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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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28/2022[2023] HKDC 9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8/2022

[2023] HKDC 9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大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3年7月2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順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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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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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條。

2.被告就上述控罪選擇不認罪,但他表示他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控方不接納被告的認罪,案件因而進行審訊。

關於控方的案情

3.本案發生於2021年7月29日約14時30分在啟田商場外,啟田道往秀茂坪方向(以下簡稱「意外方向」)的馬路上(以下簡稱「意外地點」)。啟田道是一條雙程路,兩個方向各有一條行車線。

4.在關鍵時刻,現場交通流量中等,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而且修繕妥當。意外地點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時,被告正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XH2742的中型貨車(以下簡稱「垃圾車」)沿意外方向行駛,駛到意外地點附近尾隨一輛登記號碼為VT1946的城巴巴士(以下簡稱「巴士」)。

5.周揚定女士(88歲)(以下簡稱「死者」),是一名途人,她當時拖著一輛手推車(以下簡稱「手推車」)站在行人路上,面向啟田商場。當巴士停下時,被告停下垃圾車,而死者開始推著手推車從行人路步出,在垃圾車前面橫越啟田道。巴士隨即起步,而被告跟隨巴士起動垃圾車。  垃圾車將死者撞倒,死者被捲入車底其後跌出。

6.控方除倚賴一份修訂承認事實書(P1)外,亦倚賴5名控方證人。當中控方第四證人黃先生是一位考牌官及控方第五證人潘博士是進行案件重組的專家,兩人均以專家身份作供,而有關的專家身份,辯方亦同意。另外3名控方證人則是在案發時在現場的目擊證人。

7.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的重點包括辯方對 (i)  被告的身份;(ii)  意外發生的經過和 (iii)  被告所駕駛登記號碼為XH2742的中型貨車導致周揚定女士的死亡這些事項沒有爭議。  

8.另外,雙方亦呈遞了 (i)  死者的醫療及解剖報告;(ii)  案發後所拍攝的照片和繪畫的草圖;(iii)  被告警誡下自願作出的供詞和錄影會面紀錄;(iv)  車輛檢驗報告;和 (v)  登記號碼為VT1946的城巴巴士所拍攝的隨車攝錄鏡頭於案發當日拍攝到的片段及啟田商場的閉路電視於案發當日拍攝到的片段。

9.至於5名控方證人,控辯雙方同意這些證人各自的供詞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法庭紀錄並採納為有關證人主問的一部分。

10.另外,巴士的隨車攝錄鏡頭於案發當日拍攝到的片段(即控方證物P9及P9A)在庭上播放,而鏡頭拍攝到的影像均能準確反映到本案發生前的部分情況:—

鏡頭名稱 鏡頭位置
(i) Cam 5 巴士左邊車身
(ii) Cam 6 巴士右邊車身
(iii) HD_IP 6840 巴士車頭
(iv) Cam 7 巴士車尾

11.各鏡頭在顯示時間14:34:00-14:38:00之間拍攝到的情況如下:—

顯示時間 事件
(i)  Cam 5
14:37:16 死者推著手推車在行人路等候橫過啟田道馬路
14:37:31 其他途人橫過馬路
14:37:33 死者開始橫過馬路
14:37:21 巴士停下
14:37:37 巴士再次起步
(ii)  Cam 6
14:37:39 其他途人橫過馬路
14:37:44 PW1的綠色小巴
HD_IP 6840
14:37:14 死者及PW2站在行人路
14:37:41 PW1的綠色小巴
(iii)  Cam 7
14:36:03 垃圾車第一次出現
14:37:21 巴士停下
14:37:24 垃圾車跟隨停下
14:37:28 一名途人在垃圾車車頭前橫過馬路
14:37:33 另外一名人士在垃圾車車頭前橫過馬路,而死者開始推着手推車踏出路面
14:37:38 死者走到的士上落客點一半的位置
14:37:40 死者走到垃圾車車頭,腳踏着的士上落客點的虛線位,而鏡頭開始移開。

12.啟田商場的閉路電視於案發當日拍攝到的片段(即控方證物P10及P10A)在庭上播放。在顯示時間2:34:00 pm-2:38:00 pm之間拍攝到的情況如下:—

