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唐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5078/202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July 2023 before 黃禮榮 (District Court Judge).

Matrimonial ancillary relief – Shenzhen property – Transfer to mother-in-law – Collusion to defeat claim – Section 17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Division of assets – Clean break – No costs. Court found collusion between Husband and Grandmother to transfer Shenzhen property to defeat Wife's ancillary relief claim. Property deemed matrimonial asset. Court ordered sale and split of proceeds 1/3 each. No maintenance awarded.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Whether transfer of Shenzhen property constitutes disposition under s.17 MPPPO · Whether Shenzhen property is matrimonial asset and how to divide · Whether maintenance should be awarded · Whether there should be a costs order

Outcome: Property sold, proceeds split 1/3 each. No maintenance. No costs.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5078/2020[2023] HKFC 7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5 Jul 2023
Judge黃禮榮 (District Court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5078/2020

[2023] HKFC 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20年第50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劉  呈請人 
  及   
  唐  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2年9月6日至8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日期:  2022年9月14日 
第二答辯人結案陳詞日期:   2022年9月19日 
第一答辯人結案陳詞日期:  2022年9月29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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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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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附屬濟助審訊。

2.本案的呈請人是妻子,第一答辯人是丈夫,而第二答辯人是丈夫的母親。本席在本判決書稱呼呈請人為 “妻子”,第一答辯人為 “丈夫” 及第二答辯人為 “祖母”。判決書內提及的 “雙方” 是指妻子及丈夫。

3.祖母之所以涉及本案是由於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涉及婚姻雙方位於內地深圳的前婚姻居所 (“深圳物業”),而祖母是該深圳物業現時的註冊業主。

4.雙方在本訴訟的行為清楚顯示雙方已對對方徹底失去信任 , 關係徹底破裂。在本附屬濟助審訊前,雙方已花了大量的時間就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進行訴訟,亦多番提出非正審申請,包括妻子要求法庭頒下禁制令禁止丈夫處理深圳物業及丈夫因妻子沒有依照法庭的命令,安排探視而向法庭申請將妻子羈押監禁。

背景

5.妻子原為內地居民,而丈夫為香港居民。雙方在2002年10月在香港結婚。不爭議的是兩人在婚前約2001年已開始同居。雙方在婚姻期間生下兩名女兒,大女兒在2007年1月出生,現時16歲,二女兒在2010年9月出生,現時將近13歲。

6.妻子在2016年10月以雙方已分居最少兩年為理由呈請離婚 (案件編號 FCMC 13367/2016)。丈夫反對,堅稱兩人並未分居。其後,妻子獲法庭許可,在2020年6月18日以雙方在2016年10月開始分居為理由,發出新的離婚呈請書。

7.法庭於2020年9月8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8.當妻子在2016年10月呈請離婚時,丈夫已搬回祖母的居所與大女兒一同生活。祖母的居所是位於天水圍的居屋單位。妻子則與二女兒繼續在深圳生活。當妻子上班時二女兒就由外祖父、母照顧。二女兒需要每天從深圳跨境到香港上學。

9.約2018年9月,為了方便照顧二女兒,妻子與外祖父母搬到天水圍居住。居所是位於私人屋苑的一個出租單位。妻子上班時,外祖父母繼續協助照顧二女兒。審訊時,外祖母已返回內地,只得外祖父繼續協助照顧二女兒。

10.經審訊後,本席於2021年9月14日頒下判決書,將大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給予丈夫,而將二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給予妻子。雙方與不同住的女兒有界定探視︰見︰劉 對 唐 [2021] HKFC 184 (註︰該案的審訊日期實應為2021年5月12日而不是2020年5月12日)。

雙方現時的情況

11.妻子與二女兒在婚姻破裂後原先繼續在深圳物業居住。約2016年年初,妻子與二女兒搬到新界天水圍的一個出租單位居住,以方便二女兒在香港上學。

12.如前述,丈夫在婚姻破裂後與大女兒搬到祖母的居屋單位居住,同住的除了祖母外還有丈夫的兄長及父親 (“祖父”)。丈夫的兄長是一名視障人士,需要別人照顧。其後丈夫獲政府分配了公屋單位,雖然他與大女兒可在該公屋單位居住,但於疫情期間,為了方便照顧女兒及雙親,他與大女兒仍主要在祖母的單位居住。

