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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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去年6月承認有關控罪,是次審訊關乎第一被告人獨立面對第一項之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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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6/2021 [2023] HKDC 18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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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中有三名被告人,合共三項控罪。 2.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去年6月承認有關控罪,是次審訊關乎第一被告人獨立面對第一項之控罪。 罪行陳述 3.第一被告人(“被告人”)身為公職人員,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香港郵政助理總經理,於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在執行其公職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事上,無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作出不當行為,即沒有向香港郵政申報或披露,或向香港郵政隱瞞,在處理 “重建香港郵政網上購物平台(整合 “郵購網”、“網上郵” 及 “香港郵政郵票策劃及拓展處網站”)” 項目(“該項目”)的招標工作時,由於與分別為泰美商業科技有限公司(“泰美”)的董事張健恒、股東周靄儀及董事周藹琳之間有親屬關係,故產生利益衝突,而泰美於上述期間是該項目合約的潛在投標者,投標者和最終中標者。 前言 4.涉案時段由2016年8月起至2018年12月11日。 5.涉案項目名稱:Redevelopment of Online Shopping Platform “該項目",香港郵政有三個網上平台網址,分別為:–
6.被告人在涉案時段在香港郵政任職助理總經理。 7.在2016年8月,香港郵政有意整合三個網站及重建香港郵政網上購物平台,並且開始作市場調查,收集市場資訊以備開拓該項目。 8.被告人向下屬林志豪先生(Bryan Lam),即控方第七證人(PW7) 提供泰美Karen Chow咭片,並告知PW7他們的關係,著PW7聯絡Karen Chow參與市場調查。 9.2017年6月公開招標,泰美在同年9月中標。 10.被告人在2018年12月11日被捕,該項目第一期已出台,第二期仍在進行中。 11.直至被捕時,被告人也沒有向香港郵政申報他與泰美的親屬關係。 12.被告人與控罪書中提及三名人物的關係:
不爭議事實 13.(i) 被告人於2011年3月至2018年5月2日受僱於EDPS(被告人的聘用合約為控方證物P15)。期間,一直以T-Contract被借調(secondment)到香港郵政工作。
政府公函及文件 14.香港郵政於2008年12月編制了一本《誠信管理手冊》(證物P25),並且將中文版派至各部門。 15.政府資訊科技總監辦公室(“資科辦”)曾於2016年及2017年,每三個月向EDPS合共發出9個電郵(證物P6),因為EDPS有責任向員工發送有關電郵,電郵內容提及:–
16.由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EDPS收到由被告人的電郵地址發出共8次電郵(證物P16),內容指被告人已收閱及明白有關通函包括利益衝突指引(P17)。 17.由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EDPS向資科辦8次發電郵(證物P8),員工(包括被告人在內)已收閱有關通函。 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見(VRI) 18.(i) 被告人於2018年12月11日被拘捕;
檢獲的證物 19.2018年12月11日,在被告人家中檢取之證物:–
20.在被告人的辦公室檢取之證物:–
21.在錄取第一份錄影會面之後,廉署人員帶被告人往其寫字樓,並且檢獲《誠信管理手冊》(P25)。(P147/2915/33-2933/71) 22.被告人於2016年8月31日至9月20日期間的WhatsApp通訊軟件記錄(P120)。 23.控方本案中傳召了8名證人。控辯雙方將蔡惠嫦小姐,控方第九證人(PW9)供詞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證物P291)。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傳召泰美的霍文健先生,辯方第一證人(DW1)作供。 第一控方證人(PW1)-黎可慈女士 24.黎女士曾任職香港郵政副部門秘書(招聘),呈遞有關證物:–
25.由於PW1並非負責向T-Contract員工派發P3、P4及P5,而是由另一名同事蔡女士(PW9)派發,蔡女士在2018年5月2日在迎新入職簡介時向被告人派發迎新資料夾,當中除了P3、P4及P5外,亦包括公務員事務局通函:–
26.蔡女士指出被告人的職級屬於較高級的職位,蔡女士期望被告人自行閱讀相關資料。 第二控方證人(PW2)-潘宗賢先生 27.潘先生是EDPS公司的董事,被告人是EDPS的員工,由EDPS支付被告人的薪金。 28.EDPS向香港政府提供技術員工(technical staff)(P13)。EDPS及被告人簽署的僱傭合約包括:–
29.在首次簽署僱傭合約時,PW2向被告人講解合約內容條款,當中包括第 10(2) 段。PW2指出,當有 “利益衝突” 的情況發生,員工有責任向公司匯報,P14/1036聘書內第10(2) 段註明:
30.在往後的僱傭合約,PW2只是用電郵方式傳送以及定期向被告人以電郵方式傳閱政府通告(circular)。 31.EDPS每三個月向員工發出電郵(證物P16),被告人亦有回覆電郵已閱讀有關電郵內容,當中包括公務員事務局通函第2/2004號「利益衝突」。 32.PW2不能確保回覆電郵的員工是否確實已閱讀過相關的通函內容。 33.被告人在2018年5月2日向EDPS請辭。 第三控方證人(PW3) – 吳德華先生資科辦(OGCIO)高級行政主任 34.吳先生的工作範疇包括處理資科辦管理的T合約。是次案件涉及T24合約(P12),生效日期由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 35.T合約的承辦商以借調形式(secondment)將其僱員借調到政府部門,提供資訊科技服務人員(俗稱T-Contract員工),資科辦於2016年2月制定一份注意事項(P12):
