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5078/202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September 2021 before 黃禮榮.

Child custody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 Split custody – Access supervision – No costs order – District Court. The Court determined the custody arrangement for two daughters in a divorce proceeding. The Court found that joint custody was not suitable due to communication breakdown between parents. The Court awarded sole care and control of the older daughter to the father and the younger daughter to the mother. Access was ordered based on 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 recommendations with supervision for one year. No costs order was made. The Court emphasized that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ren are 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The 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 reports indicated that the children were accustomed to living with different parents and did not wish to change their living environment. The Court noted that the father's proposals to care for both children were not superior to the current arrangement due to reliance on elderly grandparents. The mother was found to be uncooperative and absent from hearings, while the father was diligent. The Court concluded that maintaining the status quo was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ren. The Court also ordered that access be supervised by the 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 for one year to prevent disputes. The Court made no costs order as the application involved children's issues.

Legal issues: Care and Control · Guardianship · Access · Costs

Outcome: Father awarded sole care and control of older daughter; Mother awarded sole care and control of younger daughter. Access arranged per SWD recommendation supervised for one year. No costs order.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5078/2020[2021] HKFC 18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4 Sep 2021
Judge黃禮榮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5078/2020

[2021] HKFC 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20年第507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1年5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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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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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審訊涉及兩名女兒,大女兒在2007年1月出生,現年14歲,二女兒在2010年9月出生,現年11歲。

背景

2.本婚姻訴訟案的呈請人是母親、答辯人是父親。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決書稱呼呈請人為 “母親”、答辯人為 “父親”。

3.母親原為內地人,父親為香港人。兩人於2002年在香港結婚,婚後在位於深圳以父親名義購買的住宅居住。 雖然母親在2008年獲得香港的居留權,但一家仍然繼續在深圳生活。當大女兒約三歲時,由於需要在香港上學,她搬到祖父母在香港的居所生活,由祖母照顧。

4.母親在2016年10月以雙方已分居最少兩年為理由呈請離婚(案件編號 FCMC 13367/2016)  。父親反對,堅稱兩人並未分居。其後,母親獲法庭許可在2020年6月18日以雙方在2016年10月開始分居為理由,發出新的離婚呈請書。

5.法庭於2020年9月8日頒下暫準離婚令。

6.當母親在2016年10月呈請離婚時,父親已搬回祖父母的居所與他們及大女兒一同生活。祖父母的居所是位於天水圍的公共屋村單位。母親則與二女兒繼續在深圳生活。當母親上班時二女兒就由外祖父、母照顧。二女兒需要每天從深圳跨境到香港上學。

7.約2018年9月,為了方便照顧二女兒,母親與外祖父母搬到天水圍居住。居所是位於私人屋苑的一個出租單位。母親上班時,外祖父母繼續協助照顧二女兒。審訊時,外祖母已返回內地,只得外祖父繼續協助照顧二女兒。

8.2019年7月,父親及大女兒搬到位於屯門的一個公屋單位,該單位是房屋署分配給他們一家四口的。父親在搬進前曾建議讓母親及二女兒搬進新單位,好讓母親能節省租金,但遭母親拒絕。該單位約380平方尺有兩間睡房,離祖父母的居所不遠。

臨時命令

9.法庭一直有按實際情況就兩名女兒的安排發出臨時命令,特別是安排父親或母親對不同住的女兒進行探視,以維持關係。父親曾投訴母親沒有遵從法庭的命令進行探視,甚至無法與母親取得聯絡。其後,父親雖然可對二女兒作探視,但仍投訴安排全由母親獨斷獨行的決定,而並非依照臨時命令。對此父親已向法庭發出藐視法庭的傳票,要求將母親羈押監禁。

10.無論如何,情況是由2019年開始雙方已能對不同住的女兒作探視。此外,幸好兩名女兒均曾入讀同一所小學,有很多機會互相見面,感情融洽。

11.最近的命令是本席在考慮過社會福利調查主任陳女士2019年10月9日的調查報告後在2020年7月28日頒下的。本席頒下命令:母親獲得二女兒的臨時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父親獲得大女兒的臨時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本席亦對兩名女兒的探視作出臨時的安排。概括而言,雙方平均分配女兒的長假期作留宿探視及在上學的日子可隔周對不同住的女兒由星期六至星期日有留宿探視,盡量給兩姊妹有共聚的機會。

相關法律原則

12.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48C條,《未成年人監管條例》(香港法例第13章)第3條適用於《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所作有關子女的管養、照顧或監管的任何命令。

