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麗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62/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May 2023.

1. 本審訊只涉及第三被告人(下稱「被告」),她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控罪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62/2020[2023] HKDC 9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2/2020

[2023] HKDC 9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762年第20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麗燕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3年5月24日
出席人士:  梁振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審訊只涉及第三被告人(下稱「被告」),她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控罪二)。

2.控罪一: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1月25日在香港,連同另一身份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九龍旺角彌敦道781號安寶樓地下「救世軍家品店」)後,在該處偷竊一個捐款箱、現金港幣約2,000元、現金泰國幣1,960銖、一張收據及一個膠袋。

3.控罪二:罪行詳情指嚴有耀(第一被告人)及被告於2020年2月1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九龍旺角彌敦道789號地下「金滿樓」)後,在該處偷竊一個金屬錢箱。

4.另被告也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三)。

5.控罪三:罪行詳情指嚴有耀、李偉基(第二被告人)及被告於2020年2月15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九龍旺角花園街219號地下「麵留香」),意圖在該處偷竊。

6.被告否認全部控罪。

7.辯方就被告的據稱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作為呈堂證供作出反對,並呈上反對理由書(MFI-1),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性程序處理此特別事項。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證物P1)

8.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之事實:

(1)  於2020年1月24日約1715時,控罪一內所述的「救世軍家品店」的職員把店舖大門電捲閘關上,再把捲閘控制箱以鎖頭鎖上離開。

(2)  於2020年1月25日約1655時,職員回到店舖發現捲閘在沒有授權下被打開,電閘控制箱被撬開,店舖收銀處一片混亂及一個透明捐款箱被偷去,她於是報警。捐款箱內有港幣約2,000元,泰國幣1,960銖及一張1,960泰銖的臨時捐贈收據。

(3)  警方於2020年1月25日拍攝有關「救世軍家品店」的一輯共6張相片呈堂為證物P4(1-6)。

(4)  一隻載有「救世軍家品店」的閉路電視紀錄光碟,拍攝日期為2020年1月25日,時間為0545時至0615時,共3個鏡頭4段片段,呈堂為證物P5(1-4)。一輯5張證物P5的截圖呈堂為證物P22(1-5)。

(5)  在2020年2月14日晚上11時許,控罪二內所述的「金滿樓」的職員把店舖電捲閘關上及把捲閘控制箱鎖上後離去。在翌日(即2020年2月15日)早上約6時,職員回到店舖時見到捲閘打開,捲閘控制箱被撬開,及店內一個用來裝小費的小鐵箱不見了。當時小鐵箱內沒有金錢,而小鐵箱價值105元。

(6)  根據閉路電視紀錄,於2020年2月15日約0317時,有一名男子在沒有授權下把「金滿樓」的電捲閘打開後進入店內及於接待處搜掠,該男子把上述小鐵箱取去。

(7)  警方於2020年3月4日拍攝有關「金滿樓」的一輯共5張相片呈堂為證物P6(1-5)。

(8)  警方於2020年3月3日拘捕嚴有耀,及於3月4日於他的住所搜出上述小鐵箱(證物P7)。

(9)  在2020年2月14日晚上,控罪三內所述的「麵留香」的職員把電捲閘關上及捲閘控制箱鎖上後離去。在翌日(即2020年2月15日)約0430時,職員回到店舖發現捲閘在沒有授權下被打開,而捲閘控制箱被撬開,但因捲閘後有一扇鎖上的玻璃門,所以阻止了賊人侵入店舖,職員於是報警。

(10)  警方於2020年2月15日拍攝有關「麵留香」的一輯共4張相片呈堂為證物P8(1-4)。

(11)  一隻載有「麵留香」閉路電視紀錄光碟,拍攝日期為2020年2月15日,時間約為0341時至0425時的片段,共2個鏡頭5段片段,呈堂為證物P9(1-5)  。一輯5張證物P9的截圖呈堂為證物P23(1-5)。

(12)  警方於2020年3月4日,在旺角拘捕李偉基。

(13)  李偉基即「小不良」,嚴有耀即「光頭佬」或「四不像」。

PW1偵緝警員16538

9.PW1於2020年3月9日隸屬旺角警區重案組第三隊,他指當日任務是就一宗入屋犯法罪追緝一名在逃人士,就該案早些時候已拘捕了兩人。他指當日的隊員為偵緝警長48954、高級警員18425及女偵緝警員12945(“女警”)。

10.他指自己當時有該在逃人士的名字、身份證號碼、出生日期、住址,他和隊員曾到該在逃人士的住址,但找不到她。根據情報,該在逃人士活躍在遊戲機場所,所以他們到旺角砵蘭街嘗試以截查方式尋找該在逃人士。

