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俊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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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七項發生於2020年7月1日的控罪。兩名被告共同被控兩項企圖刑事損壞(控罪一和三)和一項刑事損壞(控罪二)的罪行。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54/2022[2023] HKDC 13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4/2022

[2023] HKDC 13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俊熙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3年9月25日
出席人士:  黃錦卿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頴珊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刑事損壞 (Attempted criminal damage)
(訴全部被告)(against both accused)
  [2]  刑事損壞 (Criminal damage)
(訴全部被告)(against both accused)
  [3]  企圖刑事損壞 (Attempted criminal damage)
(訴全部被告)(against both accused)
  [6]  企圖縱火 (Attempted arson
(訴第二被告)(against 2nd accused only)
  [7]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Possessing thing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訴第二被告)(against 2nd accused only)
(第六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alternative to the 6th Char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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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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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七項發生於2020年7月1日的控罪。兩名被告共同被控兩項企圖刑事損壞(控罪一和三)和一項刑事損壞(控罪二)的罪行。

2.第一被告獨自被加控企圖縱火罪(控罪四)和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罪(控罪五為控罪四的交替控罪)。

3.第二被告黎俊熙獨自被加控企圖縱火罪(控罪六)和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罪(控罪七為控罪六的交替控罪)。

4.第一被告較早前承認本案的控罪一、二和四,及承認區域法院案件編號DCCC 81/2022 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兩案控罪被判入獄共49個月。

5.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至三和六罪名成立。

案情簡述

6.簡單而言,本席接納兩名控方證人在案發日目睹的事情,並肯定他們所指的兩名黑衣人(其後變裝為綠衣人)為張世康及第二被告。

7.女警長18767(證人一)供述2020年7月1日是國安法推行的第一天。她得悉網上有人鼓吹在港島區進行集會和破壞。於是她訓示下屬到銅鑼灣地鐵站和天后地鐵站(天后站)以便裝進行觀察。下午約4時,她於天后站B出口附近發現兩名均穿上黑衫、黑長褲、頭戴黑色帽子、戴上只露出眼睛的面罩和手持長灰色雨傘的人。他們其中一人孭上印有outdoor字樣的背囊(黑衣人A),另一人則孭上有剔標誌兼且有Nike字樣的背囊(黑衣人B)。他們行到天后站B出口右方然後各自揮動著手中的雨傘揮打著右上角的閉路電視數下(控罪一)。接着,他們用雨傘的頭端砸打「篤」天后站天花板上的第一和第二排光管,光管爆裂,碎片跌在地上(控罪二)。他們再用雨傘敲打B出口的顯示屏十數下(控罪三)。

8.二人離開天后站橫過馬路到達英皇道14號對出的馬路上。證人一站在附近的安全島看見馬路上已擺滿鐵馬、雪糕筒,馬路上已沒有車輛行駛。此時,證人二(警員1771 )與證人一會合。

9.兩名黑衣人站在英皇道西行線的中線上。黑衣人A試圖用打火機燃點中線上的一個白色紙箱,而黑衣人B亦試圖用打火機燃點中線上的一個啡色紙箱,但兩人均不能成功燃點。期間有人大叫「警察」,於是他們放下手中的雨傘向銀幕街方向逃走。他們一邊跑,一邊脫下身上的衫、帽、黑色布巾和手袖,並把它們放進各自的背囊。黑衣人A脫下上衣和帽之後,露出短、啡黑色頭髮和一件深綠色上衣,仍孭上該outdoor背囊;黑衣人B則露出短、黃金啡色頭髮和一件青綠色上衣,仍孭上該Nike背囊。

10.兩名綠衣人從銀幕街跑向帆船街,轉入電氣道的無名後巷,到達七海商業中心。他們坐在那裏的後樓梯吸煙。之後,他們行到英皇道對出花槽位置傾談。接着他們跑向炮台山地鐵站A出口附近,進入康澤花園,坐在平台梯間。一會兒,兩名綠衣人前往炮台山地鐵站A出口。證人一指示兩名警員制服和拘捕他們。

