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小婷及另一人 對 謝思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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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376/2019 [2019] HKDC 16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43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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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背景 1.第一原告人(「潘女士」)於2015年結識被告人(「謝先生」),兩人之後發展為情侶關係。於2017年兩人決定開辦腳部按摩店,於是成立了第二原告人(「公司」),並於灣仔租了一舖位經營生意(「灣仔舖位」)。 2.潘女士指稱,二人關係開始發展不久,便多年不斷受謝先生肢體及言語上暴力對待,包括受到辱罵及虐打。直到2019年5月16日,謝先生因踢打及禁錮潘女士而於警署內承諾不再騷擾或威脅潘女士。 3.潘女士又稱,謝先生於2019年7月把自己於公司的股份轉讓給潘女士,並辭去公司董事一職後,謝先生仍多次擅闖公司經營場所。2019年8月9日,閉路電視紀錄了謝先生追隨潘女士進入公司場所,並辱罵、弄傷及禁錮潘女士。 4.因此,潘女士向法庭單方面提出臨時禁制令的申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於2019年8月15日,就著潘女士和公司的申請,作出了臨時禁制令。第一原告人和第二原告人於同日以傳票申請將該臨時禁制令延續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於2019年8月23日,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命令謝先生須於2019年10月18日前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並將該臨時禁制令延續至今天。潘女士和公司於今天的聆訊申請進一步將該臨時禁制令延續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5.謝先生並沒有存檔或送達反對誓章,因此謝先生不能於今天的聆訊引用證據。謝先生解釋説因為潘女士的誓章大話連編,他不需要回覆。但同時他又於書面及口頭陳詞中,嘗試告知法庭他與潘女士的認識經過,以及對潘女士作出種種指稱,以反對法庭延續臨時禁制令。代表潘女士的呂大律師提出反對,認為法庭不能接納該口頭及書面陳詞,理由如下:第一,該等證據並不是在宣誓下作出。第二,這做法剝削了潘女士和公司以誓章回覆的權利。本席同意呂大律師的論據。本席告知謝先生可考慮向法庭申請延期存檔誓章,以及此舉的訟費考慮。謝先生最終沒有作出任何延期申請。 法律原則 6.申請臨時禁制令時,申請人須向法庭展示到:—
可爭辯的爭議 7.潘女士和公司的訴訟因由為:1)侵入他人土地、2)私人滋擾、3)侵犯人身、4)恐嚇、5)騷擾。潘女士和公司必須向法庭展現到他們的訴訟因由有可爭辯的爭議。 侵入他人土地 8.就著侵入他人土地的訴訟因由,任何擁有土地管有權的人士對於任何無理入侵他所管有土地的人,都可以對該人士作出起訴 [1]。起訴人毋需證明該入侵引致任何損失[2]。 9.潘女士是其家居住所的租客、佔用人及管有人。她在要求謝先生離開後,謝先生無理拒絕,並在潘女士居所內作出破壞。如潘女士指控最終屬實,她有權就著謝先生無理入侵潘女士居所作出起訴 。 10.公司則是灣仔舖位的租客、佔用人及管有人。謝先生於2019年7月12日後已經沒有在公司持有任何職位,亦將所有公司股份轉讓了給潘女士。謝先生已沒有權利以股東身份出現於公司,但謝先生仍然在沒有公司同意下持續進出位於灣仔舖位。因此,如公司指控最終屬實,它有權就著謝先生無理入侵灣仔舖位作出起訴。 私人滋擾、侵犯人身、恐嚇、騷擾 11.私人滋擾是指在一般人的認知下,他在所擁有在管有土地上享有的權利被干擾[3]。起訴人須證明該私人滋擾引致他蒙受損失。如潘女士指控最終屬實,她有權就著謝先生無理入侵潘女士居所並作出之破壞作出起訴。同樣地,公司有權就著謝先生無理入侵公司灣仔舖位並引致之損失(包括影響公司生意運作、引致公司生意上之損失)作出起訴。 1.侵犯人身 — 毆打是一個人在未經同意下對另一人作出非法的身體接觸,只要能證明當中牽涉使用武力,便毋須證明被告有意圖傷人、或其行為導致或威脅會造成身體損害。襲擊則指令人害怕會被毆打或不合法地被身體接觸。潘女士稱謝先生由2015年到2019年多次在不同的地方對她使用武力,令她身體受傷,及害怕再受傷害。謝先生否認有作出侵犯人身的行為。如潘女士指控最終屬實,她有權就侵犯人身作出起訴。 13.非法禁錮 — 非法禁錮即完全剝奪受害人的自由,在沒有合法理由下,禁止對方離開一處地方[4]。非法禁錮人士必須有能力及意圖阻止他人離開。