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訴 香港特首林鄭月娥及另六十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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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莊裕安於2020年4月27日存檔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通知書(即表格86),就現任終審法院常任大法官張舉能被提名為下任終審法院首席大法官(“該提名”),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要求以下的濟助: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765/2020[2020] HKCFI 17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765/2020

[2020] HKCFI 17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7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莊裕安  
   
第一建議答辯人 香港特首林鄭月娥  
第二建議答辯人 梁君彥  
第三建議答辯人 涂謹申  
第四建議答辯人 梁耀忠  
第五建議答辯人 石禮謙  
第六建議答辯人 張宇人  
第七建議答辯人 李國麟  
第八建議答辯人 林健鋒  
第九建議答辯人 黃定光  
第十建議答辯人 李慧琼  
第十一建議答辯人 陳克勤  
第十二建議答辯人 陳健波  
第十三建議答辯人 梁美芬  
第十四建議答辯人 黃國健  
第十五建議答辯人 葉劉淑儀  
第十六建議答辯人 謝偉俊  
第十七建議答辯人 毛孟靜  
第十八建議答辯人 田北辰  
第十九建議答辯人 何俊賢  
第二十建議答辯人 易志明  
第二十一建議答辯人 胡志偉  
第二十二建議答辯人 姚思榮  
第二十三建議答辯人 馬逢國  
第二十四建議答辯人 陳志全  
第二十五建議答辯人 陳恒鑌  
第二十六建議答辯人 梁志祥  
第二十七建議答辯人 梁繼昌  
第二十八建議答辯人 莫乃光  
第二十九建議答辯人 麥美娟  
第三十建議答辯人 郭家麒  
第三十一建議答辯人 郭偉强  
第三十二建議答辯人 郭榮鏗  
第三十三建議答辯人 張華峰  
第三十四建議答辯人 張超雄  
第三十五建議答辯人 黃碧雲  
第三十六建議答辯人 葉建源  
第三十七建議答辯人 葛珮帆  
第三十八建議答辯人 廖長江  
第三十九建議答辯人 潘兆平  
第四十建議答辯人 蔣麗芸  
第四十一建議答辯人 盧偉國  
第四十二建議答辯人 鍾國斌  
第四十三建議答辯人 楊岳橋  
第四十四建議答辯人 尹兆堅  
第四十五建議答辯人 朱凱廸  
第四十六建議答辯人 吳永嘉  
第四十七建議答辯人 何君堯  
第四十八建議答辯人 何啟明  
第四十九建議答辯人 林卓廷  
第五十建議答辯人 周浩鼎  
第五十一建議答辯人 邵家輝  
第五十二建議答辯人 邵家臻  
第五十三建議答辯人 柯創盛  
第五十四建議答辯人 容海恩  
第五十五建議答辯人 陳沛然  
第五十六建議答辯人 陳振英  
第五十七建議答辯人 陳淑莊  
第五十八建議答辯人 張國鈞  
第五十九建議答辯人 許智峯  
第六十建議答辯人 陸頌雄  
第六十一建議答辯人 劉國勳  
第六十二建議答辯人 劉業強  
第六十三建議答辯人 鄭松泰  
第六十四建議答辯人 鄺俊宇  
第六十五建議答辯人 譚文豪  
第六十六建議答辯人 鄭泳舜  
第六十七建議答辯人 謝偉銓  
第六十八建議答辯人 陳凱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或
   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 在公開法庭的口頭陳詞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命令:

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之許可申請。

向申請人提出以下意見:

本申請

1.本案申請人莊裕安於2020年4月27日存檔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通知書(即表格86),就現任終審法院常任大法官張舉能被提名為下任終審法院首席大法官(“該提名”),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要求以下的濟助:

(1) 撤銷該提名;

(2) 頒令香港特首林鄭月娥於2020年3月24日就該提名所作出的公開聲明屬不妥當及違法;

(3) 頒令禁止立法會及其67位議員開會、商議及批准通過該提名。

申請的相關背景及司法程序

2.申請人對該提名有異議,是由於張舉能法官聯同現任終審法院首席大法官馬道立及非常任大法官陳兆愷組成的上訴委員會(Appeal Committee),於2019年8月14日處理申請人提出的終審上訴案FAMV 98/2018一事。