11.PW1指在當天0812時,他們見到一名女子及一名男子在亞皆老街近砵蘭街經過,偵緝警長48954要求他們停下,並由警長向該男子作出調查,自己及女警則向該女子作出調查。PW1指當天自己及隊員都穿便服,自己在出示委任證表明身份後,要求對方出示身份證,其後發現該人的身份證上的名字及身份證號碼跟在逃人士趙麗燕一樣,於是自己在0815時以「金滿樓」爆竊罪向她宣布拘捕,並向她作出口頭警誡。被告回答PW1指那宗案件是「小不良」及「四不像」做的,自己負責站在門口。PW1指自己其後就被告所說的話作紀錄。

12.PW1指跟著自己再向被告就另一宗涉及2020年2月15日太子「麵留香」的意圖入屋犯法罪作警誡,被告在警誡下指那個是「小不良」及「四不像」做的,自己只是站在門口。

13.PW1指自己再就在另一宗與本案無關的案件向被告作出警誡。他指他們其後帶被告上警車,並由女警向被告作出搜身,但沒有發現。他們約在0835時到達旺角警署,他們帶被告到值日官處,並向值日官報告案情,後者向被告發出搜查表格,被告表示明白。

14.他指其後他和女警從值日官處提取被告以進行補錄口供程序,並帶她到接見室,在0859時至0905時向她發出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10)。PW1指自己讓被告閱讀那通知書,也向她讀出通知書上的權利,然後問她有沒有問題,而被告表示沒有問題。跟著大家在通知書上簽署,自己把通知書副本發給被告。他指自己和被告作補錄期間,女警在門外看守,接見室內只有自己和被告。

15.PW1指自己準確紀錄事件經過,被告也在PW1紀錄她在警誡下所說的話旁簽署,及在該補錄供詞每頁右下角簽署(證物PP11)。PW1指自己在完成該紀錄後,向被告閱讀出該紀錄,也讓被告自己閱讀,然後問她有沒有需要增添或作出修改,被告表示沒有需要修改,跟著被告自己寫那兩段的聲明,然後再簽署。PW1指自己把該紀錄副本交給被告,被告在認收書簽署作實(證物PP12)。

16.PW1指,跟著自己和被告就「麵留香」那案進行補錄口供程序,經過和第一份的補錄一樣,該紀錄為證物PP13,被告簽收該紀錄副本的認收書為證物PP14。

17.PW1指其後自己就另一宗和本案無關的案替被告進行補錄口供,他在完成補錄後把被告交回旺角警署值日官看守。

18.PW1在約一小時後提取被告,向她解釋就有關罪行會到她的住所作搜查,他指搜屋並無發現。PW1說其後他們便回到旺角警署,就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紀錄作出準備。

19.他指在進行錄影會面前,他於3月9日1318時在錄影會面室內再次向被告發出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15),向她解釋該通知書內容及由被告在1330時簽署作實。PW1指當時只有自己及被告在房內,女警則在房外,當時房門是打開的。

20.PW1指,就「金滿樓」的錄影會面紀錄約在1345時開始至1410時完成(光碟為證物PP16,謄本為證物PP16A)。PW1將有關光碟副本交給被告,並由被告在認收書右下角簽署作實(證物PP17)。

21.PW1指,跟著他就「麵留香」事件作第二次的錄影會面紀錄,在1415時再向被告發出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18), PW1將該通知書副本交給被告,後者在1423時簽收,然後在1426時至1512時進行錄影會面紀錄(光碟為證物PP19,謄本為證物PP19A)。同樣PW1把光碟副本交給被告,由被告在認收書右下角簽署作實(證物PP20)。

22.PW1指出,在「麵留香」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在「麵留香」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指出圖中右邊那男子為「四不像」,左邊那男子是「小不良」,並指出自己的位置﹝證物PP21(3)﹞。被告也指出自己手提電話號碼為65902069,並畫出自己手提電話的密碼﹝證物PP21(2)﹞。

23.PW1指由始至終,他沒有對被告作出任何威逼利誘,也沒有任何人在自己在場時對被告作出此等行為。

24.控方其後在庭上播出證物PP16及PP19。

25.PW1被盤問時指,被告在去旺角警署途中沒有被扣上手鐐,他也指當日他們到被告在鴨寮街的住所無人應門,也曾到被告在石籬邨的住所,被告的弟弟應門,並指很久沒有和被告聯絡。他們在早上0715時離開,並在0740時到達旺角區。他們根據情報科提供的資料,把車停在近亞皆老街的砵蘭街。PW1指警長在亞皆老街及彌敦道交界查看途人,而自己和女警則在亞皆老街及砵蘭街查看有否和被告相似的途人。PW1指因為該區有數十間非法釣魚機場所,所以即使情報指被告常光顧這些場所,在街上成功截查被告的機會較大。