36.PW3指出當員工遇到疑問,會鼓勵他們到相關部門人事部查詢。 37.P8證物顯示承辦商EDPS向資科辦確認員工(包括被告人在內)已經傳閱相關通告(Circulars)包括Conflict of interest Circular No 2/2004,日期為2016年4月14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10月18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11月1日、2018年1月29日。 38.在盤問下,PW3同意資科辦沒有發電郵要求T-contract 員工閱讀P3、P4及P5。 第四控方證人(PW4)- 楊保良先生 39.楊先生是香港郵政Information System Services的總監,被告人是他的下屬。根據PW4的證供,在他部門的架構如下: 40.被告人管理三隊人,手下大約有30至40名僱員。 41.香港郵政每月以數萬元向 Mobile Tech租用平台以運作網上購物(樂滿郵 – Shop Thru Post),由PW7負責,並且向被告人匯報及聽取指示。 42.香港郵政署長認為e-commerce已是大趨勢,香港郵政有必要擁有一個自家平台,除了減少租金之外,也基於當時租用平台的功能(functionality)不能吸納更多的網商在香港郵政網上擺賣貨物。 43.有關項目的資金(funding)來源,需要向 Departmental IT Steering Committee申請,由PW7填寫一份 “funding paper”。 44.是次項目的持分者(user/owner)是香港郵政的Business Development Branch,他們也有提供項目網頁的意見。 45.是次預算的價格(budget)為 $1,200萬,當中 $500萬由承辦商負責 “implement 個 system”,及為香港郵政開發網上e-commerce平台及整理香港郵政現有的三個購物平台。另外,部分價格由香港郵政IT部門用作購買硬件及軟件。 46.在準備預算(budget)前需要做市場調查(market research)。 47.是次項目Project Steering Committee (PSC) 的成員包括:–
48.被告人及PW7只是出席會議,並非PSC的成員。被告人沒有投票及決定權。被告人出席PSC會議時,可以提出相關事實(facts)作討論。 P29/P1420 – 2017年3月24日會議記錄
49.PW4指出被告人及PW7出席,他們的主要工作是提供意見及協助會議進行,沒有投票權。當時,PW7匯報:–
P29/1440 – 計劃保證小組Project Assurance Team (PAT) 50.PAT的功能是 “品質保證”(Quality Control),當項目遇到問題(issue)的時候,要由PAT提出討論及解決問題,再作出建議。被告人的職位是IT Advisor,提供技術層面意見。 證物D5 – Project Initiation Document(PID) 51.在PID文件Appendix 2 IT Advisor一欄,註明其主要工作:–
P42/P1897 – SPR-186 – Store Procurement Regulation 52.所有曾參與過招標過程的員工都需要填寫 SPR-186,例如曾經參與 (i) 草擬/閱讀過tendering document,(ii) 草擬marking scheme,令投標評審委員會Tender Assessment Panel (TAP)可以根據marking scheme作為計分之用。 53.簽署SPR-186 聲明目的是令員工認為有 “potential conflict” 的情況出現時,應盡早通知上級以作處理,令招標過程公開,公平及公正。 54.在本案中,被告人可向上級請示關於利益衝突的情況,包括:–
55.若然被告人向PW4請示,PW4要了解利益衝突的實際情況。假如該公司內有被告人的親屬位處高職位,同時投標是次項目,PW4會建議被告人切勿參與是次項目,並且按排另一部門(section)處理,以避嫌疑。 56.PW4解釋當公眾覺得一間公司與某人有潛在(potential)的金錢關係而沒有申報,最終投標者中標,會令公眾人士覺得(perceived)投標過程不公平。有申報,一定 “無壞”。 P39/1852 – PSC在15/12/2017會議紀錄 57.被告人及PW7亦有出席會議。 P41/1889-1896 – PSC在6/4/2018年會議紀錄 58.項目原定2018年5月出台,因為泰美的工程進度未如理想,因此需要延遲出台,開會目的是匯報項目進度 (“project status”)。 59.被告人作為section head要做監管,控制(control)及提供意見(advise)。 T合約員工的參與 60.PW4談及招標工作的時候,T-Contract員工不可以參與評審(evaluation),不過T-Contract員工會參與前期工作,例如市場調查,探討香港郵政的需求,草擬招標文件等等。 61.T-Contract員工提供專業技術知識,而市場調查的目的是搜集市場資訊,調查是項計劃是否可以以合理價格去做,令香港郵政(user)都認為值得去做,被告人要寫一個建議書(proposal)讓高層決定。 潛在利益衝突 62.PW4多次強調:“如果我哋做得市場調查,我哋就會邀請佢去招標㗎喇。” “因為佢已經spend咗effort去畀咗個價,佢亦有興趣去投標,佢先會畀個價你” 。 63.PW4曾經提及在市場調查階段,仍未有撥款(funding),因此無需作任何申報。PW4在覆問時補充,在市場調查階段時,已經存在一個 “potential conflict of interest,最好就要報”,“就算當時無報,到攞funding階段就要報”。 第五控方證人謝浩鵬先生(高級物料供應主任)(PW5) 64.謝先生於2015年11月調派到香港郵政物料供應組工作。 65.PW5確認是次項目在:
66.至於D7文件,是在2023年9月17日(即是審訊途中)列印出來,PW5的證供指出 $140萬港元的採購價值的門檻並不適用於2016年,當時為 $143萬元。 第六控方證人何昀蔚女士(PW6) 67.何女士於2016年7月加入香港郵政任職助理經理,在本地業務組工作,職責是負責採購及銷售郵政署的物品。 68.PW6曾經參與兩次招標工作的簡介會。當時由被告人及PW7負責簡介服務合約要求的內容。 69.證物D8相片是2016年9月7日簡介會與泰美參與人士的合照。 70.在簡介會內,PW6遇見大學時期參與跆拳道訓練的教練馬先生,他代表Media Explorer。在會後,PW6向兩位上司匯報,即是PW8 Danny Chan及Rebecca(她亦有同時出席簡介會內)。 71.PW6之所以作出申報,是基於 “common sense”,認為會有機會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 72.PW6在盤問下,表示知道當項目成本超過 $143萬港元,必須作出公開招標。不過,PW6沒有記憶:–
73.PW6亦清楚說明在簡介會內,不會談及 “銀碼” $143萬港元,只是講述香港郵政在項目內的要求。 第七控方證人林志豪先生(PW7)(Bryan Lam) 74.林先生是被告人的下屬。在2016年9月7日的簡介會 ,PW7與泰美會面時,心目中仍沒有一個預算價格。 75.當時邀請了6間公司報價,目的是在市場調查階段收集資料。 76.PW7對於辯方提問關於預算價格在2016年與泰美有交流這一點已無記憶,辯方所指的交流內容如下:–