3.話說從頭,FAMV 98/2018起源於申請人提出的HCA 244/2017。在HCA 244/2017一案中的傳訊令狀,申請人所列的五名被告人依次為香港終審庭、終審庭司法常務官鄺卓宏、終審庭常任大法官李義、終審庭常任大法官鄧國禎及終審庭常任大法官霍兆剛。

4.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龍劍雲經內庭聆訊,於2017年4月21日作出命令,剔除申請人在HCA 244/2017一案中的傳訊令狀。

5.申請人不服該命令,以日期為2017 年5月5日的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並且由於司法常務官裁定香港終審庭不是一個法律個體,不能作為訴訟中的被告人,故申請人同時申請以終審庭首席法官馬道立取代,作為該訴訟的第一被告人。上訴由高等法院法官周家明審理,周法官認為申請人在HCA 244/2017一案中的傳訊令狀並無顯示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而且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周法官肯定司法常務官將之剔除的做法,最終撤銷申請人的上訴,包括申請人以終審庭首席法官馬道立取代香港終審庭作為第一被告人的申請。

6.申請人不服周法官的裁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為CACV 185/2017。上訴庭於2018年6月1日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於2018年6月7日頒下判案理由書。申請人不服上訴庭的裁決,於2018年6月28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上訴庭給予上訴許可,使他可以上訴至終審法院。該提出動議通知書經修訂後,於2018年10月31日被上訴庭撤銷。

7.申請人於是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即FAMV 98/2018一案。終審庭首席大法官馬道立、常任大法官張舉能及非常任大法官陳兆愷組成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8月14日按《終審法院規則》(第484A章) 之第7.2規則、駁回申請人上訴許可之申請。

申請人的聲稱

8.申請人聲稱現任終審法院首席大法官馬道立為FAMV 98/2018一案的第一被告人,理應迴避,不應參與審理此案。申請人進一步聲稱馬法官委任自己作為處理FAMV 98/2018的上訴委員會的主審大法官,是變相「自己審自己」,嚴重妨礙司法公正,侵犯申請人的法律權益,實屬行為不檢,有違法官應有的行為與操守。申請人再一步聲稱張舉能法官在明知馬法官身為涉案第一被告人,卻仍然串謀馬法官,一齊參與組成上訴委員會,並於2019年8月14日一起作出終審判決,同屬妨礙司法公正,有違司法官員的行為與操守,更直接破壞公眾對香港司法制度及司法官員的期望與信心。此等行為應遭受公開譴責及彈劾,並按照《基本法》第4章第4節有關司法機關之第89條予以免職,更遑論進一步被提名為下一任的終審法院首席大法官。

討論

9.申請人上述反對該提名的論據,建基於終審法院首席大法官馬道立是FAMV 98/2018案件中的第一被告人,明顯地錯誤及不能成立。上文已經清楚指出FAMV 98/2018源於HCA 244/2017,而HCA 244/2017的五名被告人為香港終審庭、終審庭司法常務官鄺卓宏、終審庭常任大法官李義、終審庭常任大法官鄧國禎及終審庭常任大法官霍兆剛,當中並不包括馬法官。

10.事實上,申請人曾經基於同一論據,就FAMV 98/2018的裁決尋求司法覆核,見HCAL 2941/2019案中的日期為2019年10月8日的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通知書。該擬申請的司法覆核於2019年11月22日被周家明法官以其沒有可作合理爭辯的理由,予以駁回。

本席應否迴避的問題

11.申請人於2020年5月15日來信本席,指出本席過去與上文提及的馬道立法官、李義法官、霍兆剛法官、周家明法官曾經同為Temple Chambers大律師行的成員,本席涉嫌與上述司法官員存有直接利害關係,理應迴避處理此案。

12.本席並不認為申請人所指出的上述事宜,會構成實際偏頗、推定偏頗或表面偏頗,令本席不能公平地審理本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首先,本席與上述同僚於晉身司法界之前,已經終止私人執業的大律師業務,並離開Temple Chambers。其次,香港的大律師就算同屬一所大律師行,都必須獨資經營,成員之間並不分享收入,只分擔共有的資源,因此不存在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再者,此司法覆核許可覆核申請針對的是張舉能法官獲提名為候任終審法院首席大法官一事,並不涉及Temple Chambers過去或現在的任何成員。

處置

13.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擬申請的司法覆核許可並無可合理爭辯的理由。因此,本席駁回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李清媚    代行)

日期:  2020年7月31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
或其律師必須:
 

已於2020年7月31日
   
(a)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莊裕安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b)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申請人檔號:   答辯人檔號:


表格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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