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俊熙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54/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September 2023.

1. 本案涉及七項發生於2020年7月1日的控罪。兩名被告共同被控兩項企圖刑事損壞(控罪一和三)和一項刑事損壞(控罪二)。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54/2022[2023] HKDC 12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4/2022

[2023] HKDC 1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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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俊熙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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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3年9月4日
出席人士: 黃錦卿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頴珊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刑事損壞 (Attempted criminal damage)
  (訴全部被告)(against both accused)
  [2] 刑事損壞 (Criminal damage)
  (訴全部被告)(against both accused)
  [3] 企圖刑事損壞 (Attempted criminal damage)
  (訴全部被告)(against both accused)
  [6] 企圖縱火 (Attempted arson)
  (訴第二被告)(against 2nd accused only)
  [7]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Possessing thing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訴第二被告)(against 2nd accused only)
  (第六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alternative to the 6th Char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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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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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涉及七項發生於2020年7月1日的控罪。兩名被告共同被控兩項企圖刑事損壞(控罪一和三)和一項刑事損壞(控罪二)。

2.第一被告獨自被加控企圖縱火(控罪四)和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控罪五,為控罪四的交替控罪)。

3.第二被告獨自被加控企圖縱火(控罪六)和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控罪七,為控罪六的交替控罪)。

4.第一被告較早前承認本案的控罪一、二和四,及承認區域法院案件編號DCCC 81/2022 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兩案控罪被判入獄共49個月。

5.本審訊只針對第二被告,他否認所有控罪。

案情簡述

6.控方指第二被告夥同第一被告用他們各自手裏的長傘傘頭,嘗試損毀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港鐵)天后站B出口的閉路電視攝影機(控罪一)及該處的LED螢幕顯示屏(控罪三),及用長傘砸碎了該出口的天花板上的四條光管(控罪二)。隨後,他們前往英皇道,第二被告嘗試用打火機燃點馬路上的一個紙箱,但不成功。兩名被告全部或部份舉動被兩名警員目睹。該兩名警名尾隨他們,最後兩名被告被捕。

7.為了證案,控方傳召該女警長18767(證人一)及警員1771(證人二)作證;播放涉案相關片段;和呈上地圖和相片冊等。控方和辯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案中一些事情(P1)。

爭議

8.辯方的立場是,控方證人錯誤辨認第二被告。故此,犯案人的身份是本案的爭議點。

控方證人的證言

(證人一)

9.證人一供述2020年7月1日是國安法推行的第一天。她得悉網上有人鼓吹在港島區進行集會和破壞。於是她訓示下屬到銅鑼灣地鐵站和天后地鐵站(天后站)以便裝進行觀察。當日下午約4時,她到達天后站B出口附近。她在證物P22圈出她當時的位置,即背向歐化傢俬店面向英皇道。

10.約下午4:04時 ,她看見兩名均穿上黑衫、黑長褲、頭戴黑色帽子、戴上只露出眼睛的面罩和手持長灰色雨傘的人。他們其中一人孭上印有outdoor字樣的背囊(下稱黑衣人A),另一人則孭上有剔標誌兼且有Nike字樣的背囊(下稱黑衣人B)。他們在她前方由右向左經過,即是從灣仔方向行去北角方向。

11.證人一看見他們行到天后站B出口右方(P2a面向相片的右方),各自揮動著手中的雨傘揮打著右上角的閉路電視數下。揮動完畢之後,她看見有五至六名穿着普通衣裝的市民突然打開雨傘,遮檔該閉路電視。當時證人一在黑衣人A和B的左後方。她指她移動位置便看到兩名黑衣人的動作。接着,她目睹他們用雨傘的頭端㧜打「篤」天后站天花板上的第一和第二排光管,光管爆裂,碎片跌在地上(P20 (2)相片的光管)。

12.兩名黑衣人「篤爛」光管之後,沿相片(P20 (1))的樓梯返回天后站B出口,並用雨傘敲打B出口的顯示屏十數下(P20 (2)相片的顯示屏)。當時證人一在人群中,距離二人約七至八尺。二人敲打完畢之後,證人一見他們離開天后站B出口行向左方,橫過英皇道馬路到達英皇道14號對出的馬路上。她尾隨並用通訊機告訴隊員自己的位置以及召喚他們支援。