77.無論如何,除了泰美報價 $200萬至 $300萬港元,Media Exploer在2016年9月5日的報價是約 $320萬港元並附有各項 “breakdown” (P125)。PW7的同事張偉文先生從市場研究所得預算大概需要 $400萬港元。 78.因此,PW7將預算的上限定於 $500萬港元以下。 79.PW7在2017年撰寫標書,因為PW7的部門Information System Services負責技術層面上的要求。被告人亦有參與修改文件內容。 80.而Local Business Section負責功能(functionalities)的要求。 81.另外亦有預備marking scheme計分表,當中有兩部分:
82.該項目於2017年6月12日公開招標。 2017年6月21日簡介會 83.被告人及PW7也有出席。 84.被告人在會內沒有特別職務,只是在會內作視察會議是否順利進行,被告人亦沒有參與任何解答。 85.在會內所有提出的 “問與答” 都輯錄成一份 Q&A,由Supplies部門上載香港郵政網頁讓公眾有機會參閱,並且寄予“prospective tenderers”。 2017年8月10日泰美參加簡介會及示範 86.PW7及被告人同樣出席,不過沒有參與發問。 87.簡介會由泰美示範,由TAP成員考慮是否可以滿足招標項目的要求。 88.會後的午膳,被告人沒有發表意見。 草擬招標文件 89.(i) 標書內容關於技術層面,由technical team同事參與,包括被告人,PW7及張偉文先生。被告人曾參閱標書文件。
P42 SPR-186 Declaration 2017年4月27日 90.PW7指出標書內容要保密,防止標書內容洩露。員工有必要申報利益衝突,以免出現不公平情況。 91.PW7沒有記憶P42是在何等情況下由被告人簽署,PW7只能確認P42是由被告人簽名,其餘字體並非PW7筆錄。在2017年4月之前一年左右,被告人也曾因為出標書而需要簽署一份SPR-186聲明。 92.這是被告人第二次簽署SPR-186聲明。 披露與Daisy是表姐弟的關係 93.在2016年市場調查階段,被告人只告知PW7接觸泰美,PW7當時仍不知道他們的關係。直至2018年年頭,在他們在閒談時,PW7才知悉Daisy是被告人的表姐。由於項目有滯後,被告人亦有參加會議,曾經以嚴厲態度訓示Kenneth趕進度。在會議後,被告人向PW7說Kenneth Cheung是他的表姐夫。披露後,被告人亦沒有叮囑PW7保密。PW7只當作「八卦資訊」處理。 第八控方證人陳仁深先生(PW8) 94.PW8及PW4是同級同事。 95.PW8對於被告人與Karen Chow、Daisy Chow等人的關係毫不知情。 96.PW8指出低於 $500萬港元的價格的投標項目,可以由香港郵政內的Departmental Tender Board處理。若果多於 $500萬港元,港元需交由Central Tender Board審批。 97.收集市場價格可以令香港郵政知道坊間對於是次項目的價格,這樣可以令申請撥款時,價格不會過高或過低。 98.當談及SPR-186聲明的時候,PW8指出在招標工程時要申報關係,在簽署聲明時被告人如提出與潛在投標者有關係,香港郵政會處理被告人參與項目的角色。 99.假若被告人披露他們之間的關係,需由PW4及署長級處理。PW8不能決定有何影響,但是原則上會避免被告人參與有關項目,因為會影響招標工序。招標過程涉及 “敏感” 及 “技術” 資料,不能向外包括潛在投標者披露任何信息。 100.PW8指出一般來說,不讓有關人員參與可能產生利益衝突的工作,已經足夠。 辯方第一證人– 霍文健先生(Ivan Fok) 101.霍先生自2005年起加入泰美工作,2015年成為業務發展總監。 102.2016年9月7日,DW1與泰美Daisy等人代表泰美出席會議。 103.會議內容主要講解項目的需求。 104.在會內,PW7曾經詢問Daisy即場提供大概預算。Daisy反問是否已有一個預算及考慮分階段做,PW7表示是一個五年合約,並且表示超出 $140萬港元或 $143萬港元需要公開招標。 105.Daisy向DW1聽取意見,DW1回應至少 $200萬至 $300萬港元預算,理由以 $5萬港元為一個月收入的基數,一年 $60萬港元($5萬 x 12月)。 106.DW1對於這番對話,印象深刻,因為這是他第一次處理大型項目。過往泰美的項目一般在 $10萬至 $20萬港元費用左右,而在2016年前,泰美只有處理過3項多於 $100萬港元費用的項目。 107.DW1不知道Karen與被告人的WhatsApp對話曾談及 $200萬至 $300萬港元的數字。 108.直至2017年6月,DW1領取郵政招標文件的前後,才獲Daisy告知被告人是她的表弟,並且在香港郵政工作。 109.DW1的兩份證人口供,分別在2018年12月及2019年8月,從沒有提及 $140萬 或 $143萬或 $200至 $300萬港元的數字。 是次項目的委員會 110.(1) 計劃督導委員會 Project Steering Committee(PSC)
111.對於案情的時序,控辯雙方並無爭議。
相關法律原則 112.當分析案情的時候,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標準必需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113.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作任何不利的推斷,被告人沒有責任舉證其清白。 114.被告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即是他的犯罪傾向性理應偏低,他在兩份錄影會面內的陳述之可信性偏高。兩份錄影會面的內容屬於混合陳述(mixed statement )。這混合陳述中,有關控罪供述(inculpatory)與辯白(exculpatory)部份同為證供的一部分。本席在裁斷事實所在時,兩者都會加以考慮,及給予不同比重,可以參閱Bruce and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V1 1203至1205段。 115.本案的爭議點:–
116.辯方結案陳詞時,除了著重以上三點以外,還提出被告人向上級申報的日期,應該以泰美中標日2017年9月27日為界線,在此之前被告人沒有責任向上級披露與該三名人士的關係。 117.涉案日期由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被捕當天,即是由項目市場調查階段直至被告人被捕時。 118.被告人與泰美的Daisy、Karen及Kenneth是親屬關係,這一點是鐵一般的事實。 第一階段 – 市場調查(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 119.辯方理據在於PW4及PW8的證供曾經說過市場調查階段無需申報。 120.PW4多次強調:“如果我哋做得市場調查,我哋就會邀請佢去招標㗎喇”, “一定會邀請佢,因為佢已經spend咗effort去畀咗個價,佢亦有興趣去投標,佢先會畀個價你” 。 121.被告人亦有同樣說法,“因為你都問過佢攞quotation咯,咁你應該都invite佢嘅”。不單如此,被告人亦知道這是香港郵政一貫做法(P146/2886-2887/1728-1763)。 122.另外,PW4在覆問時補充,在市場調查階段,已經存在一個 “potential conflict of interest,最好就要報”,“就算當時無報,到攞funding階段就要報” 。 123.即是,在市場調查階段,泰美已經是一名潛在投標者,利益衝突早已在市場調查階段出現。 124.辯方對於被告人出席9月7日的會議,認為被告人沒有任何形式的參與,因為會議由PW7 Bryan Lam主持。 125.PW7的證供指9月7日的會議是給泰美 “show off” 實力,向香港郵政介紹泰美過往成功的項目。 126.被告人身為e-Services Section的主管出席會議,並非如木頭一塊坐在會內,毫無目的。被告人可從中觀察泰美展示實力的程度及範圍。 第二階段 – 準備標書(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6月11日) 127.辯方同樣認為沒有申報的必要。 128.準備標書的過程中,其中一項文件就是所有參與過預備標書文件的同事有必要簽署SPR-186聲明(P42/1897)。被告人的簽署日期為2017年4月27日。 129.該聲明如下:—