13.大女兒現時就讀中四級,二女兒就讀中一級。

公開建議

14.妻子的立場搖擺不定,不時對公開建議作出輕率的修改;這與她對本訴訟一貫愛理不理、並不認真的態度一致。審訊時,妻子要求獲得深圳物業一半的業權及丈夫支付二女兒每月$6,000的贍養費。

15.丈夫指從他之前協助妻子經營補習中心所知,估計妻子月入約$35,000至 $50,000,亦估計妻子約有50萬元的資產。丈夫要求妻子支付大女兒每月$5,000至$8,000的贍養費以及分割妻子一半的資產。

深圳物業

16.本案的附屬濟助程序需涉及祖母,是源於深圳物業的業權爭議。深圳物業位於深圳福田區。不爭議的是, 不論是在雙方結婚前抑或結婚後該物業是雙方的居所。丈夫一直是深圳物業的註冊業主,直至2017年12月28日祖母根據內地福田法院的命令,成為深圳物業的註冊業主。

17.本席將相關的事項列出如下:

(1)  在2000年9月深圳物業以丈夫的名義購買,買價為人民幣635,170元。

(2)  約2001年雙方在深圳物業同居。

(3)  2002年10月,雙方在香港結婚,婚後繼續在深圳物業居住,直至2016年婚姻破裂。

(4)  婚姻破裂後,丈夫搬到天水圍與祖母同住,而妻子與大女兒繼續在深圳物業居住,稍後搬到天水圍。

(5)  妻子於2016年10月17日在家事法庭以雙方已分居兩年為理由呈請離婚。在她的「呈請書」妻子要求分割深圳物業的50%業權。 妻子的案情是丈夫是深圳物業的業主,深圳物業是兩人的婚姻共有財產。

(6)  妻子於2016年10月18日存檔了「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就深圳物業要求法庭頒下財產轉讓令。同日,妻子亦以雙方傳票提出申請,要求家事法庭頒令不准丈夫將深圳物業轉賣、轉名或抵押,以保護她和女兒的權益不受侵犯。

(7)  妻子的申請在2016年10月24日在本席面前聆訊,丈夫當日向法庭承諾,在法庭有進一步命令或除非獲得法庭許可,不會將深圳物業的業權轉讓、出售或抵押。

(8)  2016年12月2日,祖母委託內地律師就深圳物業進行訴訟。

(9)  2017年1月13日,祖母透過內地律師起訴丈夫,要求將深圳物業過戶予她的名下。值得留意的是,雖然當時妻子與二女兒仍然在深圳物業居住,祖母只將丈夫列為被告人,而沒有將妻子也列為被告人。故此,妻子一直被蒙在鼓裏。

(10)  2017年3月22日,內地福田法院對祖母的訴訟進行聆訊;丈夫有出庭應訊。

(11)  2017年4月5日,福田法院頒下「民事判決書」。福田法院裁定丈夫需要在10日內將深圳物業過戶予祖母名下。根據福田法院日期2017年4月5日的「民事判決書」,丈夫沒有對申索提出抗辯,對祖母的起訴沒有異議。

(12)  福田法院亦於2017年11月6日發出「執行裁定書」。祖母指丈夫沒有執行福田法院的判決。祖母遂向福田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的申請,並於2017年6月16日獲頒令將深圳物業強制轉至祖母名下。

(13)  2017年12月14日,妻子再以雙方傳票提出申請,指深圳物業屬夫妻共同財產,丈夫不可以將深圳物業轉名、轉讓或抵押。

(14)  2017年12月28日,祖母根據內地法院的命令將深圳物業過戶至她的名下。

(15)  在2018年3月26日的首次約見聆訊中,本席頒令,將祖母加入成為附屬濟助程序的一方,本席亦頒下以下的命令:

有關以下權益的爭議須以初步爭論點的形式排期以作出裁定:

(1)  丈夫及祖母的協議內容為何?

(2)  若丈夫及祖母有協議,丈夫是否有履行協議或是否有違反協議?

(3)  該深圳物業在婚姻期間的業權誰屬?