26.PW1指警長在見到被告後叫他,他及女警也見到該對男女,其後PW1被指派向被告作出調查。PW1指他和警長只相隔20米至30米,互相可對望。PW1在辯方提供的Google地圖相片指出警長當時在近消防栓左邊的位置。

27.PW1在盤問下指,自己在事發後很快便在自己的警察記事冊內紀錄被告在警誡下說的話,但被告沒有在記事冊簽署,PW1記不起自己有否叫她簽署。PW1指在現場時,被告就該等指控指「自己企喺度」。

28.PW1指因為警誡涉及三宗案件,在警車內作補錄需時很長,所以他選擇回到旺角警署才進行補錄程序。

29.PW1否認辯方所指,證物PP11第一頁右下角的簽署不是在3月9日所簽,而是在3月10日才簽的。他也否認辯方所指,證物PP13第一頁最後兩行字,及第二頁最後那段連被告的簽署,在3月9日被告簽署該文件時並不存在。PW1也否認PP13第三頁被告的兩個簽署是在3月10日才簽署。

30.PW1在被盤問時指被告有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他否認當被告否認對她的指控後自己繼續就該指控發問,是侵犯被告應有的緘默權利。PW1指在「金滿樓」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P16)內,雖然被告初期否認她曾在拘捕現場被警誡下作出回應,自己繼續對被告作出發問目的是,讓被告講述或解釋她有否參與該案件,而不是要使她同意自己對她的指控。

31.PW1又同意雖然被告未能確認哪個日子自己曾到「金滿樓」,但她對事件的經過曾作出確認,被告指自己站在「金滿樓」(向深水埗方向)的行人路上,在「金滿樓」右方的巴士站,距離「金滿樓」約一架巴士長度,向街望,然後在十多二十分鐘後離開,回自己深水埗的住所。

32.PW1指,雖然被告初時在錄影會面中否認自己在拘捕現場在警誡下說的話,但她曾在警誡供詞(Pol 857)簽名確認,所以PW1在錄影會面向她澄清,而被告之後承認曾講過該些說話。PW1也向被告澄清她在現場已被拘捕。

33.PW1否認警長48954在旺角警署曾向被告說出MFI-1第9段的說話,即對被告說「無事嘅」,還教被告說「事發時你在街上看風景,佢哋兩個做咩你都唔知」,他更誘使被告說錄取口供後會讓被告離開。他也否認MFI-1第13段的指控,即「阿Sir,我明白,嗰日我同四不像同小不良出嚟,單嘢佢哋做,我凈係企喺門口」這句是自己捏造的。

34.他也否認在「麵留香」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P19A)記項25,指被告在現場在警誡下說的話是他捏造出來的。

35.PW1否認在現場沒有向被告宣布拘捕及向她作出警誡,也沒有告訴她回警署的目的。

36.PW1否認在警署替被告補錄口供前,曾向她發問很多其他問題。

PW2 偵緝警長48954

37.PW2在2020年3月9日隸屬旺角警區重案組第三隊。他指自己在2020年3月3日接到指示調查這宗入屋犯法案,在3月9日從情報科收到在逃人士的資料,當天根據資料負責緝捕此在逃人士。

38.PW2指自己在3月3日及3月4日曾到被告深水埗的住所尋找被告,但無人應門。3月9日當天第三次到訪被告住所,也沒有人應門。PW2指其後他和隊員去被告在石籬邨的地址找她,但也找不到她,跟著他們決定到情報組指被告經常出沒的地方,即旺角亞皆老街及砵蘭街,試圖尋找被告,也等情報科人員在早上8時上班時拿取進一步的資料,當時警車停在快富街及亞皆老街之間的那段砵蘭街。

39.PW2否認曾打電話給被告,他也記不起自己有沒有被告的電話號碼。他指派PW1及女警在亞皆老街及砵蘭街交界,自己則在亞皆老街及彌敦道交界以查看被告會否經過。其後於0810時,他見到一男一女出現,其中該女子跟在逃人士的樣貌相似,於是他指示該男女行去亞皆老街及砵蘭街的交界。當三人到達該處時,自己負責向該男子調查,而PW1及女警則向該女子作出調查。