130.被告人知道簽署P42聲明是在預備招標階段(P146/2881/1685-1690),而且 “掂過tender的同事都要簽”(P146/2882/1694-1703)。 131.被告人確認簽署P42聲明,即是同樣確認他有 “掂過” 標書。 132.PW4證供也指明曾經參與草擬標書及marking scheme的同事亦需簽署,被告人的而且確曾參與有關工作。 133.被告人在此階段有必要披露他與泰美三人的關係,可是被告人仍然隱瞞他們之間的關係。 第三階段 – 發佈標書及投標(2017年6月12日至9月26日) 134.該項目的招標日期為2017年6月12日。 2017年6月21日招標簡介會 135.2017年6月21日,香港郵政安排了招標簡介會,PW7指出招書內文非常 “厚”,藉此向有意投標公司作出解釋條文要求。 136.被告人除了參與預備標書 “技術” 要求之外,被告人也知道香港郵政的一向做法,就是曾經在市場調查階段提供過報價的公司,都會被邀請入標。 137.代表泰美的Daisy及Ivan亦有出席;當時被告人亦知道泰美有可能入標(P146/2787-8/744-755),即是泰美是一名潛在投標者。 138.雖然簡介會由PW7 Bryan Lam主持及解答問題,這個簡介會的意義重大,香港郵政有必要向有意投標公司解述項目的技術要求,投標公司才可以準確地作出報價。 139.被告人作為是次項目的主管,出席簡介會,並非無所事事,因為被告人曾參與預備標書 “技術” 要求的一部分,被告人有責任確保簡介會的問答精準,符合標書內的技術要求。 2017年8月10日 140.該項目於2017年7月已截標,泰美是其中一間入標的公司,這時泰美已是一名投標者。 141.被告人在2017年8月10日出席泰美示範會議,根據PW4(被告人的上司)所說,被告人手上有十多項項目,若然8月10日的示範會議無關痛癢,被告人無需出席。 142.反之,被告人在錄影會面(P146)內所說,他當天出席,因為香港郵政有一個 “evaluation plan”,內裏有一個list,泰美要根據list內每一項的功能作出示範,直至所有項目在list內完成為止。雖然被告人並非PSC成員,沒有評分權,被告人會 “幫手問” “technical” 的問題(P146/2905-2908/1932-1969)。 143.其實這個示範會議對泰美展示實力相當重要,當天是2017年8月10日,2017年9月已有定案泰美中標。 144.即是在2017年8月10日,泰美的示範是一個重要日子,讓TAP成員作評分之用。 145.被告人作為資訊科技顧問,他在 “技術” 方面的提問,除了可以協助TAP評分,也可以令TAP評審泰美的工作能力是否達到參與是次項目的要求。 結論 146.基於以上分析,被告人在所有涉案時段均有責任申報關係,並非只限於中標之後,因為泰美是一名潛在投標者,實際投標者及中標者。 被告人披露泰美Daisy關係 147.被告人向PW7披露他與泰美的Daisy關係的時間,兩者明顯有差別。 148.在2016年8至9月期間,市場調查階段,PW7指被告人並沒有向他提及與 Daisy的關係。PW7是在2018年年初從閒談中才知道被告人與Daisy的關係。之後,被告人在會議中追趕 “project 進度”,從而訓示Kenneth。被告人在會後告知PW7,Kenneth是他的表姐夫。 149.PW7聽後,不以為意,只當作八卦資訊。反之,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直接承認在市場調查階段已告知PW7他與Daisy(表姐)的關係。 150.這是被告人第一次與泰美的Daisy合作,正因如此,也是令被告人面對是次審訊,被告人心裡一定記得當初如何撮合泰美與香港郵政。相反地,PW7 “不以為意”,以及當作 “八卦資訊” 處理,忘卻了當初2016年8月被告人 “晨早” 已向PW7披露他與Daisy的關係。(P146/2908-2984/2762-2765) 151.故此,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早在市場調查階段之初,被告人已告知PW7向泰美接觸,同時披露他與Daisy的關係。 $143萬/ $200至$300萬 152.不爭議的事實,當標書的價格超出 $143萬港元,便需要公開招標。 153.若然標書的價格在 $500萬港元以下,可以由香港郵政處理。 154.若然標書的價格高於 $500萬港元以上,需由Central Tender Board負責招標。 155.辯方傳召DW1,完全因為在2016年9月7日會後,Daisy以WhatsApp向被告人探討當天泰美的表現,“點睇呀今日?”被告人回應 “你地報番2-3 M,1.43 M limit係計one-off + 4年”,“1.43無乜可能”(P120/17-25)。 156.當天PW6(代表user一方)及PW7亦有出席,他們沒有記憶 $143萬或 $200萬至 $300萬港元在會內曾經提及過。反之,DW1相距5年,縱使沒有任何文字紀錄,在庭上作供時,記憶猶新,仍能清楚地陳述當天如何帶引出 $143萬及 $200萬至 $300萬港元的數字,包括Daisy望向他的細節,要求提供數據等。 157.DW1解釋其計算方法,以 $5萬港元為基數,一年 $60萬港元,五年就是 $300萬港元($60萬 x 5年)。若然如此,報價應該大約 $300萬港元,而非 $200萬至 $300萬港元,當中明顯差距 $100萬港元,完全不合乎商業經濟效益。 158.根據PW7證供,500萬港元是支付承辦商:–
159.PW6及PW7在主問時從沒有提及辯方所指,泰美在簡介會內提及:–
160.在盤問下,PW6及PW7也沒有印象提及過銀碼。 161.PW6及PW7證供指2016年9月7日的會議旨在介紹建構一個新平台要求的簡介。PW7發給Karen的電郵指明9月7日會議:–
162.PW6指出不會在簡介會內提及 $143萬港元的門檻,在PW6的印象中,簡介會只講新平台的要求,沒有談及銀碼。PW7當時仍未有任何預算(budget),PW7繼續指出簡介會由泰美 “show-off”:–