顯示時間 事件
2:36:42 pm 巴士出現在行人過路處
2:36:50 pm 垃圾車出現在行人過路處
2:36:57 pm 巴士停下
2:37:13 pm 巴士再次起步
2:37:18 pm 垃圾車起動
2:37:24 pm 死者倒臥在馬路中間
2:37:33 pm 垃圾車停下

13.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關於被告的案情

14.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根據被告的會面紀錄(P7)顯示,辯方的案情簡單而言就是被告有30年駕駛經驗,案發當天,他駕駛的垃圾車機件及手腳掣正常,而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及路面乾爽。現場交通流量良好及有多部車輛停泊。

15.案發當天,被告在匯景花園處理完垃圾後,他就駕駛垃圾車左轉到啟田道,準備去沙田石門垃圾轉運站傾倒垃圾。被告駕駛垃圾車一直在啟田道直上,並跟隨巴士行駛。其後去到啟田道交通燈亮紅燈,他便停車。之後交通燈亮綠燈,他便跟隨巴士開車。

16.當被告駕駛垃圾車行駛到啟田道譚仔米線時,他亦跟隨巴士停車。之後巴士再次開動,他望一望倒後鏡及魚眼鏡,然後入波鬆手掣,他便跟隨巴士開車行駛,並一直留意巴士行駛。然後他聽見周圍有人叫他停車。於是他就停車,並行向車尾及見到一名女士在地上,流血受傷。他不知道為何會撞到該名女士即本案的死者。

適用的法律原則和指引

17.在本席未進行正式分析之前,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如控方中的案情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的利益必須給予被告,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反之,被告並無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是清白或是無辜的,而「不證自明」的法則在刑事檢控的交通案中並不適用。

18.被告選擇不作供,此乃他不可置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他不作供而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揣測。

19.控辯雙方亦同意,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在考慮證據時,本席緊記被告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是較低的。

20.至於被告的警誡供詞和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本席會考慮整份供詞的內容以決定真相。

21.就「危險駕駛」的定義,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條列明:—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 (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22.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A(10)條對危險駕駛的定義,與該法例第36(4)條對危險駕駛的定義相同。

23.同一條例的第36(7)條說明,就著第36(4)條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人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人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而在決定駕駛者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法庭必須採取客觀的論證準則;被告人是否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並不是罪行的元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謝永鏗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

24.另一方面,即使有關的交通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包括有人死亡,駕駛者也未必是危險駕駛,而法庭必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導致的後果作出判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本案的爭議點

25.控方指出本案中不爭議的是,被告駕駛的垃圾車撞倒死者,從而導致死者的死亡,而本案的爭議點,就是被告的駕駛態度是否已到達危險駕駛的水平。

26.就著被告的駕駛方式和態度,被告承認他是不小心駕駛。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2)條的訂明,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該條例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27.從上述可見,本案的爭論點,就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在這次意外發生時,被告不單止是不小心而是在相關的路段上危險駕駛垃圾車。

討論

控方的分析

28.控方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內將潘博士的證供的重點扼要列出。潘博士是為本案進行案件重組的專家證人,他亦在他的報告內(P12)作出了分析。

29.潘博士確認在重組中扮演死者的同事之身高和死者的身高相若,而他自己的身高與被告的身高也相若。就著他所進行意外前死者和垃圾車位置的分析,潘博士表示P12內的附錄IV的分析最易理解,也最全面,因為它是考慮了垃圾車起步移動後得出的分析。

30.附錄IV中的黑色A-F點表示進行案件重組時潘博士的同事所站立的位置,而紅色的T-6.0至0,這6點則表示死者案發前6秒至案發時所身處的位置。

31.就著黑色C點和紅色T-4.1兩點位置上的差距,潘博士表示,若以附錄V的相冊C作參考,死者在T-4.1秒位置時,會站在右方位置。潘博士亦確認其報告的第13段只能分析司機直望可以看到的視線,而無法講述透過魚眼鏡所看見的情況。至於魚眼鏡所看見的情況在其報告的第14段,潘博士確認被告在T-4.1秒至T-1.2秒間被告不能從魚眼鏡中看到死者,而在T-2.1秒的一刻,不論被告直望或者透過魚眼鏡都不能望見死者。

