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慧 對 泰加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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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日期為2023年9月14日的傳票,就本席於2023年9月6日聆訊後頒下的判決(見 [2023] HKDC 1239 )(“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在該判決中,本席撤銷原告人就區域法院聆案官沈其亮於2023年6月12日作出的命令(“該6月12日的命令”)提出的上訴。該6月12日的命令為拒絕原告人申請撤銷區域法院聆案官潘弘翰於2023年3月14日的命令(“該3月14日的命令”)。該3月14日的命令為剔除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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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88/2023 [2023] HKDC 13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2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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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這是原告人日期為2023年9月14日的傳票,就本席於2023年9月6日聆訊後頒下的判決(見 [2023] HKDC 1239)(“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在該判決中,本席撤銷原告人就區域法院聆案官沈其亮於2023年6月12日作出的命令(“該6月12日的命令”)提出的上訴。該6月12日的命令為拒絕原告人申請撤銷區域法院聆案官潘弘翰於2023年3月14日的命令(“該3月14日的命令”)。該3月14日的命令為剔除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和訴訟。 2.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法庭須要考慮的是擬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見《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 3.另外,若判決是法庭行使酌情權作出,一般情況下,上訴庭不會干預,除非上訴人能證明原審法官在法庭及/或事實上明顯犯錯:見北京橙天嘉禾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v 張承勷,HCMP 2666/2016(2016年11月11日)。 擬上訴理由 4.原告人沒有擬上訴通知書,但她在她的傳票附上書面陳詞(“原告人的傳票書面陳詞”),對該判決每一段均有回應或反駁。她的回應或反駁可以歸立為四大點。本席會在以下部份逐點分析。 5.首先,原告人重覆她之前在2023年9月6日的陳述,指稱她沒有收到原告人通知出席區域法院聆案官潘弘翰於2023年3月14日的聆訊。 6.就算本席接納這說法,問題是原告人推翻該3月14日的命令的申請在2023年6月2日才提出,但該3月14日的命令已在2023年4月4日完備。正如本席在該判決第2段指出,區域法院聆案官根本沒有權限推翻另一區域法院聆案官已完備的命令。原告人應做的,是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法官處理上訴聆案官判決是重新聽審(de novo),她可以向處理上訴的區域法院法官提出她反對第二被告人的剔除申請的理據。但她採納錯誤程序。在該判決中,本席亦特別考慮到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因此亦特別考慮若原告人採取正確程序,即向本席申請上訴延期許可,結果會是怎樣。而在該判決中,本席特別考慮原告人申索本身是否應被剔除,換句話說,本席也假設原告人缺席聆訊或延誤的原因是合理的(雖然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所述的缺席聆訊或延誤的原因是好的原因)。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有關她缺席聆訊或延誤的原因,不論有理無理,並不能使她的擬上訴有任何成功的機會。 7.第二,在原告人的傳票書面陳詞及在她作出口頭陳詞時,原告人重覆她之前的論點,簡單而言,她認為第二被告人在香港法例第41章《保險業條例》下有權力及有責任就第一被告人的保單賠償原告人,而第二被告人沒有好好監管第一被告人而導致她有損失卻拒絕賠償是第二被告人不負責任的行為。她亦認為,第二被告人有權向第一被告人收取罰款近HK$49,000,000,並應將這罰款轉存至原告人指定的戶口作為向原告人的賠償。 8.本席在該判決第9至15段已就第二被告人的職權及職責作出分析。本席再次考慮原告人現在在本席前重覆的有關陳詞及有關第二被告人應收取罰款的陳詞,實在看不到第二被告人有責任及權力在本案的情況下去賠償原告人,也看不到本席在該判決有關的分析能構成一個讓原告人的擬上訴有合理機會的理據。 9.另外,若原告人以第二被告人收取保險徵費作為第二被告人有責任賠償原告人的理據,本席不接納這理據,因為第二被告人收取保險徵費是作為第二被告人的營運開支:見該判決第13段及Legislative Council Brief INS/2/3C(2017) 。 10.第三,原告人指出,在聆案官前,第二被告人沒有提交《保險業條例》第4A及4B條。這不構成任何上訴理據,特別是因為在2023年9月6日的聆訊時,在本席提供有關條文的副本後,雙方均已有機會閱讀及就此作出陳詞。 11.第四,原告人似乎認為本席應在該判決中命令第一被告人負責訟費,因為這是第一被告人在保單下的責任。 12.在該判決中,本席處理的是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糾紛,第一被告人無需要亦沒有出席2023年9月6日的聆訊,本席也不是要處理保單的賠償範圍,因此本席根本不應該作出一些命令第一被告人要支付任何人的命令。無論怎樣,若原告人認為她有理據要求第一被告人負責訟費,她可以以合適程序作出申索,但這不是該判決要處理的事項。(為免誤會,本席不是鼓勵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作出申索。) 13.最後,原告人似乎亦認為本席在該判決中的簡易評定訟費的金額不當。這是本席行使酌情權的一部份,本席再次審閱當時第二被告人提交的簡易評定訟費的表格,實在看不到本席的訟費評定有任何犯錯或任何明顯犯錯之處。 結論 14.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看不到擬上訴的任何一部份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亦看不到擬上訴的任何一部份有利於秉行公正。 15.因此,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苗祺昶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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