163.市場調查階段旨在收集資料,預算(budget)是其中一項,若然有提及過 $143萬或 $200萬至 $300萬港元數據,沒有理由PW6及PW7同時沒有這一環節的記憶。 164.被告人在兩份錄影會面中同樣沒有提及這一項環節。 165.進一步考慮,既然在簡介會內已有一個報價,Karen也在會內,為何Karen在9月13日以電郵再次回覆 $200萬至 $300萬港元的報價? 166.被告人在第二份錄影會面亦提及 “之後我地好似provide過一啲requirement list比佢哋啦,跟住佢可能要去報一報價…”。(P147/2944/232) 167.雖然被告人記憶 “好似”,不過provide requirement list是正確的,因為泰美要知道項目的要求範圍才能報價(P48/1908),Media Explorer亦然(P125),兩間公司所收到的 “requirement list” 也是一樣的。 168.PW7指Media Explorer的報價是有 “breakdown”,合共8頁,即是根據requirement list作報價。 169.被告人早在9月7日開會前,已收到Media Explorer $320萬左右的報價(P125),包括 “breakdown” 在內的價目。 170.被告人作為項目主管一定知道Media Explorer的報價是否合理,至少有一個估算在 $320萬附近,再加4年保養,預算總額不會超出 $500萬。 171.反觀泰美報價,只是籠統一句 $200至 $300萬以內。正正吻合被告人向Karen透露 “你哋報番2-3m” “1.43無乜可能”的提示,公眾人士會視之為 “貼士”。 172.本席完全不相信也不接納DW1曾經在簡介會上曾經談及 $143萬及 $200至 $300萬的數據。 控罪元素 173.終審法院在Sin Kam Wah & Anor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訂立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控罪元素:–
公職人員 174.第一個元素:被告人是否一名公職人員?控方陳詞中,引用HKSAR v Wong Lin Kay (2012) 15 HKCFAR 185的判詞:–
175.在R v Mitchell (William) (2014) 2 Cr App R 2判詞第16段,在取決於被告人是否一名公職人員時,法庭需考慮三個問題:–
176.辯方提出:–
177.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亦有簡單陳述,他在項目中的參與程度為(P146/2830-2833/1136-1225):–
178.由此可知,在整個項目的過程中,被告人有高度及廣泛的參與,被告人有責任確保泰美如期完成建構新網頁,而且質素需要達標。 179.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被告人執行職責的性質及被賦予的權力,完全牽涉公眾利益,兩者有莫大相連,也不可以分割,他在涉案期間,在香港郵政工作,他的身份是不折不扣的公職人員。 第二個元素:擔任公職期間或在與擔任公職有關的情況下 法律原則 180.在Sin Kam Wah一案[PA/1](判詞第47段)終審法院指出,故意作出的失當行為,只要與被告人公職相關,便已足夠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181.根據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P146/2830-2833/1136-1225)的陳述,他在是次項目中擔當的角色(在上文已作論述),由市場調查開始搜集數據,草擬標書及marking scheme,申請項目資金,參加簡介會,跟進項目的進展,確保項目技術水平達標,參加會議等等。被告人在項目中的角色及職責,至為重要。(本席在第一個元素已作分析,不再論述)。 182.被告人需要向各委員會提供技術層面的資訊,凡此種種,被告人沒有向上級披露關係,隱瞞不當行為與其公職及職務有直接的關係。 第三個元素:失當行為 法律原則 183.控方指出公職人員失當行為關乎濫用身為公職人員的職權或官員地位。在ShumKwokShervHKSAR (2005) 5 HKCFAR 381 [PA/5],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直提出:
184.首先,是次項目對公眾有莫大利益。 185.根據Project Initiate document(D5)文件第3.2段指出–
186.從以上 “Anticipated Benefit” 來看,項目的成效利益相當深遠,明顯是香港郵政及公眾的雙贏局面,被告人所促進的公共目標的重要性,不容置疑。 187.單看184的 (j) 段,新網頁成功出台後,香港郵政預期有3% 的年增利潤,以 “150M” 計算,即是首年已有 $45萬港元回報,若以複式利率計算(compound interest),往後回報率更高,是次項目完全合乎公眾利益。 188.從任何角度來看,拓展是次項目,對公眾而言,有重大利益。被告人的參與,由市場調查階段開始直至被捕為止,也沒有申報關係。 189.香港郵政可以從不同渠道在市面上找尋合適的公司報價,可以從以往曾經合作過的公司著手,也有經同事介紹。不過,泰美是被告人的表姐經營的公司,是由被告人 “決定” 邀請泰美在市場調查階段提供報價(P146/2839/1288-1295)。 190.被告人於會後,同日晚上回應Karen的WhatsApp提問時:–“呢次會面,係你促成嘅?” 被告人回應:“係”。 191.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給予PW7泰美Karen的咭片,PW7才有 “contact point” 與Karen溝通。(P48/1905-1910) 192.從以上證供,一名公眾人士看見被告人與Karen的WhatsApp對話已經顯現了 “偏私” 的感覺。 193.被告人位高權重,自然可以指使下屬PW7工作,這點也顯示香港郵政賦予他的權力。 194.不然的話,Karen怎會向被告人查問2016年9月7日的會議是否由被告人促成? 195.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開會之後與泰美Karen對話,並且表示報番 $200萬至 $300萬港元,$143萬港元的價格沒有可能完成項目。泰美Daisy的而且確在2016年9月13日簡單回覆 $200萬-$300萬港元的報價。 196.雖然報價並沒有約束性,但明顯影響向上級提交意見書的價格指標。招標過程變得不公平,公開及公正。同時,反映被告人濫用了他職務上的權力。 197.在市場調查之始,被告人已知是次項目的職務,他要作監管,確保項目技術的要求要達標,亦知道需要密切跟進項目的進度,而這一個項目與大眾市民息息相關。被告人在相關時段沒有披露關係,明顯是失當行為。 第四個元素:被告人是否“故意” 作出不當行為? 198.控辯雙方對於 “故意” 的法律原則毫無爭議。本席引用控方陳詞的有關段落:–
199.控辯雙方同樣引用終審法院在HKSAR v Tsang Yam Kuen Donald (2019) HKCFAR 24 一案中的第32段判詞:–
200.控方案情直指被告人清楚知道有責任披露或申報利益衝突的情況,可是被告人故意不作申報,刻意隱瞞與泰美三人的關係。 201.不爭議事實,被告人從來沒有向上級披露關係。 202.從控方案情可知被告人在不同時段,都已清楚知道相關政府通函第2/2004號及/或相關指引:
203.控方在結案陳詞中,綜合小冊子利益衝突通函及《誠信管理手冊》指出公職人員如何避免引發利益衝突要點,例如:–
