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健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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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共有三名被告,是次處理第二被告(D2)及第三被告(D3)所承認之控罪,控罪二及控罪三共同針對D2及D3,即「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1) 條。D2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D3承認控罪二。控辯雙方就D3所面對控罪三申請存檔法庭,本席下令在未經法庭批准,不得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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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6/2021 [2023] HKDC 8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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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中共有三名被告,是次處理第二被告(D2)及第三被告(D3)所承認之控罪,控罪二及控罪三共同針對D2及D3,即「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1) 條。D2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D3承認控罪二。控辯雙方就D3所面對控罪三申請存檔法庭,本席下令在未經法庭批准,不得進行處理。 第二項控罪(D2及D3) 2.控罪詳情指:–
第三項控罪(D2) 3.控罪詳情指:–
案情撮要 泰美的人事架構 4.D3是泰美的股東,擔任行政總裁一職。除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她亦擔任泰美的董事。 5.D2於2007年至2017年7月11日,受僱於一間本地銀行,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8月加入泰美,任職營運總監,他於2018年8月31日離職。 該項目的招標 6.約於2016年年中,香港郵政展開涉案項目招標,並以投標方式甄選承辦商,該項目的預算支出為港幣500萬元。 7.2017年8月10日,泰美按照標書的要求,包括舉辦了一個示範及簡介會,該項目的招標規定:–
8.在有關時段,時任泰美高級市場主任蔡俊傑協助D2及D3擬備投標文件。 控罪二 9.在截標日期的前三天,D3聯絡劉漢君,表示正在競投一個需要六個人頭的項目,但她只有五個,劉漢君答應D3湊夠人頭,在泰美提交的技術建議書中,劉漢君被指示執行隊的程式分析員,亦曾為泰美處理一個為I-Vision Eyeglasses Company Limited項目。事實上,他並非受僱於泰美,亦從未參與I-Vision項目。 10.2017年8月10日,劉漢君、D2、D3以及其他人,包括鄭紹棟及周榮康等人出席簡介會。劉漢君按照D2及D3的指示作出簡報,其後獲得1,800元的酬金。 11.D2在警誡會面中承認:
控罪三 12.2017年7月4日,蔡俊傑代表泰美發電郵給NC Services Limited借人,NC Services Limited的項目經理提供了兩名員工,即是鄭紹棟及周榮康。 13.在投標書中的技術建議部分,D2、鄭紹棟、周榮康分別被指為執行團隊的項目經理、系統分析員及程式分析員,並且述明D2曾經處理I-Vision項目,但這並非事實。 14.2017年7月21日,香港郵政發電給泰美,要求釐清D2及鄭紹棟的年資及經驗。 15.2017年8月17日,泰美電郵回覆香港郵政,並在隨附文件中述明:–
16.D2在警誡下承認:–
判給泰美的合約 17.最終,泰美取得最高整體得分,於2017年9月27日,香港郵政把該項目判給泰美:–
18.由於該項目延期完成,泰美須就延誤繳付罰款 $460,650元。香港郵政最終支付泰美一筆過合約費港幣 $2,532,039.50元及定期保養費港幣 $329,000元。 香港郵政的立場 19.假若香港郵政知道泰美所提供任何資料屬虛假,便不會將該項目判給泰美。香港郵政根據合約共向泰美支付了 $2,861,039.50元。 合約完成 20.該項目全部已全面執行及完成。2020年5月5日,資訊科技總監辦公室在官網上公布泰美所參與的項目是「政府項目成功案例」。 拘捕 21.2018年12月11日,D2及D3被拘捕。 背景 22.兩名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兩人皆是科技大學的碩士畢業生,現年48歲,2004年結婚,育有兩名正在求學階段的兒子。D2的母親及D3的父親行動不便,需要家人長期照顧。 23.D3積極參與義工工作:–
24.至於泰美,曾經獲得50多個獎項及嘉許。 25.求情:
26.辯方引用數宗案例,希望以社會服務令判處兩名被告,其中理由包括兩名被告的背景符合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294的條件。 判刑 27.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第18(1) 條最高刑罰為十年。 28.本案案情顯示,香港郵政在招標書中指明需要至少有六名相關經驗及年資的執行團隊,故此在第二項控罪出現了「劉漢君」填補人頭的空缺,並且獲得1,800元酬金。 29.劉漢君的而且確具備有資訊科技的學歷,是香港科技大學Computer Science的畢業生,也有一年程式分析員的經驗。 30.第三項控罪詳情涉及 “兩個人頭”,即是鄭紹棟及周榮康,以及鄭紹棟具備之相關經驗,以及D2曾參與I-Vision項目。 31.香港郵政投標項目有賴投標者的誠實(integrity)填報資料。三份標書,只有兩份合乎條件,標書內裡資料難以查證,以欺騙手段(deceive)取得合約實屬嚴重。是次案件,控方向本席披露是首次以此手法騙取合約。 32.辯方向法庭提交文件(Tab 6)顯示泰美人手及經驗,在兩項控罪書中,泰美是有足夠人手及經驗,只不過相關職員未能符合投標書內容的要求,即是大學畢業,他們只是擁有大專程度,故此泰美需要借人。 33.另外,該項目在開發中及開發後,香港郵政曾多次增加要求及新功能,而有關新增工作並不在涉案招標合約範圍之內,泰美亦沒有因此而向香港郵政要求額外付款。今天控方亦同意此點。 34.求情中亦指出,在高峰期間,泰美增加至13名人手,以應付該項目,相比合約中要求 “至少六名工作人員” 多出一倍,其中四名為內地員工,以滿足香港郵政打入內地市場的新增要求。 35.香港郵政的新增要求也是引致延誤的原因之一,泰美要支付罰款 $460,000元,最終涉案項目是一盤虧蝕生意。 36.揭發事件後,D2及D3在2018年12月被捕,香港郵政並沒有終止合約,繼續履行合約。 37.泰美在2019年10月完成項目,換言之,在金錢上,香港郵政並沒有實質損失,雙方亦有文件往來,可見辯方Tab 25的回覆:“there is no quantifiable financial loss suffer by Hong Kong Post.” 38.早在2021年12月,案件已移交區域法院處理,並且有五次提訊之多,在2022年12月定下今天進行答辯。香港郵政亦有多名證人提供證人供詞(witness statements)。 39.可是,香港郵政在四個月前,仍有意在保固合約完成後,繼續聘用泰美,辯方指雙方已開始進行磋商。今天,控方告知本席,香港郵政的立場只是向泰美套取續約的資料,完全無意判給泰美,因為泰美在是次項目表現差勁(poor performance),言下之意,泰美連基本合格的門檻也過不到。若然如此,何必多此一舉 ?而且只向泰美一家發信,並無別家。 40.兩項控罪案情只涉及一個項目、一份投標書、一個簡介會,控罪詳情亦指出「從而不誠實地為他們及泰美取得金錢利益,即有機會就該項目賺取報酬」。 41.就「有機會」這一點,本席向控方詢問機會率有多大?
42.本席考慮到以上的因素,實屬例外情況,即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案中的所指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 43.本席認為兩項控罪之合適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認罪減至10個月。另外,案發至今已有四年半,令D2及D3蒙受精神困擾及壓力,本席再寬減兩個月。至於D3,她積極參與慈善工作,本席再寬減兩個月。 總刑期 44.D2面對之兩項控罪,同期執行,D2之刑期為8個月。 45.D3之刑期為6個月。 46.基於上述所指例外情況,兩名被告之刑期下令緩刑兩年,即是兩年內不得干犯任何罪行,一經定罪,法庭將會執行監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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