40.PW2指自己調查該男子後,登記他的資料便讓他離去,他和PW1會合時,PW1告訴自己該女子便是在逃人士。PW2否認自己早知被告會在該處出現,他否認辯方指他見到被告及該名男子時,自己是坐在消防栓上。

41.他也否認當被告被帶回旺角警署時,他曾向被告指出本案其餘兩名被告已被他拘捕,並在警署內的臨時扣留地點。

42.他也否認自己在PW1替被告錄取供詞前,曾向被告說「無事嘅,事發時你在街上看風景,佢哋兩個做咩你都唔知」,又或曾說如被告合作,會在錄影會面後讓她離開。

43.PW2否認辯方指自己曾在3月10日叫被告在供詞上簽署,當她拒絕時,自己指她不可以不簽,而當時女警也在場。

PW3 女偵緝警員 12945

44.PW3指自己於2020年3月9日隸屬旺角警區重案組第三隊。她指當日自己和PW1在亞皆老街/砵蘭街見到被告,自己站在PW1身旁,所以可以聽到PW1及被告的交談。

45.她指自己的警員記事冊沒有紀錄被告在警誡下說的話,因為當日的拘捕警員是PW1,自己只是紀錄PW1拘捕及警誡被告的時間。

46.她指在涉及「金滿樓」的錄影會面紀錄內,自己曾警誡被告(記項358),是因為被告作答後自己有不明白的地方,而PW1沒有作出發問,所以自己補問。

47.控方在庭上播出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5及證物P9)。辯方同意在證物P9內和被告一起的兩名男子,是本案的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辯方律師指,就控罪一的閉路電視片段內的女子並不是被告,但就控罪三的閉路電視片段內的女子是被告。

48.這是控方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的案情。本席其後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辯方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特別事項)

49.辯方律師向被告解釋她的權利後,被告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

50.被告在宣誓後表示自己不是很識字,並指自己教育程度為小五。

51.她指自己在深水埗那地址獨居,3月9日早上7時多原本約了朋友「太子山」(譯音)到油麻地地鐵站等,一起吃早餐,後來弟弟打電話給她指警方到石籬邨住所找她。她又指她知道當天早上警方曾到自己的住所找自己。

52.被告指不知為何警方不打電話給自己,但其後又說警方曾打電話給自己。她不知道為何警方有她的電話,而且警方的來電沒有顯示電話號碼,自己的電話號碼52272460已用了一年多近兩年。她指自己叫對方用有來電顯示的方式聯絡自己,對方照辦,其後對方約自己在旺角砵蘭街/上海街那處等,說只是對她稍作詢問。

53.被告指自己把事情告訴朋友「太子山」,指警方找自己出來傾談幾句,於是雙方坐的士,在油麻地彌敦道滙豐銀行下車,然後過對面馬路,見到有一位「阿Sir」坐在消防栓上,於是他們走過去,「阿Sir」則在大腿上拿委任證出來,同時另一名男子搭住自己膊頭,叫自己跟他過去。

54.被告其後指自己忘記警方在電話中約自己在哪𥚃見面,她說當時自己告訴朋友該地點。她又指相約的地點是旺角的亞皆老街,其後又指自己「唔記得」。

55.當被告被問為何她知道坐在消防栓那位是「阿Sir」時,被告說自己差不多到達時,那警務人員再打次電話給自己,問自己到未,自己答「差不多」。其後他再打電話給自己,自己表示已到達。下的士後,朋友說「就在前面」,被告說「阿Sir」的眼神告訴自己他是警察,被告指那「阿Sir」是PW2。

56.被告指當時PW2說會和她的朋友談話,又指使另一名警員帶自己上車及叫自己跟著那警員(即PW1)上車。被告說跟著控PW1在自己身旁搭住自己的膊頭向亞皆老街方向行了十多二十步,到達警車,那兒有一名女警(即PW3),PW3叫自己上車。被告指PW1全程沒有說話,自己也沒有發問。

57.被告指在車上,PW3叫自己拿身上的東西出來,自己問PW3甚麼事,PW3沒有回答,於是自己照辦,其後PW3把東西還給她。然後PW1及PW2上車。被告指自己在車上問PW2回到警署會怎樣,PW2叫她「合作啲,無事嘅」,可以容許她保釋,而她沒有對PW2所說作出回應。被告最初指PW2上述說話是車程開始便說,後來又指PW2在車程開始約三至四分鐘後才說。被告說由始至終沒有人向她宣布拘捕。