204.就利益衝突的涵義,《利益衝突》通函及《誠信管理手冊》分別說明(P17/1087-1088/3;P25/1302/3.3-3.4):
205.2011年PW2與被告人第一次簽署合約時(P14/1035-1043),曾經向被告人解釋合約第10(2) 段,內容為:–
206.正如前言所述,被告人一直被調派往香港郵政工作,正是僱傭合約內所指的 “work at client’s site”。被告人 “should observe the regulations and working hours of the work place to which you are seconded.” 有關規則條文的 “regulations” 自然是指香港郵政的指引。 207.辯方在盤問PW2並沒有爭議曾經向被告人講解合約內第10(2) 段,PW2證供同時指出,當有利益衝突的情況發生時,員工(即是被告人)有責任向EDPS匯報。(可見於P14/1037/第6段) 208.而合約第 10(2) 段的 “Attachment to Employment Letter”(§14/1037)亦有闡明。被告人在下款簽名,確認知悉有關條款。Conflict of interest的部份如下:–
209.被告人在第二次錄影會面P147/2921-3/59 – 提及2017年6月9日所簽署的僱傭合約(P15/1604)內同樣提及 “conflict of interest” 的重點,被告人回應:– “其實可能,係嘅,如果咁講就係嘅,不過係,係我自己無睇啫”。 210.由2011年至2017年,每次被告人與EDPS所簽的僱傭合約的第10(2) 段都是一樣的,沒有任何增加或刪改,第一次簽署時已知道有第10(2) 段,往後再次簽署時一定知道僱傭合約內沒有刪改第10(2) 段。 211.被告人所說 “無睇”,無非在掩飾他知道 “conflict of interest” 的重點,以及需要申報的責任。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所說 “無睇” 的解說。 212.另外,不爭議的事實,PW2確認定期向被告人以電郵方式傳閱需要遵守的政府規例及指引,包括「利益衝突」的通函第2/2004號(P17)。定期以電郵傳閱指引有其重要性,旨在重覆提醒D被告人有關政府通函的內容及干犯指引的後果。 213.被告人亦在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間每三個月合共8次以電郵方式確認已閱讀有關電郵的內容(P16)。 214.辯方在盤問PW2之時,指出被告人回覆相關電郵時,是以EDPS早已制定的標準回覆電郵(P16),PW2無從得知被告人是否真正閱讀過相關電郵的內容。 215.被告人被調派香港郵政工作,深明要遵守香港郵政的規則,當他第一次打開EDPS電郵關於香港政府通函時,他定必要知道其內容及意思,才會回覆相關EDPS的電郵,不會無原無故隨便回覆,尤其這些電郵是定期性,每三個月一次,實在難以令人信服被告人完全不知電郵的內容及其意思。 216.因此,被告人在第一份錄影會面指稱T-contract員工無需跟從Civil Service Regulations及沒有印象 “經常circulate” 予被告人並非真確(P146/2770/534-535及P146/2908-45-46/2396-297)。 2016年4月《誠信管理手冊》(P25) 217.被告人於2018年12月被捕,廉署在第一份錄影會面後,帶同被告人前往被告人在荃灣的寫字樓搜證,並且在其寫字樓撿取了一份由香港郵政發出的《誠信管理手冊》。在手冊面的右上角寫著AGM (ESD)(P147/2923-2928/71-102)。被告人指稱沒有看過,不過有 “揭過”(P147/2925/71-88及116C),也有印象見過,明顯是前言不對後語。 218.被告人在2016年4月開始已經是AGM (ESD),故此唯一的合理推論,有關誠信管理手冊 (P25) 必然在該時段左右派發給他,即是被告人在是次項目市場調查之前(2016年8月)已經收到。 2018年5月 219.2018年5月被告人成為NCSC員工,仍然在香港郵政工作。 220.2018年2月,被告人獲受聘為AGM一職,聘書P1/2內容指出:
221.當中包括政府通函第2/2004號通告 “Conflict of interest”。 222.被告人在P2/13的Acceptance Form簽署確認應聘。內容如下:–
223.P2文件只有簡單數行,被告人定必知道受聘條款必須遵守相關規則,包括Civil Services Bureau Circulars No 2/2004 on “Conflict of interest”。 224.總的來說,被告人一定知道相關守則,更重要被告人明白守則指引有披露關係的責任。 分析 225.在市場調查階段:–
226.Karen在私人公司工作,也意識到若然別人知道他們的關係,是否存有 “問題”。被告人在政府部門工作是一名高職位的人仕,其職責擁有權力,才會促成9月7日會議。從公眾角度來看已經越權,並且招惹嫌疑。 227.很明顯地,被告人之所以回應 “唔好”是知道不是一件好事。“唔好” 並非正面的詞語,香港本地人所說的 “唔好” 是包含 “不要” 的意思,並非艱深難明的詞語。反之,一聽起就明白其意思。 228.被告人雖然沒有解釋 “唔好” 的意思,觀乎前文後語及實際事件發生,“唔好” 一詞是單獨回應Karen的連續兩個關於他們關係的問題。 229.被告人的回應就是 “不要” 讓別人知道他們的關係。 230.就在此時,被告人已經在腦袋內響起警號,他的決定就是隱瞞關係。 231.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必然知道,若然他們的關係,一經揭發,一定存有問題。這一句 “唔好” 的語詞正正反映被告人的思維及心理元素。 232.PW6在同一簡介會議時,遇見代表Media Explorer的跆拳道教練。PW6立刻在會後向上司匯報,理由是有機會存在利益衝突。該次會議,被告人也在場。 233.由此可知,向上級申報並非甚麼複雜程序,反觀被告人的行為,在推介泰美之時,卻沒有披露他與泰美的關係。 234.被告人為了保護自身利益,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被問及披露關係的問題,被告人回應 “咁早期我嗰陣時嘅諗法就係好prelim啫,咁我嗰時就覺得唔駛嘅,係喇。”(P147/2943-2944/221-230) 235.被告人在P146第一次錄影會面強行說成沒有申報原因是:–
236.不過被告人同意沒有申報是一個錯失 “fault”。P146/2783-2785/692-711。 237.被告人自2006年已在香港郵政工作,也屬於政府部門,直至2016年事發時,被告人理應明白他的工作崗位在政府部門內,履行公職,被告人指稱並非公務員,他是T-contract員工,言下之意,他不受制於政府通函 “利益衝突” 的指引? 238.在市場調查階段,泰美 “未必會中標”,可是泰美中標後,被告人仍沒有作出申報。