潘女士稱謝先生於2019年5月16日有意圖地曾用非法的強制手段扣押她於她的居所並於2019年8月7日用非法的手段扣押她於車內,阻止她離開,如指控最終屬實,本席同意潘女士有權就指稱作出起訴。 14.恐嚇 — 恐嚇的元素包括:1)非法的威脅;2)有意圖以威脅去傷害原告人;3)原告人因而受到傷害[5]。就著這訴訟因由,潘女士指稱謝先生多次半夜到她的居所踢她的大門,並多次纏繞她並責罵她從而勒索金錢。本席認為這些行為可能會構成另外一些訴訟因由,如刑事毀壞或勒索,但不認為這些行為構成恐嚇。本席認為恐嚇不是一個可爭辯的爭議。 15.騷擾 — 近年香港的案例都已經確立了騷擾是侵權法中的其中一項[6];而無論如何,法庭是可以就騷擾的行為頒予禁制令[7],以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潘女士在誓章中指出謝先生由2015年到2019年對她多次的謾罵,以及言語、行為上的虐待,以手機應用程式跟蹤潘女士,及非法進入公司的閉路電視系統及面書社交程式等,如指控最終屬實,都構成對潘女士及公司的騷擾。 16.總而言之,除了恐嚇這訴訟因由外,法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成功向法庭展示到以上各個訴訟因由都有可爭辯的爭議。 謝先生反對的理據 17.謝先生反對臨時禁制令延續,因為他認為潘女士未有提供足夠證據,以及這只是潘女士詐騙的手段。 18.本席認為,法庭就算考慮謝先生陳詞當中未經宣誓的證據,法庭亦應該延續臨時禁制令,原因如下:—
判決 19.本席認為潘女士和公司已經充分向法庭展示出他們的訴訟因由有可爭辯的爭議。法庭現階段, 特別是在有文件證據(如醫生紙、股權轉讓協議、承諾書等)支持潘女士於誓章中作出的指控的情況下,不能單憑任何一方的陳詞判斷另一方的指稱不可信,因此事實上的爭議應留待審訊處理。 20.法庭採納了便利平衡的原則,在平衡各方的案情及有可能的風險後,認為應該延長臨時禁制令:—
總結 21.法庭頒下以下命令:—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延聘呂駿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2nd Ed, §19-01, 19-10 [2]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2nd Ed, §19-08, 20-02 [3]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2nd Ed, §20-01, 20-11 [4]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2Ed, §15-23, §15-27 [5] Lau Tat Wai v Yip Lai Kuen Joey [2013] 2 HKLRD 1197 [6] Lin ManYuan v Kin Ming Holdings International Limited (unrep. HCA 216/2008, 3 June 2015), Law Ka Yan Thompson v Ho Kang Wing (unrep. HCA 1926/2015, 5 February 2016), MA (HK) Ltd v Yeung Yuk Sing unrep. (HCA 1641/2010, 31 October 2017) [7] Pong Seong Teresa & Ors v Chan Norman [2014] 5 HKLRD 60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李肇麟 對 陳旭林
潘小婷及另一人 對 謝思樂
Mtm Lab Japan Ltd and Others v. Abacus Ltd and Another
鄧穎詩及另一人 對 司徒振強及另二人
Sir Elly Kadoorie & Sons Ltd (for and on behalf of Itself, Its Current and Former Officers, Employees and Agents, Including Its Legal Representatives, Messrs Simmons & Simmons) v. Samantha Jane Bradley
Samantha Jane Bradley v. Sir Elly Kadoorie & Sons Limited (for and on behalf of Itself, Its Current and Former Officers, Employees and Agents, Including Its Legal Representatives, Messrs Simmons & Simmons)
M.A (HK) Ltd and Another v. Yeung Yuk Sing and Others
Kwong Yiu Keung Stanley and Another v. Chiu Sin Shum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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