13.證人一站在英皇道鐵欄附近安全島位置(P20相片6)。她看見馬路上已擺滿鐵馬、雪糕筒,亦沒有車行經馬路上。她續說英皇道有三條西行線,14號對出的中線已有兩個紙箱,一個白色,一個啡色。兩名黑衣人站在中線上(P20相片10)。證人二其後在安全島上與她會合。

14.證人一看見黑衣人A試圖用打火機燃點該白色紙箱,而黑衣人B亦試圖用打火機燃點該啡色紙箱。證人一與他們只是相隔一條行車線,約1.5米(證人一站在P20相片9所見白色車旁的鐵欄,而兩名黑衣人在相片10所見的中線位置)。除了兩名黑衣人之外,證人一指沒有人在馬路上,也有沒有車行駛在馬路上。兩名黑衣人不能成功燃點紙箱,而期間有人大叫「警察」,於是他們放下手中的雨傘,並向銀幕街方向逃走(地圖P21)。證人一與證人二立即跟蹤他們,沒有檢取雨傘。

15.兩名黑衣人開始除下身上的衫、帽、黑色布巾和手肘,並把它們放進自己的背囊。證人一看見黑衣人A脫下上衣後,內𥚃是一件深綠色的上衣,他的頭髮是短、啡黑色的,仍孭上上述的outdoor背囊(現稱綠衣人A)。

16.證人一又看見黑衣人B脫下上衣後,內𥚃是一件青綠色的上衣,他的頭髮是短、黃金啡色的,仍孭上上述的Nike背囊(現稱綠衣人B)。

17.兩名綠衣人從銀幕街跑向帆船街,但不是跑得好快。他們不時擰轉面看看有沒有警察跟隨在後方。證人一指她和證人二隨即緩步跑跟隨他們。兩名綠衣人左轉入帆船街,他們沒有跑動,只是行兩步,又回頭望一望「行下,走兩步又回頭」。證人一說她有時在他們左方,有時在他們右方或平排與他們一起向前行。

18.證人一看見兩名綠衣人沿帆船街左轉入一條通往電氣道的無名後巷(P20相片14)。她稱她一直觀察兩名綠衣人,雖然附近有人,但該些人沒有穿着與他們一樣顏色的衣服,也沒有如此裝束。兩名綠衣人到達電氣道之後,右轉步向北角方向,之後到達七海商業中心(七海商埸)。兩名證人在兩名綠衣人後方一至兩個身位跟蹤他們。兩名綠衣人從電氣道步入七海商場,走向後樓梯方向,推開兩扇防煙門,坐在後樓梯食煙。

19.證人一隔著兩扇防煙門上的玻璃窗觀察他們。同時,她指派證人二到一樓後樓梯,以防兩名綠衣人從後樓梯走上一樓離開。證人一直觀察他們的舉動。兩名綠衣人吸煙完畢後,沿樓梯上一樓。證人一隨即通知證人二準備在一樓跟蹤他們。而她自己就立即進入七海商場一樓自動電梯的底部。其後她看見兩名綠衣人沿自動電梯從一樓落到她所在的地面位置。

20.兩名證人繼續跟蹤的任務。證人一看見兩名綠衣人行到英皇道對出花槽位置休閒地傾談。接着兩名綠衣人向北角方向行,從油街和艇街附近位置突然橫過英皇道,跑向炮台山地鐵站A出口附近位置,然後進入康澤花園,沿地面的樓梯行上平台坐在梯間。

21.證人一通知下屬她剛才所觀察的,並告訴下屬兩名綠衣人的衣裝。她指示警員14124和警員14375分別負責制服和拘捕綠衣人A和綠衣人B。稍後,證人一看見兩名綠衣人前往英皇道炮台山地鐵站A出口。於是她立即吩咐上述兩名警員進行拘捕。她看見兩名警員制服兩名綠衣人,並帶他們去炮台山地鐵站辦公室進行調查和搜身。

22.證人一指,她沒有在跟蹤過程中拘捕兩名黑衣或綠衣人,原因是根據一連串黑暴事件所得到的經驗,如作出拘捕,現場市民會支援被捕人士。她認為當時身處危險的環境,恐防不能制服他們,招致被市民毆打。而她是駐守鐵路警區,軍裝警員在鐵路巡邏,不能離開地鐵站太遠。她不能安排足夠人手,所以在較後時間,當兩名綠衣人行近去地鐵站口時,便召喚軍裝警員到場拘捕,帶兩名綠衣人到地鐵站的警務室處理。

