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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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詳情指被告於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14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項據法權產即被告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112-532072-292)(「該帳戶」)的總額港幣 [1] 3,564,029.49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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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7/2024 [2026] HKDC 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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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案情 1.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詳情指被告於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14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項據法權產即被告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112-532072-292)(「該帳戶」)的總額港幣[1]3,564,029.49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案情指警方接獲關於投資騙局的報案,涉及一名受害人被騙取7,530,310元,而款項於2020年10月28日至12月15日存入了9個帳戶。 3.2020年12月3日,400,000元存入該帳戶。同日,該帳戶有3次提款,總額為2,847,000元。 4.該帳戶由被告於2014年10月27日開立。她是唯一簽署人,及報稱是月入10,000至14,999元的收銀員。 5.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14日,該帳戶有總額為3,564,029.46元的164項進帳,及總額為3,654,026.20元的231項支出,呈現洗黑錢的鏡像模式,即存入與提取的金額或總額相同、資金迅速耗散及結餘極低。該帳戶只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6.2021年2月,被告報失該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 7.同年9月2日,被告被捕,並在警誡錄影會面指:
8.稅務局的紀錄顯示(i)於2018年8月16日至31日,被告為日盈國際有限公司的職員,薪金合共2,903元;(ii)於2020年4 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他是一間清潔服務公司的「分判」,賺取了132,000元。 9.該帳戶的交易金額與被告的背景及呈報入息不相稱。 10.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14日,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帳戶的3,564,029.49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B. 加刑申請 11.控方根據第455章第27(2)條申請加刑。被告不反對,並指若申請獲批,希望法庭考慮加刑少於1/3,理由是警方的資料,此罪行的普遍程度正呈下降跡象。[2] C. 刑事紀錄 12.被告曾干犯3宗案件涉及5項控罪,包括於2023年7月25日就1項入屋犯法罪及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合共被判監35個月。 D. 輕判請求 13.被告現年51歲,中一程度,未婚。2005年,被告因捐贈肝臟給哥哥一事與前男朋友有意見分歧而分手。兩人的子女與前男朋友同住。 14.被告自2019年失業,主要依靠綜援為生。 16.她捐出一半肝臟給哥哥後患上抑鬱症多年,需服食精神科藥物。[4] 辯方呈上被告及其哥哥的求情信。[5] 17.辯方引述另一名法官在被告過往的案件(DCCC 762/2020)表示被告「因捐肝後的經歷可能導致其後的惡習,基於人道立場,扣減刑期2個月」。[6] 辯方希望法庭在本案採納相同做法。 18.辯方亦援引以下案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
19.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列舉了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7]
20.辯方也援引以下的區域法院案件:
21.辯方指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知道前置罪行,或透過洗黑錢獲得利益 (不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葛落友 DCCC 14/2025:約370萬元黑錢,4年為量刑起點)。 22.辯方建議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控方不同意,並認為法庭應參考雲國強所指的大概量刑幅度。 E.分析 23.本席亦參考了以下案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8]
24.在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CAAR 4/2024,上訴法庭指:
25.本席認為劉紹基、徐美儀和蔡頌賢的量刑起點對本案的參考價值有限,因為它們都是區域法院案件。 26.本席對上述DCCC 762/2020的減刑理據有以下觀察。該案法官表示:[9]
所以,其實被告的肝臟問題並非源於她捐肝,而是她濫藥、不接受治療及不遵守指示服藥。因此本席對該案應否基於人道立場減刑有保留。 27.但本席認為若不同法官就相同因素有不同做法,被告可能會感到不公平或無所適從,所以本席純粹基於一致和公平性,而非人道立場,減刑兩個月。控方不反對。 28.關於控方的加刑申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指幅度應由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本席認為20% 的幅度是合適,因為就涉及提供個人資料讓他人開立傀儡帳戶或提供傀儡帳戶的案件,近期的區域法院判刑也採納了這加幅: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晉熙 [2024] HKDC 25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燕明 [2024] HKDC 163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马胡吉 [2025] HKDC 133、及葛落友。 F. 判刑 29.就本案,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30.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以3年9個月(45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基於被告認罪而扣減1/3至30個月。 31.本席亦基於上述DCCC 762/2020的做法而再減刑兩個月至28個月。 32.本席批准加刑申請,並將刑期增加20%至33個月。 33.因此,被告被判監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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