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家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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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並在承認控方案情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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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0/2022 [2023] HKDC 12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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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並在承認控方案情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3月1日至5月13日期間在香港與一名姓梁女子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這名姓梁女子是本案第一控方證人。雖然被告人必定知道她的身份,但指證同案被告必定帶來一定人身安全的風險。本席在此盡量不提及她的真實姓名,並稱呼她為梁小姐。 案情簡介 4.案發時,上述梁小姐是一名只有16歲的女子。在2021年3月,她在石硤尾的一個籃球場透過朋友“阿祖”認識被告人。阿祖問她有沒有興趣派送毒品。她回答有興趣。 5.在2021年4月中,被告人聯絡上梁小姐。他們在翌日於上述籃球場傾談了一個多小時。兩至三日之後,被告人致電給梁小姐,告訴她可以開工。被告人向梁小姐示範如何派貨,即把毒品握在拳頭𥚃,然後伸手把毒品交給買家,而買家便把現金交給被告人。 6.兩日後,被告人和梁小姐再次見面。被告人告訴梁小姐由當天起開工,並且向她講解以下派送程序:
7.不單如此,被告人亦教梁小姐如何從外觀及包裝分辨各種毒品。 8.於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13日,梁小姐按照被告人所教程序,派送毒品大約30次。被告人有時會直接把毒品交給梁小姐派送。梁小姐每次派送毒品可獲報酬港幣$100。 9.於2021年5月12日晚上10時左右,梁小姐收到一名聲稱是被告人的人的來電。這名人士指示她到港鐵石硤尾站A出口向一名穿著灰色外套的男子取毒品。之後,這名男子把報紙包裹的毒品和現金$3990港幣交給梁小姐。梁小姐把報紙棄置,然後把毒品放進自己的黑色斜孭袋。 10.梁小姐通知被告人自己已經取得貨物,被告人便向她發送買家的電話號碼。梁小姐致電給買家。買家指示她把毒品送到港鐵油麻地站C出口附近的OK便利店。 11.2021年5月13日午夜12時19分左右,一隊警察在港鐵油麻地站C出口附近大堂巡邏期間截停及搜查梁小姐,並且在她的黑色斜孭袋內發現用多個透明膠袋載着的共2.85克可卡因和16.23克氯胺酮。 12.2022年2月12日,被告人被警察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當日,警察為被告人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從2021年3月或4月開始介紹梁小姐派送毒品,因為梁小姐向他表示想賺錢。他承認自己一直作為中間人安排梁小姐接收毒品,並透過Telegram轉發販毒指示給她已經有一個月時間。他承認毒品賣家會聯絡梁小姐去取毒品,但被告人亦曾經三次直接指示梁小姐派送毒品。梁小姐為了得到更多工作機會,間中會支付茶錢給被告人。他亦承認梁小姐把販毒收益約$5000至$6000應他要求存入他的中國銀行戶口。這些販毒收益後來被轉賬至被告人的香港賽馬會投注戶口,用作賭博,但有關款項日後會歸還給毒品賣家。 被告人背景 13.被告人現年28歲,未婚,有中五學歷,與父母同住於一個公屋單位。他在因本案被羈押之前沒有職業。 14.被告人過去有三次被法庭定罪的紀錄,涉及共六項罪行,當中包括2018年1月4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區域法院法官判處26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15.因為本案情節涉及利用未成年人進行販運危險藥物,控方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向法庭申請判處較原判刑罰為重的刑罰。 多於一種危險藥物 16.除此之外,因為本案涉及兩種不同的危險藥物,控方大律師在其書面法律原則陳詞中詳盡列出以不同方式處理本案不同類型危險藥物時的量刑計算方法。 求情陳詞 17.辯方大律師在求情階段澄清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只不過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辯方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指出,梁小姐外表看似一名成年人,而被告人未有察覺她未成年。 18.本案涉及兩種不同危險藥物。辯方同意法庭以結合方式處理,亦同意控方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的計算結果,即監禁4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但是,辯方大律師同意法庭在法律原則上可以考慮被告人的過去刑事紀錄而適當地調高量刑基準。 19.辯方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指出,被告人沒有威逼或利誘梁小姐做派送毒品的工作,而且沒有直接得益。辯方大律師引述被告人在警誡下的一些說話來支持這個說法。但是,辯方大律師補充被告人的確會因為販毒而得益,而那只不過是常理。 20.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自己只有三次安排梁小姐販毒。因為這個是被告人在法庭以外未經盤問考驗的說法,並且與控方案情所指的30次有抵觸,本席在控方不接納辯方的說法的情況下,提議法庭可以給予被告人一個獲聆聽的機會,以進行紐頓聆訊來決定法庭應該用控方或辯方的說法來做判刑的基礎。辯方大律師表示無需進行紐頓聆訊。 21.辯方大律師認為被告人只是屬於上訴庭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一案中所列出五類販毒人士中的第(ii)類,即實際或直接參與販毒的人。辯方大律師認為是梁小姐自己主動提出要販毒,並且由阿祖初步接洽。被告人並非由頭到尾說服梁小姐販毒的人。 22.