23.證人一指整個跟蹤過程中,兩名不論是起初穿着黑色裝束及後來變身為綠衣的男子從沒有離開她的視線。

24.辯方向她指出:在天后站B出口,有傘陣阻礙她的視線;在英皇道馬路上,現場的人聽到有人叫「警察」便四散,或許有其他黑衣人在場,所以證人一有機會「跟錯」人; 在銀幕街把裝束除下並放入背包的綠衣人,有可能不是燒紙箱和破壞天后站設施的人。證人一均表示不同意。

(證人二)

25.證人二當日以便裝當值。他從通信機收到證人一的通知,有人在天后站近B出口進行破壞。當時證人二身處天后站大堂內,於是他立即走去B出口,行出天后站往英皇道近14號馬路尋找證人一。

26.他在盤問下同意B出口外兩旁行人路以及行車線上有200多名途人。他細分下指,有10多人在馬路上。

27.約在下午4:07時 ,他在英皇道對出馬路中間行人過路處位置與證人一會合。此時,證人一向他指出馬路上有兩名穿着黑衫、黑褲的人,他們較早時破壞地鐵站設施。證人二看見兩名男子,一個身高約1.75米,頭戴黑色帽,帽上有Adidas標記的。該人穿着黑色衫、黑色褲和黑色鞋;面上有一黑色面罩遮蓋鼻和口部,只露出雙眼,孭上一個有outdoor字樣的背囊;令一人身高1.7米,頭上帶着黑色帽,身穿黑色衫、黑色褲、黑色鞋,孭住一個印有Nike標記的黑色背囊。當時這兩名黑衣人手裏拿着灰色長雨傘。有outdoor背囊的男子用打火機燃點放在英皇道14號對開馬路上的一個白色紙箱,而Nike背囊的人就燃點一個灰色紙箱,但是他們二人都不能成功燃點紙箱。

28.下午4:10時 ,證人二聽到有人叫「警察」,隨即有人開始離開。該兩名黑衣人向着北角方向逃跑。證人二形容他和證人一一齊跑,尾隨該兩名黑衣人跑入銀幕街。他目睹兩名黑衣人在銀幕街一邊跑,一邊除下黑色帽、黑色上衣、面罩和手䄂,並把這些物品放入各自的背囊。之後,他看見有outdoor背囊的人,露出啡黑色頭髮,身穿深綠色短袖衫;另一人露出金色頭髮,穿着青綠色上衣(現稱綠衣人)。

29.他一直尾隨該兩名綠衣人,與他們保持一至兩米距離。他除了看見兩名綠衣人外,全程看不見其他人有同樣裝束的人。

30.他跟隨兩名綠衣人進入帆船街,之後走進一條後巷,經電氣道去到七海商場,再進地面層。兩名綠衣人通過一道防煙門,而他被證人一指派到一樓同樣是防煙門位置守候。守候期間,證人二留意沒有人行經一樓的後樓梯。他等候5分鐘,收到證人一的通知,得悉兩名綠衣人準備從一樓離開。後來,他看見兩名綠衣人經過他身邊,用扶手電梯從一樓到達地面層。證人二一直尾隨,看見兩名綠衣人取道七海商場,在英皇道的出口沿英皇道步向北角方向行。之後他所觀察的與證人一相同,此處不再重複。

31.當兩名綠衣人在康澤花園惠康超市樓梯時(P20相片31),證人二在石柱位置守候(P20相片31)。最後兩名綠衣人由兩名警員拘捕,被帶返炮台山地鐵站的警務室進行搜查。

32.他強調兩名不論之前他形容是黑衣人,或之後變裝成為綠衣的人,從來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整個跟蹤過程,他尾隨他們一至兩米距離。至於兩名黑或綠衣人的步速,時快時慢。

33.辯方向證人二指,當他在英皇道聽到有人叫「警察」,在現場的人隨即四散,證人二眼見或之後跟蹤的人並非燒紙箱的人,換言之他「跟甩」了。證人二不同意。

(承認事實)

34.承認事實指警員14375在炮台山站內的警務室對第二被告查問及搜身,並搜出以下物品:

a) 一條黑色布巾(P3)

b) 一對3M手套(P4)

c) 一個Lucky打火機(P5)

d) 一個白色口罩(P6)

e) 當時孭在背上的Nike背包(P7)內有P8至14

f) 一頂黑色鴨嘴帽(P8)

g) 一件黑色T-恤 (P9)

h) 一對印有Let'sSlim的黑色手袖(P10)

i) 一對純黑色手袖(P11)

j)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P12)

k) 一個3M防毒面具(P13)

l) 一副護目鏡 (P14)