58.被告指到達旺角警署後,PW2告訴被告「小不良」及「四不像」已被他拘捕,被告說自己也在警署看到他們。

59.被告被問PW2在電話中叫被告協助調查,她有沒有問PW2調查甚麼,她回答當時PW2說自己不太清楚。被告指PW2只說要和自己傾談,沒有說自己有份參與甚麼,直至在車程中,PW2才說「小不良」及「四不像」犯甚麼事,即「爆竊嗰啲」。被告又指PW2曾把約4張相片給自己看,問可否認出相片中那些人。

60.被告又指出PW2沒有進入錄取口供的房間,但在搜屋後,PW2說可以給自己保釋及叫自己合作些。

61.被告又指自己到達警署後,在進入錄取口供的房間前,PW2沒有對自己說甚麼,房內只有PW1及PW3。在房間內,被告指PW1問她是否肚餓,要不要買飲品,及買了咖啡給自己。跟著PW1拿出相片,問她有否去過那些地方,而自己回答記不起,沒有印象。其後PW1及PW3拿被告的手機看,發覺被告和「小不良」有電話聯絡,被告向他們說他是自己的契哥,指他每日都打很多次電話來。其後PW1拿相片給被告看,問可否認出相中人。跟著他們帶被告回住所,及其後回警署。

62.被告指控方證人再拿相片給她辨認,而她認出「四不像」,但被告說沒有人替她就此錄取供詞。

63.被告又指證物PP11那補錄供詞第一頁右下角的簽署是自己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的,因當時PW2說不可以不簽,被告指這發生在她錄取口供後兩日。

64.被告其後又指所有在PP11的簽名都是自己簽的,但有些是自己不願意簽的。被告最初指第二頁的簽名是自願的,其後被告說所有PP11上的簽名都是不自願簽的,只有最後那頁聲明的兩個簽名是自願簽的,被告承認是自己寫那聲明的。後來被告又說其實她沒有錄取PP11這份供詞,也記不起自己何時寫下那聲明。被告也指自己也記不起為何願意寫那聲明,她指自己能閱讀那聲明,明白其內容。

65.被告其後又指,那PP11是PW2在3月10日晚,上法庭前交給她簽署的,她在之前未有見過該份文件。被告指自己是不願意簽的,當時自己和PW2及PW3在旺角警署一房間內。被告指自己簽署文件時,文件指自己被拘捕,但其實自己沒有被拘捕。

66.被告又指,當PW2拿PP11給自己簽署時,文件上已有自己的簽名,包括第一頁底部,第二頁中間及底部,第三頁第一個簽名。被告指當時自己簽那文件,因為PW1寫的是「單嘢佢哋兩個做,我凈係企喺門口」。被告又指當PW2交PP11給自己簽時,那兩段聲明已在那𥚃。被告又否認在3月9日那天0906時至0945時曾作補錄供詞(PP11)。

67.當被告被問及在3月9日0950至1030時,她有否參與錄取證物PP13這份供詞時,被告說「沒有」,其後又說「不記得有或冇」。她又指自己可閱讀PP13的內容。被告否認自己在拘捕現場有說PW1在PP13所寫下的說話。她指在3月10日晚上,PW2曾拿此PP13給自己簽署,包括第一頁第一個簽名,第二頁底的簽名及第三頁的簽名。另被告指第二頁中間的簽署是PW1在3月9日教自己講「我在街看風景,佢哋做咩我唔知」時簽的,後來被告又改說自己忘記那簽名是何時簽的。

68.當被告被問她是否看著PW1寫PP13那份口供,被告說不是,她說那文件是在3月10日才第一次見到的。當被告被問如果她在3月10日那天才第一次見到PP13,那她怎樣在3月9日簽那些簽名,被告表示「唔記得」。被告表示不記得自己何時簽署PP13第二頁第五行左邊那個「燕」字,她記不起PW2給她這文件時那字是否存在。

69.被告指自己沒有說過PW1在證物PP16A記項31A那句說話。她又指她在記項36那「阿Sir」是指PW1,當問及為何她不是說「你」而是說「阿Sir」時,被告停頓很久時間後說「唔知」。而被告在記項42也承認自己曾說過PW1在記項31那句說話。

70.被告被盤問時說,警方約她在亞皆老街相見,不是在上海街/砵蘭街。她又指不清楚打電話給她,約她見面的是否其中一名控方證人。當被告被問她被帶上車前及後,為何不問對方為何耍被帶上車,被告說自己沒有機會問,他們已開車,但當被問為何開車後她也沒有作出發問,被告沒有回答。其後她說因為上車時,對方說錄取口供後便可以離開,所以自己沒有問「為何拉我返差館」。被告後來又指自己是到達警署後才知道要錄取口供的。

