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錦萍 對 唐安麒美顏創造中心 (國際)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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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本訴訟指稱在2017年6月18日及2017年8月16日在被告人的九龍灣德福分店(下稱「 該分店 」)接受瘦身療程時因被告人僱用的美容師的疏忽行為而引致她身體多處受傷。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PI 426/2020[2026] HKDC 1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426/2020

[2026] HKDC 1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0年第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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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KWAN KAM PING (關錦萍)  
   
被告人 ANGEL FACE BEAUTY CREATIONS       
  (INTERNATIONAL) LIMITED                    
  (唐安麒美顏創造中心 (國際)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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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 2025年5月27日至30日及7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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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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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原告人在本訴訟指稱在2017年6月18日及2017年8月16日在被告人的九龍灣德福分店(下稱「該分店」)接受瘦身療程時因被告人僱用的美容師的疏忽行為而引致她身體多處受傷。

2.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人身傷害賠償。被告人不承認其法律責任及原告人所主張的賠償金額。

3.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代表直至2021年12月14日。

4.原告人在審訊首天向法庭呈交一系列的文件[1],包括一份申請書/書面陳詞要求剔除日期為2021年4月7日由熊兆麟醫生[2](下稱「熊醫生」)及傅偉基醫生[3](下稱「傅醫生」)提交的骨科專家醫生聯合報告(下稱「該聯合報告」)[4]及允許她後補證據。[5] 她在該申請書/書面陳詞提及並夾附一份她描述為「法律援助署用專家證人聯合醫療報告取消法律援助服務」的文件,實際是一份日期為2022年7月19日的《取消法律援助證書的理由》[6] (下稱「19/7/2022理由書」)。19/7/2022理由書原先是擁有法律專業保密特權而不應被披露,但是原告人已透過上述的行為明確地放棄了該些特權。

5.原告人在同日要求將上述接近100頁的文件(包括19/7/2022理由書)加入審訊文件冊,並在法庭的提問下,確認會在審訊中依賴該些文件。被告人在審視該些新增文件後,不反對原告人在審訊中依賴它們,除了一封由被告人律師發給法律援助署的除訟費外無損權利的信件。

6.原告人在上述的一系列文件當中提及一系列不關乎本案是非曲直的陳詞[7],本席不須要在此判案書處理。

7.在本審訊中,

(a)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被告人由劉柏希大律師 (下稱「劉大律師」) 代表出庭應訊;

(b)  原告人[8]選擇出庭作供;及

(c)  被告人傳召該分店的美容顧問蔡麗梅女士[9](下稱「蔡女士」)。[10]及經理譚嘉韻女士(下稱「譚女士」)[11]作供。

8.根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仁於2025年3月26日的命令,該聯合報告被接納為專家證據,毋須傳召該聯合報告撰寫者出庭作證。[12]

B.  背景

9.原告人現年62歲[13],接受教育至中學三年級程度。原告人於1987年結婚,育有兩名已成年的子女。過去的36年,原告人是一名家庭主婦。原告人於2005 年獲批單程証來港定居。

10.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網上講座推廣在2016年12月20日首次到該分店進行諮詢,並在同日至2017年1月13日購入多項療程[14],包括「LMP養生淋巴護理」(療程編號為OCT065)(下稱「LMP療程」)和「科技塑身療程SP X 2」(療程編號為BOM118)(下稱「SP療程」)。原告人於同日第一次接觸蔡女士。

11.於2016年12月23日,原告人到該分店進行第一次療程。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間,原告人曾光顧該分店19次接受不同的療程,包括13次LMP療程及4次SP療程。[15]

12.於2017年6月18日約1100時至1230時,原告人在該分店接受由美容師Coco Fung負責的光波緊膚儀瘦身療程SP及由美容師Yoyo Leung負責的LMP療程(療程部位為背部)(下稱「18/6/2017療程」)。[16] 之後,原告人打電話給美容顧問 – 蔡女士,投訴18/6/2017療程。

13.於2017年6月21日,原告人到該分店,見該分店的經理譚女士作出投訴。投訴後,譚女士贈送10次免費療程給原告人。當日,原告人立即享用第一次的免費療程,即香薰推拿護理療程。原告人稱該香薰推拿護理療程為古法人手按摩。

14.直至2017年7月25日,原告人完成譚女士送贈的10次免費療程,當中包括3次的LMP療程。[17]

15.原告人於2017年7月6日到基督教聯合醫院看急症。當天,原告人指稱右上背及下背有壓痛,並被診斷為患有背痛。[18]

16.在用畢免費療程後,原告人繼續預約及於2017年8月2日及16日參與其已購買了的療程。[19]

17.於2017年8月16日約1100時至1230時,原告人在該分店接受由美容師Heidi Fung負責的LMP療程(療程部位為肚部)及SP療程(療程部位為背部及手部)(下稱「16/8/2017療程」)。[20] 療程後,原告人向蔡女士提取被告人公司的產品,即10盒補身纖體粥及兩盒抗毒寶。當天,原告人亦預約下次於2017年8月23日的療程。

18.於2017年8月24日,原告人再次到該分店,就16/8/2017療程作出投訴。

19.於2017年8月30日,該分店主任Amos帶原告人到銅鑼灣軒尼詩道449號「天一醫療」看醫生,原告人投訴稱她全身痛楚。檢查顯示原告人的上下背部肌肉只有壓痛,並沒有神經系統徵狀,四肢的活動度亦是完全的。[21]

20.往後的日子,原告人沒有間斷地往不同的中醫館、西醫診所、醫院及物理治療中心作出咨詢及接受治療。

C.  責任問題

C.1.  原告人的案情[22]

21.2017年6月18日,原告人在該分店接受18/6/2017療程時,被告人的員工疏忽地拉扯其背部導致她疼痛及受苦。原告人向該名員工投訴她的背痛及不適,但是該名員工沒有理會原告人的投訴,並繼續替原告人進行18/6/2017療程。18/6/2017療程後,該名員工替原告人搽藥膏。結果,原告人背部遭受瘀傷及腫脹,亦導致她受到痛楚。(下稱「第一次事故」)

22.第一次事故後,原告人將事件向被告人在該分店的經理講述。該分店經理保證原告人在分店接受瘦身療程時不會再次遭受到傷害(下稱「該保證」)。以便減輕原告人的背痛及瘀傷,被告人的員工替原告人進行一些古法按摩。

