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世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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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世康是DCCC 154/2022案的第一被告。他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兩項企圖刑事損壞罪(控罪一和三)和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二) 。他獨自被加控企圖縱火罪(控罪四)和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五,是控罪四的交替控罪)。第二被告同樣獨自被加控企圖縱火罪(控罪六)和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罪(控罪七,是控罪六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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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2022 & DCCC 154/2022 (一併處理) [2023] HKDC 2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處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張世康是DCCC 154/2022案的第一被告。他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兩項企圖刑事損壞罪(控罪一和三)和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二) 。他獨自被加控企圖縱火罪(控罪四)和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五,是控罪四的交替控罪)。第二被告同樣獨自被加控企圖縱火罪(控罪六)和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罪(控罪七,是控罪六的交替控罪。) 2.被告還牽涉在DCCC 81/2022案。他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即內含7.14克可卡因的8.19克固體。 3.被告在席前承認DCCC 154/2022案的控罪一、二和四。控方申請把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無法庭批准,不得提訴,該申請獲批。被告同時亦承認DCCC 81/2022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判刑理由書只關乎被告張世康。 案情 (DCCC 154/2022) 4.簡單而言,2020年7月1日1600時左右,被告和第二被告並排行到天后港鐵站B出口外。被告當時頭戴黑色鴨舌帽、只露出眼睛的黑色面罩,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手袖、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背著一個黑色背包和手持一把灰色長直傘,而第二被告的裝束與他相似,亦手持一把長直傘。他們一起行到B出口外的閉路電視攝影機鏡頭底下,兩人雙雙用他們手持的長傘傘頭朴打閉路電視攝影機鏡頭兩至三下,但該攝影機鏡頭沒有被損壞(控罪一)。 5.隨後,他們一起由B出口進入港鐵站內。當他們行下樓梯時,他們用雨傘砸碎了天花板上近B出口的四條熒光燈光管,被打碎的光管碎片散落在地上(控罪二)。 6.他們離開天后港鐵站,沿着英皇道往北角方向步行。當時英皇道的馬路已經被紙箱、雪糕筒、鐵欄等雜物堵住。 7.他們行到了英皇道 14 號外便停下來,而被告繼而蹲下,右手拿著一個樣似打火機的東西點火,並試圖點燃一個白色紙箱但沒有成功(控罪四)。 8.隨後有人大聲叫喊“警察”,他們馬上放下雨傘,並朝銀幕街方向跑去。他們一邊跑,一邊除脫他們的帽子、面罩、黑色長袖外套和黑色上衣,並將它們放入他們各自的背包。脫掉帽子及上衣後,被告人露出一頭棕黑短髮及身穿墨綠色短袖T-恤。 9.他們繼續逃跑,期間不停回望,並跑進一個商場。其後他們離開商場,最後到了港鐵炮台山站A出口附近被警方截停。 10.警員14124 向被告查問及搜身,並在他褲子的右前袋裡找到一對 3M 手套和一個打火機,又在被告的背包內搜到:
11.警員14124拘捕和警誡被告。 (DCCC 81/2022) 12.2021年9月5日0156時左右,警員20914 (控方第一證人) 與隊員乘坐警車在尖沙咀巡邏。當控方第一證人在天文臺道近金巴利道時,他看見被告離開皇悅酒店急步行向天文臺道與金巴利道交界的登記號碼 TV9347的士。被告登上的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的士。被告是唯一乘客,坐在後座乘客位,身旁有一個灰色袋。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灰色袋屬於誰人,被告回答屬於他本人。 13.警方搜查灰色袋,在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 54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7.14克可卡因的共8.19克固體。另外,還有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 8,477.50元。而被告身上也有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4,587.50元。 14.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說「阿sir,你搜出嚟嘅毒品都係我自己食」。 15.