239.其實當時並非 “太早” 或 “prelim”,被告人知道香港郵政一貫做法,但凡在市場調查階段的公司向香港郵政報價,亦會在招標時獲邀入標(P146/2885/1728-1763),PW4有同樣的說法。 240.正如PW4的證供指出,在市場調查階段,泰美已經是一間潛在有可能入標的公司,此時就需要申報。辯方力陳在市場調查階段,對雙方都沒有約束力,縱使如此,被告人與泰美Daisy等人之間已出現了利益衝突;被告人有必要申報關係,不單如此,被告人知道有申報的責任。 241.PW4指出,即使在市場調查階段沒有申報,到要求 “攞funding” 的時候,就要申報。 發展至2017年4月27日– 被告人簽署SRP-186 242.SPR-186 – (P42)是一份聲明 “Declaration and Undertakings by Public Officers Involved in Preparing Tender documentation including Project Specifications, Assessing Tenders and Conducting Tender Negociations” 243.這份聲明是由PW7交給被告人簽名,辯方在盤問時,多番追問PW7是否在緊急的情況下,被告人才簽署P42聲明文件。 244.可是,被告人在之前也曾因為另一招標項目曾經簽署同一份聲明,即是被告人並非首次接觸SPR-186聲明文件,他理應知道文件內容的目的及其作用。(146/2878-2885/1664-1780) 245.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被問及P42的聲明之時,確認其簽名。當時在準備招標階段,亦接近出標日期。被告人明顯知道自己曾經簽署過P42聲明,也知道簽署P42的目的是因為 “掂過份tender的同事都要簽嘅”以保證沒有利益衝突。再者被告人也知道招標時會邀請泰美入標,可是被告人的腦海沒有想及申報一事。(P146/2878-2884/1664-1719) 246.PW4的證供同樣指出,所有曾經參與招標過程的員工,都有必要簽署SPR-186(P42)的聲明,目的是讓有關員工應為有 “利益衝突” 的情況出現時可以盡早披露,令招標過程公開,公平及公正。 247.PW4舉例曾經參與:–
248.PW7撰寫標書,被告人需要審閱。被告人在2016年已知道是次項目(project)牽涉技術層面的要求(P146/2865/1560-1563),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 “其實成份technical部份” 都有必要審閱。(P146/2868/1583) 249.至於marking scheme,被告人亦同意有 “幫手草擬”(P146/1875-1893)。 250.因此根據PW4 Alex Yeung的證供,被告人的而且確在招標過程中曾經參與預備標書,縱使被告人並非TAP成員,沒有參與評分,但仍不能抹殺其深入的參與程度。 251.當被告人簽署P42聲明之時,表示其私人利益與招標工作有關的公務,沒有出現實際、潛在或表面的利益衝突。該聲明中,被告人亦作出承諾,當他發現他的公務與他有任何實際、潛在或表面利益衝突時,他會立即申報有關利益。 252.這時被告人還不知道或相信有責任作出披露他與泰美的關係? 2017年6月21日簡介會 253.(i) 2017年6月12日已公告招標;
254.倘若被告人作出申報,香港郵政是否要從頭開始招標這一點,被告人並無經驗,也非由被告人決定。PW4及PW8的證供指出,被告人不參與項目已經解決問題。 255.泰美沒有中標,便沒有問題,換句話說,被告人的想法是,“泰美中標,便有問題”,可是直至泰美中標也沒有申報。 256.這並非 “疏忽”,而是故意的決定。 2017年8月10日泰美示範 257.事件發展至2017年8月,泰美向香港郵政作示範(demonstration),當時被告人已知泰美入標及進入審批程序(2017年7月截標),會議內有Daisy及Kenneth代表泰美出席。 258.被告人參加會議,亦有發問關於 “technical” 層面的問題。 259.目的確保泰美能滿足標書內 “technical” 的要求,可是被告人仍然沒有申報,此時的理由:–
260.在每一個階段,被告人也有不同藉口解釋何故沒有申報,這點顯示被告人知悉有申報的責任。被告人所謂 “猶豫”,就是申報與不申報之間,被告人有考慮過申報,只是基於並非TAP成員,也沒有涉及 “利益” 而決定不申報。 261.既然自知有責任申報,又處於猶豫之際,最直接了當就是向PW4上司請示。 262.一個口頭的申報,讓上級考慮,事情便會明朗化。 2017年9月29日Kick-off meeting 263.2017年9月27日香港郵政通知泰美中標。被告人作為e-Services部門主管,負責監察項目的執行情況,被告人亦有出席Kick-off meeting。不過被告人同樣沒有申報。他之前說過 “泰美沒有中標,便沒有問題”。 264.此時泰美中標,即是已經“有問題”。問題在哪裡?被告人早在市場調查階段已知有問題,就是他與Daisy、Karen及Kenneth的關係。 265.這次,被告人再沒有解釋的理由,只是輕輕帶過,“其實呢其實無㗎喇,即係嗰嗰刻無申報,就我之後都無,之後無做喇。”(P146/2908-78-79/2702-2703) 266.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在此期間,項目在進行中,被告人仍然沒有申報,被告人解釋因為 “掛住” 追趕個project,“無特登再撩起事端”,再次承認 “疏忽”。(P146/2908-46-47/2404-2415) 267.正當被告人被捕之時,該項目的第一期網頁才出台,項目仍在進行中,以往曾經提過不知道 “直屬親戚” 關係,又不涉及 “金錢” 元素,認為沒有利益衝突等,被告人在被捕前二至三星期,廉署人員曾經到過香港郵政,向被告人及其他同事講解利益衝突的範圍,被告人清楚明白,可是仍然沒有申報。(P146/2908-38-44/2348-2383) 268.其實,這是被告人被捕前最後一個申報機會,被告人完全沒有 “抵賴” 的餘地,他公務的職責,完全與泰美Daisy、Karen及Kenneth的關係有直接衝突。 269.2017年11月,香港郵政公開招聘AGM一職,招聘條件幾乎為被告人度身訂造。只要被告人申請,AGM一職是唾手可得。其中申請條件(P146/2755-2760/374-430),要具備有:
270.香港郵政的聘用條款相比EDPS只得月薪及14天年假,更具吸引力。此時被告人才申報他與泰美的關係,大有可能影響被告人申請AGM一職,因為被告人已隱瞞事件約15個月。 271.另外,被告人在2018年5月2日正式獲委任為非合約公務員。辯方指P3 – P5文件只適用於被告人在2018年5月2日以後。辯方指被告人參與的項目止於2018年4月6日,即是最後一次PSC會議(P41/1889-1896)。 272.2018年4月6日的會議,當中議題涉及泰美未能如期在同年5月推出第一期的項目。 273.項目明顯是持續性,被告人身為項目主管,沒有理由在2018年4月6日便終止其參與。 274.從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提及兩件事件,分別發生在2018年9月及11月,顯示被告人一直參與項目發展,並非如辯方所說,2018年4月6日之後便終止。
275.P3至P5與合約條款定明必須遵守規則是一致,雖然PW9蔡女士並沒有向被告人閱讀僱傭P3至P5的內容,不過單看冊面的標題便知道內容是甚麼。 276.2018年5月,是次項目已經進行了大約8個月,假設沒有P3至P5,早在PW2向他解讀僱傭合約之時,他已經知道有Civil Services Regulations,被告人也是受制及必須遵守相關規則(Regulations)。 277.故此被告人在第一次會面紀錄中以下所說並非真確,被告人有以下解說,無非是掩飾事實真相 : -
