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家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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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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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4/2022 [2023] HKDC 1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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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證物P8及P9) 2.控辯雙方同意意外發生地點為新蒲崗爵祿街與康強街交界。爵祿街是一條三線的單程路,接近康強街時,爵祿街的第三條行車線是右轉入康強街的行車路。爵祿街第三線右邊是黃線禁區,限制上落時段為上午7時至下午7時。 3.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完整。該路段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4.在2021年11月13日上午6時,被告人駕駛車牌XE2490的的士(「的士」)沿著爵祿街向太子道東方向行駛。當的士轉入康強街時,杜鳳開女士(PW1),75歲,正在的士前方從左到右橫過康強街。的士的右側撞到她,令她失去平衡向左跌到在地上,因而受傷。PW1被撞倒後,由被告人報警。 5.意外發生後,PW1當時是清醒的。檢查結果顯示,PW1的左膝蓋骨及左近端脛骨有移位性骨折。在2021年11月16日,就兩處骨折接受骨折固定手術,情況穩定後,在2021年11月24日轉往九龍醫院接受康復治療。她在2022年1月26日出院時,能夠在助行器輔助下走路。出院後,她仍然要繼續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在2022年9月8日覆診時,骨折已癒合,能夠自行走路,唯左膝仍有殘餘疼痛及乏力。X光檢查結果顯示為創傷後退化性骨折炎。有關PW1的醫療報告呈堂為證物P2、P2A、P3、P3A、P4、P5及P5A。 6.意外發生後,警方到場作初步調查,為被告人進行呼氣測試,結果是沒有酒精。 7.在案發當日,高級警員47408(PW3)到達現場,他在意外地點拍攝了6張照片,顯示涉事的士的位置及現場情況〔P7(1-6)〕,亦在現場繪畫了一張不按比例的現場草圖,顯示現場情況(證物P6)。 8.在現場警方調查期間,被告人向警員口述此宗交通意外時聲稱,案發時,他沿爵祿街向太子道東方向行駛,當駛到與康強街交界時,他右轉駛入康強街後突然見到PW1,他收掣不及,的士右邊車頭倒後鏡撞到PW1,隨即令到PW1跌在地上,左腳受傷。 9.於2021年12月1日,警方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拘捕被告人。 10.在2021年11月13日上午,PW3撿取了安裝在涉案的士車頭左方之行車紀錄儀內置的SD記憶卡,內載有有關意外發生的錄影片段,並將有關的意外發生的錄影片段燒錄在一隻數碼光碟內(證物P1)。 11.此外,2022年1月10日,PW3從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獲得一張內載有4段數碼影像的數碼光碟(證物P1A),其中一段內載有安裝在涉案的士車頭中間及車尾中間之行車紀錄儀錄得的有關意外發生的錄影片段。 12.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控方證人 PW1 杜鳳開 13.現年77歲的杜女士指案發當日早上6時,她剛買完報紙,在康強街近爵祿街交界處過馬路,在差不多到達對面行人路時,被被告人駕駛的的士「嘭」一聲撞到,跌在地上路壆,腳部很痛。 