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鍚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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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 (一) 「輸入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 條;及控罪 (二) 「為走私物品進入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違反上述法例第14(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粉嶺裁判法院裁判官陳炳宙 (下稱裁判官) 裁定控罪 (一) 罪名成立;控罪 (二) 則罪名不成立。上訴人被判監禁8個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119/2022[2023] HKCFI 11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9/2022

[2023] HKCFI 1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1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23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鍚均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3年4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5月1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 (一) 「輸入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 條;及控罪 (二) 「為走私物品進入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違反上述法例第14(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粉嶺裁判法院裁判官陳炳宙 (下稱裁判官) 裁定控罪 (一) 罪名成立;控罪 (二) 則罪名不成立。上訴人被判監禁8個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控方案情

3.本案案情十分簡單,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是一名中港貨車司機。案發時,他駕駛一輛貨車 (LU102) [1]從國內經落馬洲管制站入境。劉姓海關人員發現該貨車的其中一個油箱(或稱為油缸)曾經被人更改結構,並且內藏700升走私汽油,於是把他拘捕。於警誡下,上訴人承認:(a) LU102有兩個油箱;(b) 他自2020年4月加入公司以來,從未為LU102加油;(c) 他駕駛LU102到大陸,並將該車和鑰匙交給大陸公司的人加油;(d) 他不知道左側油箱內裝有哪種燃料。

4.機電工程署機械督察高偉德先生檢驗了上述貨車之後,提供了一份檢驗報告,並且指出:(a) 左側油箱和右側油箱完全分離,左側油箱內的內容物無法轉移到右側油箱和引擎;(b) 兩個油箱都標有相同的車輛製造商零件號和批號,因此兩個油箱應有相同的結構;(c) 左側油箱的長度為1960毫米,右側油箱的長度為1665毫米,左側油箱比右側油箱長295毫米;(d) 左側油箱發現改動了的結構;(e) 左側油箱不是作為輔助油箱;和 (f) 兩個油箱之間不同的結構可能是售後的改動所致。

C. 控方證人

5.控方傳召了劉關員及機電工程署的機械督察高偉德先生作證。劉關員在打開兩個油箱的開孔後,發現兩個油箱的水位深淺不一,而且發出不同氣味。

D.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作供指聲稱他從事中港貨車司機已經有20年。他在2020年4月開始,直至審判時仍受僱於同一運輸公司,月入20,000港元。

7.上訴人提供了他在案發前的出入境證明,但有登記紀錄顯示司機名稱為「黃達明」,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最初指「黃達明」是他老闆,因登記時未知誰人會是司機,因此報上老闆名字。不過,在法庭小休後,上訴人改稱黃老闆是主司機,他是副司機,因此他可以駕駛貨車過關。

8.就本案涉及的事件,上訴人指稱他知有兩個油缸,他除了查看貨車周圍有否損壞外,他亦曾打開了兩側油箱的小門來確定沒有東西被收藏在內。他沒有打開油箱的蓋檢查,因他的同事負責入油。他相信貨車用油渣做燃料。他不懂分辨油渣及汽油的味道。他無從香港的電視新聞聽聞在街上有走私電油出售,也沒有聽見有非法入油的地方。

E.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列出控方兩名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後,就證供作出分析評估。他裁定控方第一證人以「持平和誠實的態度作供」。他是誠實證人。就控方第二證人,裁判官認為他是以驗車專家的身份作供。他沒有任何原因或動機偏袒海關或上訴人,故裁判官接納他是誠實證人。

1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的證人,不給予他在警誡供詞的開脫部份任何比重,也不信納他的證供中全部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份事實。裁判官亦指即使上訴人所言屬實,上訴人未能成功倚賴《進出口條例》第18(2) 條的法定免責辯護。裁判官指:

「76. 被告人沒有目睹入油的過程。如果被告人真的不知道油箱內裝載什麼燃料,也不清楚是否有可能其中一個油箱被利用走私,他更加有責任去檢查清楚。法庭不可能只因他說一句自己只是司機,所以什麼也不知道,和聲稱自己已做了全部應做的事,便無需他負上把走私貨品輸入香港的刑事責任,因為這樣有違立法的精神。正如黃崇厚法官在 刁銳 一案第129段指出:

“條例加諸於輸入或輸出貨物者的責任,是正面和確實的…”

