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鍚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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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 (一) 「輸入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 條;及控罪 (二) 「為走私物品進入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違反上述法例第14(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粉嶺裁判法院裁判官陳炳宙 (下稱裁判官) 裁定控罪 (一) 罪名成立;控罪 (二) 則罪名不成立。上訴人被判監禁8個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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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9/2022 [2023] HKCFI 1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1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2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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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 (一) 「輸入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 條;及控罪 (二) 「為走私物品進入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違反上述法例第14(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粉嶺裁判法院裁判官陳炳宙 (下稱裁判官) 裁定控罪 (一) 罪名成立;控罪 (二) 則罪名不成立。上訴人被判監禁8個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控方案情 3.本案案情十分簡單,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是一名中港貨車司機。案發時,他駕駛一輛貨車 (LU102) [1]從國內經落馬洲管制站入境。劉姓海關人員發現該貨車的其中一個油箱(或稱為油缸)曾經被人更改結構,並且內藏700升走私汽油,於是把他拘捕。於警誡下,上訴人承認:(a) LU102有兩個油箱;(b) 他自2020年4月加入公司以來,從未為LU102加油;(c) 他駕駛LU102到大陸,並將該車和鑰匙交給大陸公司的人加油;(d) 他不知道左側油箱內裝有哪種燃料。 4.機電工程署機械督察高偉德先生檢驗了上述貨車之後,提供了一份檢驗報告,並且指出:(a) 左側油箱和右側油箱完全分離,左側油箱內的內容物無法轉移到右側油箱和引擎;(b) 兩個油箱都標有相同的車輛製造商零件號和批號,因此兩個油箱應有相同的結構;(c) 左側油箱的長度為1960毫米,右側油箱的長度為1665毫米,左側油箱比右側油箱長295毫米;(d) 左側油箱發現改動了的結構;(e) 左側油箱不是作為輔助油箱;和 (f) 兩個油箱之間不同的結構可能是售後的改動所致。 C. 控方證人 5.控方傳召了劉關員及機電工程署的機械督察高偉德先生作證。劉關員在打開兩個油箱的開孔後,發現兩個油箱的水位深淺不一,而且發出不同氣味。 D.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作供指聲稱他從事中港貨車司機已經有20年。他在2020年4月開始,直至審判時仍受僱於同一運輸公司,月入20,000港元。 7.上訴人提供了他在案發前的出入境證明,但有登記紀錄顯示司機名稱為「黃達明」,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最初指「黃達明」是他老闆,因登記時未知誰人會是司機,因此報上老闆名字。不過,在法庭小休後,上訴人改稱黃老闆是主司機,他是副司機,因此他可以駕駛貨車過關。 8.就本案涉及的事件,上訴人指稱他知有兩個油缸,他除了查看貨車周圍有否損壞外,他亦曾打開了兩側油箱的小門來確定沒有東西被收藏在內。他沒有打開油箱的蓋檢查,因他的同事負責入油。他相信貨車用油渣做燃料。他不懂分辨油渣及汽油的味道。他無從香港的電視新聞聽聞在街上有走私電油出售,也沒有聽見有非法入油的地方。 E.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列出控方兩名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後,就證供作出分析評估。他裁定控方第一證人以「持平和誠實的態度作供」。他是誠實證人。就控方第二證人,裁判官認為他是以驗車專家的身份作供。他沒有任何原因或動機偏袒海關或上訴人,故裁判官接納他是誠實證人。 1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的證人,不給予他在警誡供詞的開脫部份任何比重,也不信納他的證供中全部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份事實。裁判官亦指即使上訴人所言屬實,上訴人未能成功倚賴《進出口條例》第18(2) 條的法定免責辯護。裁判官指:
11.因此,若上訴人有作出合理努力,他便會發現兩個油箱內的燃料不同,作出跟進,繼而發現企圖走私情況。 F. 上訴理由 ( 定罪 ) 12.上訴人代表黎匡晉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1:裁判官錯誤理解辯方於「提證責任」的角色,繼而錯誤將舉證責任加於辯方身上。 上訴理由2: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上訴人所作出的辯解未能滿足法定條文中的「合理努力」元素。 G. 上訴方陳詞 G.1. 上訴理由 1 13.上訴方認同《進出口條例》第18條的控罪是嚴格法律責任,上訴人的抗辯理由只可局限於第18條第(2)款的免責辯護條文。上訴方也希望指出,辯方就有關的免責辯護只負有提證責任,而非舉證責任,而這個說法似乎也獲得裁判官的同意。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刁銳[2]。 14.上訴方引述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的陳述,指裁判官似乎未有將上述原則付諸實行:
15.上訴方認為,裁判官的陳述並非僅是沒有正確地列出法律原則或是一時的手民之誤,原因是裁判官的裁決中根本沒有利用控方提出的證供去排除上訴人提出的可能性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16.上訴方引述刁銳案例,力陳上訴人已經做了所有作為一位跨境貨車司機應該做的事,即妥善檢查跨境貨車以及貨物,確保其沒有載有違禁物品[5]。 17.上訴方指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三項原因分別為:
18.上訴方指上述三項原因都不會令上訴人的證供變得不可信,原因如下:
19.上訴方指上述段落只是關乎上訴人是否誠實的證人,裁判官是沒有利用控方提出的證供去排除上訴人提出的可能性。 20.若上訴人所提出的說法其實有可能是真的,控方也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排除上訴人所提出的說法,參見案例: Jim Fai v HKSAR [11]。 G.2. 上訴理由 2 21.上訴方認為,上訴人已經清楚地解釋了他作為一位跨境貨車司機應該做的事,即妥善檢查跨境貨車以及貨物,確保其沒有載有違禁物品[12]。 22.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行為唯一的質疑是上訴人沒有打開油缸蓋查看油缸內部的情況。 23.上訴方認為,要打開油缸蓋查看油缸內部的情況已經是超出了一般司機會做的合理範圍。而要求司機可以靠嗅覺辨別出油缸內部所載有的燃料是否柴油更加是與劉關員的證供不符[13]。 24.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1段引用刁銳一案判詞的第134段:
上訴方陳詞指在刁銳 一案中黃祟厚法官所指的是「驗貨」的合理努力標準。基於在本案中,出問題的並不是貨車載有的貨物,而上訴人也不是將沒有報關的物品混在有報關的貨物之中而干犯控罪。上訴方認為上訴人已經滿足法定條文中的「合理努力」元素。 H. 答辯人回應 H.1. 上訴理由 1 25.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就著《進出口條例》第18(2)條的法定免責辯護所需的提證責任沒有理解錯誤。 26.《進出口條例》第18(2)條的法定免責辯護原文如下:
27.換而言之,上訴人若依賴此法定辯解,需要負上提證責任同時證明(i) 他並不知道;及(ii)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內兩點才可以。 28.儘管上訴人在原審時的確有作供,但裁判官在分析其證供後,認為他在證供中有多處不合理的地方,包括上訴人的報關單並非填寫真實資料、事件發生後他沒有追問僱主及他表示沒有聽說香港有不法分子利用中港貨車走私汽油等等因而裁定他並不誠實。 29.答辯人引用案例[14]指裁判官在有耳聞目睹、觀察上訴人神態舉止之優勢下,裁定上訴人的證供難以置信、在案發之後的行為違反常理、並且在作供時出現新近捏造和自相矛盾的情況。裁判官當然有權根據上述理由不相信上訴人和不接納他的證供中一切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份為事實。 30.就上訴方提及的3項原因,答辯人有以下回應:-