(16)  2018年9月3日,本席頒令︰除非與訟各方書面同意或有法庭進一步命令,否則與訟各方不能再進一步處理(深圳物業)

(17)  該2018年9月3日的命令至今對訴訟三方仍然有效。

(18)  2019年3月12日,祖母透過大律師,以福田法院比香港家事法庭更適合處理妻子有關深圳物業的訴求提出申請,將妻子的訴訟擱置。

(19)  本席於2019年8月14日頒下「判決書」,撤銷祖母的申請;見︰ 劉訴唐及鐘, FCMC 13367/2016 (判決書日期︰2019年8月14日) (“該非便利公堂判決書”)。自此,祖母便自行進行訴訟。

祖母的案情

18.祖母現年80歲,原為印尼華僑,年幼時返回內地定居,並於1983年移居香港。祖母在2007年年屆65歲時退休,退休前任職保安員。

19.祖母與丈夫最初的關係良好。丈夫早年由於收入不高,兼不穩定,難於在銀行辦理按揭貸款,於是祖母同意出資協助丈夫購置深圳物業。丈夫及祖母就該物業業權的處理曾於2008年8月20日簽署承諾書,當中丈夫「承諾於十五年內不定期按總購房款歸還祖母作家用,如未能按期履行承諾,祖母有權於十五年後取回相關物業業權」。在購房過程中,祖母共支付了人民幣709,968.84元

20.該承諾書的內容如下:

承諾書

本人(丈夫)因工作不穩定,現請求母親XXX協助出資購房,並承諾於十五年內不定期按總購房款歸還母親作家用,如未能按期履行承諾,母親有權於十五年後取回相關物業權。

承諾人   (簽名)

(丈夫)

2000年8月20日

21.祖母指(而丈夫沒有爭議),直至2009年11月,丈夫只歸還祖母人民幣397,820元,之後便沒有支付分毫。在2015年8月的15年期滿時,祖母多次嘗試透過對話解決,也要求丈夫依協議將深圳物業轉讓予她,但丈夫百般拖延,不置可否。

丈夫的案情

22.丈夫的案情基本上與祖母的一致。他甚至指稱妻子在婚姻期間一直知悉祖母才是深圳物業的實益業主;購買深圳物業的金錢是他父母「免息」提供的。丈夫同意最初每月向祖母支付$5,000,但其後由於妻子需要金錢開展生意,遂按她的要求將金額減少,最後甚至停止支付。丈夫同意祖母所指,他最後一次還款是在2009年11月。

妻子的案情

23.妻子指內地訴訟是丈夫與祖母自編、自演的鬧劇。兩人虛構故事,聯手借福田法院將深圳物業的擁有權轉移。丈夫在婚前向她表示,深圳物業是以丈夫自己的金錢購買的;丈夫在婚後才向她透露祖父曾出資小筆款項,用於裝修深圳物業。妻子強調,深圳物業一直是雙方的婚姻居所;該「承諾書」是事後偽造的。

證供分析

24.本席首先處理首兩條問題,即丈夫及祖母的協議內容為何?若丈夫及祖母有協議,丈夫是否有履行協議或是否有違反協議?

購買深圳物業的金錢

25.祖母向法庭提交了在購買深圳物業時款項是由她出資的文件證據。妻子對此並沒有提出爭議。妻子亦不爭議祖母所指,兩人結婚前祖母已將「房產證」取去。

26.妻子同意,丈夫在婚後每月向父母付款港幣5,000元。在審訊時,妻子指丈夫曾向她表示祖父曾出資約10萬元作裝修之用;可是,其後妻子的講法是,丈夫在婚姻破裂前的14年間所支付的款項已足以償還父母所出資購買深圳物業的款項有餘。很明顯,妻子的案情前後不一。

27.本席接納祖母的文件證據;本席同意購買深圳物業的資金來自祖父母。

丈夫已歸還了多少款項?

28.按祖母與丈夫的說法,丈夫直到2009年11月只歸還了人民幣397,820元,之後便沒有再支付。祖母亦向法庭提交了當年的銀行存摺記錄以支持她的講法。如前述,妻子的講法是丈夫在過往的14年間,每月支付$5,000,總款額足以償還欠款。在那一個可能性較大為原則下,本席並不認為妻子的講法可信。本席接納祖母及丈夫這方面的講法。

丈夫及祖母的協議內容為何?

