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慧 對 泰加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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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的2023年6月15日發出的傳票(“該傳票”)的聆訊。該傳票就區域法院聆案官沈其亮於2023年6月12日作出的命令(“該6月12日的命令”)提出的上訴。該6月12日的命令為拒絕原告人申請撤銷區域法院聆案官潘弘翰於2023年3月14日的命令(“該3月14日的命令”)。該3月14日的命令為剔除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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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88/2023 [2023] HKDC 12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2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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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這是原告人的2023年6月15日發出的傳票(“該傳票”)的聆訊。該傳票就區域法院聆案官沈其亮於2023年6月12日作出的命令(“該6月12日的命令”)提出的上訴。該6月12日的命令為拒絕原告人申請撤銷區域法院聆案官潘弘翰於2023年3月14日的命令(“該3月14日的命令”)。該3月14日的命令為剔除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和訴訟。 程序不當 2.首先要指出,該3月14日的命令已在2023年4月4日完備。原告人推翻該3月14日的命令的申請在2023年6月2日才提出。在該3月14日的命令已在2023年4月4日完備的情況下,區域法院聆案官根本沒有權限推翻另一區域法院聆案官的命令。而即使假設區域法院聆案官有這權限,法庭仍要看原告人的申索是否應被剔除,因為假若原告人的申索到最後仍是要被剔除,推翻該3月14日的命令並無意義。但基於以下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應被剔除。 3.話說回頭,原告人應採取的正確的程序,是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見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而由於上訴時限已過,原告人應向區域法院法官申請上訴延期許可。 4.法庭須謹記上訴庭有關無法律代表的訴訟人所強調的,即所有與訟各方,不論有沒有法律代表,均必須遵守所有訴訟程序及實務指示,否則法庭可以酌情拒絕訴訟人的申請:見朱賽金 對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2020] HKCA 914 第21段。 5.本席看不到特別原因行使這酌情權。因此,這程序錯誤足以使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 即使當作上訴延期申請考慮 6.無論怎樣,即使本席願意行使酌情權,准許原告人的該傳票當作上訴延期申請,基於以下原因,本席仍會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一般法律原則 7.法庭考慮是否批准上訴延期申請,要考慮 (1) 延期的長短;(2) 延期的原因;(3) 延期對應訴人的損害;及 (4) 擬上訴本身的強弱。若擬上訴本身無理據可言,其他因素的影響不大,一般情況下法庭應撤銷延期申請。 8.原告人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陳述以下案情:—
第二被告人的法定職權及權力 9.第二被告人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1章《保險業條例》第4AAA條成立的法定機構,其職能及權力分別由第4A及4B條清楚定立。 10.第4A條訂明:—
11.第4B條訂明:—
12.一般情況下,由法例成立的機構的權力,只從該法例訂明,沒有任何附加或隱含的權力。另外,一般情況下,若法例沒有訂明向公眾賠償的責任,則法庭不會強加這類責任:見Dah Sing Insurance Services Ltd 對 Gill Gurbux Singh [2014] 1 HKLRD 691 第59段 (關淑興上訴法官的判辭)。 13.從上述4A及4B條所見,第二被告人的職權及權力,均沒有替保險商包底或向保單持有人負任何責任。它的唯一職權,便是“規管與監管保險業”,以促進保險業的整體穩定並保護現有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它保護保單持有人的方法,是透過“規管與監管保險業”,不是直接向保單持有人賠償。第二被告人收取的徵費,似乎是就它的日常運作提供或提供部份經費。 14.本席亦看不到條例當中有任何要求第二被告人向保單持有人賠償的條文。 15.在聆訊中,原告人特別提到,第二被告人應向法庭提交其他普通法地方的案例以證明第二被告人不用向原告人賠償。本席認為其他普通法地方的案例無助於本案,因為本席要看的是有關條文,即《保險業條例》。 結論 16.既然第二被告人沒有權力去賠償原告人,條例又沒有訂明第二被告人有責任向保單持有人賠償,本席看不到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有任何訴訟因由。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理據可言,即使本席行使酌情權,當原告人的傳票是上訴延期申請,本席亦會撤銷該傳票。 1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苗祺昶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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