23.之後,原告人背部的瘀傷消失了,但是她仍然經歷痛楚及背部的腫脹。該分店經理提議原告人繼續接受剩餘的瘦身療程。倚賴該保證及該分店經理的提議,原告人繼續接受其剩餘的瘦身療程。

24.2017年8月16日,原告人在該分店接受16/8/2017療程時,被告人的員工拉扯原告人的背部,搓她的肚腹,擠壓她的淋巴結,按壓她的胸部。在16/8/2017療程期間,原告人口頭投訴痛楚及不適,但是該員工疏忽地忽視原告人的投訴而繼續完成16/8/2017療程。結果,原告人受到進一步的傷害。(下稱「第二次事故」)

25.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的員工陪同原告人往診所就她的痛楚及傷害諮詢醫生。經體檢後,醫生診斷原告人遭受扭傷,並提議原告人終止瘦身療程。

26.被告人明確地及隱含地向原告人保證每一項的瘦身療程均安全及無害的。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有責任確保每一項的瘦身療程均安全及無害。

27.就針對告人的訴因,原告人控訴被告人違反保證及疏忽。疏忽的資料在申索陳述書第8段提出。

C.2.  被告人的案情[23]

28.被告人不承認其法律責任。簡而言之,被告人的立場是:

(a)  原告人之前已經做過相同的瘦身療程;

(b)  未開始任何瘦身療程之前,被告人代表替原告人進行體檢,並要求原告人披露其狀況或她患有的任何疾病及向原告人解釋她接受的不同瘦身療程(包括LMP療程及SP療程)的可能性風險;

(c)  就第一次事故,進行18/6/2017瘦身療程前,被告人的一名代表與原告人商討當日將進行的合適瘦身療程及替原告人作出體檢從而確保原告人在良好的狀況下進行18/6/2017療程,原告人同意進行18/6/2017療程及承擔進行18/6/2017療程的可能性風險(若有的話);

(d)  2017年6月21日,原告人到該分店作出滋擾,並向該分店經理投訴第一事故導致她遭受痛楚。在不承認責任的基礎上,該分店經理贈送免費療程給原告人;

(e)  同日,原告人接受第一次的免費療程前,該分店經理檢查原告人的背部,沒有發現任何瘀傷或腫脹;

(f)  該分店經理並沒有作出該保證;

(g)  就第次事故,進行16/8/2017瘦身療程前,被告人的一名代表與原告人商討當日將進行的合適瘦身療程及替原告人作出體檢從而確保原告人在良好的狀況下進行16/8/2017療程,原告人同意進行16/8/2017療程及承擔進行16/8/2017療程的可能性風險(若有的話);

(h)  被告人並沒有任何疏忽行為,毋須負上任何責任;

(i)  即使被告人有任何疏忽行為,原告人沒有證據基礎證明現指稱的傷勢(或專家指稱的傷勢)與指稱的疏忽行為有任何因果關係;

(j)  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指稱的傷勢不獲專家證據支持,法庭毋須就其申索判定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任何賠償;及

(k)  無論如何,若有需要評估損害賠償,被告人僅需就專家證據所支持的傷勢(即輕微的背部軟組織損傷)作相應的賠償。

C.3.   爭拗的議題

29.基於雙方的案情及觀乎本案的情況,本席須要處理雙方爭拗的議題主要如下:—

(a)  事發經過:第一次事故及/或第二次事故有沒有如原告人所述的情況下發生?(下稱「議題(1)」)

(b)  若有的話,第一次事故及/或第二次事故有沒有造成原告人現指稱的損傷或專家指稱的損傷?(下稱「議題(2)」)

(c)  若第一次事故及/或第二次事故只造成專家指稱的損傷,原告人能否就該些損傷向被告人索償?(下稱「議題(3)」)

(d)  若需要,被告人就各項目須向原告人賠償的金額是多少?(下稱「議題(4)」)

C.4.  法律原則

C.4.1.  證明事故發生

30.原告人必須證明事故按照申索陳述書所描述的方式而發生:Lo Kwok Kit Sam v Leung Kwok Hung t/a Kaiser (M&E)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 & Anor [2025] HKDC 495(未經彙報),第24-29段。

31.即使被告人沒有證據去反駁原告人就該事故如何發生,原告人仍有責任舉證該事故是如何發生的:Tam Yuen Hoi v Chan Muk Shing HCPI 983/2001(未經彙報)1/8/2003,第21段。

32.再者,即使法庭裁定該事故有如原告人所指的情況下發生,這並不構成被告人疏忽的假定。原告人仍有責任去證明該意外的發生是歸咎於被告人的疏忽。法庭在Wat Kwing Lok v The Kowloon Motor Bus Co (1933) Ltd HCPI 936/2005(未經彙報)20/11/2007,第17段指出:

“17. The mere fact of the occurrence of the accident is not sufficient to give rise to a presumption of negligence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The burden of proof is on the plaintiff to show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there has occurred an event which is unusual and which, in the absence of explanations, is more consistent with fault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than the absence of fault. If, and only if, the plaintiff proves that the unusual event is more consistent with fault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than the absence of fault, the evidential burden then shifts to the defendant to show,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the accident happened without negligence on its part.”

“17. 單憑發生意外一事,並不足以推定被告人存在疏忽。原告人負有舉證責任按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證明所發生的事件並不尋常,且在欠缺解釋的情況下該事件較傾向於表明被告人有過失而非沒有過失。當且僅當原告人能夠證明該不尋常事件較傾向於表明被告人有過失而非沒有過失時,提證責任才會轉移至被告人,由被告人按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證明該意外並非因被告人疏忽所致。”(中文翻譯)

C.4.2.  謹慎責任

33.被告人作為瘦身專門店營業者對其顧客負上謹慎責任。在Nam Cheuk Yin v Ng Yim Hing [2003] 2 HKLRD 195,法庭在第35段指出該案的被告人作為一名以營運美容中心為業的專業美容師的責任包括確保她對顧客使用的產品是安全和合適的、服務顧客時行使合理的謹慎及技巧及當客户在過程中遭受任何傷害時採取預防及補救措施以減少對客户的傷害:

“35. It is incumbent on the defendant, as a professional beautician operating a beauty centre as a business, to make sure the products used on her customers should be safe and fit for the customer’s use, eg prior to treatment, a test for allergic reaction should be performed on the customer. It is further her duty that she should exercise reasonable care and skill in performing her services to customers and in doing so, she should take such precaution and remedial measures to minimize any harm or injuries to her customers…”