29.按本席的觀察,雖然祖母已年屆80歲,但頭腦清晰,警覺性高;她明顯是對審訊有備而來。

30.本席對證據作出通盤考慮後,同意丈夫與他的父母確實有一些協議,同意每月支付他們生活費;本席認為,這是人之常情。可是,本席對丈夫是否在早於2008年已簽下承諾書抱有極大的懷疑。按祖母及丈夫的講法,丈夫最後一次還款是早於2009年11月,而丈夫的講法是,不論在婚前抑或婚後,妻子不斷要求他將妻子的名字加進深圳物業,可是祖母一直沒有採取行動,直至妻子在香港法院呈請離婚並要求分割深圳物業時才有所行動,這是十分令人懷疑的。本席認為,丈夫與他父母的協議極其量是一些家庭成員間的非正式協議。不爭議的是,丈夫的父母早已將

「房產證」取去 , 但這可能只是為了保障丈夫。無論如何,祖母在福田法院的訴訟也不是指深圳物業是借款的抵押品,這也不是福田法院在「民事判決書」的講法。此外,基於本席在下文所列出的理由,本席認為丈夫是否早在2008年已寫下承諾書,抑或如妻子所指是為了應付內地法院訴訟才寫下的並不重要。

誰是雙方在婚姻期間深圳物業的業主?

31.審訊時,祖母承認在婚姻期間丈夫是深圳物業的業主。事實上,祖母在福田法院的「民事起訴狀」也承認,由於丈夫收入不高,兼不穩定,難於在銀行辦理按揭,於是才同意向丈夫「借款」代為買房。此外,祖母向法庭提交內地律師的法律意見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在雙方婚姻期間直至按法院命令過戶之前,深圳物業是丈夫的個人獨有。內地的法律規定並不支持丈夫所指,深圳物自始至終屬祖母所有。

32.由於丈夫是深圳物業的業主,本席因此必須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 第17條的規定。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

17. 廢止意圖令某些申索失敗的交易

(1)  如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有關條文提出的要求濟助(本條稱為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是由一人(本條稱為申請人)針對任何其他人(本條稱為另一方)而提出的,法庭可在接獲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時採取以下行動 ——

(a)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意圖令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即將作出任何財產處置,或即將轉移任何財產離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或即將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財產,則法庭可作出其認為是適當的命令,以制止另一方作出上述行為,又或可作出其他命令以保護有關申索;

(b)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已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作出本段適用的財產處置,並且若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申請人是會獲批予經濟給養或不同的經濟給養的,則法庭可作出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的命令,以及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相應指示(包括規定作出任何付款或處置任何財產的指示),以使該項命令得以實施;

(c)  如申請人已根據本條例的有關條文取得針對另一方的命令,而法庭亦信納另一方已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作出本段適用的財產處置,則法庭可作出(b)段所述的命令及指示;

而為施行(b)段而提出的申請,須在申請有關的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中提出。

(2)  第(1)款(b)及(c)段均適用於由另一方作出的任何財產處置(不論該項處置是在申請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作出),而該項財產處置並非為有值代價(不包括婚姻)而向某人作出,並且在作出該項財產處置時,該人對於該項財產處置是本於真誠行事,且不知道另一方懷有任何前述的意圖者。

(3)  如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與提出申請當日之前3年內作出的財產處置有關,或與即將作出的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有關,而法庭又信納 ——

(a)  在屬於第(1)(a)或(b)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若無本條的規定),會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或

(b)  在屬於第(1)(c)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已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

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推定另一方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推定另一方即將在懷有 該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處理。

(4)  在本條中 ——

本條例的有關條文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is Ordinance)指第3、4、5、6、6A、8、11(第(6)款除外)及15條的條文; 

財產處置(disposition)不包括任何列載在遺囑或遺囑更改附件的條文,但除此之外,則包括任何類型的財產轉讓、讓與或贈與,而不論其是否以文書或其他形式作出者;

而凡提述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即為提述阻止將經濟給養批予申請人,或阻止為家庭子女的利益而將經濟給養批予申請人,或削減任何可能如此批予的經濟給養的款額,或破壞或阻礙執行任何應申請人的請求而根據本條例的有關條文可能作出或已經作出的命令。

(5)  本條條文不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超過3年作出的財產處置。

33.妻子屬第17條所述的申請人。若福田法院的訴訟一如妻子所指,是祖母與丈夫合謀自編、自演的鬧劇,意圖令妻子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丈夫的行徑是否屬該第17條的「財產處置」,而需被擱置?