35.警員14375約於下午4:50時在警務室內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他被捕時穿著:

m) 青綠色T-恤(P15)

n) 黑色長褲(P16)

o) 黑色運動鞋(P17)。

(張世康的搜身)

36.警員14124 約於下午4:48時在炮台山站內的警務室對張世康查問及搜身,並在他褲子的右前袋裡找到一對3M手套和一個打火機,及在他當時孭在背上顯示著OUTDOOR 的黑色背包內搜到:

a) 一頂黑色Adidas黑色鴨舌帽

b) 一條黑色布巾

c) 一件黑色短袖T-恤

d) 一對印有Let's Slim的黑色手袖

e) 一個 3M 防毒面具

f) 一副眼罩

g) 一膠樽內藏有咳藥水。

37.張世康當時穿著深綠色T-恤,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他隨後被拘捕。

中段

38.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以及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涉案所有控罪表面證據成立,第二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39.第二被告選擇不出庭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辯方立場

40.第二被告由伍大律師代表。

41.辯方不爭議 (i) 該兩名在銀幕街的黑衣人脫去外衣後變成為兩名綠衣人,他們分別是控罪中的張世康及第二被告;(ii) 他們被警方拘捕後,在炮台山站內的警務室時所穿着的衣物及從他們身上及背囊搜出的物品。

42.伍大律師爭議兩名控方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見下文)。同時,有關辨認犯案人的身份這個議題,她依賴R v Turnbull [1977 ] 1 QB 224一案的法律原則。

法律指引

43.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i)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ii) 雖然第一被告已認罪,但本席會獨立考慮第二被告有否干犯涉案控罪;

(iii) 同樣,本席必須將第二被告面對的各控罪及相關的證據作出分開和獨立考慮;

(iv) 第二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他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的案情;

(v)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第二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vi) 本席有機會觀察每名證人在證人臺上的表現,但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vii) 在處理一些個別議題上,本席會考慮就相關議題的法律原則(下文詳述)。

44.伍大律師指第二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即2020年7月1日之前,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聽取雙方就這個議題的爭拗以及考慮了雙方的書面陳詞和所援引的案例(聆訊日期為2023年5月25日)。簡而言之,本席會因第二被告被指稱犯上涉案控罪之先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而提醒自己第二被告犯罪傾向性較低。

45.本案的主要爭議是身份辨認。由於兩名證人不是辨認黑衣人B或綠衣人B的面容(五官),所以本席認為HKSAR v Chang Po Hon CACC 65/2013適用於此。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在Chang Po Hon引用R v Galye案的相關段落:-

“16. In R v. Gayle at 135D-E, Henry LJ (giving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explaine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and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The special need for caution before conviction on identification is because, as experience has often shown, it is possible for an honest witness to make a mistaken identification. But the danger of an honest witness being mistaken as to distinctive clothing, or the general description of the person he saw (short or tall, black or white etc., or the direction in which he was going) are minimal. So the jury can concentrate on the honesty of the witness, in the ordinary way.

17. Henry LJ further held it was not necessary to give any warning of approaching the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with caution (at 136D-F), “That evidence was ordinary everyday evidence of what the witness had seen with his own eyes. It was general evidence. … It would make no sense for the jury to be told that they should approach that evidence with particular caution because this witness had not stood on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This is not an area where the dangers of wrongful identification (that a mistaken witness can be a convincing one) apply. Here was an independent witness who was either telling the truth or was making the whole thing up for no obvious reason. No special warning or direction was required.”

46.本席同時謹記在評估身份辨認的證據時,也要留意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 案的法律原則,即控方證人在什麼情況下作出辨認:光線是否充足;距離多遠;是否人多,場面混亂;是否有人或物阻礙視線等等。

47.辯方謂當日是國安法實施首日,示威活動仍然處於高峰期。現場人流絡繹不絕,在英皇道範圍有人以「黑衣人」裝扮根本不足為奇。加上,呈堂的片段顯示英皇道人數眾多。因此,辯方指兩名證人刻意營造現場只有兩名黑衣人,目的是為了加強他們的辨認證供。

48.本席當然知道2019年下半年香港出現大大小小的示威活動,每每活動的地方聚集了很多人,兼且有示威人士穿上黑色或深色衣服。本席亦有考慮案發日是國安法實施的首日,案發現場人流多。

