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佐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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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勞穎豪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在2022年10月11日判處上訴人9星期監禁。另外,由於上訴人違反了另一項定罪TMCC2248/2021所判處的緩刑令,裁判官執行緩刑令,下令該案其中3星期的刑期須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2 星 期。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82/2022[2023] HKCFI 268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2/2022

[2023] HKCFI 26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8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4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盧佐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23年9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0月26日

判案書


引言

1.經審訊後,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勞穎豪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在2022年10月11日判處上訴人9星期監禁。另外,由於上訴人違反了另一項定罪TMCC2248/2021所判處的緩刑令,裁判官執行緩刑令,下令該案其中3星期的刑期須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2 星 期。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的案情

3.根據承認事實(P10),2021年12月17日大約上午11時51分 ,上訴人駕駛貨車TL 8317到達香港深圳灣口岸管制站海關19號出境貨車清關亭,被海關道路貨物資料系統隨機抽選到海關出境貨物檢查大樓接受出口清關檢查。檢查時,上訴人向海關關員提交一張載貨清單(P1),報稱車上沒有任何貨物需要申報。控方第一證人海關關員15135在庭上作供時講述當時上訴人曾告知他車上有舊件。

4.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搜查貨車並在該貨車上不同位置搜出58件不同的汽車零件。(即控方證物P2(1-4), P3, P4(1-2), P5(1-3), P6(1-2), P7(1-2)及P8(1-2))。

5.控方第二證人海關關員19312的書面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P11),供詞內容透露根據網上同類零件資料,他為涉案58個汽車零件估值合共約港幣$21,000元。

辯方的案情

6.上訴人在庭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7.上訴人的證供主要提及自己自2016年起任職中港貨車司機,涉案的汽車零件是他於居所附近的垃圾站分多次執拾用作緊急維修貨車之用,該些汽車零件都是由附近的一所劏車場棄置的,但由於時間已久,已記不起是何時執拾的。

8.在庭上,他就該些汽車零件作出了解説。例如他說總共拾取了19個「變速器」,他說變速器內有銅絲,他是需要用鎚子將「變速器」「打爛」再將銅絲取出以供該貨車上電路板通電之用。其他如涉案的「ABS 泵」 ,上訴人說泵內的膠圈會適用於貨車的「風喉」。又例如上訴人說「車門門板」的膠粒及「金屬把手」適用於該貨車。上訴人說由於該貨車的把手壞了,所以他本來已經想更換「把手」。

9.上訴人指那58個汽車零件沒有價值,是被他人捨棄的物件。而該些零件全都是他自用的所以並沒有為該些汽車零件報關。

10.另外,上訴人亦提到由於當時國內的疫情防控措施,國內的防疫人員會將該貨車門貼上封條,而他在國內運送貨櫃期間是不會離開該貨車,直至回到香港才能離開。

11.盤問下,上訴人同意預先拆出有用部件會比較方便,但銅線會有氧化的問題,他亦會忘記已經拆出適用的部件。他執拾多件同款的零件是因為不知道拆出來的部件是否能用。

12.最後,上訴人表示執拾零件時沒有想過拆出需要的部件會更方便使用。如果需要在路邊進行緊急維修,他可以通知防控中心派人員到場拍攝整個過程,維修會花費1至4小時不等。

13.辯方爭議涉案的58個汽車零件並不符合《進出口條例》第2條有關「貨物」的定義。根據第2條的規定,「貨物」指任何進口或出口的物品,但不包括「車輛所必需的裝備」(第2(a)條)或「車輛的工作人員為自用而合理需要的私人物品」(第2(c)條)。

裁決理由

14.裁判官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在作供時根本是捏造事實,砌詞狡辯,因此拒絕接納上訴人所作的證供。裁判官裁定涉案的58個汽車零件,均是屬於《進出口條例》所指的貨物。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正要將載有涉案的58個汽車零件的該貨車駛往內地,而在清關時並沒有將涉案汽車零件列入艙單之內。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本案的控罪。

15.簡單而言,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指零件是維修自用的說法。他考慮到零件的數量、種類、某部份零件頗為完整、屬不同形狀、最終裁定零件屬於貨物。

16.本席在此直接引述《裁斷陳述書》第17-20段相關的內容:

「17.  雖然被告的證供不被本席接納,但這並不代表被告是有罪,因為舉證的責任最終是落在控方身上。控方須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涉案的58個汽車零件,是屬於《進出口條例》所指的「貨物」 。

18.   就控方證人之證供, 本席認爲他們的證供簡單直接, 作供時亦是實話實説。本席是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所作之證供。本席不接納辯方對控方第二證人之證供的批評。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供詞, 他所提供的價值估算都只是粗略的估算。而且,當中估價是否精準,亦並非是本案的關鍵。

19.   本席有考慮到涉案的汽車零件並不是新的汽車零件,當中的汽車零件亦有可能並非能夠運作正常,以及在案發當時該些汽車零件擺放於該貨車的位置。但同時,本席亦關注到:

(1)  涉案的汽車零件的數量;

(2)  涉案的汽車零件當中有多個相同種類的汽車零件 (涉案的汽車零件當中,總共有4個「後視鏡」,4個「ABS 泵」,15個「雷達模塊」,19個「變速器」及11個「儀表板零件」);

(3)  涉案的汽車零件亦是頗爲完整;及

(4)  涉案的汽車零件亦包括有不同形狀的「車門門板」, 「後視鏡」及「儀表板零件」等汽車零件。

20.  本席認爲,基於本案的事實,唯一合理且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涉案的汽車零件,並非是該貨車所必需裝備及物料, 亦並不是被告自用而合理需要的私人物品。 涉案的汽車零件亦並不符合「貨物」定義之下的其他例外情況。」

上訴理由

17.在本聆訊中代表上訴人的王本初大律師亦是原審時的辯方律師。他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二)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證據中對上訴人有利的部份,對上訴人不公;及

(三)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有誤及基於上述理由,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18.就上訴理由(一),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曲解了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且對其證詞吹毛求疵。大律師直指裁判官並非專家因此並沒有任何事實證據基礎拒絕接納上訴人所指稱有關零件的用途。

19.至於上訴人為何不預先拆開部份零件將需要部份取出,上訴方指其實上訴人已清楚解釋不拆開各種零件的原因。既然如此,上訴人不預先拆出零件實在沒有任何值得批評之處。

20.至於上訴人為何需要執拾一定數量的零件,正如他證供所指,該些零件是被遺棄的垃圾,他們有可能不能運作正常,所以需要多拿幾件後備,此說法亦從這些零件的外觀得以印證。

21.上訴方又指上訴人是一名長途貨車司機經常要在內地長時間駕駛,在疫情期間更要連如廁及進食都在車上進行。若然車輛出現故障需要維修,司機將車輛停泊至路邊進行緊急維修絕對比等待拖車更為方便和合理。裁判官指上訴人維修引擎時將貨車停泊路邊進行拆卸及安裝並不合理是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工作環境,上訴人進行緊急維修的做法毫無問題。

22.此外,上訴方亦絕不同意裁判官指內地防疫人員會用手機拍攝貨車進行維修的證供是匪夷所思。上訴方指內地防疫政策極為嚴謹,每次入境內地,貨車都需要上封條以確保司機一直留在車上,如非必要,司機不能下車,離開車輛亦必須通知防疫人員。因此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兩地防疫政策不同。上訴人證供中指防疫人員會觀察及拍攝其下車維修行為亦因此絕對合理。

23.至於裁判官批評上訴人沒有將零件預先拆出或執拾太多被遺棄的零件,上訴方指其實這些都是上訴人本人的個別做法而每個人儲存維修用品的做法皆有不同,上訴方實在看不到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24.在上訴理由(二)中,大律師又指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證供中對上訴人有利的幾點關鍵之處包括(一)該些零件屬廢棄汽車零件,外表極為殘舊亦未必運作正常,轉售價值成疑;(二)零件在上訴人車上絕非遮遮掩掩,控方第一證人也指證物不難從車上找出;及(三)內地防疫政策規定上訴人不得離開車輛(除非必要)因此上訴人根本無法下車處理與其他人交收有關證物。

25.在上訴理由(三),上訴方只是重申上述兩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如恰當地分析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該些物品必然有可能屬上訴人之用,故此陳詞邀請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

本席的考慮

26.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就案情事實,裁判官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相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 :Raymond Chen v HKSAR[1]

