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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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被告人承認控方的案情後,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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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1/2022 [2023] HKDC 13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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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被告人承認控方的案情後,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 案情簡述 2.於2022年7月15日晚上9時左右,警察在九龍旺角洗衣街與弼街交界附近執行警察路障任務。被告人駕駛私家車WZ5569在該處被警察截停。由於被告人形跡可疑,警察指示他把私家車駛往搜查區和下車接受查問。 3.經搜查後,警察發現上述私家車的司機座位與中間儲物格之間的空隙放置了一個黑色筆袋。警察發現筆袋內由一張紙巾包裹着的10個膠袋,載有內含4.79克氯胺酮的共5.73克固體,與及由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裝着的24個膠袋,載有內含3.84克可卡因的共3.97克固體。 4.被告人因「販運毒品」罪名而被拘捕,並在警誡下解釋自己為了還債而鋌而走險替人運毒。 被告人背景 5.被告人現年33歲,在本港出世,曾經接受中五教育程度。他與母親和兄長同住於大埔區。 6.在被捕前,被告人是一名水務檢測工人,月入二萬元。 7.被告人於2018年離婚,每月需要支付贍養費和撫養女兒費用給前妻。 8.被告人自2009年至2017年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分別涉及「協助及教唆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盜竊」和「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他分別被判處社會服務令、罰款和緩刑。 求情陳詞 9.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解釋被告人犯案是因為入不敷支。被告人在被捕現場已經即時於警誡下坦白承認控罪。本案沒有出現加刑因素。 10.被告人的家人與及前妻來到法庭表達對被告人的支持。他的前妻更為他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並在信中形容被告人是一個顧家和努力的人。她形容被告人是因為生活壓迫才誤入歧途。另外,被告人和前妻所生的女兒患有過度活躍症。 11.曾大律師根據過往案例,以本案涉及的兩種危險藥物的份量來作出計算:請參閱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CACC 67/2019, [2020] HKCA 300。在綜合方式計算下,若把全部毒品視為毒性較強的可卡因,刑期理應約為55個月監禁,但在進行換算測試,即把涉案的4.79克氯胺酮轉換成罪責相同的2.81克可卡因之後,刑期理應約為48個月監禁。若以比例測試來計算,即把兩種危險藥物按總重量中所佔比例來計算,得出的刑期約為可卡因的24.5個月監禁和氯胺酮的24.6個月監禁,即共約49個月監禁。 12.代表控方的梅大律師對於曾大律師的計算方式和結果沒有提出爭議,只不過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在本案中所擔當的角色是屬於過去上訴庭在一宗案例中列出的五類販運危險藥物人士中的那一類:請參閱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13.曾大律師認為被告人只屬上述Herry Jane Yusuph一案中的第一類販毒人士,即毒品帶家(courier),因此屬於五類販毒人士中刑責最輕的一種。 14.曾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以50至5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且因被告人認罪而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寬減。 量刑的考慮 15.首先,本席認為曾大律師正確地引用上級法院關於可卡因和氯胺酮這兩類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請參閱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和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販運3.84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而販運4.79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2至4年監禁。 16.在控方不爭議辯方的計算方式和結果的大前提下,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那些繁複的計算。簡而言之,本席認為曾大律師的計算正確。但是,上述只是粗略計算下的一個約數,最終的量刑基準,始終需要由法庭考慮了一切情況之後才決定。 17.由於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事實上曾經把毒品出售或交給其他人,所以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角色是毒品帶家,屬於上訴庭列出五類販毒人士中罪責最輕的一類。話雖如此,法庭不會忘記,而公眾亦不應忘記,販運危險藥物本身卻是刑事罪行中較為嚴重的一種,因為這種罪行對整個社會所帶來的巨大傷害實在難以估計。 18.本席接納被告人是因為生活壓迫才干犯如此嚴重的罪行。但是,本港七百多萬人口中的所有草根階層也要承受生活壓力,但絕大部份人也是安分守己地努力工作,以誠實的方式養家。毒品對這個社會所帶來的禍害,便是令到一些原本幸福家庭中的成員染上毒癮,之後不斷產生家庭問題。被告人必須明白,家中有一個染上毒癮的女兒,比起女兒患有過度活躍症更加痛苦。所以,無論被告人如何顧家,法庭也不能隨便輕判他。 19.本席同意曾大律師所言,被告人在被捕時即時承認自己所犯罪行,而本案亦沒有出現加刑因素。 20.本席願意因被告人承認控罪而在刑罰上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寬減。但是,本案沒有出現其他合理的減刑因素。 21.另一方面,雖然被告人過去有三次被定罪的紀錄,但他已經為了過去這些罪行而被法庭判罰。本席不會在此因為他的過去罪行而重複懲罰他。當然,假若他過去有涉及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那麼法庭可能會採納一個較高的起刑點才可以帶來足夠的阻嚇性。但是,被告人沒有這方面的定罪紀錄。 22.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他在本案中的角色、一切求情陳詞,包括他早已在被捕時向警察作出招認,本席以較為寬大的態度來處理,採納監禁48個月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寬減三分之一,把刑期下調至32個月監禁。 23.本席認為,32個月監禁的刑期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也不會對這個認罪的被告人構成不成正比的懲罰。 判刑 2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被告人承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名判處他監禁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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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