福田法院訴訟

祖母在「民事訴訟狀」報稱的地址

34.祖母作供時同意從1993年開始一直在天水圍的居屋單位居住。祖母供稱,在2015年,當丈夫還款的15年期限屆滿時,丈夫仍然拒絕履行責任,她便開始不斷向丈夫追問,但他一直拖延,拒絕將深圳物業過戶給她。祖母指有一天她剛巧替丈夫執拾房間時發現妻子的離婚呈請書要求分割深圳物業,她認為這是丈夫與妻子合謀,以離婚為藉口瓜分她的財產。祖母認為問題嚴重,因此委託內地律師展開內地法院訴訟。

35.當本席向祖母指出,祖母在內地訴訟的「民事起訴書」報稱的地址並不是天水圍的地址,而是在屯門的另外一個地址時,祖母解釋,屯門地址是她大女兒的居所,當時她正給予內地律師進行訴訟的指示,而她正在大女兒居所居住,所以便向律師表示居住在屯門的地址。祖母承認並沒有向內地律師告知,事實上與被告人丈夫在同一居所居住。

36.當本席問祖母為何會搬到大女兒的居所時,祖母最初的解釋是由於她與丈夫在深圳物業一事上有“矛盾”,而當時正準備到內地狀告丈夫,因此搬到大女兒的居所居住。祖母其後又供稱,當她到訪大女兒居所,向大女兒談及與丈夫的爭拗時,大女兒要求她留下居住。祖母最初又指與大女兒居住了約半個月至一個月。當本席問及這是否表示祖母不需要回家照顧祖父及有視障的大兒子時,祖母同意她其實並不放心,所以她不時在日間返回自己的居所,而在晚上返回大女兒的居所。祖母指大女兒的居所與她天水圍的居所路程不遠,只是約30分鐘至40分鐘的車程。祖母又指有時會在自己的家留宿,有時在大女兒的居所留宿。當被本席問及,若她無緣無故搬到與大女兒居住,這是否會引起丈夫的懷疑? 祖母就改稱只是在大女兒居所逗留了數天。此外,祖母又改稱在一個月的期間只曾有一至兩次返回居所照顧祖父及大兒子。

37.從以上可見,祖母的證供含糊,充滿矛盾,前言不對後語。她對為何需要搬到大女兒居所的講法毫不可信。無論如何,祖母承認就狀告丈夫一事而言,她根本不需要在大女兒的家居住。在此情況下,祖母根本沒有需要離家,留下祖父及大兒子不理。本席可以肯定祖母是說謊。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指,曾在大女兒家居住。本席從證供可以推斷,祖母是故意向福田法院隱瞞她事實上是與丈夫在同一居所居住,以免法院作出提問而生枝節。

內地訴訟期間深圳居所的使用

38.福田法院在「民事判決書」說:“(丈夫) 主張開始與(祖母)共同居住,有給(祖母)部份生活費,2002年10月結婚後,(丈夫)沒有再與(祖母)共同生活,但也支付了部份生活費,每次大約給$3,000左右,大概3-4個月給一次,後來收入不穩定就沒有給了。目前(深圳居所)處於出租狀態,之前是(丈夫) 收取租金,今年開始有將租金部份交付給(祖母)”。

39.「民事判決書」提及當時深圳物業是處於出租狀態明顯與事實不符。由於本席在2019年8月14日的「非便利公堂判決書」的第12段己清楚指出這一點,祖母在審訊時明顯地是有備而來。她設法解釋,有一日丈夫突然給她$6,000,並向她表示當作租金,她因此以為深圳物業已被租出。與此同時,祖母亦承認妻子與二女兒當時仍在深圳物業居住。她似乎是將該$6,000作為妻子與二女兒在深圳物業居住的租金。本席可以肯定祖母是編織故事,事實上雙方及他們的兩名女兒在整段婚姻期間都在深圳物業居住。當妻子在盤問時向祖母指出,祖母是清楚知悉她及二女兒當時在深圳物業居住時,祖母迴避了問題,沒有回答。明顯地,丈夫及祖母均沒有向福田法院坦白告知深圳物業一直是訴訟雙方及女兒的居所,更沒有坦白披露當時香港的家事法庭正處理本離婚案及妻子已就深圳物業的業權,提出了相關的附屬濟助申請。按常理,這些事實是福田法院在考慮祖母的申請時需要顧及的。本席認為他們是故意沒有作出披露,甚至是誤導福田法院。