14.她指事發前,她見到被告人的士在6至7個車位外,當時的士在爵祿街第二線,還未轉入康強街。 15.PW1指現在傷患處仍然有痛及不適,走路需要使用枴杖,也很容易覺得疲倦。 16.PW1指自己應該是被的士的右倒後鏡撞到自己的右臂。她也指的士在轉彎時車速應該不是很快。 17.辯方就PW1的傷勢是被被告人的士碰撞而導致此點沒有爭議。 PW2高級警員34372 18.PW2在案發時隸屬東九龍交通部執行管制組第三隊。他在案發日早上6時10分到達意外現場,當時PW1在救護車上,的士的右倒後鏡摺合了,地上沒有玻璃碎。 19.他指地上是沒有剎車痕的,他同意通常要在高速剎車才有剎車痕。他又指如車速較慢,也有可能有剎車痕,但會較淺色,要視乎車軚的物料及路面狀況。 20.他指的士停在康強街剛過了行人過路處少許的位置。 PW3高級警員47408 21.PW3在案發時隸屬東九龍交通意外調查組第二隊。他指自己在案發日早上6時05分收到指示後到達現場,見到的士右倒後鏡向內摺,但沒有損毀,而地上沒有剎車痕。 22.他指PW1投訴自己頭痛及左腳痛。 23.他指自己在現場繪畫草圖(證物P6)及拍攝相片(證物P7),也在被告人同意下從的士撿取行車紀錄儀內的記憶卡,其後把它制成光碟。 24.他指的士的手腳剎車掣操作正常。他指自己到達現場時,天色仍然是黑的,現場燈光充足,有街燈亮著,的士車頭的燈也亮著。 25.就行車紀錄片段,控辯雙方同意證物P1及P1A的時差是17分04秒,而證物P1A車頭的片段較車尾的片段慢約1秒。 26.控方在辯方同意下呈上路政署就案發地點的圖則(證物P10)。 27.這是控方案情。 28.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29.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 30.被告人指自己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已婚,現在和兩名孩子及妻子同住。他是一名大學畢業生,修讀運輸及物流。他也指自己是基督徒,曾當義工服務及關懷社區內的老人家。 31.他為一名全職的士司機。他指自己雖然有老花的問題,但駕車時不用戴眼鏡,並指自2016年4月開始便是駕駛的士的司機,也備有多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他指自己曾就服務態度、駕駛安全性、路不拾遺等,受到很多客人的讚賞。 32.他指案發當日他在早上5時開工,案發時,他正在往新蒲崗廣場途中,當時離開接開客人的時間充裕,自己並不趕時間。他指自己在爵祿街中線行駛,而右一線(即可以右轉入康強街的行車線)停有車輛,其中在離康強街口2至3車位,有一輛七人車停在右一線,所以自己把車速收慢,前後3次踏剎車掣以減慢車速,並由爵祿街中線轉入右一線,再轉入康強街。他指七人車的停泊阻礙自己看康強街的視線,所以自己把車速減慢。 33.被告人指自己把車轉入康強街時,被在康強街左邊那7-11便利店的強光影響,令自己看的士右邊的東西相對漆黑些。被告人指當的士右轉入康強街時,自己向前望見不到有人過馬路,向右望也沒有人過馬路,跟住再回頭望路口有沒有人由左至右過馬路,也沒有發現有人過馬路,自己跟著徐徐向前駛。當的士還未行直時,自己發覺右邊的倒後鏡「嘭」一聲,自己意識到的士撞到人,自己當時感覺驚訝,於是落車查看PW1的情況,並打電話告訴客人自己因涉及交通意外,所以來不了,然後打電話報警。 34.被告人指自己在警方到場前,在現場拍照(證物D1)。被告人同意自己在現場告訴警方,自己的士右轉入康強街,見到PW1,但收掣不及,的士右邊部分撞到PW1。 35.被告人在庭上指自己見到PW1時,她已經在右方的倒後鏡位置,即在碰撞前很短的時間。他指當時自己急剎車停車。 36.被告人指自己意外後曾到現場,試圖找出撞人的原因。他指他坐在的士司機位,在額頭裝上另一部行車紀錄儀,發覺即使安裝在車頭左邊的錄像能見到途人過馬路,但在該途人可能完全被車頭右邊的A柱遮擋,令的士司機看不到她。被告人呈上證物D5(安裝在司機額頭的行車紀錄儀的片段)及證物D6(安裝在的士車頭左邊的行車紀錄儀的片段)。 37.被告人指,如果自己由爵祿街右一線右轉入康強街,則可以清楚見到康強街路口的情況。