27.證人可信性及可靠性,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會干預: HKSAR v Chan Wai Yip Albert[2]

28.從本案的《裁斷陳述書》所見,裁判官首先正確指出控方舉證責任和標準,以及上訴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等原則[3]。他繼而分析上訴人的證供,並指出若然上訴人的證供是真或有可能是真的,便會對控方的案情構成合理疑點。當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後,他亦正確提醒自己這並不代表上訴人是有罪,因為舉證的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控方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涉案的58個汽車零件,是屬於《進出口條例》所指的「貨物」。

29.本席留意到裁判官在作出裁斷時已表明有考慮到涉案的汽車零件並不是新的零件,當中亦有零件可能並非能夠運作正常以及當時零件在該貨車的擺放位置,但同時他亦關注到涉案汽車零件的數量以及涉案汽車零件當中有多個相同種類的汽車零件。此外,涉案的汽車零件亦是頗為完整及亦包括不同形狀的「車門門板」、「後視鏡」及「儀表板零件」等汽車零件。

30.最後,基於他裁定的事實,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且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涉案的汽車零件,並非該貨車所必需的裝備及物料,亦並不是上訴人自用而合理需要的私人物品,因此才裁定涉案的汽車零件全屬《進出口條例》第2條定義下所指的「貨物」。由於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正要將載有涉案汽車零件的該貨車駛往內地,而在案發時亦沒有將涉案的零件列入艙單之內。因此,裁定上訴人當時是企圖輸出涉案的58個汽車零件。

31.綜合上訴方提出的首兩項上訴理由,大律師只是從不同角度批評及爭論裁判官在案中所作的事實裁斷。有關的陳詞其實已經在下級法院提出,大律師只是在上訴聆訊時不斷重覆他在原審結案陳詞的論點。本席必須強調上訴法庭不是提供辯方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的場合。

32.如前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掌握了審訊的議題並對上訴人的證言作出仔細的分析才作出裁決。顯然,上訴方雖然不滿他達致的結論,並提出種種的批評,但本席在仔細考慮後認為裁判官的相關裁斷合情合理亦絕非不合邏輯。當中例如他曾提及上訴人在作供時出現迴避問題,說法模棱兩可並含糊其辭,更是他在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後有權作出的裁定,上訴法庭沒有基礎干預。

33.相反,上訴人的說法提及一旦遇上該貨車零件失靈,上訴人便要在將該貨車停泊在路邊的情況下進行連串不簡單、動輒涉及1至4小時的拆卸及安裝工序,而如發生在內地,更說防疫人員會破例准許他下車進行維修並在整段時間用手機拍攝着他的一舉一動。在此情況下,本席絕對理解裁判官為何拒絕接納這些證言。因此,裁判官認為相關的說法難以置信甚至是匪夷所思亦是無可垢病。

34.正如答辯人在回應上訴理由時正確指出,在原審時控方並沒有挑戰上訴人指出各個拆出來的部件的用途,而裁判官亦沒有批評或拒絕接納上訴人所指出的部件的用途。答辯人亦引述聆訊記錄謄本指出上訴人在盤問下亦同意如果將涉案零件一早拆出在使用上會更好及更方便。

35.本席亦同意答辯人的觀點,既然上訴人知道拆出來的零件未必一定有用,便不可能會在需要緊急維修的情況下再拆開零件取出未必能正常運作的部件來進行維修。這做法便會出現上訴人在路邊浪費幾個小時仍未能成功維修的情況而這亦正是裁判官難以相信防疫人員會站在該貨車旁花上數小時去等待上訴人維修而不是尋找拖車支援把該貨車拖到附近車房維修的道理。

36.答辯人指上訴人的證供主要提及車門會被貼上封條而他在內地回到香港前不能離開車廂,但卻沒有證據支持辯方所指他無法將車廂內的零件遞出窗外。相反,雖然辯方曾就零件擺放的位置指出並非全部擺放在隱藏的位置但正是如此,其他人便可以直接從車上當眼的位置取走其他零件以作交收。

37.總括而言,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

38.定罪上訴駁回。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善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王本初大律師代表



[1] (2010)  13 HKCFAR 728

[2] [2016] 2 HKLRD 734,第47段

[3] 裁斷陳述書,第10(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