丈夫出席福田法院的審訊

40.丈夫指在收到祖母的「民事起訴狀」後曾諮詢內地律師,得到的意見是他不需要擔心,因他在內地沒有任何資產或銀行戶口,若福田法院要執行任何判決,是有困難的。可是,令人不解的是與此同時,丈夫卻出席了法院的審訊;從「民事判決書」可見,丈夫對祖母的申索不單並不爭議,還確認她的案情。

41.本席可以肯定丈夫也是說謊者。原因是「民事起訴狀」清楚列出祖母的要求是丈夫需按照承諾,把深圳物業過戶至祖母名下,祖母並不是要求他歸還欠款。毫無疑問,深圳物業處於福田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若內地律師的意見是丈夫不需要擔心該訴訟,那麼他根本沒有需要出席法院的審訊,再者,他對祖母的申索不單此不爭議,還確認她的案情。本席認為,丈夫所指曾向內地律師諮詢,並獲得法律意見根本沒有其事。

42.此外,丈夫向福田法院表示在購買物業後及結婚前曾與祖母一同在深圳物業內居住也明顯與事實不符。毫無疑問,由於妻子對訴訟不知情,更不是訴訟的一方,福田法院無從得知真相。

43.的而且確,丈夫並沒有按照福田法院的判決,將深圳物業過戶至祖母名下。本席可以肯定,這是由於丈夫當時已向本庭作出承諾,在未得到本庭的批准下,不可以進一步處理深圳物業(見上文第17(7) 段)。丈夫是鑒於這個承諾與祖母藉內地訴訟來將深圳物業專至祖母名下;這亦解釋為何祖母故意地沒有將妻子列為被告之一或將訴訟通知妻子。

44.本席同意,福田法院已就誰人支付深圳物業的樓價,以及祖母所指稱與丈夫的協議的內容這些爭拗點作出了裁斷。習慣法有「已裁決的問題不容推翻」或 「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的原則,英文是Doctrine of Issues Estoppel;見 Halsbury Laws of Hong Kong, 第 [170.084] (Issues Estoppel)。可是,值得留意的是,妻子並不是內地訴訟的一方;事實上,按照本席的裁斷,祖母及丈夫故意向福田法院隱瞞事實及沒有將妻子列為訴訟一方。祖母的余大律師在「非方便公堂」聆訊時的其中一個主要論點是妻子是可在福田法院提出她的訴求,這個講法正正支持本席的結論指祖母是可以將妻子列為被告的一方,但卻沒有這樣做。祖母及丈夫不單止向福田法院隱瞞了深圳物業過去的用途,亦令法院誤解物業當時是處於出租狀態。基於這些理由,本席有足夠的理由相信,該「民事判決書」是祖母及丈夫以不真誠的行為獲得的。更重要的是,該「民事判決書」並不對本庭有約束力;況且妻子並不是內地訴訟的一方,「民事判決書」對她也沒有約束力,也不受「已裁決的問題不容推翻」的原則所約束。

45.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的結論是,該內地訴訟是丈夫與祖母在妻子於香港法院提出附屬濟助申請之後聯手炮製的;其目的顯而易見,因深圳物業是訴訟雙方唯一的實質的婚姻資產,若深圳物業不在婚姻資產之內,那麼本附屬濟助案就沒有任何婚姻資產可供分配,掏空了妻子的申請。

46.另一個問題是丈夫的行為是否屬該17(4)條例的「財產處置」。該17(4)條並沒有對 “財產處置” 作出定義;條例只列明, “包括任何類型的財產轉讓、讓與或贈與,而不論其是否以文書或其他形式作出者。”