被告人呈上證物D7(即的士在爵祿街由右一線右轉時,安裝在司機額頭的行車紀錄儀的片段)。 38.他又指自己曾駕駛小巴及旅遊巴,但不是對每種車輛司機位右邊A柱造成的盲點都熟識。他表示自己知道小巴及私家車都有盲點,即由司機位右邊A柱造成的盲點。 39.被告人同意在意外發生後,在右轉前,他會伸頭及移動身體,以便看被A柱阻擋的地方,但在意外前,他未有這樣做。 40.被告人又指當日意外前,他知道意外地點是行人過路處,也知道該行人過路處是很近康強街和爵祿街的路口,而且,他也知道該行人過路處會有人從左右兩邊橫過馬路。 41.被告人同意從片段可見,PW1是先等那白色私家車駛過後,才開始由左到右橫過康強街。 42.他指自己從準備轉彎到康強街至意外發生時,都從來沒有見到PW1。當被告人被指其實如果被告人注意前面路況,沒有可能看不到PW1,被告人指自己有望,也不同意自己只是馬虎望一望。他指因為時間很短,自己在轉彎前望前面,又望右邊,再望時已發生意外。他承認自己沒有移動身體去解決被A柱阻擋視線的問題。 43.他指自己準備右轉入康強街時,右邊有停泊的七人車,的士過了七人車後,見到康強街路口,那兒有強光令自己看車右邊的東西相對漆黑些,自己踏剎車掣減慢車速。被告人同意強光沒有影響行人過路處左邊踏出馬路的位置。 44.他也指自己每天工作時,都要用手去調較的士的座位及倒後鏡位置。 45.他指當證物P1A顯示06:17:36時,是自己在意外前最後一次減慢車速,也是開始有強光的時候,強光持續2至3秒。他指自己在06:17:36後沒有再減慢車速,因為他認為車速已是相對慢了,但他同意不論車速快或慢,也可以撞到人。當被告人被問如果他看清楚環境才繼續向前駛,而腳仍然放在剎車器上面,是可以避免意外的,被告人回答如果他再把車速減慢,便可以避免意外。 46.被告人也同意當的士右轉時,他可清楚看到車前左邊,也沒有東西阻礙他在轉入康強街時靠左一些,而這樣便可避免意外。被告人指自己右轉時,的士是在行車路的中間。 47.他又說把行車紀錄儀放在司機額頭拍攝那些片段時,他們只是盡量模仿有行人由左邊到右邊橫過馬路,但沒有依據證物P1計算的士車速、PW1過馬路的速度等,只是靠估計。 48.辯方其後向法庭申請傳召專家證人作為辯方證人,以便協助法庭了解被告人的士意外前的車速,並打算呈上針對證物P1模擬在案發時安裝在司機額頭上的行車紀錄儀的片段。 49.本席其後拒絕該申請,原因是控方從來沒有對被告人作出超速的指控,也沒有質疑被告人在轉右入康強街前曾3次減慢車速,最後一次為證物P1A內所指的06:17:36時。另外,本席接納如果車頭右方的A柱的移動跟PW1的移動同步,A柱有機會阻擋駕駛者看到PW1。 50.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51.本案的被告人為一名毫無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就他證供的可信性及犯罪的傾向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 52.正如辯方律師指出,控方要證明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而且,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危險時,應採取客觀的論證準則[1]。 53.本席接納該意外導致PW1的傷勢,辯方對此亦沒有爭議。 54.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前沒有觸犯任何交通規則,也在右轉入康強街前曾3次減速,亮上右指揮燈及先轉入只准右轉的爵祿街最右線(即右一線)。 55.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為視線受的士A柱阻擋,而沒有察覺PW1的存在,正如證物D5所顯示。 56.首先,從證物P1可見,PW1是在讓那白色私家車駛離後,才施然以穩步均速由左至右橫過康強街,亦用了不少於3.6秒橫過馬路,至將近到達右邊行人路時,才被被告人的士碰撞發生意外。 57.