13.《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列明:-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  ;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除(c)段所適用者外,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餘下條款不適用於本案)  。”

14.該《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於2012年4月曾作出修改,將原先的「福利」字眼改為「最佳利益」。高等法院潘兆初法官(當時官階)於H v N [2012] 5 HKLRD 498 一案就修改後之《未成人監護條例》第3 條作出詳細分釋。簡單而言,潘法官指出:-

(a)  “最佳利益”與“福利”同義;

(b)  詮釋最佳利益時應給與最廣闊意義;

(c)  家事法庭可使用「福利核對表」(welfare checklist)  ;

(d)  兒童之觀點的決定性及比重視乎每一件案件之情況而定,但作出決定的是法庭而不是個別兒童;

(e)  法庭亦須考慮父母之觀點;

(f)  法庭對福利調查報告會給予適當的考慮。

15.就以上(c)項而言,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福利核對表」如下: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6.值得留意的是,政府在建議中的《子女法律程序(父母責任)條例》草案亦已將「福利核對表」納入條例之內︰見草案第三條。雖然草案內的「福利核對表」所用的字眼及編排與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有出入,但兩者內容大致相同。事實上,很多習慣法司法管轄區均有內容大致相同的「福利核對表」。

17.潘兆初法官在上述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曾指出,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福利核對表」(welfare checklist)所開列的因素。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核對表時,也並非需要就核對表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核對表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exhaustive list)  ,法庭還要顧及核對表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見判詞第26至33段)。高等法院上訴庭在ZJ v XWN (Leave to Appeal: Child Relocation)   [2018] 3 HKLRD 644一案亦持相同的意見︰見判詞第28段。

現時的情況

18.母親現時44歲,在內地大學畢業。一家仍在深圳居住時,母親已從事普通話教育工作。打從約2017年開始,她在尖沙咀經營一間普通話補習社,亦有兼職私人普通話補習。母親現時沒有男朋友。

19.不爭議的是母親需要長時間工作,甚至在星期日也需要工作。審訊時,外祖母已返回內地,母親便只有依賴現年81歲的外祖父協助照顧二女兒。根據2017年7月28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外祖父為退休人士,雖然他的聽覺欠佳,行動仍然十分靈活,願意繼續協助母親照顧二女兒。

20.父親現時52歲,有中五學歷。由2010年至2014年父親先後在內地的湛江、香港及深圳工作。父親在約2014年搬回香港生活後在地盤任職散工,亦有一段時間因工作受傷而停工。審訊時,根據2021年4月28日最新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父親任職夜班保安員,工作時間由晚上11時半至翌日早上7時半,每月休息五至七天,但沒有固定休息日期,主要在屯門、元朗及天水圍等地工作。父親表示由於「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關係,他與大女兒已暫時搬回祖父母在天水圍的居所生活,以方便照顧雙親。祖父已84歲,去年在家跌倒以致下肢骨裂,曾在醫院就醫多月後才回家,按照社會福利調查主任陳女士的觀察,祖父身體較瘦削及虛弱,行動不太方便,須用「助行架」輔助行走及使用尿袋。一同居住的還有父親的兄長(“大伯”)  ,是視障人士。父親現時沒有女朋友。祖父母的居所面積大約500平方呎,包括兩個睡房。祖父母佔一個睡房,父親與大伯則睡在另一個睡房的兩張獨立床,而大女兒則睡在客廳中的沙發床。

21.大女兒現時在屯門一所中學就讀中三,二女兒在天水圍一間小學就讀小六級。

兩姊妹的關係

22.如前述,兩名女兒曾在同一所小學就讀,故有很多的時間在校內見面,感情融洽。這些年間提交給法庭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皆提及兩姊妹的關係密切,感情深厚。例如,最新2021年4月28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17段有以下的描述:

17.在社會福利主任連續三次的陪同接送兩姊妹及家居觀察中,看見兩姊妹一見面就表現得很輕鬆,開心,聊過不停,互相交流,有談不完的話題,(大女兒)亦不時細心提點(二女兒)  ,盡顯做姊姊的角色,(二女兒)亦願意聽從(大女兒)的指示。在母親的家時,兩姊妹一起與小貓玩、上網及聊天。在父親屯門的家時,(大女兒)煮麵條及炒蛋作午餐,兩姊妹一起進食時能互相分享自己碗中食物。