“35. 被告人作為經營美容中心業務的專業美容師,有責任確保用於顧客身上的產品安全且適合顧客使用,例如在療程前,應為顧客進行過敏測試。此外,她亦有責任服務顧客時採取合理的謹慎和技巧,而且在如此提供服務時,應採取相應的預防及補救措施,以盡量減少對顧客的任何傷害或損傷…”(中文翻譯)

34.Ng Yuk Chun v Austa Beauty Company Ltd t/a Pretty House Beauty Centre [2024] HKDC 82(未經彙報),法庭在第37段指出美容院的謹慎責任包括提供達到合理標準的美容療程、在進行療程之前向顧客解釋所有相關風險、採取所有或任何足夠的預防措施以避免傷害顧客及不應將顧客置於其知悉或應當知悉的損害或傷害風險中:

“37. … I accept P’s submission that as a matter of law, D owed a duty of care in tort to P to perform the Beauty Treatment up to a reasonable standard, to explain all risks involved to P before performing such treatment, to take any or any adequate precautions to avoid injury and not to expose P to a risk of damage or injury of which D knew or ought to have known…”

“37. …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陳詞指,法律上,被告人對原告人負有侵權法上的謹慎責任,包括以達至合理的水準進行該美容療程,在進行該療程前向原告人解釋所有相關風險,採取所有或任何足夠的預防措施以避免傷害,以及不使原告人暴露於被告人已知或應知悉的損害或傷害風險之中…” (中文翻譯)

35.Xie Qiuyun v Arche Beauty Therapy Ltd DCPI 1567/2012(未經彙報)18/12/2015,法庭在第17-19段指出由於美容院提供的服務有別於醫療專業人員提供的服務,美容院對其顧客負上的謹慎責任的標準不應以醫療專業人員提供的服務為準:

“17. The defendant does not dispute that it owes the plaintiff a duty to act reasonably when performing services to the plaintiff, but only as a beauty salon and no greater duty than a beauty salon; and in any event, the duty of care is not comparable to any health care provider or any medical professional.

19. Hence, whilst I agree that the defendant owed a duty of care to the plaintiff, the services provided by the defendant are not in the nature or sphere of medical, nursing or health care. Consequently, I do not accept that the defendant owed a duty of care in relation to medical nursing or health care to the plaintiff. Indeed, no authority relied by the plaintiff suggests otherwise…”

“17. 被告人對於為原告人提供服務時負有合理行事責任並無異議,但這項責任僅限於作為美容院應承擔的責任範疇,不應超出美容院的責任範疇;且無論如何,其謹慎責任不可與任何健康護理服務提供者或任何醫療專業人員的謹慎責任相提並論。

19. 因此,儘管本席同意被告人對原告人負有謹慎責任,但被告人提供的服務並非屬於醫療、護理或健康護理的性質或範疇。所以,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對原告人負有醫療、護理或健康護理方面的謹慎責任。事實上,原告人所依賴的任何案例皆沒有提出相反的主張…”(中文翻譯)

C.4.3  裁定案情可信性的的法律原則

36.在判斷訴訟人的案情是否可信時,法庭應考慮以下事項:

(a)  訴訟人的案情是否內在的可能或不可能性;

(b)  訴訟人的重要案情是否被不爭議或無法爭議的事實或證據(例如文件)反駁;

(c)  若果證人的證供在一處或多過一處的地方被內在的不可能性或不受爭議/無法爭議的事實或證據所質疑,這會影響法庭就該證人整體可信性的評核;及

(d)  證人的神情語態。[24]

C.5.   證供的分析

C.5.1.  議題 (1)-(2)

37.原告人的證供簡略如下:

(a)  於2016年12月,原告人在被告人的網上講座推廣,相信被告人所說只要用港幣1,988元,參加十日瘦十吋療程,就可以減去脂肪挽回健康。學習被告人的宇宙飲食法能變成易瘦體質。原告人當時只希望減去腹部脂肪,預算最多消費一萬元。誰不知原告人買了港幣1,988元速效十日瘦十吋療程,做完第一天療程美容師就向原告人推銷其他療程產品。結果,原告人三星期內共支付港幣38,388元購買瘦身療程,包括LMP療程及SP療程。

(b)  於2016年12月20日,原告人購買瘦身療程前曾經打電話到美容院了解,問療程是否絕對安全及無任何風險。接待員說療程是絕對安全及無任何風險,原告人才到美容院購買療程。

(c)  每次在接受療程前,美容顧問蔡女士只為原告人磅體重,簡單的說會為原告人做那處部位就離開,沒有說療程有甚麼潛在風險,所以原告人也沒有說過願意承擔任何潛在的風險。

(d)  第一次事故發生於2017年6月18日大約1100時至1230時。原告人於該分店接受2個瘦身療程,包括LMP療程。該療程是利用加熱負壓的儀器將由頸部至臀部的肌肉吸起來回拉扯。按正常程序,美容師做療程之前會先搽潤滑劑在皮膚上,再用儀器將頭部、背部、手臂及臀部的肌肉拉扯。

(e)  當時一位美容師(不知道名稱)為原告人一邊做療程,一邊向她推銷三萬多元的美容療程。由於原告人有萬多元療程未做完,加上她已耗盡所有積蓄購買瘦身療程,已沒有多餘錢再買療程,唯有告訴美容師她的難處。但美容師一點也不體諒原告人,還對原告人說:「做女人不要那麼笨啊,不然一世痛苦的是自己!筋短一吋壽命短十年呀!」做左邊身時美容師有搽潤滑劑,但做到右邊身時,美容師故意不按常規搽潤滑劑,就直接將加熱負壓儀器放在原告人背部大力地拉扯將肌肉拉傷。當時原告人說好痛,但美容師說:「痛就幫你搽點活骼油吧!」她沒有理會原告人,繼續完成療程。之後,美容師在原告人的背部搽活骼油紓解痛楚。在整個療程期間,原告人面向下,看不到美容師怎樣操控該儀器在她的背部拉扯,亦看不到美容師怎樣替她在背上搽油,她只能憑感覺來判斷情況。原告人否定不能單憑觸覺及痛覺來判斷美容師有否在她背上搽油。

(f)  回家後,原告人感覺背部越來越瘀黑及越來越腫痛。第二天早上,她的右腳抽筋痛醒。於2017年6月20日,原告人打電給美容顧問說做完療程後,她的背部嚴重瘀黑腫痛和雙腳抽筋。美容顧問說療程不會有問題,就不再理會原告人。