47.《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一章)第19條規定︰

19.  釋義總則

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

48.本席認為,由於該第17條的目的是給予附屬濟助的申請人恰當的保障,“財產處置”一詞必須給予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義。如前述,按內地的法規,丈夫是深圳物業的擁有者,而根據香港法律原則,深圳物業屬丈夫與妻子的婚姻資產。就算按祖母及丈夫的案情,丈夫已歸還了人民幣397,820元;相等於原先款項的56%。此外,本席幾乎可以肯定,深圳物業在這些年間的價值有所提升;從這個角度來看,就算將物業升值的因素計算在內,祖母能獲得整個深圳物業是不合常理的。況且,按照祖母及丈夫的案情,原先的樓價款項是祖母及祖父兩人的,但內地訴訟卻只有祖母一人。雖然表面上丈夫沒有採取行動,將深圳物業過戶,但他的行徑明顯容許及甚至促成這事發生。本席的結論是,丈夫的行徑屬條例的“財產處置”。

49.由於深圳物業是唯一實質的婚姻資產,本席可以肯定丈夫及祖母整個計劃的意圖是要令妻子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敗訴。這是法律原則不容許的。

50.本席並不需要對丈夫要歸還祖父、母的確實金額作細緻入微的審查。本席認為,公平合理的分配是深圳物業的三分之二權益屬婚姻資產。

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

51.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 第7條第(1)款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52.而就有關家庭子女而言,該第7條第(2)款有如下的規定:

“……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 (即經濟給養、財產轉讓及出售財產命令),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53.終審法院在LKW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定下了4個原則為基礎。該4個原則為:-

(1)  公平為目的;

(2)  排除歧視;

(3)  平均分割準則;

(4)  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54.終審法院指出在該判案書裏闡述的原則的性則是指引性則,每宗經濟給養申請都有高度的案情獨特性。處理這些申請的法官最終都必定是由第7條和雙方之間達至經濟上公平的結果這個隱含的目的所指導 (見該判案書第52段)。終審法院又定下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5個步驟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結果。

確定資產

55.妻子在2021年8月2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只有$4,200的銀行存款及強積金$104,400。

56.丈夫投訴妻子並沒有就她的財政狀況作完全及坦白的披露,妻子持有最少50萬元的資產。本席同意,妻子並沒有依照法庭的指示作適當的披露,如前述,雖然妻子是呈請人,亦有附屬濟助申請,但她對訴訟的態度卻是愛理不理,一直以工作忙碌需要養家為藉口,但這並表示本案有足夠的證據容許法庭對妻子的財政狀況作不利的推斷。

57.丈夫在2021年8月2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有銀行存款 $10,500,股票$24,000 及強積金$227,300。

58.雙方均報稱所欠的債務只是一些當月的信用卡債務,沒有任何實質的債務。

59.故此,除了深圳物業外,雙方均沒有任何有意義及實質的資產可供分配。雖然法庭在審訊前不斷發出指示,雙方均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深圳物業價值的文件證據,遑論提交估價報告。本席可以肯定物業的價值遠較在2000年9月購入時的為高。

妻子的賺錢能力及經濟需要

60.妻子現時46歲,報稱在內地的工程學院電子計算本科畢業。妻子在畢業後曾擔任電子計算科老師。她在深圳定居後,曾擔任機構人事部主管。妻子在約2011年開始擔任自僱普通話老師,並在2014年5月成立有限公司教授普通話,現時在尖沙咀區經營補習中心的生意。

61.妻子報稱補習中心的收入每月只得$12,000,再加上擔任私人補習老師每月約$6,000的收入,總數是$18,000。她報稱每月的開支約$18,200,當中$15,500為一般開支,$700為個人開支及$2,000為二女兒的開支。

62.妻子向法庭提交了補習中心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2019/2020年度及2020/2021年度的核數報表。核數報表顯示,除2017/2018年度外,妻子的董事酬金為每月$13,100,隨後各年度是每月$12,000;這些金額與妻子所披露的一致。與此同時,核數報表亦顯示妻子可以將一些食物開支及交通費歸納為公司的開支。故此,本席同意丈夫的講法指妻子的收入應多於每月$18,000。本席考慮到大部份行業在過去三年因疫情受嚴重的打擊,這當然也包括妻子的補習行業,本席因此不同意丈夫的講法指妻子每月的入息應有$35,000至$50,000。無論如何,如前述,妻子沒有任何債務,特別是需要應付日常開支而引致的債務,這顯示妻子有足夠的入息支持她及二女兒的生活開支。

