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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418/2023
[2023] HKCFI 22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3年第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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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 第一原告人 |
鄧穎詩 (TANG WING SZE IRE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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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司徒振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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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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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司徒振強 (SZETO CHUN K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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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司徒振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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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謝月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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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
2023年8月31日 |
| 判決日期 : |
2023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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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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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今天處理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提出的禁制令申請(“該申請”)。
2.在今天的聆訊中,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陳兆松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葉煦欣大律師及蕭穎莊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親自行事。
背景
3.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和第一原告人,分別是大哥和二姊,第二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兩名弟弟;他們的父親,是司徒松桐先生(“父親”)。第三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太太。
4.父親去世後,本案的各訴訟方及其他家人,就著父親的遺產承辦事宜,有所爭議,引致HCMP 395/2022 的訴訟。
5.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指稱,自開始了HCMP 395/2022 後,他們一直受到三名被告人的騷擾、恐嚇、毆打及/或襲擊。
6.於2023年3月15日,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以單方面原訴傳票(“該原訴傳票”)開展本案,向三名被告人提出民事訴訟,尋求下列濟助:
“1.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其代理人及/或其代表不得騷擾、恐嚇或襲繫第一、第二原告人或其家人,直至法庭另有命令,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行為:
(a) 以電話、書信或電子訊息聯絡第一、第二原告或其家人;及
(b) 在公眾地方跟隨第一、第二原告或其家人。
2. 本臨時禁制令並不限制:
(a) 各方透過其代表律師聯絡;及
(b) 進一步協商及調解,事前需獲得各方書面同意。
3. 各方有權作任何申請;
4. 所有有關各方須於2023年3月24日,星其五,上午10時分,到香港高等法院在內庭的法官席前,出席有關本臨時禁制令之聆訊。
5. 訟費容後判定。”
7.同日,馮驊法官在聽取了原告方的陳詞後,頒下臨時禁制令(“該臨時禁制令”):
(1) 該命令第(1)段如下:
“1.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其代理人及/或其代表不得騷擾、恐嚇或襲繫第一、第二原告人或其家人,直至法庭另有命令,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行為:
(a) 以電話、書信或電子訊息聯絡第一、第二原告或其家人;及
(b) 在公眾地方跟隨第一、第二原告或其家人、及親戚。”
(2) 該命令有以下例外條款:
“1. 本命令並不限制:
(a) 各方透過其代表律師聯絡;
(b) 進一步協商及調解,事前需獲得各方書面同意;及
(c) 沒有違反第1段所禁制行為的會面。”
8.於2023年3月17日,原告方發出傳召各方的傳票 (“該傳票”),申請延長該臨時禁制令的時效。
9.於2023年3月24日,楊家雄法官頒令,把該傳票的聆訊押後至2023年4月21日,同時延展該臨時禁制令的時效,至2023年4月21日下午11時59分。
10.在2023年4月21日,該傳票的聆訊,在歐陽桂如法官席前舉行。歐陽法官就著該傳票如何處理,作出了指示。歐陽法官命令,該臨時禁制令繼續生效,直至法庭另存命令為止。歐陽法官同時頒令,把該原訴傳票的程序,改為傳訊令狀的程序。歐陽法官就著當天的決定,頒下了判決書(“該判決書”)。
永久或是臨時禁制令?
11.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方面,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方面,就著今天聆訊要處理甚麼申請,有不同的主張。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認為,今天聆訊要處理的,是延續該臨時禁制令的申請;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則主張,今天的聆訊,是本案的正式審訊,要處理的是原告方提出的永久禁制令的申請。
12.日期為2023年4月21日的命令的蓋印本 (“該命令蓋印本”),當中的 [5] 是這樣的:
“該原訴傳票押後至另定日期作辯論,並預留3小時。”
13.倘若只看該命令蓋印本,今天聆訊要處理的,是該原訴傳票。
14.然而,在該判決書中,歐陽法官其實是這樣說的:
“4. 今日的聆訊是由原告人提出各方出席的傳票的提堂日,原告人申請延續馮法官的臨時禁制令。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由蕭大律師代表,她不反對暫時延續臨時禁制令,並提出處理傳票的指示。第二被告人不反對延續臨時禁制令。
…..