(g)  附載於日期為2020年12月9日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的相片是原告人在2017年6月20日拍攝的。

(h)  於2017年6月21日,原告人到該分店要求見老闆或該分店經理。美容顧問說該分店經理外出參加小孩的學校家長日,已經通知她返回該分店,叫原告人等她回來處理。原告人一個人安靜地坐在會客室後面看電視,期間沒有接觸任何客人。稍後,該分店經理(不知道名稱)回來接待原告人。原告人向該分店經理投訴說該美容師不按常規搽潤滑劑,就直接用加熱負壓儀器在她背部拉扯,故意拉傷她的肌肉。該分店經理看見原告人背部的瘀傷就向原告人道歉,說會幫原告人做幾次免費紓緩療程,還向原告人保證傷害她的美容師不會再為她做療程,以後也不會有美容師再傷害原告人。原告人接受了該分店經理的承諾和紓緩療程。當日該分店指示另一位美容師替原告人做古法人手按摩。

(i)  因持續地感覺背痛兩星期,原告人於2017年7月6日到基督教聯合醫院看急症。

(j)  原告人做了5-6次免費紓緩療程,但美容師只是推散原告人背部的瘀黑,肌肉還是非常腫痛。該分店經理見原告人背部的瘀黑散了,就對原告人說原告人還有萬多元療程費未做,要她繼續完成療程。原告人當時在既不能退回療程費,又沒有錢到其他地方醫治,也不知道應該往那裡醫治,只好繼續做療程,希望能治好她的腰背痛。

(k)  在此情況下,第2次事故發生。於2017年8月16日1100時至1230時,原告人在該分店做LMP療程及SP療程。當天室外氣溫有30多度,但美容師(不知道名稱)竟然開著房間暖爐等原告人,整個房間好像火爐一樣。原告人看見幫她做療程的美容師就是曾經向她高壓推銷產品禮券和港幣21,800元瘦身療程,但無幫襯她,令她未能賺取佣金的美容師。這次她幫原告人做療程,又再次不按常規先搽潤滑劑,就直接將加熱負壓儀器拉原告人的頸、肩、背部、手臂和脊骨。做腹部時,原告人感覺內臟很痛。原告人跟美容師說很痛,但她說:「以前的人做減肥療程痛到想死,你不算最痛了。」她無理會原告人,繼續完成療程,結果將肌肉拉傷。在療程期間,原告人雙眼被遮蓋,所以看不到美容師在她身上怎樣操控該儀器。

(l)  回家後,原告人感覺背脊越來越痛,比上次的傷害更大範圍,睡到半夜雙腳嚴重抽筋。背部、腹部、腋下淋巴腺和胸部都很痛,晚上痛到難以入睡

(m)  因為痛到受不了,於2017年8月24日,原告人到該分店投訴,要求停止接受療程及帶她看醫生。美容顧問說已經向該分店經理匯報事件。該分店經理回來告訴原告人已向總公司交代事件。

(n)  於2017年8月30日,該分店另一名美容顧問帶原告人到「天一醫務所」見何國璋醫生。

(o)  服藥後,原告人仍覺得全身肌肉疼痛,令她難以入睡。原告人致電美容院客戶關係部要求覆診,但職員拒絕說醫生只是叫原告人暫時不要做療程,等原告人好一點再安排她到其他分店做餘下的療程。客戶關係部職員還向原告人道歉,就美容師對她造成的傷痛深表歉意,她們需要重新整頓公司和培訓美容師。原告人當時只要求看醫生及要被告人承擔因美容師故意傷害她,造成原告人全身傷痛的醫療費。原告人不想再做療程,但職員說要醫生證明是由美容院造成傷害才負責醫療費。原告人覺得被告人不負責任。爭持之下,原告人掛斷了電話。

(p)  往後的日子,原告人沒有間斷地往不同的中醫館、西醫診所、醫院及物理治療中心作出咨詢及接受治療。[25]

(q)  熊醫生及傅醫生在該聯合報告內作出虛假陳述。[26]

38.簡要地說,蔡女士的證供如下:

(a)  蔡女士在2007年人職被告人公司,現時職級是經理。由初級治療師做起,至今已18年。公司同事一般稱蔡女士為Elain。在相關時間,即2017年6月18日及8月16日,蔡女士是該分店顧,其員工編號為HKS01857。

(b)  美容師幫客人做療程,美容顧問側銷售療程及照顧客人。美容師若然成功推銷療程,他們沒有佣金,但是有傳遞信息獎金(客人購買10萬元的療程,美容師便有港幣1,000元的獎金、港幣20萬元的療程,港幣2,000元的獎金、港幣30萬元的療程,港幣3,000元的獎金)。

(c)  2016年12月20日,蔡女士在該分店負責接見原告人。當時,原告人查詢有關瘦身療程的資料。有如慣常做法,蔡女士先著原告人填寫顧客諮詢表、體質診斷書、身體療程諮詢表[27]。原告人填寫完畢後,蔡女士使用公司的體脂磅為她量度體重及體脂比例等資料,並根據有關資料,向原告人推介適合她的療程,即港幣1,988 元瘦身療程組合。

(d)  港幣1,988元瘦身療程組合包括LMP療程及SP療程。LMP療程及SP療程涉及真空負壓吸力儀器的使用。LMP療程亦牽涉熱能,美容師會在有痛症位置,使用不高於攝氏40度的熱力,以減輕痛楚感覺。

(e)  蔡女士向原告人解釋,這些療程有機會帶來副作用,例如皮膚泛紅、起沙、瘀傷等,恢復時間則視乎個人新陳代謝速度而定。在某些療程中,公司會使用發熱的儀器,在有些情況下有機會做成灼傷或水泡等狀況,但發生機會很微。原告人細心聽蔡女士講解上述療程的介紹和副作用等資料,最後決定購買上述港幣1,988元瘦身療程組合,並繳付費用。隨即,她便預約了在同年12月23日進行第一次療程。

(f)  2017年12月23日,原告人到達該分店後,蔡女士安排她更換浴袍,然後替她檢查身體。首先,美容師使用軟尺替她量度身體各處,例如腰圍,大腿等脂肪積聚的位置。作出相關記錄後[28],蔡女士會親身檢查她的身體並無傷痕或傷勢,或其他導致她不適合接受療程的狀況。蔡女士亦要求原告人告知她任何原告人的不適或其他身體狀況,原告人回覆說沒有。