71.她被盤問時又指,自己在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前只簽過致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沒有簽過其他文件。她又指自己只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前收到一張致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P15),在第二次錄影會面前沒有再收到此通知書,但其後被告又承認證物PP18那通知書上的簽名是她的。

72.當被問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內,被告被指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前她曾在補錄供詞簽署,為何現在說自己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前沒有簽任何文件(致羈留人士通知書除外)時,被告表示不記得。被告其後同意自己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沒有質疑PW1指自己曾錄取供詞及曾在供詞簽署,也同意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前確實有簽署補錄供詞。她同意自己是自願抄寫供詞上那兩段聲明,也同意在PW1要求自己抄寫那聲明前,已向自己解釋聲明的內容,自己抄寫過程中也明白聲明的意思。被告指自己記不起有沒有閱讀該供詞,也知自己可以對供詞作出增添及修改,但同時被告又否認該供詞內容屬實及自己自願作供。

73.被盤問時,被告表示自己記不起PP11那份補錄供詞是否在2020年3月9日0906時開始進行或在0945時完成。她指自己在PP12那認收書上的簽署是自己的,但她記不起簽收的文件是甚麼。

74.被告同意PP13那份補錄供詞的兩段聲明是自己自願書寫的,自己也曾簽署及明白其意思,也知道PP13共三頁。

75.她又說PW1是在搜屋後在警署內才教自己說,那些案件事發時,自己不知道其餘兩位被告做甚麼,自己只是在看風景。被告被盤問時指是PW1教她說上述的話,那反對理由書第9段指是PW2教她說的並不正確。

76.被告也指在錄影會面錄影開始後,PW1沒有向她作出口頭警誡。被告指自己不知道甚麼叫自願不自願,自己只是按控方證人指示去做。當被告被盤問時,也指自己不清楚自己是否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即PP16及PP19)。

77.被告又指PW2曾打電話給自己,約自己出來傾幾句。被告指早前自己說不知道對方是誰,現時說是PW2,因為她早前誤會了問題的意思,但跟著被告又說她只知道有警務人員打電話給自己。

78.這是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79.本席其後裁定就被告在現場的口頭招認(如有的話),及其後替被告進行的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包括有關的致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口供認收書,錄影會面紀錄光碟及謄本),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本席批准有關證物呈堂,即證物PP10、PP11、PP12、PP13、PP14、PP15、PP16、PP16A、PP17、PP18、PP19、PP19A及PP20。

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80.首先就辯方所指,被告在被捕前曾收到警方的電話約她傾談,被告在庭上就對方約她在甚麼地方見面的供詞有多個版本,其描述該見面的地點例如亞皆老街,十分模糊,她也說自己記不起了。她在庭上所指的相約地點和辯方在反對理由書(MFI-1)第1段所述的截然不同,即彌敦道滙豐銀行對面的恒生銀行附近的消防栓。

81.就打電話給被告的警務人員是誰這點,被告曾說是PW2(在MFI-1及在庭上),曾說是PW1,也曾說是自己認不出那是誰。辯方也沒有在盤問時指PW1曾打電話約見被告。

82.被告指PW2曾教她說事發時她在街上看風景等(MFI-1第9段和庭上)。被告又指其實是PW1說這番話,她指PW1是在搜屋後才說這番話的,問題是補錄供詞PP11及PP13皆在搜屋前發生,而被告已在該些補錄供詞內確認自己說「阿Sir,我明白,嗰日我同「四不像」同「小不良」出嚟,單嘢佢哋做,我凈係企喺門口」(證物PP11),「阿Sir,我明白,依單都係「四不像」同「小不良」做,我凈係企喺門口」(證物PP13)及作出簽署。

83.被告又指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前,除了致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外,沒有簽署其他文件,但在該錄影會面紀錄內,已有提及早前有補錄供詞,而根據被告的證供,她曾在該些文件內簽署。

84.被告也曾指PW2曾在3月10日強逼她在PP11及PP13內某地方簽署,並指供詞上的聲明是自己自願寫的,也知道就該供詞可作增添及修改,但是不同意供詞內容是正確。

85.首先,就她指PW2逼她簽的簽名,被告的證供是有多個版本。另她指她是2020年3月10日才第一次見到該些文件,那她是甚麼時候簽署那些已存在的簽名及聲明呢?被告的證供前言不對後語,不合邏輯,令人難以置信。