49.然而,呈堂片段P2顯示,而辯方亦確認,天后站B出口外,雖有很多人聚集,但除證人一所講的該兩名黑衣人之外,沒有人以「黑衣人」裝束出現在鏡頭前: 頭上戴着黑色帽、身穿黑色衫、黑色長褲、戴上遮蓋鼻和口的面巾或頭罩,即從頭到腳都是黑色的打扮。證人一確認所見的就是P2拍攝到的該兩名黑衣人。P2拍攝到其餘的人都如證人一所描述,以普通衣著出現,即長/短褲、T恤、一般「causal wear」,不同顏色;最主要是沒有人用面罩遮蓋鼻和口只露出雙眼、也沒有人穿黑帽、黑面罩、黑衫、黑鞋、黑背囊。

50.即使如伍大律師所說,有其他人如此裝扮,按邏輯而言,這就不會突顯該兩名黑衣人,因人人裝扮幾乎一樣。若事實如此,控方證人為要加強自己的辨認證供,按理不會描述他們以黑衣人裝束出現。

51.另外,綜觀證人一的證言,她雖然同意「黑衣人」是遊行示威的普遍衣着,但據她說,在她眼裏沒有其他人以同樣裝束出現。而她的視線亦從沒有離開該兩名黑衣人,她一直定睛在他們身上。她又交代當她站在英皇道上的安全島時,沒有留意東行線上的情況。

52.如此看來,她指出其觀察或注目的情況下從沒有其他「黑衣人」,又明言不清楚注目範圍以外的事情。

53.本席認為她的證言中肯、沒有誇大之處,更不是如辯方說,刻意營造現場只得兩名黑衣人,辯方於其結案陳詞第34及35段指出馬路上的情況亦缺乏證據支持。

54.辯方認為指兩名證人對於有多少人在英皇道馬路上有不同的說法:證人一說只有兩名黑衣人站在英皇道馬路上;證人二說,兩名黑衣人點火時,「周圍都係佈滿晒人嘅」。證人二在書面供詞描述「東西行線行車路各有200人」,但在法庭上改口稱200多人是包含行人路上的人。這可反映證人二在庭上堆砌供詞,目的同樣是為了孤立兩名黑衣人,加強他的辨認證供。

55.根據證人一,她說「馬路唔多人行出去」;「人群多,分佈兩邊英皇道,馬路唔多人行出去」;「馬路上唔係好多人嘅意思,就係唔係有100幾十人係度,我印象中比行人路小」、「馬路上零散有人行」。當兩名黑衣人站在西行線的中線燒紙箱時,她供述當時完全沒有人走近他們「冇人行埋去」、「所有人企兩邊望嗰兩個黑衣人」、「兩邊意思是,有人企喺西行線行人路上和安全島上睇住佢哋兩個人」。至於東行線的狀況,證人一說她不太記得,因她當時專注在該兩名黑衣人的動作。

56.以上可見,證人一清楚交代英皇道行人路上、安全島和馬路確實有途人。證人一只看見該兩名黑衣人,很顯然,如她說當時她只專注在他們身上,無暇觀察所有環境包括東行線上有否人在馬路上。

57.證人二在主問下供述,兩名黑衣人在燃點紙箱時,「道路環境被紙箱及鐵欄堵路,車輛行駛不到,周圍佈滿晒人」。他在盤問下指英皇道行人路上堆滿人;馬路上不算太多,不是堆滿,馬路中間有十多人;差不多200人包括在行人路、馬路和兩旁。

58.本席考慮了證人二整體證言,尤其是他在盤問下的描述以及向本席作出的澄清。他在主問下說「周圍佈滿晒人」泛指現場有很多人。他在盤問下回應問題,不單詳細交代現場人流的情況,並加以解釋他書面供詞的意思。故此,本席不同意辯方指證人二「改口」。

59.事實上,兩名證人均指出現場人多,只是證人一聚焦在該兩名黑衣人的位置和動作,指出沒有人走近他們身旁。她的證言與證人二的沒有重大矛盾。辯方的抨擊(結案陳詞第30至37段)不成立。

60.辯方對兩名證人的證言提出其他質疑。

61.辯方指天后站B出口外有傘陣,舉傘的角度並不只是向着閉路電視,而是四方八面,當時場面十分混亂。但證人一卻說雨傘只是阻擋閉路電視,沒有阻礙她的視線;又說與兩名黑衣人距離七至八尺,但其後又改口聲稱混入了傘陣,所以一直看到兩名黑衣人。辯方陳詞證人一以上的證言,是為了加強自己的辨認的證供。