雙方的立場

23.一直以來,母親要求獲得兩名女兒的獨有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可是,母親堅持的立場與她在本訴訟的表現相距甚遠。儘管母親是呈請人,但她處理本案的態度是愛理不理,經常以工作繁忙,需要維持生計為理由而缺席聆訊。雖然法庭給予她多次機會,但母親從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誓章或文件證據以支持她的申請。就算需要提交任何文件,她也是慣常的遲交。她是在法庭不斷的提醒下才發出新的呈請書及申請暫準離婚令。毫無疑問,母親對本訴訟毫不認真。父親質疑母親提出離婚的目的是為了奪取在深圳的前婚姻居所。如前述,父親亦投訴母親沒有遵照法庭的命令進行探視。

24.母親是在2020年7月28日的審前覆核聆訊才最終表示同意社會福利調查主任陳女士的建議,即她可獲得二女兒的獨有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父親則獲得大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25.父親一直堅持獲得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他同意與母親共同管養兩名女兒及給予母親合理的探視。父親處理本案的態度是認真的,一絲不苟的預備誓章及審訊文件夾,與母親的態度形成強烈的對比。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6.法庭曾先後獲得5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一份國際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一份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27.現時負責本個案的陳女士已是第三位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她替法庭撰寫了日期2019年10月9日及2021年4月28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陳女士在兩份報告均作出相同的建議:即父親可獲得大女兒的獨有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可獲得二女兒的獨有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28.事實上,陳女士的建議也是先前兩位社會福利調查主任鄧女士及程女士的建議: 見日期2017年12月28日及2018年11月13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9.在考慮過父親及母親在庭上的證供後,陳女士向法庭表示沒有需要更改她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建議。


30.父親在對陳女士盤問時表現出對陳女士有很多的不滿。父親質疑陳女士誤解了大女兒對是否同意與法官會面的立場,質疑陳女士是否已考慮了他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質疑陳女士就管養、照顧及管束的建議是否受制於最初第一位社工的建議。父親亦批評陳女士撰寫報告的模式。他不滿意陳女士並沒有恰當地在報告中提及他單方面向陳女士提交的文件證據及材料。父親指相比母親,他向陳女士提交了很多的材料,但報告的篇幅卻是父親與母親的相約,這對他不公平。

31.本席必須強調,父親不應該這樣做。社會福利調查主任是替法庭作出調查,作為法庭的「耳」及「眼」,與訟雙方不應該有消費者的心態。本席必須指出,除非在社會福利調查的主任的邀請下或因應法庭的指示,否則任何一方不應向社會福利調查主任提供任何文件、誓章或資訊。

兩名女兒的意見

32.根據2021年4月28日最新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大女兒表示希望繼續與父親一起生活。她認為自己已習慣了父親一家的生活、飲食習慣及衛生情況,她希望妹妹可以與父親及她一起生活,因為他很喜歡妹妹,希望可多與她見面,照顧她。大女兒覺得能與妹妹一起很開心。

33.此外,大女兒亦提及感覺母親並不關心她,覺得與母親的關係較疏遠,兩人甚少交流;即使大女兒到母親家進行留宿探視,她也較少時間看見母親,因母親的工作時間較長。

34.二女兒希望繼續與母親一起生活,覺得母親很關心及疼愛她。當她的成績有些不太理想時,母親會鼓勵她下次努力做好些;當她拿到好成績時,母親會作出獎勵。

35.二女兒亦向陳女士表示在父親家並沒有歸屬感,到父親的家好像是到了朋友的家。她理解父親希望與她同住,但她不願意,亦沒有將真正的意願告訴父親。

照顧及管束

36.本席會首先處理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

父親的照顧方案

37.按陳女士的調查,父親有兩個照顧方案。

38.第一個方案是二女兒可以在天水圍祖父母的家居住,與大女兒同睡在客廳中的雙人沙發床;祖母可以照顧起居飲食及接送二女兒上學放學。

39.第二個方案是祖母可以到父親屯門的家協助照顧兩名女兒。雖然現時祖父還要用「助行架」行走,但父親認為祖父也有能力用拐杖行走及自我照顧,因此,祖母可以抽身到屯門的家過夜及照顧兩名女兒。父親亦表示他剛轉做夜間保安的工作,亦甚少與朋友出外,目的是希望多些時間與女兒及家人相處。大女兒已進入青春期,他須多花時間跟進女兒的成長;而二女兒的學業基礎不太穩固,他亦希望多抽時間提升她的學習能力。此外,祖母也可以在學業方面協助二女兒。