86.被告也多次在被盤問時表示自己不記得,不知道,或自己誤會了問題的意思,本席認為部份原因是她不能自圓其說。

87.被告說PW1沒有在錄影會面進行前警誡她,但這警誡是在錄影會面的光碟內清楚紀錄的,被告的證供並不可靠。

88.被告指PW1在現場沒有拘捕她,也沒有警誡她,但她承認PW1從見到她開始至到達警車,都是把手搭在她的膊頭。她指自己以為警方是約她談談,但突然被PW2叫她跟隨PW1上警車,而自己沒有問對方原因,PW1也沒有告訴她,這講法絕不可信,除非她已知道原因。當被告被問為何在車上她不發問時,被告未能作答。

89.被告又指她在3月9日早上從深水埗住所出來,那為何警方早上到訪時她未有應門?再加上她在警署收到致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又在補錄時被指在現場已被拘捕及警誡,如果那不是事實,為何被告簽名確認?她也在PP16中記項39及40確認自己曾在補錄供詞上中簽名確認此點。

90.被告指在上警車前,自己不知道警方要問她甚麼事,是PW2在車上告訴她時才知道,但早前她又指PW2在車上沒有和她作出此交談,並指他們回警署才說。

91.被告明顯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但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

92.本席不接納MFI-1內對控方證人的指控確實存在。各控方證人在庭上的證供即使在辯方詳細的盤問下也沒有受動搖,本席完全接納他們的證供。

93.基於控方已成功舉證,本席作出上述的裁決。

94.本席其後就被告面對的三條控罪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一般事項)

95.辯方指被告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討論

96.本席在裁決前已清楚考慮席前的證供及辯方律師代表被告的結案陳詞。

97.本席不會因為被告選擇不作供或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而對被告有不利的推斷。

98.如前述,本席認為各控方證人皆誠實可靠,本席接納被告確實在現場被拘捕及在警誡下說出上述那番說話。

控罪一

99.控方指被告在控罪一內那「救世軍家品店」被侵入進行搜掠時,站在店外把風。

100.首先,從救世軍店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5(2))可見,在控罪當日05:56:46時,被告的腳在畫面出現,在05:56:50時,她走到貼近店的玻璃門。在05:57:01時才離開此畫面。

101.被告的面容清晰可見,在05:56:50時,她沒有戴帽,也沒有戴上口罩,上身穿粉紅色上衣,胸前有黑色背囊。綜合該片段可見,她當時穿藍色長褲,藍色波鞋(白色底)。

102.本席即使考慮到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剛 CACC 202/2014一案,認為此認人無論從影像清晰度、光線、錄像的質素、時間的長短,即使考慮到該些畫面只見到被告的部份,但在整段閉路電視片段中,這些畫面都是連續的,可見她全身的裝束及面貌,本席認為此認人是穩妥的。

103.從另一鏡頭可見(證物P5(4)),在6:02:29時,同樣裝束的女子(即被告)站在巴士站人群後方,這時她已戴上藍色cap帽和白/淺色口罩,衣服、鞋等沒有更改,同樣的粉紅色上衣,面向行車路但不時向後望向「救世軍家品店」的玻璃窗櫥,直至06:04:34時,當那侵入「救世軍家品店」的男子離去,被告立即跟隨向同一方向離去。

104.本席注意到,在P5(4)出現的女子穿著和被告同樣程度粉紅的上衣,雖然當時該長髮女子是戴著藍色cap帽及口罩,遮蓋部份面容,但她出現的時間和被告在前段錄影畫面中消失的時間相差很短,再加上當時為早上6時,行人不多,因此在P5(2)及P5(4)內出現的女子是不同人士的機會並不真實存在。

105.另辯方同意在「麵留香」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9),和案中兩名男被告一起的女子為被告。從證物P9可以見到,被告的面部輪廓、身型、站姿、行走姿勢和在證物P5(4)內那穿粉紅色上衣,站在巴士站後方,不時向背後望「救世軍家品店」的女子一樣。

106.本席毫無疑問,上述證物P5那女子,即那在05:56:50時出現和在06:02:29再次出現的女子為被告,她當時的行為明顯是清楚知道那侵入已關門的「救世軍家品店」搜掠的男子在做甚麼,自己並停留在店外把風,所以其後在該男子離開時立即急步跟隨同一方向離去。被告和該男子明顯是一夥的,他們共同在控罪一所指的時間內非法侵入該「救世軍家品店」偷竊控罪一內的物品。

107.本席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被告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