15. 最後,我藉着今天的程序,命令將原訴傳票改為傳訊令狀的程序,原訴傳票可以保留當作發出的傳訊令狀。
16. 我現在發出指示。根據剛才那張紙,
(1) 批准三名被告人於28日內存檔及送達回應原告人的傳票 (即是申請禁制令的傳票),28日之內可以入誓章。
(2) 原告人可以在其後28日內存檔及送達回應誓章。
(3) 未得法庭准許,任何一方不得存檔或送達任何進一步的誓章。
(4) 剛才已提到,馮法官的命令延續,直到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5) 申請禁制令的傳票押後,另訂日期作辯論,預留3個小時。” (底線後加)
15.細閱該判決書,歐陽法官將之押後作辯論的,明顯是申請延續該臨時禁制令的該傳票,不是開展本案的該原訴傳票。開展本案的該原訴傳票,已被視為是一份傳訊令狀。該命令蓋印本 [5] 有誤,未能真實反映歐陽法官在該判決書中所作的命令。
16.本席認為,在今天聆訊要處理的,是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延續該臨時禁制令的申請。
17.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存檔了誓詞,提出了以下主張:
(1)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一夥的。就著涉及父親遺產的爭拗,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會以第二被告人騒擾和恐嚇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2) 2022年1月,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曾以電話傳遞文字訊息給第一原告人,當中有“你有膽打電話比亞國[1] 笨”、“阿國話要找你傾偈呀” 等語句。原告人方面主張,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透過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方面作出騷擾和恐嚇。
(3) 2022年1月16日,第二被告人不停致電第一原告人,以粗言穢語騷擾第一原告人。
(4) 2022年3月1日,第二被告人再次在電話,以粗言穢語騷擾第一原告人及她的兒子。
(5) 2022年7月13日,在有關HCMP 395/2022的聆訊結束後,三名被告人在法院大樓內,已動手企圖毆打第二原告人,但被另一名兄弟司徒掁華隔開,第二原告人才沒有被毆打。
(6) 2022年12月14日,HCMP 395/2022的與訟各方在上環誠信大廈一個單位內參加調解會議。三名被告人在一個會議室內,與第二原告人發生爭執,第二被告人走上會議卓,執拳準備歐打第二原告人,在被在場主持調解的大律師和司徒振華拉開。
(7) 當天,第一和第二原告人在不同時間離開誠信大廈。第二原告人走出誠信大廈的時候,三名被告人在大廈外面,第二被告人衝向第二原告人,一手執起第二原告人衣領,另一手則準備揮拳打向第二原告人。同行的司徒振華立即制止,並護送第二原告人往地鐵站。
(8) 當天,第一原告人離開誠信大廈的時候,三名被告人攔阻 第一原告人,第三被告人拉扯第一原告人,第一原告人跌倒,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前,三名被告人圍著第一原告人拳打腳踢,直至剛才負責調解會議的大律師和律師從電梯出來,看見情況,喝止他們並替第一原告人報警。
(9) 第一原告人去了醫院接受診治,醫療報告顯示第一原告人右前額有瘀傷、腫脹及觸痛;左下胸壁及右手手肘觸痛;雙膝觸痛及兩邊小腿均有輕微瘀傷。
(10) 2023年2月10日,第二被告人傳送語音訊息予司徒振華,當中有恐嚇第二原告人的內容。
(11) 2023年2月10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透過代表律師,發信予三位被告人,告知他們,兩位原告人擬申請禁制令,要求他們不再作出騷擾行為,以及道歉及賠債。
(12) 2023年2月13日,第二被告人再次傳送語音訊息予司徒振華,當中有恐嚇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訊息。
(13) 2023年2月17日及19日,第二被告人傳送語音訊息予司徒振華,當中有騷擾及恐嚇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訊息。
18.第二被告人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23年5月18日的誓詞,第二被告人只是藉該誓詞提交了6隻光碟。第二被告人在聆訊中明確告知法庭,該些光碟的內容,與臨時禁制令無關。
19.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存檔了誓詞,提出以下主張:
(1)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出示的證據,不能證明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曾對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作出恐嚇和騷擾。
(2) 2022年7月13日,第一原告人沒有出席HCMP 395/2022的聆訊,當天也沒有發生原告人方面聲稱的企圖襲擊事件。
(3) 2022年12月14日的調解會議後,當第一原告人離開誠信大廈的時候,第三被告人和另外兩位被告人正在大廈外面討論,第三被告人見到第一原告人,和第一原告人再度理論,於是二人回到一廈大堂內。第一原告人突然發難,撲向第三被告人,把第三被告人拉倒。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返回大堂,嘗試分開第一原告人和第三被告人。
(4) 事後,警方沒有作出任何檢控。