40.父親表示沒有向二女兒詢問是否願意同住,但他很有信心女兒會很快適應。

41.母親並沒有存檔任何誓章,亦沒有提交任何照顧方案。如前述,母親給人的印象是她對此事毫不認真。

討論

42.雙方都互相指責對方作為父親或母親並不稱職。父親投訴母親的家居衛生環境欠佳,經常欠簽二女兒的學校通告,二女兒穿着不合適的運動鞋,沒有替二女兒佩戴合適的眼鏡,功課亦多有錯漏。母親亦忽略給予大女兒適當的關心,忽略她的需要。母親則指責,父親只是依賴祖母照顧兩名女兒,甚至依賴祖母督促女兒的功課。

43.雙方亦互相指責對方在婚姻期間的缺失。母親指責因她所生的都是女兒,沒有兒子繼後香燈,父親及祖父母對女兒不聞不問,父親亦沒有給予足夠的家用。父親則指責當一家在深圳生活時,母親在二女兒斷奶期間只顧工作賺錢,忽視照顧女兒。

44.陳女士認為最佳的安排是維持兩名女兒的現況。她的在日期2021年4月28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31段有以下的解釋:

31.其實兩姊妹多年來都已經習慣及適應與不同父母同住,也不想轉變生活環境。正如(大女兒)所說,她們都各自適應了多年來的作息、飲食的生活習慣,雖然(大女兒)希望(二女)兒能與她及父親同住,但是(二女兒)只想維持現狀。現在,(大女兒)正處於青春期,是很需要父母雙方的引導及關顧,以促進(大女兒)的身心成長。而(二女兒)在學業、情緒及行為各方面都穩定,沒有特別問題。兩姊妹雖多年來都分開居住,但她們感情深厚,而且目前可以進行定期的留宿探視,維繫兩姊妹的感情及親子的互動。此外,現時(二女兒)也可以用手提電話與(大女兒)及父親保持緊密的聯繫及傾談探視安排,但父母雙方則較少溝通及交流,還未能彼此商討兩女兒的事宜。

45.本席同意,維持現狀是符合兩名女兒的最佳利益。毫無疑問,父親的兩個方案並不比現時的安排優越。

46.不論是那一個方案,父親都極度依賴祖母的協助。如前述,父親與大女兒已暫時搬回祖父母在天水圍的公屋單位與祖父母及大伯同住。若父親與大女兒搬回在屯門的公屋單位居住,那麼祖母便需要每天往返屯門與天水圍。

47.陳女士在報告第29段記錄了祖母的計劃:

29.… 祖母表示,如她在屯門過夜,她會一早送(二女兒)上學,然後回到天水圍的家照顧祖父、大伯、處理家務及預備午飯,然後去學校接(二女兒)放學。而(大女兒)可以自行上學及放學。兩姊妹可以在她的家做功課,到晚上,她們吃完晚飯及收拾好之後,她會帶兩姊妹回去父親在屯門的家及在那裏過夜,如果太晚的話,兩姊妹可以留在她的家過夜。至於祖父如在晚上睡覺時段,有身體不舒服,她認為大伯可以叫救護車,或者叫父親的姊姊在她的家過夜以方便半夜照顧祖父。由於以上方案從未試行,祖母認為要靈活變通。祖母也建議兩姊妹可於周日留在她的家過夜以方便照顧,待星期六及星期日父親放假時才帶兩姊妹到屯門的家過夜。祖母表示,她從來沒有問過(二女兒)的意願是否願意這樣安排。

48.雖然根據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祖母行動自如,負責煮食及照顧一家人,但不能忽視的是她已78歲,亦有一些健康問題。祖母曾接受手術,現每九個月複診一次,不需服藥及情況穩定;因耳朵聽得不太清楚,也須複診及可能需要使用助聽器。除此之外,祖母也需要照顧祖父及失明的大伯。

49.祖父母的公屋單位面積約500平方尺,現時大女兒須要睡在客廳的沙發床。若父親與兩名女兒在天水圍與祖父母及大伯同住,本席認為居住環境的確不理想。

50.故此,本席同意陳女士在調查報告第32段的觀察:

32.現時,祖母要照顧身體虛弱及行動不便的祖父和視障的大伯,以一個78的歲老人家,已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也要照顧(二女兒)  ,可能會相當吃力,而且兩姊妹已逐漸長大,她們要睡在客廳中,其實也不是太方便。如祖母要到屯門過夜及照顧兩姊妹,那祖父和大伯的起居飲食及袓父的安全又會成為另一難題。

