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小玲及另四人 對 武秀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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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7年9月29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非正審禁制令,禁止被告人在本案的審訊或法庭作進一步命令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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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370/2017 [2018] HKDC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43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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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原告人的申請 1.原告人在2017年9月29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非正審禁制令,禁止被告人在本案的審訊或法庭作進一步命令前:—
2.原告人及被告人已在本案存檔了狀書及有關該傳票的誓章。 原告人的案情 3.各原告人和被告人乃租用油麻地街市(“該街市”)不同攤檔營商的商戶。 4.原告人的案情如下:—
5.本席注意到,原告人在其附有申索陳述書的傳訊令狀中,沒有履行《實務指示》第27章第4段的要求,說明何以各原告人的申索是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內。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向法庭承諾,會在14天內向法庭申請許可,修改原告人的傳訊令狀以符合有關規定。 被告人的案情 6.被告人的案情如下:—
待決事項 7.從以上可見,各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特別是第一、第二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彼此對對方有頗大的怨憤,但法庭在這次聆訊中不是審理本案中最終誰是誰非,乃是處理原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有關非正審禁制令的申請。
上述各項,乃法庭在是次聆訊中要決定的事情。 嚴正審理的問題 9.在衡量有沒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的時候,法庭採用的不是很高的門檻,只要原告人有機會在審訊中勝訴,不論該勝訴機會是高或不高,法庭皆會視為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4]。 10.根據原告人和被告人存檔的狀書和誓章,法庭在此階段難以裁定事實究竟是如何,法庭也不應只是根據現在的文件而作出有關事實的最終裁決。本席現階段要考慮的是假如原告人方面所說的是實情,原告人在審訊中有沒有勝訴機會。此問題的關鍵,在於香港法律現時存不存在以騷擾作為基礎的侵權行為(tort of harassment)。 11.這是一項複雜的法律問題,過往不同的案例對此問題有不同的看法,陸啟康法官在Lin Man Yuan v Kin Ming Holdings International Limited[5]中詳細考慮了過往的案例,包括陳健強法官在Lau Tat Wai v Yip Lai Kuen Joey[6]的判決,與及上訴法庭分別在朱祖永 訴 香港警務處[7]及Wong Tai Wai David v The Hong Kong SAR Government[8]的判決。陸法官經考慮該等案例後,認為香港法律中是有以騷擾為基礎的侵權行為。 12.本席認為,陸法官在Lin Man Yuan一案中的分析和結論,是有道理的。有關香港法律中是否有以騷擾為基礎的侵權行為,本席認為最少這是一個可以爭論的課題。 13.假設若以騷擾為基礎的侵權行為乃香港法律的一部分,根據Lau Tat Wai一案,該侵權行為的元素如下:—
14.倘若原告人的案情屬實,被告人在2年間每天以粗言穢語辱罵與她在同一街市營商的各原告人,並且不斷向警方表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干犯了刑事罪行,這是重複的言詞及行動,並且一般人均會知道這會使各原告人感到不安、焦慮和煩惱,被告人也會知道如此。 15.基於上述,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案情中存在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 金錢並非足夠的補償 16.原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作出的騷擾行為,令原告人深感困擾及承受精神壓力。本席認為,假如經審訊後,原告人的申索成立,金錢賠償對原告人而言,並非足夠的補償,因為健康是無價的。 作出非正審禁制令與否對雙方造成的影響 17.在考慮這方面的時候,法庭需要考慮有沒有特別因素以致應或不應頒下非正審禁制令[12]。 18.本席認為,就上文第1(b) 段中提到的申請而言,有一項特別因素需要加以考慮,就是法例已明令禁止任何人明知地向警務人員虛報有人犯罪,或提供虛假資料或作出虛假的陳述或指控以誤導警務人員。此等行為乃刑事罪行,干犯者可被判處罰款及監禁[13]。 19.本席不批准上文第1(b)段的申請:—
20.本席批准上文第1(a) 段的申請,唯禁制令的內容應為“禁止被告人以粗言穢語騷擾各原告人”:—
訟費 21.本席已聽取雙方有關訟費的陳詞。有關非正審禁制令的訟費,倘若申請人申請成功,一般而言,乃申請人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22.在此次申請中,原告人的申請只是部份成功。本席認為,合適的訟費命令應為原告人在該傳票申請中的50%訟費,歸於訟案中,倘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命令 23.原告人須依照本決定書草擬命令並交法庭審閱。 24.本席感謝雙方協助法庭處理此項申請。
第一至第五原告人:由詹耀明律師事務所詹耀明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有關此項,原告人在該傳票中是申請禁止被告人向警方作出針對各原告人的虛假指控和投訴,但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在聆訊中澄清此項申請只是與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有關。 [2] 被告人同意有因為該天的事件被法庭定罪,但法庭是判她犯了“藏有攻擊性武器”的罪行,罰款HK$2,000。 [3] 參見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C 396 [4] 參見Hong Da Development & Investment Holdings Co Ltd v China Aoynan Property Group Ltd, HCA 1377/2011,2011年12月19日,[86] [5] HCA 216/2008,2015年6月3日,[216]-[220] [6] [2013] 2 HKLRD 1197 [7] HCMP 1676/2002,2002年9月27日 [8] CACV 19/2003 & 247/2003,2004年9月7日 [9] [2013] 2 HKLRD 1197, [62] [10] [2013] 2 HKLRD 1197, [65] [11] [2013] 2 HKLRD 1197, [66] – [69] [12] 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 Vol 1, 29/1/11 [13] 警隊條例》第64條 [14]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 Vol 1, 29/1/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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