77. 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真的如他作供時所說,把油箱內的金屬小門打開來檢查,假若他進一步把油箱的蓋扭開來嗅一嗅,那是輕而易舉的事,不涉及任何難度或開支,所花費的時間亦不長,更無需找別人協助便可進行。假若他根本不知道油箱內是什麼燃料和其中一個油箱會否被人利用來走私,要求他扭開油箱來嗅一嗅,並不超符合理要求或期望,屬於合理努力。如果被告人盡了這個責任的話,他便會發現兩個油箱內的燃料不同,並且產生懷疑,知道自己需要向國內的同事作進一步查詢或對貨車作進一步檢查,繼而發現其中一個油箱根本並非用來裝載提供引擎的燃料。」

11.因此,若上訴人有作出合理努力,他便會發現兩個油箱內的燃料不同,作出跟進,繼而發現企圖走私情況。

F. 上訴理由 ( 定罪 )

12.上訴人代表黎匡晉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1:裁判官錯誤理解辯方於「提證責任」的角色,繼而錯誤將舉證責任加於辯方身上。

上訴理由2: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上訴人所作出的辯解未能滿足法定條文中的「合理努力」元素。

G. 上訴方陳詞

G.1. 上訴理由 1

13.上訴方認同《進出口條例》第18條的控罪是嚴格法律責任,上訴人的抗辯理由只可局限於第18條第(2)款的免責辯護條文。上訴方也希望指出,辯方就有關的免責辯護只負有提證責任,而非舉證責任,而這個說法似乎也獲得裁判官的同意。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刁銳[2]

14.上訴方引述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的陳述,指裁判官似乎未有將上述原則付諸實行:

被告人倚賴《進出口條例》第 18 條第(2)款的法定免責辯護作為第一項控罪的抗辯理由,有責任提出可靠的證據。因為本席不相信他,所以他未能成功履行他的提證責任。即使本席相信他,也不代表他可成功倚賴這個法定免責辯護。[3]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肯定被告人根本未有作出法定免責辯護所要求的合理努力。無論本席相信抑或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他也未能履行進出口條例第 18 條第( 2 )款的提證責任[4] (上訴方加以強調)

15.上訴方認為,裁判官的陳述並非僅是沒有正確地列出法律原則或是一時的手民之誤,原因是裁判官的裁決中根本沒有利用控方提出的證供去排除上訴人提出的可能性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16.上訴方引述刁銳案例,力陳上訴人已經做了所有作為一位跨境貨車司機應該做的事,即妥善檢查跨境貨車以及貨物,確保其沒有載有違禁物品[5]

17.上訴方指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三項原因分別為:

a. 上訴人的報關單 (證物D2-D9) 未有如實際情況填寫駕駛的司機名稱[6]

b. 上訴人沒有向其僱主追問究竟為何他提供的貨車會出現改裝和走私汽油的情況[7]

c. 上訴人沒有聽說香港有不法分子供應非法汽油和利用中港運輸貨車把汽油走私人境[8]

18.上訴方指上述三項原因都不會令上訴人的證供變得不可信,原因如下:

a. 裁判官所關注的證物D2-D9實為上訴人所提供予法庭,若上訴人是有心作出虛假陳述,他必然不會主動提供這些「虛假文書」。再者,這些證物所顯示的資料與上訴人7次出入境有關也是獲得裁判官的接納[9]

b. 上訴人的證供其實大部分都沒有被挑戰 (盤問的謄本其實只有7頁),而且控方的盤問重點都是在說上訴人沒有盡其合理努力,而這指控也只是局限於沒有打開油缸蓋查看油缸內部的情況。而上訴人曾經表示他依然是為涉事貨車的公司工作其實只有在其證供的初段交待過[10]。於審訊時,其實上訴人從來沒有被問到他有否向其僱主追問究竟,上訴人也沒有被問到為何他事後依然為其僱主工作。上訴方認為,上訴人繼續為其僱主工作而是無辜的原因可以有很多,而並非如裁判官所述上訴人必然是對非法事情「視而不見」,所以才繼續為涉事貨車的公司工作。

c. 上訴人的確對控方的兩個問題 (香港有非法入油的地方,以及香港有人利用貨車走私汽油) 表示沒有聽過,但上訴方認為,這可能只是上訴人在事後不希望瓜田李下的反應,因為他就算表示自己有聽過相關事情,控方也一樣可以說成上訴人是在明知的情況下干犯控罪。上訴方認為上訴人對此的答案與他是否誠實的證人沒有必然的關係。

19.上訴方指上述段落只是關乎上訴人是否誠實的證人,裁判官是沒有利用控方提出的證供去排除上訴人提出的可能性。

20.若上訴人所提出的說法其實有可能是真的,控方也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排除上訴人所提出的說法,參見案例: Jim Fai v HKSAR [11]