108.被告在錄影會面(證物P16及P16A)指出自己曾在被拘捕時,在警誡下向PW1說自己和案中兩名被告到「金滿樓」,「單嘢佢哋做,我凈係企喺門口」(記項38、 42)。被告又說他們叫自己「企喺度得㗎喇,咁樣講,望下」(記項120),「望下街就得㗎喇」(記項122),也同意他們叫自己「企喺度」(記項213、214),「望住條街」(記項215、216),「凈係叫望下條街得㗎喇」(記項300),「周圍望下」(記項304、306)。被告也指「佢哋做咩,我真係唔知」(記項68),「之後我唔知佢哋做咩」(記項310),「我真係睇唔到佢哋做咩」(記項312)。被告又指「其實佢哋冇話單嘢係咁樣,點做」(記項116),「望下街就得㗎喇」(記項122),「就冇話,做呢單嘢囉」(記項124)。被告指自己逗留在那店外,其後見不到他們便走了。

109.被告在現場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說「嗰日我同「四不像」同「小不良」出嚟,單嘢佢哋做,我凈係企喺門口」(證物P11)。

110.就控罪二,控方未有提供閉路電視片段支持案發實際的經過。

111.本席認為根據被告所述,案中「小不良」指示她站在「金滿樓」外看街,而他沒有告訴被告他們要去入侵「金滿樓」偷竊。試想被告是一位非常成熟的女士,根據她說,她在凌晨時份站在餐廳門口外一巴士站,被那名男子指示去看街,而她不知道對方去了哪𥚃或去做甚麼,她也不知道對方指示自己看街的目的,這講法可信嗎?本席尤其注意到證物P16A內記項387,被告說「係,佢叫我睇完之後,佢兩個唔知行咗去邊」,當被告被問這是甚麼意思,被告沒有回答問題(記項389)。

112.本席認為即使他們沒有告訴被告他們去哪𥚃,被告也應知道及看到他們的去處,在凌晨時份到已關門的餐廳及停留只有一個理由。本席認為被告除了替他們看守把風,沒有其他可能性,她當時清楚知道「小不良」是叫她去把風,以便他們可以侵入店舖偷竊。

113.但在該錄影會面,被告並沒有清楚指出該店為「金滿樓」,而且她形容的餐廳地點也不精確,她的證供對有關日期也表示「沒有印象」或「不清楚」(記項52、54、70、72),又說自己不清楚控罪那天自己在哪𥚃(記項126),和誰人在一起(記項130、132、134),所以本席對她所述的事件是否控罪二所涉及的「金滿樓」存疑。

114.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就此控罪舉證成功,被告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

115.辯方同意在「麵留香」閉路電視片段中(證物P9(1-5)),和兩名案中男被告一起的女子是被告。

116.從證物P9(1)可見,在案發日3:41:39時,他們三人一起同方向在「麵留香」外步行,當被告在兩名男子後面停下腳步時,該兩名男子也停下腳步及轉身望向被告,無疑他們是一夥的。

117.證物P9(5)顯示於03:56:26時,「麵留香」的鐵閘升起,見到「四不像」走到玻璃門前,跟著三人,即「四不像」,「小不良」及被告齊齊望著玻璃門,「四不像」穿著手套,嘗試開那玻璃門但不成功,所以當時身邊的被告清楚知道「四不像」在做甚麼。從片段可見,在03:57:40時起,被告多次嘗試用手打開該店的玻璃門。其後「小不良」及被告分別嘗試打開店的玻璃窗,被告曾作三次嘗試。她於03:58:20時,手持金屬狀似螺絲批的物體來撬該窗,後來被告把該物體交給「小不良」,後者再用該物體嘗試撬開玻璃窗,他們的動作很清晰,目的也只有一個,就是企圖非法侵入「麵留香」。他們的動作及面容也很清晰顯露於片段內。

118.證物P9(2)顯示「四不像」於04:00:03至04:00:16時出現在「麵留香」外,並消失於行車路。其後在04:00:33時,「小不良」出現並四周張望,被告則在04:00:42時出現。

119.從證物P9(3)及P9(4)可見,於04:17:04時,「四不像」於畫面出現,「小不良」則在行車路旁來回走動,偶爾站立,而被告也在「麵留香」店外來回走動,有時站著倚靠圍欄望向街的方向。直至04:21:36時,被告從鏡頭中消失。

120.從該些片段清楚可見,被告在控罪三所指的日期和時間,連同「小不良」及「四不像」企圖在沒有授權下非法侵入「麵留香」,目的也必然是意圖偷竊。

121.被告的參與除了把風外,也是積極嘗試協助打開玻璃門,或嘗試利用工具打開玻璃窗,以便非法侵入已關門的「麵留香」。這行為明顯超越作為準備的階段,而其意圖只有一個,偷竊,這是唯一合理的推斷。

122.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成功,被告就控罪三罪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