(g)  當天,接待原告人的美容師是Heidi Fung。在開始療程之前,Heidi Fung及原告人均在原告人的body 療程卡[29]上簽名確認。完成當天約1小時的療程後,Heidi Fung安排原告人更換衣服,並在接待處附近飲用公司準備的熱湯。期間,蔡女士再次接觸原告人,確認她當天的療程順利。根據公司慣例,蔡女士向原告人遞上公司的iPad,著她在該iPad填寫意見表,以了解她對當天療程的滿意度和意見。當時,原告人對當天的療程表示滿意,並即時約了下次療程日期,即同年12月28日。

(h)  其後,原告人亦繼續定期進行療程。[30]

(i)  由於原告人滿意上述港幣1,988元瘦身療程組合,她在約2016年尾,購買了另一組港幣7,800元瘦身療程套票。該療程與先前的療程大致相同,但增加了例如光波緊膚儀瘦身療程。及後原告人在約2017年初繼續向被告人購買一組港幣18,000元享港幣36,000元身體療程套票。該療程與先前港幣7,800元瘦身療程套票的療程大致相同。[31]

(j)  由於原告人是蔡女士的客人,故此蔡女士專責照顧原告人的需要。在每次療程前,蔡女士均會完成所有檢查身體的步驟確保原告人身體狀況正常,才指示美容師進行療程。[32] 期間,蔡女士並無發覺原告人身體有任何異常情況,原告人亦從未向蔡女士表達任何身體上的問題。此外,在每次療程後,原告人飲湯期間,蔡女士均會接觸原告人,確認她當天的療程順利。如蔡女士放假時,此部分會由美容師負責。一般來說,公司員工會使用iPad向客人發放意見表,並邀請他們填寫。[33]

(k)  2017年6月18日,原告人在該分店接受第20次療程,即18/6/2017療程。當天,蔡女士一如以住的步驟,為她進行檢查身體的程序,而美容師亦如常為她量度身體。蔡女士在原告人同意下,安排她接受光波緊膚儀瘦身療程SP及LMP療程。當天,光渡緊膚儀瘦身療程SP由美容師Coco Fung負責(療程部位為肚及後大腿),而LMP療程則由美容師Yoyo Leung負責(療程部位為背部)。療程後,在原告人飲湯期間,蔡女士向她詢問情況,她並無向蔡女士表示任何不適,並表示一切正常。蔡女士翻查上述意見表紀錄,得知當天原告人亦填寫了iPad意見表,對療程表示滿意。

(l)  2017年6月19日[34],原告人致電該分店找蔡女士,說她認為昨天的美容師Yoyo Leung因為要求她購買更多療程不果而「害她」,故意用不良手勢為她做療程。當時,原告人並無向蔡女士表達她受傷或何處受傷,只是表示「Yoyo 手勢唔好」。於是,蔡女士表示會在下次安排另一美容師向原告人提供療程。原告人表示同意。當時,原告人態度仍是有禮及合作的。

(m)  2017年6月21日,蔡女士如常在約1100時開始在該分店工作。期間,蔡女士獲接待處同事告知,原告人抵達該分店並大吵大鬧[35],就6月18日的療程作出投訴。蔡女士隨即到接待處大堂,並把原告人帶住她的房間內,以免影響其他客人。蔡女士先把原告人安頓好,並離開房間安排茶水給她。可是,當蔡女士離開房間後,原告人再次回到接待處大堂擾攘。當時,譚女士 – 該分店經理剛好回來,於是她便接手處理事件,蔡女士沒有參與原告人與譚女士的對話。譚女士為平息事件,送了10次免費療程給原告人。原告人在當天立即享用第一次的免費療程,即香薰推拿護理療程。在開始療程前,蔡女士為原告人檢查身體,並無發現任何傷痕、瘀傷、紅腫,或任何不妥之處。[36]

(n)  在用畢免費療程後,原告人繼續預約使用其港幣18,000元享港幣36,000元身體療程禮券,並在2017年8月2日及8月16日參與該療程。

(o)  2017年8月16日,蔡女士一如以往為原告人檢查身體。證實一切正常後,原告人同意並接受了LMP療程(療程部位為肚)及SP療程(療程部位為背部及手部),即16/8/2017療程。美容師為Heidi Fung。療程後,在原告人飲湯期間,蔡女士向她詢問情況,她並無向蔡女士表示任何不適,並表示一切正常。她亦向蔡女士提取被告人公司產品,即10盒補身纖體粥及兩盒抗毒寶。當天,原告人亦預約於8月23日接受下一次療程。[37]

(p)  2017年8月24日,原告人抵達該分店,再次就療程作出投訴。當時,她向蔡女士表達,8月16日當天,美容師Heidi Fung在房內治療使用熱風扇,並「害她」及使她腿部抽筋。蔡女士為原告人檢查身體,並無發現任何傷痕、瘀傷、紅腫,或任何不妥之處。

(q)  蔡女士不記得她有否學過LMP療程,亦不記得有否做過LMP療程。但是,蔡女士做過數次SP療程。美容師做SP療程時一定要用雙手及替客人搽乳霜,但是美容師可選擇用滾輪,不用吸杯。若然美容師選擇只用滾輪替客人做SP療程,他便可省卻替客人搽油。

39.譚女士的證供概括如下:

(a)  譚女士在2003年入職被告人公司,至今已18年,2010年晉升為經理。現職位為該分店經理。公司同事一般稱譚女士為Karen 或Karen媽。職員編號為1060。

(b)  被告人公司推出LMP療程已一段時間。譚女士沒有幫客人做過LMP療程。

(c)  2017年6月21日,譚女士外出處理其他事項期間,接到該分店同事電話,表示原告人在該分店大吵大鬧。於是,譚女士立即回該分店處理。回該分店後,原告人在分該店接待處大堂擾擾攘攘,指控在2017年6月18日接受療程(即光渡緊膚儀瘦身療程SP及LMP療程)時,被美容師「害」。[38] 譚女士和當時該分店顧問蔡女士把原告人帶到顧問房間,了解事件。期間,蔡女士先行離開,譚女士直接與原告人溝通。原告人情緒激動,讓譚女士感到有點不知所措。當時,原告人說2017年6月18日接受療程後,感到「周身骨痛」及有一邊背部腫脹,並威脅會就事件通知傳媒。當時,譚女士為原告人檢查身體,沒有發現任何傷痕、瘀傷、紅腫,或不妥之處。譚女士告訴原告人,她做的療程其實很輕,不會造成她所指的狀況。不過,譚女士在感覺被逼下就範,決定送10次免費療程給原告人,希望安撫她,好讓她停止擾攘吵鬧,騷擾該分店當時的其他客人。原告人立即享用第一次的免費療程,即香薰推拿護理療程。該療程不牽涉儀器,只是用人手按摩及使用香薰油。做完療程後,原告人表示滿意,覺得「鬆咗啲」,並要求預約下次療程。原告人亦在填寫iPad的意見表時,表示滿意當天療程。