11.警方對第二被告查問和搜身。第二被告被捕時穿著:青綠色T-恤、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警方搜出以下物品:

a)  一條黑色布巾

b)  一對3M手套

c)  一個Lucky打火機

d)  一個白色口罩

e)  當時孭在背上的Nike背包內有 (f)  至 (l)

f)  一頂黑色鴨嘴帽

g)  一件黑色T-恤

h)  一對印有Let's Slim的黑色手袖

i)  一對純黑色手袖

j)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

k)  一個3M防毒面具

l)  一副護目鏡

12.警方同時對張世康查問及搜身,並在他褲子的右前袋裡找到一對3M手套和一個打火機,及在他當時孭在背上顯示著outdoor 的黑色背包內搜到:

a)  一頂黑色Adidas鴨舌帽

b)  一條黑色布巾

c)  一件黑色短袖T-恤

d)  一對印有Let's Slim的黑色手袖

e)  一個 3M 防毒面具

f)  一副眼罩

g)  一膠樽內藏有咳藥水。

13.本席裁定黑衣人B是第二被告。

刑事定罪紀錄

14.第二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後干犯串謀刑事損壞。他於2021年4月21日被判入勞教中心。

求情陳詞

15.伍大律師代表被告。於2023年9月4日的聆訊中,她希望法庭能替第二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相關報告)。

16.於2023年9月25日的聆訊中,她表示已向第二被告解釋相關報告內容。

17.伍大律師指第二被告現年20歲,未婚,犯案時17歲。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與姑婆姑丈同住粉嶺區。

18.黎女士,即第二被告的姑婆在求情信中指,第二被告成長路途坎坷,缺乏至親關愛;求學時,不被同輩接納,校園生活孤單。黎女士表示自己因病未能幫助第二被告疏導情緒,令第二被告性格變得更固執、偏激、反叛等等。她相信是次事件第二被告是被誤導下,用了不當方法表達情緒。她盼望法庭給第二被告改過的機會。

19.僱主黃先生指第二被告於2022年1月開始在其位於尖沙咀的日本餐廳任職助理廚師。黃先生形容第二被告可靠、做事能幹、對工作有熱誠。他表示第二被告刑滿獲釋後,願意繼續聘用他。

20.梁女士是黎女士教會的朋友。梁女士於求情信中描述黎女士如何含辛茹苦養育第二被告,及如何怪責自己未能好好管教第二被告,令他誤交損友,陷入歧途。梁女士指,第二被告知錯了,現決心改過,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

21.有關判刑選項,伍大律師表示以本案案情及第二被告的情況而言,最適合的判刑為採納懲教署在相關報告中的建議,判處第二被告進入勞教中心。若然法庭認為勞教中心不適合,伍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判處第二被告監禁,而就每罪所判的刑期以及整體刑期應與同案第一被告相同。

22.伍大律師又指,教導所的羈留期最長是三年,加上獲釋後有監管期,第二被告在教導所被羈留的時期相比監禁刑期還要重。故此,她認為判處第二被告坐牢比進入教導所更適合,好讓第二被告盡快重投社會,繼續工作。

判刑

23.本席已小心考慮案情、相關報告內容、求情陳詞、求情信等。

24.正如本席在處理第一被告的判刑時表達,本案案情有其嚴重之處。首先,不能忽視香港自2019年6月下旬開始出現大規模社會運動,有些已被法庭裁定為暴動,而破壞公物包括港鐵站的設施屢見不鮮。案發當日是2020年7月1日回歸紀念日。從審訊時控方呈上的片段可見,案發時天后站出口外聚集了很多公眾人士。在當時社會運動熾熱下,鐵路或交通系統往往成為被毀目標之一。第二被告夥同另一人,在「特別日子」兼且在人多擠迫的地鐵站外和內大肆破壞,他們的行為很有可能產生漣漪效應,加劇了在場人士情緒激動,令他們容易起哄,更有機會引發他們作出擾亂秩序和破壞性的行為。事實上,當他們砸打閉路電視鏡頭之後,立即引來多人湧向B出口,打開雨傘遮蓋該鏡頭下方位置,造成混亂。

25.如前述,第二被告夥同另一人在眾目睽睽下作出連串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不是單獨犯案,更不是在現場即興損毀公共交通設施。他們是有計劃、有預謀下犯案。案情顯示,他們以一身黑衣裝束到場,目的當然是掩飾身份。各人自攜長傘到達天后站。一到步,他們便並肩走向閉路電視鏡頭下,雙雙用長傘朴打該鏡頭兩至三下。他們攜帶長傘的目的昭然若揭。

