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慧 對 泰加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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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提出本案,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原審法官」)2023年9月29日拒絕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的判決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CAMP 325/2023[2024] HKCA 111[2024] 4 HKLRD 101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325/2023, [2024] HKCA 111

原案件 [2023] HKDC 12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325號

(擬上訴的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2023年第2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智慧
第一被告人 泰加保險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保險業監管局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官陳健强
書日期: 2024年1月30 日

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原告人提出本案,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原審法官」)2023年9月29日拒絕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然而,這並非適當的做法。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原告人可在原審法官拒絕上訴許可申請之日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因此,原告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2023年9月6日撤銷她2023年6月15日的傳票的判決,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而不是就2023年9月29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3.鑑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本庭為節省時間及訟費,會視本案的傳票為針對2023年9月6日的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

4.本庭經審閱雙方提交的文件後,認為本申請適合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條,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須進行口頭聆訊。


背景

5.原告人在2023年向第一被告人(「泰加保險」)及第二被告人(「保監局」)在區域法院提出民事索償。有關原告人在該案的案情及在申索陳述書的指稱,原審法官2023年9月6日的判決書([2023] HKDC 1239,「《上訴判決書》」)第8段已有敘述,在此不贅。

6.簡單而言,原告人購買了泰加保險的旅遊保險。她聲稱於2020年2月旅遊時,因新冠疫情滯留在加勒比海。原告人指稱泰加保險沒有履行該旅遊保險下的責任,因此入稟索償。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針對保監局的申索如下:

「原告人有交保險徵費(2019年4月1日)開始,保費徵費率將調整至每保單年度保費的0.06%,保險徵費是對投保人(原告人)雙重保障,但第二被告保險監管局(保監局),非權力範圍。

違反誠信和公信。」

7.2023年2月27日,保監局提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中針對它的申索,及撤銷有關它的訴訟。2023年3月14日,該傳票在區域法院聆案官潘弘翰席前聆訊。原告人沒有出席。潘聆案官頒令剔除申索陳述書中針對保監局的申索和原告人針對保監局的訴訟,並命令原告人支付保監局的訟費。潘聆案官的命令文本在2023年4月4日由法院蓋印和簽發。

8.2023年6月2日,原告人提出傳票,向區域法院聆案官申請撤銷潘聆案官的命令。2023年6月12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沈其亮在聆聽原告人和保監會雙方陳述後,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撤銷她的傳票。

9.2023年6月15日,原告人就沈聆案官的命令向區域法院法官申請「重新審理本案件」。2023年9月6日,原審法官經聆訊後,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10.2023年9月14日,原告人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原審法官在2023年9月29日頒發判決書([2023] HKDC 1332,「《上訴許可判決書》」),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本申請

11.2023年10月12日,原告人發出本案的傳票。

12.綜合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擬本及書面陳詞,她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論點,與之前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的書面陳詞幾乎相同。原告人主要要求重新審理她的案件,並申請簡易裁決。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可總括如下:

(1)  原告人事先已通知保監局她在2023年2月28日至5月30日期間不在香港。她未能及時收到保監局的傳票。潘聆案官因此不應在2023年3月14日的聆訊中繼續處理保監局的申請。原告人沒有獲得公平審理,因此「申請重新審理本案」。(「上訴理由1」)

(2)  按香港法例第41章《保險業條例》第4AAA及4B條,保監局「有責任保護原告人」。(「上訴理由2」)

(3)  按《保險業條例》第41P(2)(e)條,保監局有權對泰加保險進行施加罰款,並可以行使權力將罰款存入原告人的帳目。(「上訴理由3」)

(4)  按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265(1)(e)條,原告人作為投保人有優先索償的權利。(「上訴理由4」)

本庭的判決理由

13.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訂明,申請人須令法庭信納她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4.本庭基於下述原因,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缺乏理據及法律基礎,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15.如前所述,原告人在本申請主要重複早前的上訴許可申請中已提出的論點。原審法官在《上訴許可判決書》中已考慮這些論點,並逐一分析及指出其不成立之處。本庭同

意原審法官的分析和判決理由。上訴人在本申請只是複述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卻沒有具體指出原審法官的決定有甚麼錯誤,這無助她的申請。

16.就上訴理由1而言,本庭同意《上訴判決書》第2至5段及《上訴許可判決書》第5及6段的分析。

17.《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條規訂明:

「(1)  凡傳票的任何一方沒有出席首次聆訊或任何恢復聆訊,區域法院在顧及有關申請的性質後,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合宜,可在該一方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該傳票的聆訊。

(2)  在任何一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法律程序之前,區域法院可規定須使其信納有關傳票或關於恢復的聆訊的指定日期的通知書 (視屬何情況而定)  已妥為送達該一方。

(3)  凡區域法院在某一方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傳票的聆訊,而在該聆訊中所作出的任何命令尚未完備,且如區域法院信納重新聆訊該傳票是公正的,則可重新聆訊該傳票。

(4)  凡藉傳票提出的申請由於取得該傳票的一方沒有出席聆訊而在無聆訊的情況下被駁回,則區域法院如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容許將該傳票重新列入審訊表內。」

18.保監局的代表律師在2023年2月17日根據《實務指示19.1》第5段,向原告人發信,通知有意申請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概述申請所依據的理由。該信函以電郵及郵寄方式送達原告人。

19.根據保監局人代表律師的文員2023年3月10日的非宗教式誓章,保監局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及訴訟的傳票(「剔除申請傳票」)在2023年2月27日以郵寄送遞原告人申索陳述書所載地址,及並未有被退回。

20.在上述情況下,潘聆案官有權根據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在原告人缺席下,進行剔除申請傳票的聆訊。根據第32號命令第5(3)條規則,原告人在聆訊後何以向區域法院聆案官申請重新聆訊該傳票,但前提是潘聆案官的命令必須尚未完備。

21.然而,潘聆案官的命令在2023年4月4日已由法院蓋章簽發,至此該命令已告完備,剔除申請傳票已審結。《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3)條規則因而不適用。

22.再者,法律上,區域法院聆案官的職份至此已完(functus officio),不再具有司法權處理剔除申請傳票。此外,任何區域法院聆案官亦不具有司法權擱置、推翻同職級的潘聆案官所作的命令。在潘聆案官命令完備後,原告人如不滿潘聆案官的命令,唯一途徑是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而非向聆案官提出傳票申請

23.是故,原告人陳詞指聆案官沒有根據法例改期及延期,重新審理案件,這說法不符法律,不能成立。沈聆案官撤銷原告人2023年6月2日的傳票申請符合法律原則。

24.同樣,原審法官撤銷原告人針對沈聆案官判決提出的申請,判決亦正確無誤。而且,原審法官亦已作出進一步考慮,視原告人的傳票為申請延期上訴潘聆案官的判決,並

在分析法律和原告人的申索後,認為原告人沒有任何訴訟因由可以向保監局索償,及沒有任何上訴理據。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對案件的處理和判決沒有可詬病之處。上訴理由1不能成立。

25.就上訴理由2而言,如原審法官在《上訴判決書》第9 至15段及《上訴許可判決書》第7及8段指出,《保險業條例》的明文條款並未明確訂立保單持有人具有在私法下向保監局索償的權利。原告人指《保險業條例》第4A及4B條保護投保人,但該些條文僅訂明保監局的職能及權力,當中沒有包括向保單持有人作出賠償或代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更沒有賦權保單持有人向保監局索償。這項上訴理由沒有成立。

26.就上訴理由3而言,本庭同意《上訴許可判決書》第9段的分析。保監局即使對泰加保險處以罰款,所收取的罰款必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不能用於賠償原告之用。這項上訴理由毫無法理基礎。

27.就上訴理由4而言,保單持有人在保險公司清盤時,按《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265(1)條,與其他債權人之間獲償權的優先次序,與原告人是否有權向保監局索償全無關係。這項上訴理由同樣欠缺法理基礎。

28.原告人在本申請亦申請簡易裁決。原告人在下級法庭從沒有提出簡易裁決申請,她不能在申請上訴許可階段提出這項申請。

29.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案亦不存在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就擬提的上訴進行聆訊。本庭因此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2023年10月12日的傳票。

30.此外,鑑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訟費

31.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支付勝方的訟費。本庭因此命令原告人支付保監局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32.本庭經考慮保監局日期為 2023年12月7日的訟費清單。本庭認為項目D1(準備文件)和項目D2(閱讀文件)有工作重複的可能性,因此所花時數應予以下調。本庭將保監局的訟費評定為港幣42,000元

命令

33.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1)  撤銷原告人2023年10月12日存檔的傳票。

(2)  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評定為港幣42,000元。

(3)  任何一方不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陳健强)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苗祺昶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