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家樂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24/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July 2023.

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名成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524/2022[2023] HKDC 10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4/2022

[2023] HKDC 10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倪家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3年7月3日
出席人士:  葉瑞紅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健民先生及譚永捷先生,由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列出案發經過,在此不再重述。

刑事定罪紀錄

3.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交通定罪紀錄),但有兩次定額罰款紀錄,涉及超速及未有遵守道路標誌。

求情

4.被告人現年49歲,曾接受大學教育,已婚,太太也全職工作,有一子一女,皆在中學就讀。他自2016年為全職的士司機。

5.辯方律師呈上被告人及太太撰寫的求情信。太太指被告人為愛錫家庭的丈夫及父親,並指被告人任職的士司機,為的是能調整工作時間,以便照顧下課後的孩子。太太指被告人做事非常認真謹慎,也花很多時間在教會侍奉,並協助教會關心有需要的家庭,鼓勵家人參加義工活動,是一位善心的人。太太又指被告人平常駕駛平穩及安全。太太懇請法庭從輕發落。

6.被告人的求情信內容相若,並指出自己希望爭取時間和太太一起教導叛逆期中的女兒,也指平時自己下班後便到市場買菜,準備晚餐給家人,以及教導情緒不甚穩定就讀中二的女兒。

7.辯方律師呈上案例: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 CACC 282/2012、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及HKSAR v Ng Sheung Yee DCCC 328/2020。

8.他同意就此控罪,一般判刑為監禁式的刑罰。但他指出被告人的士右邊的倒後鏡碰撞了傷者,本案的情節並不是最嚴重的類別。他又指出過去法庭也曾就此控罪判處其他被告人社會服務令,他懇求法庭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

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9.本席在判刑時提取了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該報告詳細列出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等,並指出被告人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

討論

10.本席在判刑前,清楚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述,呈上的求情信、學歷證明、乘客讚揚訊信息及活動相片以及相關案例。

11.就此控罪,任何人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元及監禁7年。

12.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LRD 425判詞第24段至26段、28段至30段指出:—

「24. 本庭須重申涉及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

25. 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判案書第10(3)  段)

26. 如個別案件的被告人人有正面的良好品格或操守,法庭可以酌量給予刑期扣減,但干犯危險駕駛罪行的被告人人大多數都是背景良好,不具犯罪的傾向。因此,被告人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而令法庭要判處被告人人非監禁式的判刑。反之,如被告人人有犯罪紀錄,特別是多次同類罪行的前科,則會是加重罪責的理由。

28. 一般而言,罪行所導致的後果,不會是判刑輕重的主要考慮因素。但就駕駛罪行而言,意外所導致的後果,特別是有人因事件而死亡時,法庭在判刑時絕對不應忽視該因素(見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案判案書第33段)。

29.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案,法庭亦重申所有危險駕駛罪行都須阻嚇,特別是如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或嚴重受傷,則其判刑和純危險駕駛的判刑應顯著不同。

30. 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13.在本案中,意外發生前,被告人的駕駛未有觸犯交通規則,也沒有超速。事實上,被告人駕駛的的士在開始右轉進入康強街前曾三次減速,席前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有意碰撞傷者。本席認為該意外明顯是因被告人在不少於3.6秒內失去專注或/和在此時間內未有移動身體,以看清楚被A柱阻擋的行車路線的行人交通情況而造成。

14.本席認為他的罪責是同類案件中罪責較輕的類別,當然本席也清楚被告人是一名職業司機,而77歲的傷者因意外導致左膝蓋骨及左近端脛骨有移位性骨折,其後就兩處骨折接受骨折固定手術,並在醫院接受康復治療,出院時能夠在助行器輔導下走路。出院後,她仍然要繼續接受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其後覆診時,骨折已癒合,能夠自行走路,唯左膝仍有殘餘疼痛及乏力。被告人曾住院時間為75天。

15.傷者因意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這是不可置疑的,可幸她的傷勢不是最嚴重的類別,後遺症亦也相對較輕。

