衝前撞向我右胸位置結果碰到我右手夾着的排版導致我跌落地上受傷…” 。 62.但是,在聯合專家報告中(審訊文件冊第297頁),兩位專家紀錄:
63.兩位專家聲稱這是 “history from patient” ,即是由原告人向兩位專家在驗傷的時候(即2023年1月9日)提出的受傷情況,但這個受傷情況(身上兩處被人直接撞擊),顯然和原告人於2023年11月的證人陳述書,和閉路電視的證據不符。 64.無論證據不符的原因是什麼,本席也會考慮,兩位專家得到的資料,顯然是比事實上受傷情況的暴力性更加高。 65.其中一個重要的爭議點是原告人的頸部有沒有因這件事受傷。 66.兩位專家在這裏的意見不同,但以合理邏輯推算,受傷情況的暴力性越高,受傷的機會也應該越大,所以本席也考慮到兩位專家當時所了解的受傷情況其實並不正確。 67.另外,閉路電視的證據也清楚顯示,接觸後原告人只是原地跌坐在地上,頸部沒有接觸或撞擊任何東西。 68.再者,原告人的急症室紀錄(審訊文件冊第1265頁),也沒有顯示原告人有向醫護人員聲稱頸部受傷,身體檢查的紀錄,也沒有顯示頸部有受傷的徵狀。 69.在原告人2019年7月11日提供香港警務處的口供(審訊文件冊第348頁),原告人也只是報告:
70.在盤問下,原告人的態度非常迴避,答案也前後不一。 71.原告人一時解說是幾個地方都很痛,痛到不知道是哪個地方痛。另外一時又解釋,在急症室等了10多個小時,頸部才開始痛。但當被追問: 如果真的是開始痛,為什麼不告訴急症科的醫生呢?原告人解釋是幾個地方痛,當時頸痛並不嚴重。最後原告人同意當時是沒有告訴醫生,是幾日後看私家醫生時才聲稱有頸痛。 72.既然幾日後已經告訴醫生有頸痛,為何沒有在大約一個半月後,在為警務人員落口供時,報告當時是頸部有受傷呢?原告人竟然辯稱是當時是警察「引導」他,所以他講漏了。 73.本席認為原告人這些解釋完全都不合情理,匪夷所思。 74.根據不受爭議的病假紀錄(審訊文件冊第940頁),原告人是在2019年5月28日,即受傷之後的5日,才第一次向幸福醫療中心的私家醫生提出頸部受傷。 75.本席也留意到,原告人由2019年5月28日至到2019年7月26日這兩個月內,都是不停向幸福醫療中心和靈思醫療中心求診,每次的診斷都是背部和頸部受傷,每次私家醫生都只是批出兩次3日的病假,而每一次都是病假完結的第2天,原告人便再次求診。 76.根據紀錄(審訊文件冊第1394頁),原告人是在2019年7月28日才第一次向醫管局的門診部(柏立基普通科門診部)投訴有下背及左邊頸痛,在檢驗下,頸部和下輩脊骨沒有腫脹,沒有變形,兩處活動範圍正常,只是左邊頸部脊椎旁的地方有觸痛,下背部脊椎旁的位置有輕度觸痛,醫生也只是給予如有需要的止痛藥,及4天病假。 77.在這4天病假完結之後的第二天,即是2019年8月1日,原告人才第一次向聖母醫院家庭科醫生投訴背和頸痛(審訊文件冊第137頁),也得了4日的病假。 78.但是,根據醫管局的醫學紀錄,原告人於2019年6月6日及2019年7月30日都有向聖母醫院家庭醫科門診部求診(審訊文件冊第1372至1373頁),一次是高血壓複診,另外是因為有皮膚過敏,原告人完全沒有向醫生投訴背部和頸部受傷,而2019年7月30日的醫療紀錄更加顯示在身體檢查時,原告人一般身體狀況良好( “GC (general condition) well” )。 79.本席考慮,如果原告人多次重複向私家醫生就有關背部和頸部受傷求診及索取病假,顯然是私家醫生並不能在這段時間內醫好原告人,那為什麼原告人不用這機會早些於6月6日及7月30日向聖母醫院的家庭醫生求助呢? 80.之後原告人求診的形式也是一樣,每當每一次的病假完結之後就到不同的醫管局診所求診,除了聖母醫院,也有東九龍普通科門診診所,伍若瑜夫人普通科門診診所等等。根據呈堂的證據,這個求診形式一直維持到2025年12月15日(審訊文件冊974頁),實際病假日達致2,360日,即是差不多六年半! 81.另外,本席也留意到,這麼多年來不同醫生及診所通常只是開出數天的病假,聖母醫院於2021年至2022年期間有開出過較長的病假,但合理推算,這是應該和醫院排期做磁力共振或其他檢驗等等有關。 82.醫療紀錄也顯示醫生長期以來,只是開出一些輕度的止痛消炎藥,例如paracetamol,ibuprofen 和 methyl salicylate ointment (消炎膏),也有不少的醫療紀錄顯示病人是希望延展病假 ( “Wish to extend SL”) ,例如2020年1月16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2月15日等等(審訊文件冊第1338至1341頁)。 83.另外,原告人在2021年3月12日接受被告人聘請的黃樂恩醫生驗傷,原告人接受Waddell’s Simulation Test 也顯示有其中五個三個陽性反應(陽性的反應是指病人在那幾個在醫學上不應會導致痛楚的動作中,聲稱有痛楚)。 84.另外,Straight leg raising 測試顯示原告人聲稱左和右腳提腿而導致痛楚的範圍,躺着做和不知覺地在坐着做結果不同。