丈夫的賺錢能力及經濟需要

63.丈夫現時54歲,只有中學教育程度,在21歲開始投身社會工作。除了最初的六至七年在香港工作外丈夫一直在內地從事各樣工作。丈夫在2012年或2013年在香港創業,從事環保生意,可惜兩年後以失敗告終。他之後協助妻子經營補習中心;打從2014年起丈夫在香港擔任地盤工,其後因工受傷轉職保安員。本席接納丈夫的入息為每月$12,000。

64.相比妻子,丈夫有較低的教育程度及技能。很明顯,丈夫的賺錢能力不及妻子。

65.丈夫報稱每月的一般開支是$10,021、個人開支$8,020 及大女兒的開支$3,340,總數$21,381。丈夫在審訊時將金額修正為$13,400。妻子並沒有對丈夫的金額提出質疑。本席認為$13,400的金額合理。丈夫的情況與妻子的一樣:他並沒有欠債,能靠自己的收入支持他及大女兒的開支。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66.本席認為,雙方均能靠自己的工作賺取足夠的收入,以應付日常開支。故此,在考慮了雙方及兩名女兒的經濟需要後,仍有資產可作分配。下一步是應該把分享原則運用到雙方的資產。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67.本席亦需考慮有沒有充分的理由不依從平均分配原則,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見LKW v DD一案判案書第85段。

68.本席認為需要考慮以下兩個因素。第一是婚姻的延續期;第二是妻子比丈夫有較佳的賺錢能力及年青。

婚姻的延續期

69.由2002年結婚到妻子在2016年呈請離婚,這是一段長達14年的婚姻;雙方亦育有兩名女兒。

70.雙方在審訊時皆爭辯指在婚姻期間自己對家庭的福利有較大的貢獻,特別是金錢上的貢獻。本席認為,不論是妻子的說法抑或丈夫的說法,大家都不是指自己的貢獻特殊。就正如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 一案第117段指出,要達到非常高的標準才可提出這一個爭論點。本席認為,雙方在婚姻期間均有工作,並對家庭的福利作出貢獻,沒有一方較另一方有特殊的貢獻,現時更每人負責照顧一名女兒。

71.的而且確,妻子較為年青及有較佳的賺錢能力,但不能忽視的是,妻子現時需要租住居所,每月負擔約一萬元的租金,而丈夫只需每月支付約$2,000公屋單位的租金。

72.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的結論是,本案並沒有任何特殊理由,需要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決定結果

73.本席須退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連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才決定結果。

74.這是一段14年的婚姻,而涉及的主要資產是雙方的婚姻居所,本席認為,不偏離平均分配是合適的做法。與此同時,本席亦必須考慮到雙方日後的經濟所需,包括妻子日後的住屋需要。本席將以上的各個因素作出整體考慮後,認為將雙方的婚姻資產平均分配是合適及公平的。

75.這個分配就妻子與丈夫之間的附屬濟助而言是一刀切 (clean break)的分配。

76.基於現時丈夫及妻子各自負責一名女兒的開支,經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並不需要發出一方需要支付另一方作為女兒贍養費的命令。

命令

77.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 祖母需在最終離婚令發出之後的3個月內將深圳物業在公開市場出售,在扣除必須的開支及稅金(如有的話)後,祖母、丈夫及妻子可各得淨賣價的三分之一(1/3)。訴訟各方可就出售深圳物業向法庭申請進一步指示。

78.本席提醒訴訟各方︰從2022年2月15日起,香港法院的家事訴訟判決根據《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香港法例第639章)己可以透過內地法院執行。換句話說,若祖母沒有履行本判決書的命令,妻子是可以透過內地法院強制執行的。

訟費

79.訴訟各方均自行處理本訴訟。雖然本席不接納妻子要求分配深圳物業一半權益的申請,但大致上接納她就深圳物業的主張。可是,本席考慮到妻子在處理本訟案愛理不理的態度,屢次不履行法庭的案件管理指示,亦有多次缺席聆訊。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應給予妻子正確的訊息,因此恰當的訟費命令是沒有訟費命令。本席頒令:妻子、丈夫及祖母之間的訟費沒有訟費命令(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

第18條聲明

80.本席亦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作出聲明:雙方對家庭子女的福利所作的安排情況令人滿意,或在現時的情況下,為最佳的安排。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劉女士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答辯人:  唐先生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答辯人:   鍾女士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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