32.就著附錄IV的分析,於T-6.0秒至T-5.1秒期間,由於潘博士在重組時能從車窗內直接看見他估算死者所在的位置,因此他選擇形容死者或許難以察覺而不用有可能見不到這個說法。只有在重組中如果估算死者所在位置有80%以上的身軀被物件阻擋,潘博士才會用有可能見不到這個說法。

33.就著附錄IV中的圖表,黑點F點表示潘博士的同事進行重組的位置,而紅點虛線則表示死者的位置。因此,死者出現的位置應該是在附錄V相冊F中潘博士的同事的右側,司機應該是可以看見死者的頭部。潘博士在一份附錄V相冊F的副本中圈起了死者的位置,列為控方證物P12B。

34.就著車頭放置的顯示屏,潘博士表示他沒有檢驗過。他亦解釋死者應該會在T-2.4秒至T-1.8秒這總共最大0.6秒間落入盲區(即控方證物P12附錄IV中T-2.4秒至T-1.8秒紅點中間的紫色區域)。潘博士同意如果死者在T-2.4秒至T-1.8秒這0.6秒的盲區間走動,被告應該不能看到。

35.控方的論據是,根據證據及證人的證供顯示,基於下列因素,被告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i)  案發時是日間,意外的地點附近的行人路上也有為數不少的行人。而且巴士的隨車攝錄鏡頭更顯示,附近有為數不少的行人在非行人過路處的地方胡亂橫過啟田道。因此,被告理應預期及提防有行人突然從垃圾車前面走出馬路;

(ii)  被告理應意識到放在車內前排擋風玻璃的物件,例如紙巾盒會阻礙他的視線,但他沒有移走他們。潘博士也有在他的案件重組報告中確認在某些位置,死者的身軀可能被放在前排擋風玻璃的物件例如紙巾盒和飲品瓶所遮蔽;

(iii)  潘博士的案件重組報告中指出,在案件發生前的6秒(即T-6.0秒至T)之間,死者只有0.6秒(即十分之一)的時間處於視線的盲區內。換而言之,被告在其餘的5.4秒內可以直接地及/或透過魚眼鏡觀察到死者的存在。但是,被告未能觀察到死者。

36.因此,控方認為被告未能關顧有可能橫過馬路的行人,或者未能在起步前察覺死者的存在,這些均反映被告沒有充分留意路面情況,並以危險的態度駕駛。

辯方的分析

37.辯方首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峯DCCC 170/2020的裁決理由書作為分析的開始。蔡大律師認為該案的案情與本案相似,主審法官是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林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8段,引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一案的判詞,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這樣說:—

「27. 作為合理的駕駛者,上訴人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但這不表示他要隨時準備行人胡亂過馬路。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亦有權假設行人會為了自身的安全,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

……

31. 當然如上訴人在開車前有小心觀察RC739車頭裝置的魚眼鏡,他理應能見到在車頭盲點出現的受害人 ……

32. 但本庭不能忽視透過魚眼鏡比直接察看較難,而上訴人駕駛時必須要注視路面四周情況,而不能單單只看魚眼鏡……

33. 本庭應指出路上塞車時,駕駛者可能要在短時間內,多次停、開車輛,如駕駛者沒有在每一次開車前透過車頭的魚眼鏡看清楚車頭的盲點,故不能察覺突然出現的行人時,便足以構成危險駕駛,這對駕駛者而言是過份嚴苛的。

…….

35. 在本案,唯一針對上訴人指他危險駕駛的說法是他在塞車情況下,停車後再正常開車前,沒有小心觀察車頭的魚眼鏡,故不能見到在他車頭近距離內出現的一名身型矮瘦及行動緩慢的受害人。

36. 本庭認為以整體案情而言,上訴人的駕駛行為不一定可視為遠遜於一名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會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38.蔡大律師指出除了PW2外,其他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蔡大律師亦指出是次案件,控方最主要的證人是潘博士。蔡大律師認為潘博士的證詞,直接影響控方是次案件控罪舉證成敗的關鍵所在。