(d)  譚女士只有講客套的說話。並沒有向原告人道歉。她曾向原告人說不會再安排曾經幫過她的美容師替她做療程。她沒有向原告人保證傷害她的美容師不會再為她做療程,以後也不會有美容師再傷害她。

(e)  其後,原告人做了6次免費的療程後,主動提出希望預約做LMP療程。

(f)  約2017年7月19日,即原告人做了數次免費療程後,譚女士向原告人了解情況,她說療程對她幫助良多,情況大有改善。當天,譚女士亦檢查過及觸摸過原告人的身體,確認她的身體沒有腫或瘀傷。

(g)  在接到2017年6月21日的投訴後,譚女士親自連同當時該分店的導師檢查過有關美容師Yoyo Leung的做法,確認她的手勢沒有問題﹔而且,Yoyo Leung在事件前後均處理過很多其他客人,從來沒有其他人投訴過她的手勢有問題。

(h)  譚女士在8月24日當天並無直接與原告人對話。

(i)  得知原告人在2017年8月24日再次在該分店就療程作出投訴 – 是次投訴是關於2017年8月16日的療程(LMP療程及SP療程)後,譚女士親自連同當時該分店的導師檢查過有關美容師Heidi Fung的做法,確認她的手勢沒有問題﹔而且,Heidi Fung在事件前後均處理過很多其他客人,從來沒有其他人投訴過她的手勢有問題。

(j)  Yoyo Leung及Heidi Fung於2018年離開被告人公司。被告人公司人事部曾經於2020年或之後聯絡他們,找他們做証人。他們回答不願意上庭做證人。

40.蔡女士及譚女士的口供詞簡單及直接,亦得到同時期存在的文件所支持,本席沒有任何理由不接納他們的證供及給他們的證供適當的比重。雖然被告人沒有傳召Yoyo Leung及Heidi Fung作其證人,本席不會因此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益的推斷。原因是Yoyo Leung及Heidi Fung已經離開被告人公司,被告人亦曾聯絡過他們請求他們為被告人作供,他們均表達不願意上庭做證人。再者,本席基於以下的原因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

(a)  原告人必須證明事故按照申索陳述書所描述的方式而發生。仔細看,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指控被告人的情況與其在證供所述的情況有所不同。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稱第一次事故及第2次事故都是因為美容師的疏忽而導致原告人的背部瘀傷及腫脹。反觀之,原告人的證供是指稱美容師兩次為其進行瘦身療程時故意沒有在她身上塗油就直接將儀器放在她背部大力地拉扯其肌肉而導致她受傷。當盤問牽涉申索陳述書對第二次事故的描述時,原告人聲稱她並不知悉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她指控葉謝鄧律師行的律師曾要求她在多張空白的紙張上簽名,並表示她毋須親自到律師行,便可以為她辦理多項事宜,暗示她在申索陳述書中屬實申述的簽名是在這情況下簽署的。

(b)  原告人在同一份證人陳述書關於美容師在第一次事故用油的情況都有不一致的地方。她先在第11段指控美容師在其背部右側「不按常規搽潤滑劑」 [39],但在第96段指美容師沒有「搽足夠的潤滑劑」[40] 。顯然地,她在預備證人陳述書時,並不清楚美容師在第一次事故中究竟是完全沒有在其背部右側塗油或只是未塗上足夠的油。

(c)  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在審訊首日呈遞的19/7/2022理由書中的第6段指她:「…向外委律師以及本署承認意外發生時她背向美容師並戴上眼罩,所以她根本看不到療程的過程,亦不能確認當時美容師是否真的沒有為她塗上潤滑劑,她只是事後向他人討論時才推算到當時美容師應該沒有為她塗上潤滑劑而導致她受傷。」[41]強調後加

(d)  原告人在第一次事故後的行為均指向事件沒有如原告人所指的情況下發生:

(i)  蔡女士指當日原告人完成療程後,她向原告人詢問情況,而原告人沒有向她表示任何不適,並表示一切正常。根據一份標題為《關錦萍意見表紀錄》的文件[42] ,原告人對18/6/2017療程表示滿意。[43] 雖然原告人否認她在療程後有與蔡女士見面或表示對療程滿意,但她在盤問中同意她當日沒有就療程作出任何投訴。

(ii)  原告人在2017年6月21日接受譚女士贈予她的10次免費療程,同意在即日立刻進行第一次免費療程,更特別要求美容師按摩背部。假如原告人真的於2017年6月18日在該分店被美容師故意弄傷,她怎會在3天後回到該分店接受療程呢? 假若她的頸部和背部出現異常的瘀傷和腫痛,她又怎會在意外後3天仍同意(甚至主動要求)美容師為其背部按摩呢?

(iii)  原告人首次求醫沒有告知醫生在第一次事故受傷。當原告人在2017年7月6日到基督教聯合醫院的急症室求診時,她沒有告知醫生在第一次事故當中,她受傷的來龍去脈。然而,急症室的醫療紀錄[44]中主訴(Complaints)一欄紀錄原告人向醫生交代,其背部痛了兩個星期,沒有傷害(Back pain x 2 weeks no injury)。醫生也在醫療紀錄中創傷類型(Trauma type)一欄,紀錄原告人的腰背痛為非創傷性(Non-traumatic),即並非由意外或傷害而引起。

(iv)  原告人在2017年7月12日,即到急症室求診後一星期內,便同意接受背部的免費LMP療程。[45] 她在緊接著的7月19和25日都進行背部的免費LMP療程。[46] 假如原告人真的於2017年6月18日在該分店被美容師故意弄傷以及其傷勢是嚴重的話,她怎會在2017年7月12、19及25日接受背部的免費LMP療程?