(5) 第三被告人在事件中也有受傷,感到右手腕疼痛,有表面傷痕和瘀痕;另外,也有背痛,胸口不適等症狀。第三被告人當天也有前往醫院接受診治。
討論
20.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申請延續的該臨時禁制令,是一項非正審禁制令。要取得非正審禁制令,原告人須證明[2]:-
(1) 案件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
(2) 假如原告人的申索成立,金錢賠償對原告人的補償是否足夠;及
(3) 頒發非正審禁制令與否對與訟雙方所造成的影響。
21.在衡量有沒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的時候。法庭採用的不是很高的門檻,只要原告人有機會在審訊中勝訴,不論該勝訴機會是高或不高,法庭皆會視為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3]。
22.倘若要說服法庭,不存在任何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門檻是相當高的,被告人需要展示原告人的案情,是法庭可以直接剔除的申索[4]。
23.葉大律師依賴本席在黎景岳訴黎建廉[5]一案中闡述的原則,表示法庭需要認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相當可能在審訊中勝訴,才可以延續該臨時禁制令。本席認為,黎景岳案中的情況,與本案不同。黎景岳案中的禁制令,是有強制的成分;本案的臨時禁制令,是禁止被告人進行一些行動。二者顯然是不同的。
24.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依賴以下的訴訟因由:
(1) 騷擾
根據Lau Tat Wai v Yip Lai Kuen Joey[6], 該侵權行為的元素如下:
(a) “騷擾” 指藉著重複的言詞或行動,直接地或間接地使他人感到憂慮、不安或煩惱,而作出此等言詞或行動的人知道或者合理地應該知道其言詞或行動對他人會有如此影響[7];
(b) 作出此等言詞或行動的人,即使僅是妄顧其言詞或行動會否對他人構成損害,亦足以構成此項侵權行為[8]。
(c) 受騷擾的人必須因此而蒙受損害,但即使只是焦慮已是足夠的損害[9]。金錢方面的損失也是損害的一部分。
(2) 恐嚇
該侵權行為的元素如下[10]:
(a) 非法的威脅
(b) 有意圖以威脅去傷害原告人;
(c) 原告人因而受到傷害。
(3) 毆打和襲擊
毆打是一個人在未經同意下對另一人作出非法的身體接觸,只要能證明當中牽涉使用武力,便毋須證明被告有意圖傷人、或其行為導致或威脅會造成身體損害。襲擊則指令人害怕會被毆打或不合法地被身體接觸[11]。
25.第二被告人未能説服法庭,沒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本席認為,在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間,存在有需要嚴重審理的問題。
26.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提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指稱的種種事情,絕大部份均是只涉及第二被告人的言行,該等事情,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無關。涉及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事情,僅是(1)2022年1月,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發給第一原告人的電話訊息;及(2)2022年12月14日的調解會議後,在誠信大廈地下大堂發生的事情。
27.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進一步表示:
(1) 有關2022年1月的電話訊息,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只是在當中和第一原告人爭論有關父親遺產的事情,不存在任何騷擾或恐嚇。
(2) 2022年12月14日,在誠信大廈地下大堂發生的事情,只是相互的肢體衝突,不是襲擊事件。
28.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認為,不存在需要法庭嚴正審理的問題。
29.本席不同意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陳詞。
(1) 如上所述,在衡量有沒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的時候,法庭採用的不是很高的門檻。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主張,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是透過第二被告人,騷擾和恐嚇他們。具體而言,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表示:(a) 2022年1月,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給予第一原告人的電話訊息;(b) 2022年7月13日,在HCMP 395/2022的聆訊結束後,三名被告人在法院大樓內,曾企圖毆打第二原告人;(c) 2022年12月14日發生了毆打及襲擊事件,包括三名被告人一起在誠信大廈外面等候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三名被告人一起在地下大堂毆打第一原告人。基於上述,原告人方面提出,三名被告人是聯合行動,需要共同對原告人方面指稱的騷擾、恐嚇、毆打和襲擊負責。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主張,是合理可辯的,這些是法庭需要在審訊中嚴正審議的問題。