39.蔡大律師表示,本案的意外地點並不是行人過路處,更在不遠處有「請勿在此橫過馬路」的警告標誌、行人天橋及過路處,可見於P2(A5)、(A24)及P10(1)。

40.蔡大律師指出在被告的警誡會面紀錄,被告表示:「我望一望倒後鏡及魚眼鏡,之後入波鬆手掣,就跟住架巴士行,我一直留意巴士行,唔知點解撞到人。」,而蔡大律師亦指出潘博士同意,如果死者在T-2.4秒至T-1.8秒,這0.6秒盲區間走動,縱然司機曾直接地透過車頭擋風玻璃或間接地透過魚眼鏡查看中型貨車前方的交通狀况,他將無法察覺到死者/手推車的存在。

41.另外,蔡大律師認為根據黃先生的專家證詞「在開車前,左右兩邊最少望一次」及「喺開車前,司機必須要左右擰頭望架車嘅左右兩邊,睇清楚左右兩邊情況,會否對任何人或物件構成危險,至於中型貨車司機更必須要望埋倒後鏡及魚眼鏡來確定車前車頭和兩側的盲點位有無人或物,確保無嘢先開車。」,被告已經符合黃先生的要求,被告在開車前,有望左右兩邊車身。

42.蔡大律師指出在他盤問潘博士時,潘博士同意在不同時段,肇事司機的視線都有不同程度的受阻:—

(i)  T-6.0秒至T-4.1秒,司機間接地透過魚眼鏡或許可以察覺到死者/手推車的存在。在T-6.0秒至5.1秒,司機或許難以察覺死者/手推車的存在但不會看不到。在T-5.1秒至T-4.1秒,司機望向死者/手推車的視線有可能短暫地被紙箱遮擋。

(ii)  T-4.1秒至T-1.2秒,司機間接地透過魚眼鏡是無法察覺到死者/手推車存在。更甚的是,死者在T-2.1秒的「盲點」區內行走時,此刻,縱然司機曾直接地透過車頭擋風玻璃或間接地透過魚眼鏡查看中型貨車前方的交通狀况,他將無法察覺到死者/手推車的存在。死者在「盲點」區域的時間可達0.6秒。

(ii)  T-1.2秒至T秒,當垃圾車開動及向前行駛時,如果死者在車頭大約1米F位置黄色區域時,司機透過車頭擋風玻璃是看不見死者/手推車的存在。

43.因此基於潘博士的答案,蔡大律師認為控方不能排除被告望左邊身車身倒後鏡及魚眼鏡時,死者正在盲區行走,因此被告不能察覺死者的存在。

44.蔡大律師認為在不同時段,被告的視線有着不同程度的障礙,例如在T-4.1秒至T-1.2秒位置,司機望魚眼鏡是看不見死者。在T-1.2秒至T秒,被告的視線會被前部車身遮擋。實際上,潘博士同意在撞擊前,如死者在F區域內,被告透過車頭擋風玻璃是不能見到死者。

45.蔡大律師認為,被告當時需要兼顧及留意車身左右兩邊的交通及行人情況,在關鍵的6秒,被告每邊車身大約只有3秒作出觀察。意外發生不久前,就有兩名途人從車頭左右方向橫過馬路,可見於P9相片(11-15)。

46.另外,蔡大律師亦對控方立場作出以下三點的的回應。

(i)  被告有預期及提防有行人突然從垃圾車前面走出馬路;

(ii)  在車頭安裝的顯示屏,沒有證據是非法安裝或安裝的位置不符合法例要求。其後的汽車檢驗主任報告(P11A)及控方的結案陳詞亦沒有作出任何批評。根據錄影會面謄本(P8A)第23至28段,肇事車輛屬於公司所有,被告並不是事主而放在車內前排的紙巾盒和飲品瓶並不是今次意外的主要成因。

(iii)  關鍵6秒,可見於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14及15段。

本席作出的考慮

47.正如本席在較早前指出,本案的爭議點,就是被告在相關時段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本席認為,即使死者在意外中不應在該處橫過馬路,但是這不一定引致被告沒有危險駕駛的定論,因為控罪的重點是在於被告的駕駛方式和態度,而不是死者如何橫過馬路。當然,在考慮被告是否危險駕駛時,死者是如何走過馬路仍然是其中一個需要考慮的因素。