(e)  原告人在第二次事故後的行為均指向事件沒有如原告人所指的情況下發生:

(i)  雖然原告人有充裕機會向美容師或被告人的員工作出即時的投訴,但是她在盤問下確認她並沒有作出任何投訴。正相反,原告人在16/8/2017療程後向蔡女士提取被告人公司的產品 (10盒補身纖體粥及兩盒抗毒寶) 及預約於8月23日接受下次的療程。

(ii)  根據日期為2022年3月4日的醫療報告[47] ,原告人在2017年8月30日到天一醫務所看醫生,但她僅向醫生提及2017年6月在一間美容院接受摩療程後背部受傷。

(iii)  原告人披露了一份申請法律援助時需要填寫的《個人傷害索償問卷》,但她在意外詳情的部分僅填寫了第一次事故的日期,並沒有提及第二次事故的日期。[48] 在意外導致的傷殘範圍的部分,她僅填寫了下背痛(Low Back Pain),沒有提及其他在本案指稱的損傷。[49] 原告人在盤問中關於這份問卷的口頭證供前後矛盾,並不可信:她一方面指這份問卷是經她口述,再由一名陳書記填寫的,但另一方面無法確認問卷上的簽名[50]是否屬於她的。她一方面同意她應該將指稱意外的詳情告知陳書記,但另一方面又不同意應該將受傷的詳情告知陳書記,甚至指當時陳書記沒有問及她受傷的情況。

(f)  原告人在其證供嚴重誇大傷勢。原告人在補充證人陳述書指她在意外後雙手的活動能力越來越差,不能高舉和向後,雙手已經殘廢;她在意外後不能做家務和煮飯及意外後不能游泳和跑步。原告人上述對於自己傷勢的描述與醫療紀錄完全不符。[51] 醫療紀錄均顯示,原告人在2018至2019年可以獨立處理日常生活、完成家務、做運動,甚至從事侍應工作。原告人在盤問時提到,她到九龍灣健康中心透過填寫一份護士給她的問卷以告知醫生她家庭的情況、痛症及心理情況。她表示沒有告知醫生自己能游泳,只是提到當時有進行水療,但是報告中使用的詞語是「swimming」而非「hydrotherapy」。此外,原告人同意自己當時可以自理,但否認她可以做家務,指家務都是由丈夫處理的。

(g)  原告人在醫生及專家前誇大傷勢。原告人在2017年11月22日到高永文醫生求醫時,被指她的頸部和肩部的活動範圍正常。[52] 然而,當她翌日到適健中心求醫時,醫生發現她的頸椎活動範圍減少,特別是頸部屈曲和左側彎曲,僅達到完整的活動範圍的四分之三,而她右肩在背後的活動範圍限制在T9水平。[53] 原告人的活動範圍在一天內出現極大的變化並不正常,她在11月23日的限制很有可能是因為未全力以赴所致。原告人於2018年10月4日在基督教聯合醫院的物理治療部進行身體檢查[54]及在2021年2月26日由專家評估傷勢[55]時,Waddell測試呈陽性。陽性Waddell測試顯示原告人在誇大他的症狀(無論出於何種原因)。這使他的主觀申訴或證據變得不可靠,專家不應依賴這些證據(至少在沒有明確的「限定性說明」的情況下)。[56]

(h)  原告人在審訊中多次將申索書和證據上的不足歸咎於前律師。請參閱本判案書第40(a)段。同樣地,當被問及為何沒有在損害賠償陳述書和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就收入損失索償時,她又重複上述對前律師要求她在多張空白的紙張上簽名的指控。這是原告人對前律師代表非常嚴重的指控,尤其是相關律師簽署了聲明,指已經向原告人解釋申索陳述書和屬實申述的內容[57]。申索陳述書早在2020年3月13日已經存檔,但原告人在審訊前5年多的時間內並未提出任何投訴,指其是在她不知情的情況下預備的。她在盤問中才首次提出這項投訴。

(i)  原告人指稱多份文件是偽造的。最明顯不過的文件就是該聯合報告[58]。在庭上,每當原告人面對與她證供不一致或對其案情不利的文件時,她總是說該些文件是偽造或有虛假陳述的成分,包括一份日期為2016年12月20日的顧客諮詢表[59]、關於她對18/6/2017療程表示滿意的紀錄[60]及記載她獲聘為兼職侍應的醫療紀錄[61]。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人只是憑空指控多份文件是偽造的,卻未提出任何具說服力及客觀的證據。

(j)  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與本案無關的醫療費用。原告人在盤問中依賴蘇惠林婦科醫生的一封日期為2018年8月27日關於她絕經後出血(Post-menopausal bleeding)的轉介信,指信中提及的「LMP 17 August 2017 for 1 day」表示LMP療程引致她婦科的問題,但這裏的LMP應該指Last Menstrual Period,即最後一次月經。[62] 然而,她向被告人索償多項與她婦科問題相關的醫療費用,包括她在2019年4月1日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日間手術中心接受的宮腔鏡瘜肉切除手術(hysteroscopic polypectomy)所衍生的費用[63]。第二,原告人在盤問下表示她在2023年2月19日在家中跌倒,導致髖部左邊股骨頸骨折,並由救護車送她到醫院接受非骨泥固定之雙極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cementless bipolar hemiarthroplasty)[64]。她將意外歸咎於被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相關醫療費用 [65]

41.本席亦基於以上種種不接納原告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42.本席亦不接納譚女士曾經保證原告人傷害她的美容師不會再為她做療程,以後也不會有美容師再傷害她。

43.本席判定原告人不成功證明第一次事故及第二次事故是按照申索陳述書所描述的方式或原告人證供所述的情況下發生。正因如此,第一次事故及/或第二次事故沒有造成原告人現稱的損傷或專家指稱的損傷。再者。原告人現稱的損傷並未得到客觀測試的支持。

D.  賠償數額

D.1.  議題(3)-(4)

44.因為上述本席的判定,本席不須要處理議題(3)及議題(4)。但是,基於對劉大律師勤奮研究態度的尊重,本席亦就議題(4)簡述本席的觀察。

45.根據「再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66] ,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以下項目的賠償:

(a)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港幣300,000元;

(b)  傷殘及喪失謀生能力:港幣2,700,000元;

(c)  將來的醫療費:港幣1,195,380元;

(d)  專項損害賠償:港幣234,635元;及

(e)  塑身療程餘額:港幣8,406元。

46.原告人在審訊首日確定申索的金額,如下:

(a)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港幣300,000元;

(b)  傷殘及喪失謀生能力:港幣533,177元;

(c)  將來的醫療費:港幣1,200,000元;

