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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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控他「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第二項控罪指控他「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 及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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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4/2022 [2023] HKDC 16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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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控他「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第二項控罪指控他「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 及34條。 2.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兩項控罪,並在同意控方的案情之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簡介 3.於2022年6月27日約凌晨1時25分,警察在旺角洗衣街設置路障,並截查被告人駕駛的一輛私家車。一名警員行近這輛私家車時,嗅到強烈的大麻氣味。 4.之後,警員在這輛私家車內發現一個黑色斜孭袋,內藏兩項控罪中列出的大量危險藥物和第1部毒藥,包括內含14.1克可卡因的14.9克固體、內含59克氯胺酮的72.6克固體、2.46克草本形態大麻及30片內含氯氮平的片劑。上述可卡因固體被收藏在11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而上述氯胺酮被收藏在3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另外,斜孭袋內亦有現金港幣 $15,200。 5.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於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因為欠債而替別人販毒。 被告人背景 6.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與父母同住。他的父親是一名吊重機司機,月入大約港幣四萬至五萬元。他的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 7.被告人曾經在美國留學,在大學主修經濟及政治。他曾經在連鎖健身室內做健身教練,月入約港幣三萬元。後來,疫情爆發令到健身室關閉。被告人轉做私人健身教練,月入下降至港幣 $18,000。現在,被告人任職倉務員,月入約港幣 $8000。 8.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一名初犯者。 求情陳詞 9.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指出被告人即時認罪和節省法庭時間,並且表達了真誠悔意。吳大律師解釋,被告人犯案原因是因為沉迷賭博而輸掉從財務公司借來的15萬元,加上投資失敗,導致債台高築,繼而受到朋友唆使而為了每天約 $2,000至 $3,000的報酬去販運毒品。被告人現在已經知錯,並且深刻反省,承諾以後不再犯法。 10.吳大律師呈交了14封求情信和被告人做義工及捐款的證明。這些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的家人、親戚和僱主等等撰寫。一間名為 “惜食堂” 的慈善機構有被告人從2022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7日的參與活動紀錄。“無國界醫生” 的信函亦記錄了被告人從2022年4月開始至2023年3月為止每月捐款 $100,合共捐款 $1,200。 11.吳大律師引述了上訴法庭在不同的案例中對於販運可卡因、氯胺酮和大麻的不同判刑指引。由於涉案大麻的份量比較少,吳大律師要求法庭不把本案的大麻計算在判刑之內。吳大律師根據以往案例的要求,分別以 “個別方式”、“荒謬測試”、“換算測試” 和 “比例測試” 計算出可供法庭考慮的量刑基準。 12.如把可卡因和氯胺酮兩種不同毒品以個別方式計算,得出的刑期總數將會是監禁136個月。如果進行荒謬測試,並假設全部毒品是可卡因,得出的刑期會是大約監禁103個月。如果進行荒謬測試,但假設全部毒品是氯胺酮,得出的刑期會是大約監禁75個月。如果進行換算測試,把涉案氯胺酮換算成引致相同刑期的可卡因重量,得出的刑期是監禁85個月。如果進行另一個換算測試,把涉案可卡因換算成引致相同刑期的氯胺酮重量,得出的刑期是監禁78個月。如果進行比例測試,以毒品總重量中可卡因和氯胺酮分別所佔比例來計算,得出的刑期是大約監禁80個月。 13.綜合這些測試結果,吳大律師要求法庭以監禁六年六個月(即監禁7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4.吳大律師同意被告人販運三種危險藥物是一項加刑因素,但希望法庭顧及被告人只是初犯者,要求法庭不因這個加刑因素而把量刑基準向上調整。 15.吳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一宗區域法院過往的判刑理由書。 16.在本席詢問下,吳大律師對於法庭傾向把被告人歸類於實質及直接販毒人士的類別表示同意。吳大律師亦同意法庭可以從被告人的保釋金中扣除部份款項作第二項控罪的罰款用途。 控方立場 17.控方對於辯方的計算方式和結果沒有實質爭議。 量刑的考慮 18.本席首先處理第二項控罪。因為被告人是初犯者,而涉案的第1部毒藥的份量不算太多,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選擇是罰款。本席以罰款 $4,500作為量刑基準。 19.本席以下就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考慮作出解釋。 