躺着做,右腳可提升50度,左腳更加只可提升30度,但在不知覺坐着做兩腿都是正常的80度 (如果有真的病徵,兩個情況的範圍應該是相同)(審訊文件冊第274頁)。 85.這些測試顯示原告人誇張他的病徵,也即是說,他聲稱有關病徵的主觀證據並不可靠(Wong Shui Ming v Yeung Kam Shing [2018] HKDC 1029) 。 86.當然,本席也留意到於2023年1月9日的聯合專家報告,原告人並沒有陽性的 Waddell’s Simulation Test ,但是,在 Straight leg raising 測試中,原告人再次顯示左邊只可提升到75度(審訊文件冊第304頁)。報告顯示,兩位專家當時沒有做不知覺坐着提腿的測試,但是本席也懷疑,如果早在2021年,不知覺提腿的測試顯示正常規範,為什麼兩年後又差了? 87.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時間仍然有誇張病徵,但程度較少。 88.本席在不同的判案中也提出過 “合理病人行為測試” (例如在Li Cheuk Lam v Cheung Sun Tai & Others HCPI 1102/2015的判案),測試是推算一個合理的病人,如果真的有長期痛楚而導致不能工作,他應是非常渴望復原及返回工作。如果這個病人是重複求診,只是得取差不多同一類的藥物及一段病假,顯然藥物不能控制痛楚令病人復原,一個合理的病人是不會等到病假完結後才再求診的,因為一個合理的病人如有長期痛楚而被給予的藥物沒有幫助,應會即時再求診,要求醫生給予更強性的藥物,作更多醫學測試,或要求轉介專科醫生等等。如果病人只是像被動式的不停接受同一類型但顯然沒有效用的藥物,也只是等待到每次病假完結後才再次求診,這是不合理的病人行為,也顯示病人較大可能是在意於尋求更多病假,而不是尋求(聲稱的)傷勢復原。 89.綜合以上種種證據,顯示原告人的行為並不合乎合理病人的行為,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認為原告人是誇張傷勢和病徵,為求尋找更多病假。 90.本席也在這一提,原告人在本案披露差不多6年半的病假,病假之久,實屬罕有,既是浪費醫管局的資源,也是浪費自己時間及工作賺錢的機會。 91.本席參考聯合專家報告,認為何醫生的意見較為吻合本席以上的考慮,例如何醫生的意見也是原告人頸部的問題應該不是和聲稱的意外有關(審訊文件冊第311及315頁),而何醫生對這意見的解說詳盡,包括如法庭一樣參考受傷當日的醫學紀錄。相對而言,高醫生的意見是原告人有頸部和下背的軟組織受傷,但對這意見的解說只是很概括的說是「參考了披露的文件及驗傷的發現」。 92.至於因果關係方面,本席也接納何醫生的意見,認為原告人只是受了輕微右臀部軟組織的挫傷,也可能有下背肌肉輕微扭傷,這些輕微受傷應會無事復原。而原告人聲稱的長期頸及背痛主要是由於他本身有慢性的頸及下背脊骨勞損,這勞損早已在X光片內顯示,這些勞損是導致原告人現在的狀況 (審訊文件冊第312頁)。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情趣損失 93.本席認為原告人最多也是受了輕微右臀部軟組織的挫傷和可能有下背肌肉輕微扭傷,考慮有關案例(例如Haider Awais v Intrafor Hong Kong Limited & Anor [2022] HKCFI 3043, Wong Chun Kim v Caritas Hong Kong [2019] HKDC 556, Yip Kwok Shing v Fung Chau Tim DCPI 2627/2015 等等),原告人應得合理的賠償是港幣80,000元。 審前收入損失 94.本席接納何醫生的意見,病假不應多於一個月(審訊文件冊第318頁),被告人沒有爭議原告人在意外時每月收入為港幣16,193.70元,所以,原告人的損失應該為:
未來收入損失 95.如以上所指,本席不會給予任何這方面的賠償。 未來醫藥費 96.在聯合專家報告,兩位專家都同意原告人已經不需任何治療。本席認為原告人早已康復,所以不會給予這方面的賠償。 審前特別項目(包括交通費用及營養食品) 97.原告人申索醫療費用港幣22,500元,交通費港幣10,000元,補品費港幣10,000元,合共港幣42,500元。 98.如以上所指,原告人的病假不應多於一個月,粗略估算,本席只容許港幣5,000 元作為這方面的賠償。 僱員補償案件的賠償 99.在僱員補償案件(DCEC 1680/2020) ,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人已支付和解金額共港幣548,030.92元 (審訊文件冊第350至390頁),這金額須於本案賠償金額中扣減。 結論 100.賠償總數計算:
101.本席已裁決被告人沒有法律責任,但若然本席在這方面的判決不正確,無論如何,被告人也不需要在這案件中作出任何賠償。 102.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