(d)  專項損害賠償:港幣338,417元;及

(e)  塑身療程餘額:港幣8,406元。

47.本席參考該聯合報告[67],認為原告人沒有遭受重大傷害,充其量只是遭受了輕微的背部表層軟組織的損傷。原告人的傷痛不影響她日常生活及謀生能力。她不需要多過一星期的病假。就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項目,合適的金額應為港幣10,000元。[68]

48.原告人的傷痛不影響她日常生活及謀生能力。再者,過去的36年,原告人是一名家庭主婦,故被告人不應向原告人作出傷殘及喪失謀生能力的賠償。

49.根據該聯合報告,原告人的傷勢以達致醫療上可復原的極限,因此將來不需要接受任何的醫療。被告人不須要負責原告人將來的醫療費用。

50.就專項損害賠償而言,本席接受劉大律師的陳詞,認為合適的金額應僅為港幣380元。

51.本席同意劉大律師在其開案陳詞第41段所述:原告人能否追討瘦身療程的餘額是一個合約法的問題。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沒有闡明這項申索的任何基礎,故被告人不須向原告人支付塑身療程的餘額。

E.  總結

52.本席判定原告人敗訴。

53.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案抗辯申索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訟辯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佈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佈日起計14天後,即成爲絕對命令。

54.最後,本席感激劉大律師向法庭提供的協助。

  ( 吳敏生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謝啟聰律師行延聘劉柏希大律師代表



[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4):第 424(1) 至424(98)頁。

[2]  熊兆麟醫生是原告人延聘的骨科專家。

[3]  傅偉基醫生是被告人延聘的骨科專家。

[4]  因為該聯合報告是偽造的。

[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4):第 424(8)至424(10)頁。

[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4):第 424(49)至424(54)頁。

[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4):第424(1)至424(10)頁。

[8]  日期分別為 2020年12月9日及2022年11月15日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33-167及168-182頁。

[9]  英文名叫Elaine。

[10]  日期為2021年4月28日蔡女士的證人陳述書,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83-191頁。

[11]  日期為2021年4月28日譚女士的證人陳述書,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92-196頁。

[1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30頁,第2段。

[13]  原告人於1963年4月xx日在中國廣東省廣州市出生。

[1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270至276頁。

[1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29至330頁。

[1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30頁。

[1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30至331頁。

[1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90(1)頁。

[1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31頁。

[2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31頁。

[2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234頁。

[22]  請參閱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審訊文件冊(1):第1至8頁。

[23]  請參閱被告人的答辯書,審訊文件冊(1):第14至18頁。

[24]  請參閱Lee Fu Wing & Anor v Yan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第53段;Taishin International Bank Co Ltd v QFI Ltd [2020] HKCFI 2116(未經彙報),第13-14段;Hui Cheung Fai and Anor v Daiwa Development Limited and Others HCA 1734/2009(未經彙報)8 April 2014,第77段;及Esquire (Electronics) Ltd v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 [2007] 3 HKLRD 439,第7、134及135段。

[25]  日期為2020年12月9日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24至85段,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39-150頁。

[26]  日期為2022年11月15日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第2段,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68-176頁。

[2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264至269頁。

[2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20頁。

[2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22至326頁,尤其是326頁。

[30]  請參閱被告人公司就原告人曾參與的療程以電腦程式準備的完整列表,見審訊文件冊(2):第329至331頁。

[31]  請參閱有關付款紀錄,見審訊文件冊(2):第329至331頁。

[32]  由始至終,蔡女士是替原告人在做療程前檢查身體的美容顧問。但是,當蔡女士放假期間,該分店經理或主任便會替原告人在做療程前檢查身體。

[33]  請參閱原告人在進行療程後填寫過的意見表紀錄,見審訊文件冊(2):第369至370頁。

[34]  並不是原告人向蔡女士指出的日期:2017年6月20日。

[35]  當時,原告人在該分店的接待處大聲說:找話得事的人見她。

[36]  請參閱有關療程紀錄,見審訊文件冊(2):第329至331頁。

[37]  請參閱有關預約紀錄,見審訊文件冊(2):第282頁。

[38]  譚女士不清楚原告人擾攘時指控的實質內容,原告人曾經講過:在此處整親,痛,一邊身體腫。

[3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 第135頁,第11段。

[4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 第157頁,第96段。

[4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4):第424(51)頁,第6段。

[42]  蔡女士向被告人的技術部門同事索取的文件。

[4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 第369頁。

[4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3): 第378(286)頁。

[4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 第330頁,第25段。

[4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 第330至331頁,第26及27段。

[4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 第234頁。

[4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4): 第424(20)頁,C項目。

[4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4): 第424(22)頁,E1.項目。

[5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4): 第424(24)頁。

[51]  請參閱宏康骨科暨物理治療中心2018年10月24日的醫療紀錄,見審訊文件冊(2):第214頁;觀塘社區健康中心2018年12月3日的諮詢紀錄,見審訊文件冊(2):第390(3)頁;九龍灣健康中心預備2019年9月6日的醫療報告,見審訊文件冊(2):第221頁;觀塘社區健康中心2019年9月30日的諮詢紀錄,見審訊文件冊(2):第397(2)頁;兩份日期為2018年7月9日及2018年8月10日由觀塘社區健康中心預備的諮詢紀錄 均顯示原告人是一名兼職侍應,見審訊文件冊(2):第379(3)及388(1)頁。

[5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213頁。

[5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216頁。

[5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217(5)頁,第iii段;審訊文件冊(4):第424(92)頁。

[5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257頁,第103段。

[56]  請參閱Wong Shui Ming v Yeung Kam Shing [2018] HKDC 1029(未經彙報)第44至45段。

[5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第12頁。

[5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242至260頁;及見判案書第4段。

[5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264至269頁。

[6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69至370頁。

[6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79(3)頁;審訊文件冊(2):第388(1)頁。

[6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379頁。

[6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 第317(1)頁;審訊文件冊(3): 第378(58)、378(59) 及378(113)頁。

[6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2):第415(1)頁。

[6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3):第378(96)-378(97)、378(116)及378(247)頁。

[6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1): 第51-101頁。

[67]  雖然原告人不承認該聯合報告,這只是原告人知道該聯合報告的意見不利其申索才採納的立場,本席不給予肯定。若須要的話,本席會給予該聯合報告適當的比重。

[68]  請參閱 Siu Lai Yee v Wong King Hay [2021] HKDC 1304 (未經彙報),第38(c)至38(f)段。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PI 426/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