被告人認罪,表示悔意,無需證人出庭作供。 23.辯方呈上由被告人和家人撰寫的多封求情信。 量刑考慮 24.首先,根據過往上訴庭的判刑指引,販運2.85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而販運16.23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4至6年監禁:請參閱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 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25.控方大律師在其書面法律原則陳詞中詳盡列出以不同方式處理本案不同種類危險藥物時的量刑計算方法。在辯方大律師也同意以結合方式處理刑期和同意計算的結果正確的大前提下,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這些繁複計算。 26.簡而言之,在考慮到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後,若以結合方式處理,並且進行比例測試和換算測試之後,被告人串謀販運本案涉及的2.85克可卡因和16.23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約為4年6個月。但是,這不代表本席必須採納這個量刑基準,因為這個計算結果純粹只考慮危險藥物的份量,未有考慮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過去刑事紀錄。 27.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角色是招攬別人和安排別人為他販運毒品,屬於上訴庭在上述 Herry Jane Yusuph 一案中所列出五類販毒人士中的第(iii)類,即經理人或組織者。而且,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並非梁小姐主動提出要販毒,而是那名阿祖問她有否興趣派送毒品。雖然阿祖是最初引誘梁小姐販毒的人,但被告人事後主動聯絡梁小姐,並且在翌日雙方傾談了一個多小時,然後由被告人教她如何把毒品供應給買家和收錢,並講解利用Telegram進行的派送程序。被告人不是把毒品親自派送給買家,而是安排和利用梁小姐做這些前線工作。由此可見,被告人並非純粹實際或直接參與販毒的人,而是招兵買馬的經理人或組織者。 28.在控方的加刑申請方面,有關法例的立法精神是要向販毒者發出一個清楚訊息,假若他們利用未成年人士販毒,必須預算會被判處比一般販毒案件更重的刑罰:請參閱 HKSAR v NG HON KEUNG(吳漢強),CACC 211/2011 第11段。未成年人士指18歲以下人士:請參閱上述 吳漢強 一案第14段。而且,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第(1)款和第(2)款(d)段規定,法庭須顧及的資料包括 “非蓄意地僱用、僱請、利用、勸說、慫恿或威迫未成年人”。所以,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知道梁小姐是未成年人,只需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梁小姐的確是未成年人:請參閱上述 吳漢強 一案第15段。 29.因此,即使被告人錯信梁小姐為成年人,以本案事實而言,至少他已經構成非蓄意地僱請、利用和慫恿未成年人。當然,如果被告人在案發時已經知道梁小姐為未成年人,那麼本案情節便更加嚴重。可是,本案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必定知道梁小姐未成年。至於梁小姐是否一個本身對毒品有認知或經驗的人,根本不是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要求法庭顧及的資料。即使她的確是對毒品有認知或經驗的人,被告人亦不應利用她販毒,令她泥足深陷。 30.既然辯方同意法庭可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加刑,而且控方提出的理據充分,本席決定批准控方的申請,在判處刑罰時顧及被告人利用未成年人士販毒。 31.沒有直接得益的說法只是被告人的自圓其說,從未經過盤問考驗。其次,被告人承認梁小姐間中會向他支付茶錢。這些便是直接得益。況且,因販毒而獲得的利益便是得益,法庭無需理會是直接或間接得益。既然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承認被告人販毒必定獲得利益,那麼有否直接得益根本無關重要。 32.本席亦不接受被告人沒有利誘梁小姐販毒的說法。被告人作為中介人,介紹梁小姐販毒,令梁小姐每次可獲$100的報酬。令販毒者得到每次$100的報酬便是利誘她販毒。 33.辯方大律師不要求以紐頓聆訊來讓法庭決定是否以被告人只有三次安排梁小姐販毒作為量刑的基礎。那麼,這個說法仍然只是法庭以外未經盤問的說法。況且,無論梁小姐參與的30次販毒當中有多少次是被告人直接聯絡她,也改變不了一個客觀事實,即梁小姐參與販毒是因為被告人招攬她和教導她如何進行販毒。 34.無論被告人的家人怎樣稱讚被告人,或是細說他如何懺悔,改過自新,根本毫不重要,因為法庭更加重要的功能是斥責、阻嚇和懲罰販運危險藥物的人士,以免毒品擴散的嚴重後果影響整個社會,從而履行守護市民的責任:請參閱上述 Herry Jane Yusuph 一案第314頁第44段。 35.雖然被告人過去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但他已經因該次定罪而服刑完畢。法庭不會因過去的罪行再次懲罰他。但是,因為他有這個紀錄,所以法庭不能對他過分仁慈。而且,這個紀錄反映他重犯機會較一般初犯者為高,所以量刑基準必須有足夠阻嚇性。 36.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包括被告人在本案中所擔當的角色和他的刑事紀錄,本席採納監禁4年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4年9個月即57個月。 37.本案案情涉及被告人利用一名未成年人士販運危險藥物,屬於加刑因素。本席較早前已經決定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另一方面,因為這個因素而增加的刑罰亦需要合乎比例,否則有欠公允。本席考慮到案發時,該名未成年人士已經有16歲,並不算十分年輕,決定只加刑6個月。因此,量刑基準調高至監禁63個月。 38.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把刑期寬減三分之一,調低至監禁42個月。本案沒有其他合理減刑理由。 判處 3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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