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偉政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07/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September 2023.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 (第210章)第9條 [1] 。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黃向戎 (下稱「暫委裁判官」)在2021年4月13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
HCMA 207/2021 [2023] HKCFI 23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0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20年13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 (第210章)第9條[1]。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黃向戎(下稱「暫委裁判官」)在2021年4月13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的案情 3.本案為一宗店舖盜竊案件。控方指稱上訴人於新界沙田大圍隆亨邨隆亨商場215號舖「惠康」超級市場(下稱「超市」)內偷竊了一包小棠菜、一包芫荽及一包麵包,價值共37元5角。由於上訴人在超市內取得上述貨品後並沒有付款便離開超市,超市副經理 (控方第一證人)(下稱「經理」)及職員便追出去將上訴人截停,打算帶他回寫字樓。但上訴人反抗,於是經理及職員合力制服上訴人於地上。期間,涉案的貨品從上訴人的袋中跌出,上面均貼有超市的價錢貼紙。其後,經理和接報到場的警員一同檢查收銀機,確認沒有銷售涉案貨品的紀錄。 4.在本案,控方傳召了共六名證人作供,包括四名警員(控方第二、三、五及六證人)、兩名超市職員即經理(控方第一證人)及超市保安主任(控方第五證人)。 5.超市及商場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段兩度進入超市。在第二次進入超市時,上訴人拿起麵包放在右肩袋(控方證物P2)與右側身體中間,走到凍肉櫃前彎腰把麵包放進P2。之後,上訴人再用右手拿起小棠菜及芫荽,在凍肉櫃前彎腰後,又把小棠菜及芫荽放入P2。 辯方的案情 6.上訴人在審訊時親自行事,並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上訴人承認有拿起菜及麵包,但指已放低貨品。上訴人指閉路電視片段沒有拍攝到他將菜或麵包放入P2而他用右手拿著貨物,沒可能可以放入自己右面的P2。同時,上訴人亦懷疑有其他貨物在事後混進了證物P2。 7.上訴人說他離開超市在外看物品數分鐘後自發返回超市,沒有被經理截停。 裁決理由 8.暫委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至第六名證人誠實可靠、證供簡單直接,沒有內在不可能性,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 ,接納了他們的證供。暫委裁判官亦接納經理及控方第三證人指涉案貨物沒有銷售紀錄的證供。 9.暫委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經理是誠實的證人,但基於其證供與閉路電視片段有出入因此不會倚賴經理的現場觀察證供。暫委裁判官指出閉路電視片段與真實時間的少許差異並非關鍵。至於經理有核對涉案的貨品確認並未付款,有關的證供已經得到控方第三證人的支持。 10.根據閉路電視片段(控方證物P3A),暫委裁判官觀察了上訴人的行為舉止作出以下唯一合理的推論:
11.裁判官同時認為上訴人不可信、不可靠,拒絕接納其證供,其中包括:
12.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多次彎腰動作掩護下把涉案貨品放入P2內並兩次沒有付款便把貨品帶離超市,必然是意圖永久地剝奪及挪佔屬於超市的兩包蔬菜及一包麵包,同時也符合法律上有關「不誠實」的測試主觀及客觀測試。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因此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在今天的聆訊缺席,他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 101)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據。 14.上訴人在聆訊前亦無提交任何「完備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予法庭。 本席的考慮 1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就案情事實,裁判官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相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 (見Raymond Chen v HKSAR[2])。 16.證人之可信性及可靠性均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 ,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會干預 (HKSAR v Chan Wai Yip Albert[3])。 17.答辯人的陳詞大綱指出裁判官正確指出控方舉證責任和標準,以及上訴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等原則[4]。 18.正如黎檢控官指出,上訴人犯案經過全在閉路電視片段中清晰可見 。同時,涉案貨品亦在上訴人身上的P2內跌出,上面帶有超市的價錢貼紙而超市亦沒有相關銷售紀錄。上訴人盜竊涉案貨品可謂鐵證如山。暫委裁判官從上訴人在片段中的行為作出的推論亦合情合理。他在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後接納控方第二至第六證人的證供以及經理及第三名證人指涉案貨品沒有銷售紀錄的證據,純屬事實裁斷的範疇,本席見不到干預的理由。 19.上訴人雖然指稱他無法在背上P2時同時將貨品放入P2之內 ,這說法已經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不成立 。至於上訴人投訴有其他貨品混進了P2之中以及他當時自願返回超市沒有被經理截停等說法,亦明顯與閉路電視片段內容不乎。暫委裁判官基於上述理由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辯解亦無可批評。 裁決 20.本案一審的證供證據充份 ,具壓倒性。當中閉路電視片段更成為針對上訴人盜竊行為強而有力的證據。本席絕對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盜竊涉案的超市貨品。暫委裁判官有關的定罪並無不妥之處 ,定罪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宇傑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