48.除了PW2本席不依賴外,本席裁定控方所有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49.關於死者在意外中的行走路線,根據潘博士的報告(P12)第11段顯示,死者用4.2秒從T-6.0的位置走到T-1.8的位置,距離大約是2.6米相等於大約每秒0.62米的平均步速。

50.根據潘博士在報告中第6段對於T-11就事件描述,他表示在巴士片段中,死者開始把手推車往前推離開意外路段的行人路。至於T-6.0,他表示巴士開出。在巴士片段中,死者走到「的士上落客區」路標的「的」字位置,推着手推車從中型貨車的前方由左至右橫過意外路段。

51.對於T-1.8的事件描述,潘博士表示巴士片段中,死者走到遠端的邊線,差不多與中型貨車的左邊並排。至於T-1.2,潘博士表示,中型貨車開出,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畫面顯示死者步向路牌的方向繼續橫過意外路段。至於T,潘博士就事件描述,表示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畫面顯示中型貨車到達路牌的附近,而閉路電視鏡頭朝死者方向的視野被中型貨車遮擋。此刻及後假設是碰撞的一刻。

52.潘博士在報告中第11段表示,假設死者在意外過程中橫過意外路段是平穩地以估算的步速步行及採用她由T-6.0的位置前往T-1.8的位置的路徑,其後根據死者在T-1.8的已識別位置推斷出其在T-1.2及T的實質位置,即巴士攝錄器未能覆蓋的位置。

53.根據上述的資料顯示,巴士開出的時間是T-6.0而T-1.2則是垃圾車開出的時間。換言之,由垃圾車開出至撞到死者的時間是垃圾車啟動後的1.2秒之後。巴士開出的時間與垃圾車開出的時間相隔4.8秒。巴士開出後,垃圾車並不是即時開出,本席有理由相信被告在開車前有做到他在警誡會面紀錄內所說的開車前準備工作,所以才會4.8秒後才啟動垃圾車。因此就被告在警誡會面紀錄內的說法,本席會給予絕對的比重。

54.蔡大律師指出,潘博士被盤問時同意T-1.2至T,當垃圾車開動及向前行駛時,如果死者在車頭大約1米F位置橙色區域時,司機透過車頭擋風玻璃是看不見死者/手推車的存在。潘博士解釋尤其當垃圾車開動後,死者與垃圾車的車頭距離會越來越近,是會導致被告即使向前望,他亦未必能察覺到死者的存在。

55.既然T-1.2是被告開動垃圾車的時間,那麼本席認為開動垃圾車前被告自然會直望前方的情況才開動。正如他在警誡會面紀錄表示「然後入波鬆手掣,他便跟隨巴士開車行駛,並一直留意巴士行駛。」

56.被告在警誡會面紀錄亦表示「之後巴士再次開動,他望一望倒後鏡及魚眼鏡,」,那麼在T-1.2之前,被告人承認他自己所做的準備功夫,就是望倒後鏡及魚眼鏡。

57.蔡大律師盤問潘博士時指出而潘博士亦同意,根據潘博士的分析,司機在T-4.1至T-1.2的位置透過魚眼鏡是無法察覺到死者的存在;而T-2.4至T-1.8之間,司機望向死者的視線,有可能短暫地被顯示屏遮擋;而在T-2.1,死者當時所在的位置是盲區的位置,所以司機無論直望或透過魚眼鏡都無法察覺到死者的存在。

58.蔡大律師亦指出,根據潘博士的分析就T-6.0至T-5.1的時段,司機望向死者的上身的視線看來可能被左邊車頭結構柱及被車頭擺放的紙巾盒局部遮擋,此刻司機或許難以察覺到死者的存在;至於T-5.1至T-4.1的時段,司機望向死者的視線,有可能短暫地被車頭擺放的紙巾盒遮擋。

59.本席亦須指出,根據潘博士的分析就T-4.1至T-2.4的時段,司機看來可以從飲料瓶上方看到死者的頭部/上身;而至於T-2.4至T-1.8的時段,司機望向死者的視線有可能短暫地被顯示屏遮擋,而T-1.8 至T-1.2時段,司機看來可以從顯示屏及軚盤之間看到死者的上身。