G.2. 上訴理由 2

21.上訴方認為,上訴人已經清楚地解釋了他作為一位跨境貨車司機應該做的事,即妥善檢查跨境貨車以及貨物,確保其沒有載有違禁物品[12]

22.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行為唯一的質疑是上訴人沒有打開油缸蓋查看油缸內部的情況。

23.上訴方認為,要打開油缸蓋查看油缸內部的情況已經是超出了一般司機會做的合理範圍。而要求司機可以靠嗅覺辨別出油缸內部所載有的燃料是否柴油更加是與劉關員的證供不符[13]

24.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1段引用刁銳一案判詞的第134段:

「驗貨這責任,在明知貨車要轉換司機的情況下,除非有很好和可信的理由不用這樣做,例如有完善的檢查、記錄和封存,又或貨源是可靠而整體環境是足令被控人合理地信賴的,否則是更需要負的,因為中港貨車被利用走私的風險明顯存在,司機也沒有可能不知道。」

上訴方陳詞指在刁銳 一案中黃祟厚法官所指的是「驗貨」的合理努力標準。基於在本案中,出問題的並不是貨車載有的貨物,而上訴人也不是將沒有報關的物品混在有報關的貨物之中而干犯控罪。上訴方認為上訴人已經滿足法定條文中的「合理努力」元素。

H. 答辯人回應

H.1. 上訴理由 1

25.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就著《進出口條例》第18(2)條的法定免責辯護所需的提證責任沒有理解錯誤。

26.《進出口條例》第18(2)條的法定免責辯護原文如下:

「就本條所訂的控罪,上訴人如證明他並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內,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答辯人加以強調)

27.換而言之,上訴人若依賴此法定辯解,需要負上提證責任同時證明(i) 他並不知道;及(ii)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內兩點才可以。

28.儘管上訴人在原審時的確有作供,但裁判官在分析其證供後,認為他在證供中有多處不合理的地方,包括上訴人的報關單並非填寫真實資料、事件發生後他沒有追問僱主及他表示沒有聽說香港有不法分子利用中港貨車走私汽油等等因而裁定他並不誠實。

29.答辯人引用案例[14]指裁判官在有耳聞目睹、觀察上訴人神態舉止之優勢下,裁定上訴人的證供難以置信、在案發之後的行為違反常理、並且在作供時出現新近捏造和自相矛盾的情況。裁判官當然有權根據上述理由不相信上訴人和不接納他的證供中一切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份為事實。

30.就上訴方提及的3項原因,答辯人有以下回應:-

a. 就證物D2-D9來說,裁判官的著眼點,是上訴人不但可能曾經就證物D2-D9向海關作出虛假陳述,而更重要的是他在審訊小休之前和之後的解釋自相矛盾,並且有違常理,甚至有一部分可以形容為是新近捏造的。他也詳細地闡述了他在此方面對上訴人證供的批評。[15]

b. 就上訴人有沒有追問僱主這一點,裁判官指出了在案發時他只為這名僱主工作不足三個月,便發生本案。但上訴人不但沒有交待他做了什麼來質詢這個可能陷害他的僱主和入油的同事,反而一直繼續如常工作。這當然也是一個裁判官可以考慮上訴人可信性的因素。

c. 上訴人對於控方的提問(即香港有非法入 油的地方,以及香港有人利用貨車走私汽油)竟然表示沒有聽過。上訴人在香港有20年的生活經驗,也是一名以中港運輸為生的司機。他的說法實在教人匪夷所思。上訴方陳詞指當時是上訴人在事後不希望瓜田李下的反應。倘若上訴人真的如陳詞所講,陳詞就無疑是在合理化他在法庭上說假話的情況,實在讓人感到詫異,也正正證明了上訴人根本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不管說法對他是否有利,上訴人都應該在庭上說真話,而即使他承認有聽過上述的話,也不一定可以得出他就一定是在明知的情況下犯罪這個結論。所以,上訴人這個說法難以成立。

H.2. 上訴理由 2

31.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未能滿足法定辯解中的「合理努力」元素之裁定是正確的。

32.上訴人的證供是公司安排了國內的同事負責入油,他自己沒有目睹入油的過程。[16]作為司機,上訴人沒有選擇。因此,他不會知道油箱裝載着什麼燃料,他也不清楚會否有可能其中一個油箱被用來走私。