278.在此順帶一提,辯方指《香港郵政行為及紀律指引》[P4/33-34] 第44頁中所指:– “直系親屬” 一詞沒有明確闡明定義。
279.被告人在這層面作狡辯,明顯是在雞蛋裏挑骨頭。 280.另外,辯方認為《公務員良好行為指南》(P3/14-32)談及「如有需要應申報有關利益」,指引中沒有解釋何謂「如有需要」,辯方認為沒有受過法律訓練的被告人未必意會到有申報的責任。其實PW2 的證供,已向被告人說明,當被告人如有疑問,他可到相關部門人事部查詢。PW4及PW8也指出可以向上級包括PW4 或PW8匯報。 281.早在2016年9月7日,Karen已提醒被告人他們之間的關係以及會議由被告人促成的時候,被告人大可以向上司PW4或PW8請示。 282.這是香港郵政第一次與泰美合作,換言之被告人與Daisy公司合作,並非常事,有異於一般情況,根本無需要有法律知識,反之這是常識,就知道有申報的責任。否則以此為擋箭牌,在政府架構內工作,便變得毫無管制可言。 283.最後處理辯方所指在錄影會面解釋時真摯的,當中包括:–
284.總的來說,其實在錄影會面中,從開始至結尾,被告不斷給自己藉口,解釋為何沒有申報,如斯種種只能反映被告人知道有披露的責任,只是用不同藉口來掩蓋真相,而這些藉口,亦非合理辯解。 285.從多方面的證供可見,香港郵政致力確保在位的員工,不論公務員,非合約公務員或T 合約員工,一律要遵守政府通函的指引,從而保持及維護廉潔隊伍的文化。 286.自從被告人受聘於EDPS,被調派至香港郵政工作,不論EDPS或香港郵政都不斷確保被告人知道政府通函,包括通函第2/2004號利益衝突的指引。 287.從以上證供分析所得,控方證據強而有力,被告人完全沒有答辯理據,自從市場調查階段當刻,被告人明顯清楚明白知道有申報他與泰美Daisy、Karen及Kenneth關係的責任,可是被告人 “故意” 不作申報,刻意隱瞞關係。 288.第五個元素:指稱不當行為是否嚴重? 289.正如Tsang Yam Kuen一案,終審法院在判詞中引用R v Dytham (1979) QB 722:–
290.該判詞第72段重申上述法律原則,接著第73段判詞:–
291.該判詞引用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 409-110:–
公職及被告人的職責 292.控方正確地指出被告人是該項目的負責人,涉及技術部份判予泰美的金額 $400多萬,這筆費用出於公帑,公眾人士自然期望被告人在整個招標及項目發展的過程中,以公平、公正、公開的方式履行職責。 293.被告人在是次項目中,擔任重要角色。縱使被告人口口聲聲並非PSC成員,招標評分為60% 價格,40% 為技術,被告人明言 “成份technical要睇”,他要負責technical的部份,亦即是負責標書的40%。這也是被告人的公職。 294.縱使被告人沒有投票權及評審權,也不能抺殺其參與的重要性,而其參與項目的程度相當廣泛。 295.被告人在整個項目中擔當的角色並非單純監督PW7 Bryan Lam的工作進度,以及向上級提供資料。反之,被告人積極參與項目的進度,當項目出現延誤之回報及情況,被告人向泰美公司 “由細追到大” 跟進。(P147/3022/702)。 296.被告人身為Project Assurance Team的IT Advisor,同時為 “section head” 深明責任重大,除了要確保項目技術質素達標之外,還不可以令項目成為 “爛攤子”。當項目出現延誤及滯後,被告人自覺有責任將項目 “搞返,搞返起佢”,被告人以往參與的項目 “好少爛攤子”,因為 “跟得足”。(P147/3022/702) 297.這是被告人的職責,公眾人士並不會理會坐在香港郵政辦公室工作的被告人是否公務員,只知道被告人有職責完成項目,這也是公眾的合理期望。 298.被告人的公務上職責直接影響公眾利益。 公眾利益的重要性 299.在第三個示素中已提及Project Initiate document(D5)文件第3.2段指出的Anticipated Benefit,同樣通用於此項話題,在此不再論述。 300.從任何角度來看,拓展是次項目,對公眾而言,有重大利益。 301.相反來看,辯方並不爭議是次項目是涉及公眾利益。 302.本席同意控方所指,被告人簽署SPR簽明表示沒有利益衝突,而SPR文件正是準備標書文件之一。 303.TAP建議將合約批予泰美的其中一個因素是沒有收到關於泰美的利益衝突報告。被告人的不當行為直接影響香港郵政的決定。 304.辯方力陳被告人賦予的權力不會影響重大的公眾利益,因為他的權力無法決定項目涉及多少公帑,甚至或作出任何影響公眾能使用平台功能或體驗等等。 305.本職已裁定被告人參與是次項目的重要性,由市場研究直至2018年11月第一期的項目完成,已知被告人的參與程度相當重要及廣泛。在此不再重述。 306.控辯雙方亦明白PW4及PW8兩人異口同聲說明,倘若被告人披露關係的話,一定不會安排被告人參與是次項目,改由其他"section head"監督項目的進展。 307.PW8作供時指明,若果被告人有作出申報,將被告人的職務移除已經足夠,這樣可以避免被告人接觸到標書內技術部份的敏感資料,以防外傳給潛在投標者。 308.可是被告人一直隱瞞關係,還積極參與有關項目,令香港郵政沒法全面評估其嚴重性及傷害性,影響香港郵政沒有作出適當的安排,同時影響香港郵政的公信度。 失責的性質及幅度 309.辯方就失職的性質及程度作三方面的分析。 被告人失職背後的動機 310.辯方指沒有任何一位證人指出被告人在任何階段偏袒泰美。 311.本席認為早在市場調查階段,被告人促成泰美出席2016年9月7日的會議。除了超越他的權力以外,被告人在會後向Karen表示 “唔好” 揭露他們之間的關係,被告人的而且確一直保密,沒有向上司申報。除此以外,被告人亦向Karen提供報價意見,由 $200萬至 $300萬不等。從公眾人士人角度來看,被告人有意協助泰美入標,令泰美在投票過程中處於一個更優越的位置。 被告人需要披露的事宜 312.辯方指:—
313.被告人與泰美三名人士的關係是鐵一般的事實,是否密切並無關係,利益衝突,不一定涉及實際收益,包括金錢在內。 314.被告人是主管,泰美是執行項目技術的公司,被告人絕對有必要向上級申報關係。 沒有披露事兒的後果 315.辯方指沒有證供證明被告人沒有申報利益衝突,而直接造成任何嚴重後果。 316.本席絕不同意辯方的說法,招標過程必須公平,公正及公開。 317.PW4的證供指明,他不會介紹一間有親戚關係的公司參與市場調查。換言之,PW4不會考慮有親戚關係的公司參與是次項目,因為需要避嫌。PW4進一步解釋,避嫌即是"perceived",當公眾人士產生疑惑,為何一間有親戚關係的公司,同時存有潛在金錢的關係,而該人員沒有去申報,同時令投標者入標,最後中標,這樣會令公眾人士認為招標過程並不公平,不公正。 318.被告人持續故意隱瞞關係2年4個月,直接造成嚴重後果。 總結 319.經過詳細分析控辯雙方的陳詞及本案的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DW1的證供無非協助被告人脫罪,並非真確,不被接納。另外,被告人的兩份錄影會面,本席對於脫罪部份,不給予任何比重。本席裁定控方在每一個元素,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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