51.最後,不能忽視的是,大女兒似乎欠缺適當的督促。根據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在疫情時由於學校主要用網上教學,大女兒上網課的表現不理想,成績亦有倒退;因累積欠交功課的紀錄太多,已經被校方寄了一個小過作懲罰。本席認為,現時父親只照顧一名女兒已力有不逮。

52.雖然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均指母親需要長時間工作,十分依賴外祖父協助,但二女兒清楚表示希望繼續與母親同住。此外,二女兒從未由祖母照顧,是否適應轉變亦是未知之數。

53.本席同意,若可行的話,兩名女兒關係親近,應一同生活,一同成長,這是最理想的安排,但可惜客觀的環境並不容許。本席認為,維持現時的照顧及居住模式比較合乎現實,也不會對兩名女兒造成適應上的問題。

54.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 父親獲得大女兒的獨有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則獲得二女兒的獨有照顧及管束權。

管養權

55.本席處理這個家庭的種種爭拗已將近五年。本席的觀察是父親及母親不能有效的溝通。儘管父親希望與母親在兩名女兒的安排上有商有量,但母親不理會。母親我行我素,輕視父親,對他毫不尊重。事實上,這也是臨床心理學家的觀察,臨床心理學家在報告的第3.6.1 段有以下的結論:

3.6.1 母親和父親,在育兒上各有長處,如果能夠共同管養兩名女兒,一起肩負管教和親職的責任,互相配合和補足,對孩子適應父母離異會有較大幫助。不過,這需要父母有互信基礎,以及願意以孩子的福耻為先,放下成見,言行一致地地合作無間。以母親和父親近年的溝通障礙及對對方的負面態度,似乎不利於執行共同管養。除非他們願意作出改變,嘗試了解對方的見解及憂慮,真誠合作,尊重對方為孩子的家長,並接納孩子可以對對方有著與自己不同的觀感,否則單獨管養似乎是現階段較為可行的安排。

56.若可行的話,父母親應獲子女的共同管養權,好讓他們能就子女的重要事項,如教育、醫療及宗教信仰共同作出決定; 一般而言,這是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很可惜,就本個案而言,本席認為共同管養並不適合。本席會給予父親大女兒的獨有管養權,而母親可得二女兒的獨有管養權。

探視

57.陳女士在調查報告對探視安排作出以下建議,這個建議亦與本席在2020年7月28日頒下的臨時探視命令大致相同,建議內容如下:

(1)  父親獲得二女兒的留宿探視:每月的第一及第三個星期六,時間由星期六正午12時至星期日正午12時,並由父親負責接送及交收二女兒;

(2)  母親獲得大女兒的留宿探視:每月的第二及第四個星期六,時間由星期六正午12時至星期日正午12時,並由母親負責接送及交收大女兒;

(3)  暑假、聖誕、農曆新年及復活節的學校假期平均分配留宿探視。假期上半部分為父親留宿探視,假期下半部分為母親留宿探視;

(4)  每次探視,母親須在探視日期最少二天前以[WhatsApp] 或電話與父親確定,父親需於24小時內回覆;

(5)  每次探視,父親須在探視日期最少二天前以[WhatsApp] 或電話與母親確定,母親需於24小時內回覆;

(6)  二女兒可用手提電話與父親及大女兒聯繫;

(7)  接送地點由雙方協議。

58.父親認為目前探視安排較以前暢順;母親也認為目前探視安排尚算可以 : 見報告第16段。審訊時,雙方亦沒有對現時的探視安排或陳女士的探視建議提出反對或質疑。本席按照陳女士的建議發出命令。

59.如前述,母親一直我行我素,無視父親。本席認為是在社會福利調查主任的安排下,過往的探視才來得暢順。本席擔心,若現階段讓雙方自行安排探視,會再出現糾紛,尤其是附屬濟助以及深圳婚姻居所的問題仍尚待解決,易生爭端;本席認為現階段探視仍需由社會福利調查主任監管,為期一年。社會福利調查主任須在監管期滿前一個月提交進度報告。

60.最後,父親有一些臨時或雜項的申請,此包括2017年7月18日、2019年2月4日、2019年3月28日及2019年6月24日的傳票;特別是父親在2019年3月28日及2019年6月24日要求替二女兒輔導功課/補習。本席在本判決書所頒下的探視及監管命令己涵概了這些申請;例如,父親可以在探視期間替二女兒進行功課輔導/補習。

訟費

61.由於本申請涉及子女問題,本席認為恰當的訟費命令是無訟費命令。本席頒下暫准令 : 有關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探視權的申請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的訟費。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劉女士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  唐先生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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