60.蔡大律師認為,以司機直接望出擋風玻璃的視線,每一個時段都有一些障礙。撞到死者前的6秒,司機亦不可能將整個6秒的時間都完全關注左邊的交通情況,他亦需要關注他右邊的交通情況。所以蔡大律師認為,被告就右邊和左邊的觀察時間,若以平均計算,那麼被告觀察左邊的情況只有3秒的時間。

61.根據潘博士的分析,司機在T-1.2附近可以無遮擋地看見死者的上身,惟到T附近的位置視線可能已經被垃圾車的前部車身遮擋。本席曾在上文指出,T-1.2是被告開動垃圾車的時間。至於T-1.2至T的時段,死者行走的路線,是潘博士估計並推算出死者的路線,這個路線中亦有機會死者是出現在盲點的位置,令被告無法看見死者。

62.根據蔡大律師的分析,他指出被告開動垃圾車前須觀看兩邊的交通狀況。若根據蔡大律師的分析,會出現以下兩個情況。第一個情況就是在T-6.0之後,被告先觀察垃圾車車頭左邊的情況,然後再觀察垃圾車車頭右邊的情況。第二個情況則是在T-6.0之後,被告先觀察垃圾車車頭右邊的情況,然後再觀察垃圾車車頭左邊的情況。

63.不過在被告的警誡會面紀錄,他並沒有提及透過車頭擋風玻璃直接觀看垃圾車車頭左邊及右邊的情況,他只提及他所做的功夫是觀看倒後鏡和魚眼鏡。根據潘博士的分析,T-4.1至T-1.2的時段,如果被告只觀察魚眼鏡,他不會察覺到死者的存在。然而在T-4.1至T-2.4及T-1.8至T-1.2這兩個時段,如果被告是望向魚眼鏡,他理應因為魚眼鏡所在的位置和方向,他同時可以留意到垃圾車車頭左邊的情況,因為所望向的方向是同一方向。

64.那麼他自然亦可以看見死者的存在,如果他觀察時是有足夠的小心和專注。本席認為,明顯地被告正如他所承認他開車前的準備功夫,他只是觀察倒後鏡和魚眼鏡,而只有這些觀察作為開車前的準備功夫明顯是不足夠的亦欠缺謹慎。

65.根據潘博士的分析,本席認為由T-6.0至T-4.1的時段,如果被告直接透過車頭的擋風玻璃望向垃圾車車頭左邊的情況,這一個時段因為車頭擺放了紙巾盒而短暫阻礙了他的視線。這個紙巾盒要移開並不困難,被告亦理應知道紙巾盒有機會阻礙了他的視線。

66.被告駕駛時,如果因為一些可移動而又妨礙視線的東西,沒有把它移開而繼續駕駛,這樣的駕駛態度和方式,是缺乏適當的謹慎。

67.本席認為,任何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必須注意附近行人路上的情況,以確保沒有人會突然橫過馬路,尤其是在當時的路面情況,確實有其他行人不遵守交通規則橫過馬路。

68.毫無疑問,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以適當的謹慎和專注的態度駕駛汽車時,他必然會對其車輛面前和左右邊的路面狀況,不論是涉及汽車或行人,作出小心的觀察和注視,尤其是當他將汽車向著前面的方向駕駛時。

69.既然死者被撞的位置是不爭的事實,根據本席以上的分析,顯示被告未能察覺死者的存在,是開車前的準備功夫不足夠及欠缺謹慎,而被告亦只有數秒的時間來發現死者的存在。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只屬於一時缺乏對左邊路面情況的專注,所以未能察覺死者的存在。

70.本席肯定,被告的所有失誤是源自於他完全沒有警覺到可能有人出現在他左前方,而失誤帶來的後果是極為嚴重。不過被告當時的駕駛失誤是屬於一時的不專注,是「遜於」而不算是「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71.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在意外發生時危險駕駛,故此本席判處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但另一方面,毫無疑問,被告在意外發生時,被告於駕駛垃圾車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沒有合理地顧及當時使用啟田路往秀茂坪方向的死者,因此本席裁定,被告違反了《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而本席亦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條賦予的權力,並根據被告的答辯,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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