(2) 2022年12月14日,發生在誠信大廈地下大堂的事件,是否正如原告人方面所言,是三位被告人共同毆打第一原告人,法庭需要在審訊中予以查明。
30.倘若原告方的案情屬實,被告方作出的騷擾、恐嚇、毆打和襲擊,對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造成的精神及身體傷害,並非可以金錢作為十足的補償。
31.有關延續該臨時禁制令與否對各方造成的影響,本席考慮如下:
(1)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認為,2022年12月14日,在誠信大廈地下大堂發生的事情,只是單一事件,毋須向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頒下臨時禁制令。本席不同意。本席已經在上面說明,有合理可辯的論點,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也需要對第二被告人的侵害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言行負責,因為三名被告人是聯合起來,共同騷擾和威嚇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2)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認為,該臨時禁制令第(1)段中的“其家人” 及 “其家人、及親戚”,以及涵蓋 “電話、書信或電子訊息”,是過於廣濶及不合理。
(3) 本席認為,禁制令雖然包括 “電話、書信或電子訊息”的聯絡,但同時有例外條款,綜合考慮,禁制令所禁止的聯絡方式,本席認為範圍不是太廣濶。
(4) 本席同意,“其家人”、“其家人,及親戚”,意思比較模糊,範圍也可能過於寬廣。考慮了各方陳詞後,本席把 “家人” 及“其家人,及親戚” 改為“陳彥翔”。陳彥翔是第一原告人的兒子。
(5)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以及第二被告人,本來就沒有任何權利騷擾、恐嚇、毆打或襲擊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及他們的家人。本席認為經上述改動後,該臨時禁制令已經適當地平衡了各方的權益。
命令
32.基於上述,本席頒令,該臨時禁制令,經上述改動後延續至本案的審訊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33.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該傳票中勝訴,唯該臨時禁制令的範圍有所收窄。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可得該傳票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法的訟費)的90%,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須支付該等訟費的一半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另外一半。經簡易程序評定,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須支付的訟費總額,為 HK$ 75,000;第二被告人須支付的訟費總額,為HK$ 60,500 [12]。該等訟費,須即時支付。
34.本席同時指示:
(1)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須於28天內,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
(2) 各被告人須在其後的28天內,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3) 第一及第二原告告人可於其後28天內,存檔及送達回覆書。
35.本席感謝各位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了協助。
原告人:由陳兆松律師行的陳兆松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由黃國恩律師行委託葉煦欣及蕭穎莊大律師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亞國”即第二被告人
[2] 參見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C 396
[3] 參見Hong Da Development & Investment Holdings Co Ltd v China Aoynan Property Group Ltd, HCA 1377/2011, 2011年12月19日,[86]
[4] Yifung Properties Ltd v Manchester Securities Corp (CACV 258/2015, 2016年9月1日), [20]
[5] [2021] HKDC 911, [24]
[6] [2013] 2 HKLRD 1197
[7] Lau Tat Wai [62]
[8] Lau Tat Wai [65]
[9] Lau Tat Wai [66] – [69]
[10] Lau Tat Wai [43]
[11] Pan Xiao Ting及另一人 v Tse Sze Lok [2019] HKDC 1634, [12]
[12] 沒有包括2023年4月21日的訟費命令中的HK$14,500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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