經查問的士司機,發現被告當晚較早時在將軍澳上車,要求前往尖沙咀皇悅酒店。被告其後說要入酒店數分鐘,叫的士司機等候。被告數分鐘後從酒店出來,被警方截停。 16.其後,警方到被告的大埔住所搜屋,沒有發現違禁品。 17.案中檢獲可卡因零售市價估計為港幣約$9,230.13元。 刑事定罪紀錄 18.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根據被告認證口供上的出生日期,被告犯下DCCC 154/ 2022和DCCC 81/2022時,分別已滿17和18歲。 求情陳詞 19.黃大律師代表被告。他在求情時指,被告接近20歲,未婚,被捕時是職業訓練局的二年級學生。他的父母於2016年離婚,自此之後他與父親同住,亦一直與母親見面及聯絡。 20.被告完成中學三年級課程後輟學,修讀了職業訓練局所開辦的髮型設計課程,閒時以散工形式協助父親的冷氣維修工作。其後他為了增加多一點收入,於晚間在一間酒吧工作,每月賺取$13,000的薪金,而日間他就繼續在髮型設計課程上學。 21.黃大律師指被告於2021年期間,在朋友的誘使下初次嘗試吸食大麻,之後他又嘗試吸食氯胺酮,直至案發前數星期他開始吸食可卡因。 22.在被警方拘捕時,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該批毒品是他買回來自己吸食的。 23.被告表示他在案發當天以$8,000元購得涉案的毒品,而他打算將購買回來的毒品數量的一半留作自己吸食,而餘下來的就會賣給他的朋友。被告希望法庭基於部份毒品作為自用的大前提下,給予他額外刑期扣減。就這方面的求情,黃大律師援引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 24.至於DCCC 154/2022案,黃大律師形容被告在熾熱的社會事件期間,在媒體及朋輩的影響下犯下涉案罪行。 25.案發當天,被告與朋友正前往參與遊行,在一時衝動的情況下,他以手上的雨傘作為破壞的工具,並進入了天后地鐵站大肆破壞,包括企圖破壞一部閉路電視攝影機,以及破壞了四條光管。稍後時間,他在街上使用手上的打火機企圖燃點一個棄置於馬路上的紙箱,但未能成功。 26.黃大律師力陳被告之所以犯案,是基於他年少無知,以及他的愚昧以致對社會事件一知半解,並在朋輩的影響下犯案。可幸,是次刑毁的行為並沒有造成更大的財物損失,而他的縱火行為亦沒有造成人命傷亡或財物損失。 27.黃大律師指從被告犯案的行徑所見,他並不是在有預謀的情況下犯案。被告身上沒有攜帶任何可造成破壞的工具,他只是用手上的雨傘作為破壞的工具。而他所涉及的有意圖而縱火的控罪,也只是用了手上的打火機企圖燃點馬路上的紙箱,並沒有使用或攜帶着任何助燃劑或汽油彈。 28.黃大律師表示刑事毁壞的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同意本案並非一宗輕微的刑事毁壞案件。被告夥同另一人在眾目睽睽下,在人多擠迫的地鐵站內進行大肆破壞,其嚴重性不言而喻。 29.另外,上訴法庭就有意圖而縱火一罪也是沒有定下量刑指引,因為犯案情節往往有很大差異,法庭在判刑時必須按個別案情,而裁定個別被告的罪責。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涉及的有意圖而縱火罪是根據第60(1) 條而起訴,該控罪只是針對摧毀財產,並不涉及危害他人生命。 30.黃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少康 [2020] HKCA 1087,上訴庭薛偉成法官指出若縱火是發生在人煙稠密之處,會對其他市民的財物、性命造成極大之危害,所以應處以較重的刑罰。薛偉成法官列舉多宗涉及在社運期間發生的縱火案,並指出雖然此類形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主流的量刑起點一般在4至6年之間。 31.黃大律師認為本案案情相信是有意圖縱火罪中較輕微的一種,因此法庭可考慮較低的量刑起點。 32.另外,他指被告是在緊接的時間及地點干犯第一、二及四項控罪,故此法庭應頒令這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DCCC 81/2022 33.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求情陳詞、求情信、相關案例和兩案的案情。 34.首先,DCCC 81/2022案,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犯案者一旦被捕都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指出,販運可卡因可應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CLR 370作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判予2至5年監禁。 35.據劉德明案的量刑指引,本案控罪涉及7.14克可卡因,經考慮整體案情和求情,本席採納4年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即50個月監禁)。 3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2 HKLRD 623,上訴法庭指出:
37.本席向黃大律師指出,即使被告是一名癮君子,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這也並不代表他把涉案毒品的一部份供自己吸食 。本席作出了以下一些觀察:
38.故此,除非席前有證據證明被告打算將涉案毒品部份作自用,否則法庭不會接納這求情理由,並給予刑期扣減。 39.黃大律師指他已向被告清楚解釋相關法律原則,但被告選擇不出庭作證,所以不會有紐頓 (Newton) 聆訊。 40.本席認為辯方需要有可信的資料供法庭參考(見:HKSAR v Cheung Wai Ma [2019] 1 HKLRD 817,第54段)。上訴法庭闡明法庭必須信納涉案毒品的顯著部份是供被告自己吸食。但本案被告選擇不出庭作證,換言之,席前沒有任何證據令法庭信納涉案部份的毒品供被告自用。在此情況下,本席明言不會純粹因被告聲稱有部份涉案毒品供自用而獲得刑期扣減。 41.如前所述,本席採納4年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即50個月監禁)。 42.被告是犯了DCCC 154/2022案的罪行,然後才犯上DCCC 81/2022案的販毒罪。雖然被告在干犯了前述案件之後獲保釋候查,但本席獲控方確認被告其後拒絕保釋,而警方仍在調查案件DCCC 154/2022案未能落案控告他。故此,被告不是在保釋仍生效期間干犯販毒罪,否則這必然是加刑因素。 DCCC 154/2022 43.至於DCCC 154/2022案,黃大律所言甚是,被告夥同另一人在眾目睽睽下,在人多擠迫的地鐵站內進行大肆破壞,其嚴重性不言而喻。被告不是單獨犯案,而是夥同另一人一起干犯控罪一和二。 44.不能忽視香港自2019本6月下旬開始出現大規模社會運動,而破壞公物包括港鐵站的設施屢見不鮮。案發當日是2020年7月1日回歸紀念日。從控方呈上的相片可見,案發時該地鐵站的出入口外有很多公眾人士。被告在羣眾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破壞性的行為,很有可能產生漣漪效應,加劇了在場人士情緒激動,令他們容易起哄,更有機會引發他們作出擾亂秩序和破壞性的行為。 45.黃大律師指被告是在沒有預謀的情況下犯案。本席不同意,並在庭上指出,案情顯然是被告夥同另一人,以一身黑衣裝束,攜帶長傘到達天后港鐵站,一起行到閉路電視攝影機鏡頭底下,然後二人雙雙用長傘傘頭朴打該鏡頭兩至三下。他們攜帶長傘的目的昭然若揭。 46.被告犯下控罪一之後,沒有就此罷手。他與同行人進入港鐵站內,用雨傘砸碎了天花板上的四條熒光光管,光管碎片散落在地上。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是次刑毁事件中,港鐵方面合共損失了港幣 $6,240元的維修費用,但被告無力作出賠償。 47.被告的行為,如黃大律形容是無知、愚昧。本席亦認為被告自私,妄顧途經該處的人有機會被光管碎片弄傷。如前述,在當時社會運動熾熱下,鐵路或交通系統成為被毀目標之一。這亦直接影響其他使用交通運輸的人。 48.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犯案。他離開地鐵站後,在英皇道犯下控罪四,其情節比控罪一和二更為嚴重。而控罪四企圖縱火本身就是性質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49.案情顯示,被告行到英皇道14號外停下來,繼而蹲下,右手拿着打火機的東西點火,試圖燃點一個白色紙箱。其後,警員從他的右前褲袋找到一個打火機。換言之,被告是有備而來,他不是隨意拾起打火機燃點紙皮箱。幸好,紙箱未被燃點,否則火勢有機會蔓延,造成財物損失,甚至有人受傷。 50.涉及DCCC 154/2022案的控罪,上訴庭沒有如販毒案般定下量刑指引。但就縱火罪而言,上訴庭在 R v Li Mun Tong CACC 309/1994指出,縱火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51.本席留意被告不是《少年犯條例》所指的少年人(年滿14但未滿16歲的人),他犯案時已滿17歲。在律政司司長訴SWS [2021] 1 HKLRD 1117,首席法官潘兆初指:
52.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CWC [2022] 1 HKLRD 1181也引用律政司司長訴SWS的相關段落。 53.本席認為鑑於案情和被告的罪責,法庭必須判處一個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監禁刑期無可避免。同時,法庭藉此判刑向社會大眾傳遞一個訊息,就是任何人不可以用這種危險和非法的手法表達不滿的情緒,或希望以暴力手法作出訴求。 54.考慮適當的量刑起點時,本席參考了多宗案例包括HKSAR v Li Lin Shum also known as Li Sum CACC 82/2015。另外,本席認為本案相對同類案件,不屬於最嚴重的類別,亦較黃大律師所援引的姚少康案以及該案引述其他縱火案例的情節為輕。姚少康案的申請人走向正在清理路障的警察,並試圖用打火機點燃手中的汽油彈。一名警員上前制止,與申請人發生糾纏。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製作汽油彈,並意圖把汽油彈投向警方,目的是阻止警方推進。 55.經整體考慮案情,包括犯案時社會整體大環境、案發日是一特別日子、案情情節,本席下令,
減刑 56.被告犯案時雖未滿21歲,但也不屬於特別年輕的類別,故此本席不會因此而減刑。本案唯一的減刑理由是被告即時認罪,可把刑期扣減1/3。經扣減和調整後,就DCCC 81/2022 販毒罪,被告被判入獄33個月。 57.至於DCCC 154/2022,控罪一,入獄6個月;控罪二,入獄8個月;控罪四,入獄12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58.每項控罪均為獨立,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經考慮被告整體罪責,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DCCC 154/2022 a) 控罪一和二是緊接地發生,該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即8個月。該兩項控罪性質與控罪四不同,而犯案地點又不同,所以上述8個月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四的12個月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的監禁刑期為16個月(4+12)。 DCCC 81/2022 b) 被告在DCCC 154/2022案14個月後犯下DCCC 81/2022案。兩案控罪性質完全不同。經考慮後,本席下令 DCCC 81/2022案的33個月刑期全數與DCCC 154/2022案的16個月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被判入獄49個月監禁(16+33 =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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