H.2. 上訴理由 2 31.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未能滿足法定辯解中的「合理努力」元素之裁定是正確的。 32.上訴人的證供是公司安排了國內的同事負責入油,他自己沒有目睹入油的過程。[16]作為司機,上訴人沒有選擇。因此,他不會知道油箱裝載着什麼燃料,他也不清楚會否有可能其中一個油箱被用來走私。 33.但正如裁判官所說,上訴人根本毫無理由去相信國內那些入油的同事[17]。本案也沒有任何關於入油的紀錄或監管制度方面的證據。在本案中,上訴人在2020年4月才開始為現在的僱主工作。他所駕駛的貨車由僱主提供。本案發生在2020年6月19日的凌晨。換而言之,他當時只為這名僱主工作了不足三個月的時間。 34.上訴人如果真的不知道油箱內裝載什麼燃料,也不清楚是否有可能其中一個油箱被利用走私,他更加有責任去檢查清楚。上訴人在他的證供中說明他清楚知道涉案貨車是有兩個油缸的[18]。而劉關員的證供已經清楚帶出,他只憑嗅覺已經發現兩個油箱內的燃料發出不同的氣味,而這個過程根本無需要專心。這顯示,這兩個油箱內燃料所揮發出的氣味必定顯然易見地不同[19]。 35.而要盡合理努力,並非要求上訴人明確知道兩個油箱內實際上裝載了哪一種燃料,而是假若他有作出合理努力,他便會發現兩個油箱內的燃料不同。只要他發現這一點,便會知道極有可能其中一個油箱內的燃料並非供應引擎,繼而作出適當的跟進。因此在本案中,答辯人認為,若然上訴人有盡所需的合理努力,他是可以發現本案中被走私的汽油。 36.因此,答辯人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能依賴法定辯解的裁定無可詬病。 I. 本席作出的考慮 37.正如答辯人指出,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21]。 38.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裁判官有充份理由裁定上訴人不誠實,不信納他的證供。正如裁判官提出,即使上訴人所言屬實,他的作為亦非盡了合理努力。 39.既然上訴人知悉貨車有兩個油缸,而入油程序非他所為,他亦無目睹過程,合理努力是指他應打開油缸去查看油缸內是否真的存有油,而非其他體積細小、可以收藏在油缸內的物品。若上訴人有打開油缸蓋,他便能嗅到兩個油缸內的不同燃油氣味,繼而跟進去發現本案的走私汽油了。 40.本席在上訴「重審」時裁定控方己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41.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J. 判刑理由 42.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K. 上訴理由 ( 判刑 ) 43.上訴方陳詞指即使上訴人的行為未能滿足法定條文中的「合理努力」元素繼而抗辯失敗,「視而不見」也未必會是唯一的推論。涉事的貨品價值沒有爭議是1萬多元,潛在稅款是4000多元。上訴人是第一次干犯走私控罪,而有關的定罪基礎可能只是因為上訴人未能滿足法定條文中的「合理努力」元素的情況下,辯方認為8星期的即時監禁是明顯過重。 L. 答辯人回應 44.答辯人陳詞指「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本身沒有判刑指引,但正如HKSAR v Tsang Heung Chung[22] 一案中所指,為免此等罪行變得猖獗,判處即時監禁是合適的做法。 45.在本案中,控罪涉及 700 升走私汽油。控辯雙方同意走私貨物價值約一萬多元,而潛在稅款約4000多元。 46.雖然本案涉及的汽油價值說不上很高,但正如裁判官所述,這類走私汽油活動,令非法油站出現於本港市面,隨時危及附近市民的生命安全。因此,裁判官採取了12個星期為量刑起點。 47.而裁判官亦有因為上訴人同意了大部份控方證據,節省審訊所需時間和他患上眼疾各酌情寬減2星期。因此,上訴人最後面對8星期的監禁。 48.答辯人認為,基於汽油為公眾帶來的潛在危險,判處8星期的監禁沒有原則上犯錯,也不能說是明顯過重。 M. 本席作出的考慮 49.本席在聆訊時曾向上訴人查詢他眼疾的情況。上訴人指他已接受眼部手術,但結果仍未如理想。 50.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的判刑恰當,沒有犯原則錯誤,亦非明顯過重。 51.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N. 結論 52.總結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黎啟陽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黎匡晉大律師代表 [1] LU102為中型貨車,列為證物P2 [2] [2015] 4 HKLRD 136,該案判詞第10段 [3] 《裁斷陳述書》第68段 [4] 《裁斷陳述書》第79段 [5] 《裁斷陳述書》第43-52段;謄本第101-107 (主問)及第109頁I行-115頁C行 (盤問) [6] 《裁斷陳述書》第60-63段 [7] 《裁斷陳述書》第64段 [8] 《裁斷陳述書》第65段 [9] 《裁斷陳述書》第60段 [10] 謄本第74頁L-P行 [11] (2006) 9 HKCFAR 85 [12]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9段 [13] 謄本第28頁P行-第29頁C行 [14] 周時彬對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 [2016] 2 HKLRD 734 [15] 《裁斷陳述書》第61-63段 [16] 上訴人的主問騰本P.第103頁P行-第104頁K行 [17] 《裁斷陳述書》第73段 [18] 上訴人的主問騰本第106頁M行 [19] PW1的盤問騰本第28頁S行-第29頁F行 [20]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1] HCMA 301/2011 [22] HCMA291/1998,見該案判詞第5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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