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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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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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62/2020[2023] HKDC 11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2/2020

[2023] HKDC 11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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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麗燕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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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3年7月25日
出席人士:  梁振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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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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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列出案發經過,在此不再重述。

刑事定罪紀錄

3.第三被告人在本案前沒有相同性質的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述

4.第三被告人現年48歲,未婚,在香港出生,曾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有一子一女,但不同居住,現時獨居。

5.辯方律師指,第三被告人因為骨痛及對打官司的恐懼而不能有良好的睡眠質素,所以去了明愛醫院求診。她亦在廣華醫院就她的肝臟酶素高覆診,及在屯門醫院就她的肺結核覆診。

6.第三被告人在十多年前有濫用氯胺酮,而近年則濫用「冰」毒,並不時食用多至8粒安眠藥。於2005年,第三被告人捐了部分肝臟給她同母異父的哥哥,最後哥哥於約一年後死去。第三被告人又因同居男友不同意她捐贈部份的肝臟給她的哥哥,所以他帶同兩名子女離開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因頭暈和背痛不能長期工作,在過去多是間中當收銀員,以供養自己。在最近的十年,因為身體多處不舒服及失眠,只能倚賴政府的津貼生活。

7.辯方律師指,第三被告人因患有憂鬱症及出現使用程度至傷害她的身體的鎮靜及安眠藥的情況,需要處方抗抑鬱及安眠藥治療,並需要於明愛醫院精神科定期覆診。

8.辯方律師同意第三被告人的身體狀況與她被定罪的罪行沒有直接關係,亦未能夠作為減刑的因素。他指法庭或許同意第三被告人的悲慘情況是導致她參與本案犯罪的一個因素,而參與這兩項控罪並非純是她自己意願所致。因此在判刑時,他希望法庭不只考慮甚麼刑罰才能反映有關罪行的嚴重性。

9.辯方律師同意爆竊非住宅處所的量刑起點一般為30個月監禁,該量刑起點是可以因案件是否存在加刑或減刑因素而作出調整。他又指控罪一和控罪三皆存在加刑因素,就控罪一而言,第三被告人夥同一名不知名的人入侵該店鋪進行盜竊,而就控罪三而言,第三被告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該飯店外試圖開啟該飯店的玻璃窗進入,意圖偷竊。他指除了因為兩名或多過兩名共犯一同犯罪需要加刑之外,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10.辯方律師也同意,因為被定罪的兩項控罪案情,無論是時間、地點或其他涉案人士皆沒有關連,刑期應當分期執行,但他懇請法庭考慮到刑期分期執行的時候,總刑期會遠遠超乎合理的範圍,因而希望法庭考慮裁斷一個適當的總刑期作為基礎,然後頒令兩項控罪部分的刑期同期執行。

討論

控罪一

11.正如辯方律師所言,根據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針對第一次犯罪及無加刑或減刑因素的刑期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1]

12.就控罪一的情況,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第三被告人連同另一名男子共同犯案,此構成加刑因素,因此,本席把刑期起點上調至33個月監禁,而第三被告人擔當把風的角色,其罪責與入屋作案的罪犯相若。本席也注意到該救世軍家品店損失不大。

13.第三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本席考慮過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未有察覺有效的求情陳述。

14.法庭從辯方律師呈上的多份醫療報告可見,第三被告人現時肝臟的問題可能是因她本身的濫藥情況而產生,並不是源於捐肝此行為[2]。同樣,第三被告人精神上的不良情況似乎也源於濫用藥物,而且該些醫療報告指出,第三被告人多次沒有接受已安排的專科治療及遵守醫生指示吃藥以處理自己的肝臟及肺結核等問題。

15.但本席願意就她個人因捐肝後的經歷可能導致其後的惡習,基於人道立場,扣減刑期2個月。

16.就控罪一,第三被告人被判31個月監禁。

控罪三

17.本控罪涉及第三被告人及兩名男子共同犯罪,同樣此構成加刑因素。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第三被告人多次嘗試開啟餐廳的玻璃門及玻璃窗,但因他們未能成功進入餐廳,餐廳沒有損失。本席認為本控罪的刑期起點應同樣為33個月監禁。

18.本席也因上述原因,願意把刑期扣減2個月至31個月監禁。

總刑期

19.正如辯方律師所指,控罪一及控罪三性質相同,但犯案日期、地點、受害人等皆不同,兩項控罪的發生日期相差約一個月。法庭考慮到第三被告人在整件事件中的總罪責及刑期的總體性原則,認為35個月監禁為公平、合符比例的刑期。

20.故此,現命令控罪二的刑期內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則同期執行。第三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5個月監禁。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

[2]  見2022年8月17日香港大學外科系報告第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