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訴 香港特首林鄭月娥及另六十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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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765/2020 [2023] HKCFI 2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7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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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本席於2020年7月31日頒下表格CALL-1 (「該表格」),駁回本案申請人莊裕安先生就要求撤銷時任終審法院常任大法官張舉能 (「張法官」),被提名為下任終審法院首席大法官 (「該提名」) 及其相關事宜而提出的許可申請。詳情可參閱該表格,本席不在此贅。 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 (4) 條規則,申請人如欲上訴的話,應在該判決的14日內 (即2020年8月14日或之前) 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3.然而,申請人於2021年1月8日 (即逾期147天) 才發出傳票,就本席於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判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本申請」)。 4.法庭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力,延展提出上訴的期限時,會考慮延誤的長短、造成延誤的理由、擬提的上訴的成功機會及延展上訴期限會對答辯人造成的損害程度。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第59/4/9段。 5.由於申請人在本席頒下該表格147天之後才提出逾期上訴申請,相對於一個14天的上訴期限,其延誤顯然嚴重。 6.申請人於其日期為2021年1月8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中解釋,他已經於2020年8月12日以書信形式要求本席將本案上訴期限延展至CACV 552/2019一案審結為止,理由是該案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他亦引用6份文件以證明前任終審法院首席大法官馬道立與張法官於「推選委任過程中(有)瓜葛嫌疑」及法官審理案件時須要保持客觀中立及避嫌的必要。 7.申請人亦於其日期為2021年2月22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夾附了一些案例,法庭作出的指示,信件和其他文件。 8.上訴庭在2020年11月27日頒下CACV 552/2019一案的判決書 ([2020] HKCA 970; [2020] 5 HKLRD 780),申請人並沒有解釋為何他在超過一個月後,即2021年1月8日才提出本申請。 9.此外,根據法庭的紀錄,本席的書記已經於2020年8月17日去信申請人,通知他他的延期申請不獲批准。但申請人聲稱他沒有收到該信件。本席認為沒有必要在申請人是否有收到前述信件的問題上糾纏。如果申請人真的沒有收到該信件,即申請人在有關上訴期限屆滿前並沒有收到法庭批准延期上訴。在此情況下,申請人理應如期或盡快提出上訴。 1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納申請人逾期上訴的解釋。 11.更重要的是,正如時任上訴法庭副庭長的鄧國楨法官於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Legislative Council [2008] 2 HKLRD 18的判辭中第16段指出,法庭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逾期上訴時,應考慮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如果沒有的話,就不應批准逾期上訴。 12.申請人在日期為2021年1月8日的非宗教式誓詞重提他對於FAMV 98/2018案的見解及要求本席於本案避席的理據,並以此作為上訴理由。本席已於該表格第2至12段處理這些論據,申請人在本申請中沒有提出任何有力理據證明該表格的裁決有錯誤。 13.就FAMV 98/2018一案而言,申請人在此案中提出的論據與他在另一案CACV 522/2019中提出的相似,而他在該案提出的論據已全數被上訴庭駁回。在此情況下,按一名律師對 香港律師會 (2008) 11 HKCFAR 117確立的原則,這些擬上訴理由不可能成功。 14.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擬就本席駁回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合理勝算。 15.綜合上述原因,申請人不獲逾期上訴許可。 16.本席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莊裕安 v. 律政司司長林定國
Chong Yu on v. Phyllis Mckenna, Official Receiver and Another
莊裕安 v. 張舉能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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