62.據片段和相片冊P2a可見,案發關鍵時候天后站B出口外多人聚集。雖然片段顯示有數名穿着普通衣服的市民打開雨傘形成傘陣,但證人一在盤問下不同意這會令她視線受阻。她解釋傘陣是在兩名黑衣人扑打完畢閉路電視之後才發生。換言之,她是在傘陣未築起之前看見他們如何扑打閉路電視。本席留意片段顯示,該兩名黑衣人站在天后站B出口外7至8秒後才有人打開雨傘走近B出口。

63.證人一說她之後移動位置混入傘陣,在兩名黑衣人的左後方與兩名黑衣人的距離很近,只是「隔幾個人」。毫無疑問,證人一當日的任務是觀察有沒有人進行集會和破壞。當兩名黑衣人出現,而他們的裝束惹她注目,她便開始跟縱和觀察他們。按理,她必然全神貫注把焦點定睛在他們身上。正如她說,她有跟蹤和觀察多年的經驗,當日她曾移動身體「行過少少站入口就見到佢哋動作」,又說「搵位睇」、「鎖定目標」。

64.證人一交代傘陣只是阻檔閉路電視,而不是阻黑衣人。而她入了天后站B出口的範圍,看見兩名黑衣人在人堆中「突出」,又伸出長傘㧜打時,她的視線以45度向上望便可看見他們的動作。她又下了幾級樓梯,在該位置觀察他們「望住佢哋」。她說兩名黑衣人不是站著「企定」,她會跟着兩名黑衣人而移動位置「跟佢哋走位郁動」。

65.本席留意傘陣大多集中在閉路電視位置,而雨傘不是打開後橫放在雙眼前方,而是舉高過頭。這即是說,傘陣不會阻檔證人一雙眼望出的前方。故此,傘陣不會阻擋她的視線,同時她會「走位」觀察。本席肯定她當時視線沒有受阻。

66.證人一於主問時說,她與兩名黑衣人約相距7至8呎;在盤問時說當時她混入了傘陣。本席不同意辯方指她在盤問下改口。證人一在主問下描述距離,而在盤問下表示她身處的位置,這絕不是「改口」,而是交代兩樣不同的事情,同時亦就她在甚麼情況下作出觀察提供細節。

67.本席肯定證人一在作出觀察時移動身體位置,在近距離下,並在沒有傘陣阻檔視線的情況下,看見兩名黑衣人在天后站B出口的動作,即他們用雨傘揮打閉路電視、㧜打天花板上的光管和敲打顯示屏。

68.伍大律師讀出證人二於其記事冊上的記錄「突然有人大叫警察, AP1和AP2將長傘掉在地上並向銀幕街方向逃跑。我與WSgt Lee YH 一同尾隨AP1和AP2,兩人沿銀幕街向北角方向逃跑」。她指證人二是一名受訓的警員,竟沒有把他看見兩名黑衣人在馬路上點火燒箱已構成罪行的情節記錄在他的記事冊上,這是匪夷所思的,其中一個可能性是他根本沒有親眼看到點火的情節,所以在記事冊裏沒有如此記錄。

69.證人二在盤問下不同意他自己沒有親眼目睹點火的情節,而是由證人一告訴他。他解釋在記事冊上沒有如此記錄是「寫漏咗」。

70.雖然證人二於案發日2000時在記事冊上沒有相關記錄,但他於同日2300時,即記事冊補錄後3小時之後,在其證人供詞已描述和交代點火的情節。他在記事冊上的遺漏並不影響他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

71.伍大律師又指兩名證人均描述兩名黑衣人脫下黑色布巾後,把它連同其他物品放入背囊,這與承認事實(P1)不符。P1說明第二被告的黑色布巾是在他身上搜出,並非在背囊內。

72.有關這方面的證言如下:

(a) 證人一供述,她身處兩名黑衣人後方,看見他們除下上衣、面巾、手䄂,「-嚿野」擺入背囊;

(b) 證人二供述,兩名黑衣人「跑入銀幕街,一路跑一路開始除衫,各自除下兩頂黑色cap帽、黑色短袖衫、啲手袖呀、同埋嗰個面罩、各自擺返入去自己孭𡁵嘅背囊。」

73.P1指出:

「4.警員14375在炮台山站內的警務室對第二被告查問及搜身,並搜出以下物品:一條黑色布巾(證物3)……

6. 警員14124 ……對張世康查問搜身……及在他當時孭在背上顯示着outdoor的黑色背包內搜到一條黑色布巾……。」

74.本席認為這個不符只是案中無關痛癢的枝節,並非本案關鍵之處。案中爭議關乎兩名證人有否跟蹤了其他黑衣人「跟錯人」。而有關這個議題,兩名控方證人不是憑該條黑色布巾作辨認,而認定他們跟蹤的對象就是第二被告。所以姑勿論黑色布巾是在第二被告身上或在背囊裡找到,也無損兩名證人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事實上辯方同意第二被告當時確實有一條黑色布巾,而張世康的黑色布巾在其背囊裡找到。

75.伍大律師批評兩名證人對於他們跟蹤期間的位置說法不一致,而他們對兩名黑衣或綠衣人的步速亦有不一致的說法。證人一說:有時與兩名被告平排,甚至超越他們,亦曾經觀察兩人的正面;兩名綠衣人走出電氣道之後,都是「好似一般行人咁嘅行法」;證人二卻說一直尾隨二人,從來沒有提及可以觀察到兩人的正面;兩名綠衣人在出電氣道後依然要跑,並一路跑去七海商場。

76.本席不同意他們證言有互相矛盾之處。

77.證人一指兩名黑衣人脫下衣服的時段,他們不是跑得很快;他們轉入帆船街之後,行兩步又回頭,他和證人二在兩名綠人的左方或右方或平排;兩名綠人出了電器道之後,比較「一般人好似行人咁行法」;離開七海商場在英皇道時,兩名黑衣人停下、行下;在跟蹤過程中,與他們距離有一至兩個身位,有時一米左右。

78.證人二描述當兩名黑衣人正把脫下的衣服放進背囊時,他們的速度「慢番少少」;當他們在後巷時,證人二又說「後巷當其時速度減慢咗,我記得後巷𥚃有其他人喺度,所以佢哋冇跑得咁快,跑慢咗,我記得我當時近乎貼住佢兩個」;「我記得當其時佢哋都幾慌張,就算我企喺佢哋側邊,佢哋都冇察覺,淨係掛住望遠方有冇軍裝警察嚟」。最後,證人二澄清在跟蹤的整個過程中,兩名黑衣人的步速時快時慢,他與他們最遠的距離為2米。

79.兩名證人各自對自己和兩名黑/綠衣人的步速有不同的觀感屬於正常。證人一和二一起跟蹤,他們斷不會如軍人操兵時步伐一致。所以證人一說她步行甚至超越兩名綠衣人,看見他們正面,而證人二沒有看到正面跟本不足為奇。事實上,證人二不單說「尾隨」他們,還形容某些階段「近乎貼住」兩名綠衣人或「企喺側邊」。這些描述與證人一所說「平排」意思相同。故此,這方面他們的證言沒有抵觸。

80.另外,以上文第77和78段的節錄,正反映二人就跟蹤過程中對兩名黑衣人的步速的描述非常相近,絕非南轅北轍。證人二亦補充兩名綠衣人的步速時快時慢。

81.對於辯方對兩名證人的種種批評,本席認為無一成立。整體考慮他們的證言之後,本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82.在處理辨認這個議題時,本席再次提醒自己兩名證人辨認時的情況:距離、光線、有沒有視線受阻等等。於前述,兩名證人並非以黑衣人B的五官(容貌)作出辨認。據他們的證言,他們以黑衣人B的裝束、衣服配件、顏色、頭髮顏色、髮型、身高等等作出辨認。

83.本席已裁定證人一沒有因傘陣而視線受阻。她在傘陣前已看到兩名黑衣人扑打閉路電視。她之後移位,走落了幾級樓梯,看見他們破壞光管及顯示屏。她與他們距離近。片段顯示案發日下午陽光充沛,地鐵站內光線充足。本席肯定證人一清楚看見她在庭上描述兩名黑衣人在地鐵站的破壞行為。

84.即使天后站外人多,如片段顯示,關鍵時刻,只有該兩名黑衣人以這樣的裝束出現。其他人均是穿着不同顏色的衣服,至少沒有人戴上遮蓋鼻和口,只露出雙眼的面罩 。他們如此裝扮,在人群中十分突出,亦非常容易被識別,絕對有助證人一用眼睛「跟蹤」他們,同時用雙腳尾隨他們由天后站B出口到達英皇道14號外對出馬路中線上。