26.他們犯下控罪一之後,沒有就此罷手。他們進入天后站內,用雨傘砸碎了天花板上的四條熒光光管,光管碎片散落在地上,繼而敲打顯示屏。他們造成的破壞令港鐵損失了港幣 $6,240元的維修費用。

27.很明顯,第二被告的行為絕對是無知、愚昧、自私,兼且妄顧途經該處的人有機會被光管碎片弄傷。他們的惡行直接影響使用公共交通運輸的市民。

28.當第二被告離開天后站後,他前往英皇道,用自備的打火機試圖燃點一個紙箱。幸好,紙箱未被燃點,否則火勢有機會蔓延,造成財物損失,甚或有人受傷。控罪四的情節相對控罪一至三更為嚴重。而企圖縱火本身就是性質嚴重的罪行(見:律政司司長訴SWS [2021] 1 HKLRD 1117第52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2008] 2 HKCLRT 235第23段)。

29.本席認為鑑於案情和第二被告的罪責,法庭必須判處一個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拘禁式刑期無可避免,只是那一個判刑選項(監禁、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最為合適。

30.第二被告犯案時(2020年7月)接近17歲,相對年輕。他是初犯。其後,他於2020年10月因串謀刑事損壞而被拘捕,並於2021年4月7日被判入勞教中心。半年後,他獲釋,並接受一年的監管。

31.本席留意相關報告內容指第二被告兒時遭父母遺棄,由姑婆撫養成人。他對讀書沒有興趣。求學時期,反叛、貪玩,又逃學。於寄宿時,他經常有違規行為。過往,他結識損友,於2019年加入黑社會,又於2020年10月開始吸食氯胺酮。他曾報讀一個為期三年的職業美髮文憑課程,可惜出席率低,校方要求他重修課程但他放棄學業。之後,他從事不同的兼職工作。

32.相關報告顯示:

「被告雖然承認罪行,但在面談時仍表現出鬆散的態度。 就目前的罪行,他透露自己小時候透過踢球認識了張世康(第一被告)。 案發期間他們同屬一個WhatsApp 群組,該群組有人發布非法交易內容,供人賺取快錢。 有人承諾給予3,000元作為報酬,他們便在當天做出了破壞性行為。儘管他表示願意承擔自己行為的法律後果,但他對量刑選擇是很計算的[1]。」(橫線後加)(本庭譯文)

33.本席考慮了他犯案時的年齡,他的背景,過往未曾好好接受管教,一直過著沒有紀律的生活,而他的價值觀亦有所偏差,因是次犯案是為了賺取快錢。因此,本席認為他不宜坐牢,而是需要進入懲教署轄下的羈留中心接受紀律培訓,重整價值觀,培養遵守法紀的意識。

34.伍大律指教導所的羈留期相對監禁為長。本席認為不應著眼於被羈留的長短,因為監禁與羈留在教導所兩者屬不同的懲治模式,不能混為一談。教導所不單具懲罰和阻嚇,還具改造和更生目的。

35.相關報告指第二被告適宜進入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前者更為合適。

36.勞教中心旨在短時間内為犯人帶來衝擊[2],而第二被告已曾接受此刑罰。

37.經整體考慮包括案件的嚴重性、社會利益及在顧及第二被告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更適宜進入教導所。原因是年輕的第二被告可在教導所接受相對較長時間的教導,使他受益於更全面、更適切的職業培訓,發展生活技能,增值自己,將來更易投入職場;同時又受惠於感化輔導,培養紀律精神,提高守法意識,塑造良好品格,建立正確價值觀和重整人生目標。獲釋後,在監管下,第二被告必須循規蹈矩,以免被重召返回教導所,再次失去自由。

38.至於第二被告需在教導所羈留多久與他個人表現有關。獲釋後,懲教署署長可規定第二被告接受監管,也可隨時命令他不再接受監管。故此,第二被告若能在教導所好好反省,改過自新,便可盡快重獲自由。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1]  英文的說法是 “Although he showed his readiness to bear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his wrongdoing, he was calculated for the sentencing options.”

[2]  英文的說法是 “short, sharp, sho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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