20.本席認為吳大律師正確地引用上級法院關於可卡因和氯胺酮這兩類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請參閱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和 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販運14.1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五至八年監禁,而販運59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六至九年監禁。 21.在控方對於辯方的計算方式和結果不提出實質挑戰的大前提下,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那些繁複的計算。簡而言之,本席認為吳大律師的計算正確。但是,上述結果只是粗略計算下的一個約數,最終的量刑基準,始終需要由法庭考慮了一切情況之後才決定。 22.上訴庭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一案中以不同的可責性把販運危險藥物的人士分為五類,由第一級最輕微的帶家或看管人至第五級最嚴重的跨境販毒集團主腦。案發時,被告人管有作販運用途的可卡因和氯胺酮被分開收藏在143個可再封膠袋中。如此的包裝和儲存方式,目的明顯是方便分派給不同的人。否則,這個份量的毒品可以裝載在較大的容器內,更加方便攜帶。當時,被告人管有的斜孭袋內發現 $15,200現金。該段期間,被告人債台高築,亦因此才會販毒來賺錢還債,不可能仍有這個金額的儲蓄。而且,被告人正在攜帶着大量可分發的危險藥物前往不知何處。在這些證據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當時正在參與實質和直接的販賣毒品活動,並且向買家收錢。本席肯定被告人屬於上述 Herry Jane Yusuph 一案中第二級嚴重的類別。 23.雖然被告人屬於第二級別的販毒者,但因為他是一名初犯者,本席酌情處理,不會特別把他的量刑基準定得太高。本席認為本案大麻的份量比較少,忽略也不會對刑期有影響。雖然同一時間販運三種不同的毒品屬於加刑因素,但被告人在被拘捕時已經立即向警員作出招認,本席認為可以較為寬大處理,不以這個原因加刑。 24.因債台高築而犯法,或因朋友唆使而犯法,全部不是減刑理由。本席接納被告人已經知錯,並且深刻反省。他承認控罪的答辯已經反映了他的真誠悔意。本席定當給予他最大的刑期扣減。 25.雖然被告人曾經參與 “惜食堂” 的義務工作,但這些義工全部出現於被告人因本案被拘捕之後。本席認為,假若一名干犯如此嚴重罪行的罪犯可以因為被拘捕之後做義工而獲得減刑,那麼便會開了一個很壞的先例,令這些罪犯日後亦可以為了減短在獄中接受懲罰的時間而去做義工。這個做法不單止有違公義原則,也沾污了舉辦義工服務的團體的崇高理念。如果被告人是真心誠意地為了服務市民而去做義工,那麼他因做義工而得到的內心喜悅便是他最好的回報,無需要法庭減刑。 26.本席接納被告人的確有向無國界醫生捐款。但是,捐款的金額不多,而且時間不長。本席不認為這些微不足道的捐款足以構成減刑理由。本席相信,假若被告人是真心捐獻,他因捐款助人而得到的內心喜悅便是他最好的回報,無需要法庭減刑。 27.雖然被告人的家人和朋友對他讚口不絕,但是這些讚美在法庭考慮判處嚴重罪行時根本不會起任何作用。他的家人和朋友必須明白,每個家庭中只需要有一名成員染上毒癮,這個家庭便會永無寧日。作為父母的,只需要有一名子女染上毒癮,便會痛不欲生。被告人所做的是販運大量危險藥物,足以破壞很多個家庭的幸福。法庭的責任並非一面倒憐憫罪犯,反而是要代表整個社會執行公義,讓罪犯付出與其所犯罪行對稱的代價,令公義得以彰顯。 28.至於吳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的區域法院案件,本席希望吳大律師留意上訴庭法官潘敏琦在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覆核申請案件2021年第21號,[2022] HKCA 1328,的判案理由書第27段的判詞:
29.本席謙卑地採納潘敏琦法官的判詞。雖然本席十分尊重辯方所引述那宗區域法院案件的暫委法官,但本席不打算參考她的判刑理由書。 30.本席認為,除了被告人認罪的答辯之外,沒有其他合理減刑因素。 31.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的問題上,其實純粹考慮涉案氯胺酮的份量和上訴庭的判刑指引,法庭已經不能隨便採納一個低於監禁六年的刑期作為量刑基準。除了氯胺酮之外,本案的可卡因份量本身也足以讓法庭採納一個不低於監禁五年的量刑基準。根據區域法院的刑事司法管轄權,判刑的上限是監禁七年。在缺乏特殊情況下,法庭只能考慮監禁六年至七年,酌情處理的空間比較狹窄。 32.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在所犯罪行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可責性、他的過往良好紀錄、與及一切求情陳詞之後,本席認為可以對於這名初犯和已經在被捕時即時招認的被告人較為寬大。雖然吳大律師所提議的監禁六年六個月是上述不同計算方式中較低的起刑點,但本席願意網開一面,採納這個量刑基準。 33.因為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本席減刑三分之一,把第一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監禁四年四個月。 34.因為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本席減刑三分之一,把第二項控罪的判處下調至罰款 $3,000。 35.本席認為,在考慮到本案所涉及的危險藥物份量與及他的犯罪角色之後,上述整體的判刑屬於合乎比例的懲罰的範圍之內,能夠在公眾利益和被告人的利益之間取得平衡,不會對被告人構成不公平。 判處 3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判處被告人監禁四年四個月。 3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第二項控罪「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判處被告人罰款 $3,000,並從他的保釋金中扣除這筆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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