85.據證人一,兩名黑衣人手持長傘,在英皇道中線上的位置與她相距只是1.5米。他們身邊沒有其他人,而他們燃點紙箱的動作亦十分另人注目。本席肯定兩名證人清楚看見兩名黑衣人燃點紙箱的動作,期間沒有人和物阻擋視線。二人的證言亦相符。其後有人大叫「警察」,雖然途人四散,但基於兩名證人與該兩名黑衣人位置接近 (1.5米距離),加上,該兩名黑衣人如此突出的裝束,(由頭到腳是黑色及背着有outdoor 和Nike黑色背囊) ,本席肯定兩名證人必能鎖定目標人物,立即起步緊隨在英皇道剛燃點紙箱的那兩名黑衣人,並跟著他們走入銀幕街。換言之,兩名證人沒有「跟錯人」。

86.之後兩名黑衣人走入銀幕街。他們脫下外衣、手袖的動作,必然有一定幅度,更易被注目。

87.他們「變身」後,一個穿深綠色衫,另一個穿青綠色衫。兩名證人指出沒有人穿上這樣的裝束。

88.本席看過P18相片,綠衣人B的黑色背囊有一個很大的「√」標誌,招牌字樣非常大。他身穿的青綠色上衣顏色鮮艷奪目。正如證人一所說「青BB」、「非常好認、易認、附近冇咁綠色衣着的人」;又如證人二說「螢光綠色」。

89.辯方對於該兩名在銀幕街的黑衣人脫下外衣「變身」為兩名綠衣,以及他們行走路徑、拘捕、搜身沒有爭議。

90.本席肯定證人一從來沒有錯誤辨認兩名黑衣人。證人一在天后站B出口外看見的該兩名黑衣人,便是上文提及破壞地鐵設施的那兩個人。兩名黑衣人一直在她視線範圍,引用證人一的說法,她「鎖定目標」沒有「跟甩」。證人一其後看見該兩名黑衣人在英皇道馬路中線上燃點紙箱。證人二也看見這個情節。兩名證人定睛在該兩名黑衣人身上,尾隨他們並目睹他們在銀幕街一邊跑一邊「變身」成為綠衣人。本席亦肯定這兩名證人一直跟著兩名綠衣人至拘捕是同一個人。兩名綠衣人便是張世康和本案第二被告。據證人一和二,孭着Nike背囊的人燃點啡色紙箱,該人是穿着青綠色衫的人。第二被告沒有爭議他被捕時的裝束以及孭着Nike背囊。

91.警方在第二被告身上找到的物品吻合P2片段所拍攝到的,亦與兩名證人看見該兩名黑衣人破壞地鐵設施和燃點紙箱的人的裝束,包括有黑色鴨舌帽、黑色布巾、黑色上衣、手袖等一致。

92.在第二被告身上,還檢獲一個打火機。

93.本席肯定兩名證人沒有錯誤辨認犯案人士為第二被告。毫無疑問第二被告夥同另一人在案發日,各自以相似的黑衣裝束,黑色背囊,並攜帶長傘到達天后站B出口。他們舉起長傘扑打/敲打港鐵閉路電視攝影機(控罪一)和 LED螢幕顯示屏(控罪三),但兩項物品沒有被損壞。第二被告的行為顯然是企圖刑事損壞他人財物,而他沒有合法辯解(包括沒有如《刑事罪行條例》第64條所指的)作出如此行為。他意圖損壞攝影機和顯示屏,他的造意昭然若揭。

94.同理,第二被告夥同另一人在案發日使用長傘敲碎港鐵的四條光管(控罪二)。證人一目睹光管爆裂,碎片滿地。承認事實指被損壞的光管修理費用為港幣$6,240。第二被告的行為顯然是刑事損壞他人財物,他沒有合法辯解作出如此行為(包括沒有如《刑事罪行條例》第64條所指的),而他損壞光管的意圖亦非常明顯。

95.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控罪一、二和三。

96.本席肯定第二被告用從他身上搜出的一個打火機燃點上文提及的啡色紙箱。本席肯定他沒有合法辯解(包括沒有如《刑事罪行條例》第64條所指的)而摧毁屬於他人的財產,並有意圖摧毁該財產。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控罪六。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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