雖然辯方律師的陳述指被告人在意外前未有察覺PW1,被告人在庭上也有此陳述,但被告人在意外現場曾向調查警員指出,當他在右轉入康強街時,突然察覺PW1的存在,但自己趕不及剎車,所以發生意外。被告人在庭上也曾指他第一眼見到PW1時,PW1已在右邊倒後鏡前,然後便發生意外。所以,就著被告人在意外前究竟有沒有察覺PW1的存在,被告人自身的證供前後不一。 58.被告人自己承認在的士轉彎時,自己未有用移動身體去看因車頭A柱阻擋而造成的盲點。被告人又指自己曾向前望、向右望,其後向左望,也察覺不到有人過馬路。問題是,這些前望、右望、左望只需很短的時間,而PW1踏進馬路範圍起至意外發生時,用了不於3.6秒的時間(這是辯方同意的)。被告人在持續不少於3.6秒的時間內皆沒有移動身體,以解決視野的盲點及/或以清楚觀察行車的環境,而被告人承認自己是清楚的士會因A柱的存在而有盲點的。 59.現場的燈光是足夠的,有亮著的街燈、的士的車頭燈、7-11便利店的燈等。現場交通並不繁忙,偶爾有車經過,現場的人流也極少。從證物P1或P1A皆沒有看到被告人所指的強光,現場也沒有物品阻擋被告人的視線,被告人為何在這些時間都察覺不到PW1的存在? 60.再加上,根據PW1不受爭議的證供,事發前她看到被告人的士在6至7個車位的距離外,當時被告人的士還是在爵祿街中線,那為何被告人從那時起至發生意外這段長時間仍然察覺不到PW1的存在? 61.另外,既然被告人指他在右轉入康強街時(即證物P1A的06:17:36時),7-11便利店的強光以致他車頭右邊視野較黑,他亦沒有移動身體以看受A柱阻擋的視野範圍,為何他選擇不再減速或把的士停下,而是選擇容許的士繼續向前駛。 62.被告人指如果的士在爵祿街右一線行駛及右轉,他可以清楚看到該行人過路處的情況。被告人在案發前轉右入康強街前,其實已轉入爵祿街右一線,然後才右轉入康強街,那表示被告人可以在該右一線清楚觀察該行人過路處,然後才轉右,他的視線應完全沒有受遮擋(除了車的A柱)。他可控制車速,以便自己有充足的時間看清楚該接近路口的行人過路處的情況,才進入該範圍。停泊在爵祿街右一線的七人車只是減少被告人的士在右轉入康強街時在右一線行駛的距離。 63.從證物P1或P1A可見,案發時爵祿街右一線停泊的那輛七人車離路口約2個車位(被告人證供指2-3個車位),即被告人的士可在爵祿街右一線行駛約2個車位後才右轉,而這段時間,根據被告人所指,他可清楚看到該行人過路處的情況。 64.被告人承認在證物P1A 的06:17:36時後,便沒有再減速,也是被告人指自己見到7-11的強光時,根據證物P1A片段,其時的士尚未開始右轉,但的士車身已大部分進入爵祿街的右一線。 65.另從證物D5可見,當被告人的士越過停泊在爵祿街右一線的七人車,的士司機便可清楚見到康強街的行人過路處[2]。 66.再加上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因為7-11便利店的強光,他看的士右邊的東西較黑,既然如此,那為何他選擇在右轉時較貼近路的右邊,以致碰撞到差不多已到達右邊行人路的PW1,即使康強街左前方停有旅遊巴[3]。 67.被告人呈堂的證物D5及D6,就司機座位的位置、的士從爵祿街右轉入康強街的位置及車速、該模擬行人的步速、踏入行人過路處的位置、從過馬路至被撞的時間等,跟案發情況並不同,所以這些證物只可指出,如果的士司機保持駕駛時的位置(即沒有移動身體以觀看受A柱所阻擋的地方),原則上,過馬路的人如果他的步速與的士的移動同步,他的存在有可能被的士的A柱所遮擋。 68.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考慮到以上所述的情況,認為本意外明顯是因被告人較長持續的時間內未有清楚觀察路面的情況而導致,而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被預期的水平,而且,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69.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成功,現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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