16.本席注意到意外後被告人在很短距離後便成功停下的士,這顯示被告人車速不快。被告人下車後,觀察傷者的傷勢,並立即通知客戶另找代步的士。從行車紀錄儀錄影片段可聽到被告人在撞到傷者後的一刻發出的聲響,可見傷者的出現對被告人來說是來得突然的。

17.本席清楚被告人是一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交通定罪紀錄)的人,他於1996年4月22日獲得駕駛私家車執照,其後也曾考獲多類車輛駕駛執照,並於2016年5月成為全職的士司機,他的駕駛紀錄是相當好的,只涉及兩次定額罰款。

18.被告人指自己知道的士司機一向給人不好的印象,但自己希望提供舒適及良好的服務予的士乘客。他指自己自2019年7月至今,共收到近160名手機電召的士的乘客讚揚自己,並在500程的行程中有493程的乘客給予他滿分。

19.被告人自中五畢業後,曾於職業訓練局修畢有關運輸學文憑及高級文憑,又在工餘時候繼續修畢運輸學院士課程及公共運輸服務短程課程,更獲接納成為香港運輸及物流學會的特約會員,亦以遙距課程方式成功修畢運輸及物流學學士課程。被告人明顯對香港運輸方面下了不少工夫,個人對這方面很有抱負。

20.被告人又指自己自1998年加入基督教教會後,透過教會服務社區及關心基層弱勢社群,也通過非教會團體參加義工活動,對社會作出貢獻,自己也有以捐款等方式協助遇到天災的人民。他呈上支持上述陳述的文件及相片。

21.雖然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裁定有罪,但被告人早前已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故他對事實的爭議不多。他亦有在意外後和教友到意外現場替傷者的康復作出祈禱及祈望該意外地點不再有意外發生。

22.被告人表示意外後他已深深汲取教訓,在駕駛入彎前會作更細微的安全駕駛動作,包括移動身體及頭部,小心留意司機位A柱後的交通情況,以確保意外不再發生。

23.本席認為這一次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是異於被告人一般的駕駛態度的行為。本席也考慮到被告人的正面良好品格,他過去20多年對社區的弱勢社群的付出,以及他對改善的士司機駕駛態度及運輸的抱負及熱誠,這是很罕有的。被告人於事發後所做的一切,也支持他對自己當日駕駛態度的不當及造成的後果有真實悔意,並已就駕駛態度作出改善,本席相信他不會再犯。

24.本席清楚明白本控罪的嚴重性,一般刑罰正如辯方律師所指出是即時監禁式的刑期。但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尤其被告人在本案的罪責、傷者的傷勢及被告人過往的良好駕駛紀錄,即使考慮到刑期應具威懾性,也考慮到上訴庭於關韻琪一案(見判詞第31段)及朱詠妍一案(見判詞第81段)的觀察,認為本案被告人的犯案情況及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構成特別情況,包括轉彎時部分視線被A柱所阻擋,本席因此可以對被告人處以較仁慈的判刑。

25.本席在考慮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後,認為判處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為對被告人恰當的判刑選擇,亦認為判被告人完成200小時社會服務令為適合的判刑,也是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因此,現判處被告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26.順帶一提,朱詠妍一案涉及三名受害人,兩名受害人傷勢嚴重,而其中一名受害人因意外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意外地點是直路及由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該案的被告人也違反交通燈號導致意外,所以該案被告人的罪責是遠遠超越本案被告人的情況,而本案被告人人的個人情況也較特殊。

停牌令

27.法例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有特別理由,否則必須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不少於2年。在本案中,本席不認為存在特別理由,考慮到本案的情節,尤其是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現命令從今天起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2年,即被告人在2年內不得申請或擁有任何類別的車輛駕駛執照。

28.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  條,本席現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停牌期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本席提醒被告人,如未有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72A(9)  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被告人人也不能領取或擁有或申請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全完成該課程為止,被告人人亦可能因此遭到檢控。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24/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