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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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 (第210章)第9條 [1] 。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黃向戎 (下稱「暫委裁判官」)在2021年4月13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07/2021[2023] HKCFI 235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7/2021

[2023] HKCFI 23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0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20年1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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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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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23年9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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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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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 (第210章)第9條[1]。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黃向戎(下稱「暫委裁判官」)在2021年4月13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的案情

3.本案為一宗店舖盜竊案件。控方指稱上訴人於新界沙田大圍隆亨邨隆亨商場215號舖「惠康」超級市場(下稱「超市」)內偷竊了一包小棠菜、一包芫荽及一包麵包,價值共37元5角。由於上訴人在超市內取得上述貨品後並沒有付款便離開超市,超市副經理 (控方第一證人)(下稱「經理」)及職員便追出去將上訴人截停,打算帶他回寫字樓。但上訴人反抗,於是經理及職員合力制服上訴人於地上。期間,涉案的貨品從上訴人的袋中跌出,上面均貼有超市的價錢貼紙。其後,經理和接報到場的警員一同檢查收銀機,確認沒有銷售涉案貨品的紀錄。

4.在本案,控方傳召了共六名證人作供,包括四名警員(控方第二、三、五及六證人)、兩名超市職員即經理(控方第一證人)及超市保安主任(控方第五證人)。

5.超市及商場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段兩度進入超市。在第二次進入超市時,上訴人拿起麵包放在右肩袋(控方證物P2)與右側身體中間,走到凍肉櫃前彎腰把麵包放進P2。之後,上訴人再用右手拿起小棠菜及芫荽,在凍肉櫃前彎腰後,又把小棠菜及芫荽放入P2。

辯方的案情

6.上訴人在審訊時親自行事,並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上訴人承認有拿起菜及麵包,但指已放低貨品。上訴人指閉路電視片段沒有拍攝到他將菜或麵包放入P2而他用右手拿著貨物,沒可能可以放入自己右面的P2。同時,上訴人亦懷疑有其他貨物在事後混進了證物P2。

7.上訴人說他離開超市在外看物品數分鐘後自發返回超市,沒有被經理截停。

裁決理由

8.暫委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至第六名證人誠實可靠、證供簡單直接,沒有內在不可能性,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 ,接納了他們的證供。暫委裁判官亦接納經理及控方第三證人指涉案貨物沒有銷售紀錄的證供。

9.暫委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經理是誠實的證人,但基於其證供與閉路電視片段有出入因此不會倚賴經理的現場觀察證供。暫委裁判官指出閉路電視片段與真實時間的少許差異並非關鍵。至於經理有核對涉案的貨品確認並未付款,有關的證供已經得到控方第三證人的支持。

10.根據閉路電視片段(控方證物P3A),暫委裁判官觀察了上訴人的行為舉止作出以下唯一合理的推論:

(a) 第一次進入超市時,上訴人從貨架拿走幾包菜,再把菜放入證物P2,沒有付款後便離開超市;

(b) 7分多鐘後,上訴人第二次進入超市。上訴人從麵包櫃拿走麵包。在凍肉櫃前彎腰把麵包放入P2。上訴人拿走小棠菜及芫荽後走向凍肉櫃 ,並在凍肉櫃前彎腰把小棠菜及芫荽放入P2 。之後,上訴人沒有經過收銀處,直接離開超市。

(c) 由上訴人被經理截停,直至警員到場,只有超市職員從上訴人身旁拾起跌在地上物品。沒有人從超市拿出貨品與P2混在一起。

11.裁判官同時認為上訴人不可信、不可靠,拒絕接納其證供,其中包括:

(a) 根據法庭上的量度及上訴人的示範,上訴人能輕易把右拳頭放在他放於右肩的P2向前凸出的開口之上 。上訴人稱沒可能在右肩背起P2時把右手持有的貨品放入證物P2的說法不攻自破;及

(b) 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 ,上訴人稱他並非因被經理截停返回超市而是自願自發地返回超市實為謊言。

12.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多次彎腰動作掩護下把涉案貨品放入P2內並兩次沒有付款便把貨品帶離超市,必然是意圖永久地剝奪及挪佔屬於超市的兩包蔬菜及一包麵包,同時也符合法律上有關「不誠實」的測試主觀及客觀測試。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因此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在今天的聆訊缺席,他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 101)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據。

14.上訴人在聆訊前亦無提交任何「完備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予法庭。

本席的考慮

1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就案情事實,裁判官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相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 (見Raymond Chen v HKSAR[2])。

16.證人之可信性及可靠性均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 ,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會干預 (HKSAR v Chan Wai Yip Albert[3])。

17.答辯人的陳詞大綱指出裁判官正確指出控方舉證責任和標準,以及上訴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等原則[4]

18.正如檢控官指出,上訴人犯案經過全在閉路電視片段中清晰可見 。同時,涉案貨品亦在上訴人身上的P2內跌出,上面帶有超市的價錢貼紙而超市亦沒有相關銷售紀錄。上訴人盜竊涉案貨品可謂鐵證如山。暫委裁判官從上訴人在片段中的行為作出的推論亦合情合理。他在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後接納控方第二至第六證人的證供以及經理及第三名證人指涉案貨品沒有銷售紀錄的證據,純屬事實裁斷的範疇,本席見不到干預的理由。

19.上訴人雖然指稱他無法在背上P2時同時將貨品放入P2之內 ,這說法已經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不成立 。至於上訴人投訴有其他貨品混進了P2之中以及他當時自願返回超市沒有被經理截停等說法,亦明顯與閉路電視片段內容不乎。暫委裁判官基於上述理由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辯解亦無可批評。

裁決

20.本案一審的證供證據充份 ,具壓倒性。當中閉路電視片段更成為針對上訴人盜竊行為強而有力的證據。本席絕對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盜竊涉案的超市貨品。暫委裁判官有關的定罪並無不妥之處 ,定罪上訴駁回。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宇傑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再修訂控罪(上訴卷宗第6頁)

[2]   (2010) 13 HKCFAR 728

[3]   [2016] 2 HKLRD 734,第47段

[4]   裁斷陳述書,第1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