33.但正如裁判官所說,上訴人根本毫無理由去相信國內那些入油的同事[17]。本案也沒有任何關於入油的紀錄或監管制度方面的證據。在本案中,上訴人在2020年4月才開始為現在的僱主工作。他所駕駛的貨車由僱主提供。本案發生在2020年6月19日的凌晨。換而言之,他當時只為這名僱主工作了不足三個月的時間。

34.上訴人如果真的不知道油箱內裝載什麼燃料,也不清楚是否有可能其中一個油箱被利用走私,他更加有責任去檢查清楚。上訴人在他的證供中說明他清楚知道涉案貨車是有兩個油缸的[18]。而劉關員的證供已經清楚帶出,他只憑嗅覺已經發現兩個油箱內的燃料發出不同的氣味,而這個過程根本無需要專心。這顯示,這兩個油箱內燃料所揮發出的氣味必定顯然易見地不同[19]

35.而要盡合理努力,並非要求上訴人明確知道兩個油箱內實際上裝載了哪一種燃料,而是假若他有作出合理努力,他便會發現兩個油箱內的燃料不同。只要他發現這一點,便會知道極有可能其中一個油箱內的燃料並非供應引擎,繼而作出適當的跟進。因此在本案中,答辯人認為,若然上訴人有盡所需的合理努力,他是可以發現本案中被走私的汽油。

36.因此,答辯人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能依賴法定辯解的裁定無可詬病。

I. 本席作出的考慮

37.正如答辯人指出,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21]

38.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裁判官有充份理由裁定上訴人不誠實,不信納他的證供。正如裁判官提出,即使上訴人所言屬實,他的作為亦非盡了合理努力。

39.既然上訴人知悉貨車有兩個油缸,而入油程序非他所為,他亦無目睹過程,合理努力是指他應打開油缸去查看油缸內是否真的存有油,而非其他體積細小、可以收藏在油缸內的物品。若上訴人有打開油缸蓋,他便能嗅到兩個油缸內的不同燃油氣味,繼而跟進去發現本案的走私汽油了。

40.本席在上訴「重審」時裁定控方己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41.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J. 判刑理由

42.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判處的理由

91. 被告人原被控兩項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面對的第一項控罪,即「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92. 第一項控罪涉及700升走私汽油。控辯雙方同意走私貨物價值約一萬多元,而潛在稅款約4000多元。

被告人背景

93. 被告人現年57歲,已婚,以中港貨運司機作為職業已經20年。他剛剛在本年 (2022年) 2月16日接受視網膜手術,病假至本年4月6日。辯方大律師聲稱他暫時失去左眼視力。

94. 被告人過往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他的第一次刑事紀錄是在申請出入境牌照時提供虛假資料。他的第二次刑事紀錄是危險駕駛。

考慮和討論

95. 求情時,辯方大律師聲稱被告人沒有相同定罪紀錄。縱使這是正確,但本案的多份辯方證物反映被告人可能涉及與其他人串謀向海關提供虛假資料,性質與他的第一次定罪紀錄相同。

96. 根據本席在裁決時的分析及事實的裁斷,被告人不單止未有盡合理努力去防止走私的情況發生,更加是抱着視而不見的態度。他否認控罪,毫無悔意。這類走私汽油活動,令非法油站出現於本港市面,隨時危及附近市民的生命安全。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97. 辯方大律師認為本案涉及的走私貨物價值不高,構成例外情況,可讓法庭判處緩刑。本席不同意。本席不認為走私貨物價值不高,也不認為一萬多元的價值可構成例外情況。

98. 經小心考慮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一切求情陳詞後,本席採納監禁12個星期為量刑基準。

99. 因為被告人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部份控方證據,節省審訊所需時間,本席酌情寬減兩個星期。因為被告人出現眼疾,令他在牢獄中生活更加困難,本席再酌情寬減兩個星期。

判處

100.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八個星期。」

K. 上訴理由 ( 判刑 )

43.上訴方陳詞指即使上訴人的行為未能滿足法定條文中的「合理努力」元素繼而抗辯失敗,「視而不見」也未必會是唯一的推論。涉事的貨品價值沒有爭議是1萬多元,潛在稅款是4000多元。上訴人是第一次干犯走私控罪,而有關的定罪基礎可能只是因為上訴人未能滿足法定條文中的「合理努力」元素的情況下,辯方認為8星期的即時監禁是明顯過重。

L. 答辯人回應

44.答辯人陳詞指「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本身沒有判刑指引,但正如HKSAR v Tsang Heung Chung[22] 一案中所指,為免此等罪行變得猖獗,判處即時監禁是合適的做法。

45.在本案中,控罪涉及 700 升走私汽油。控辯雙方同意走私貨物價值約一萬多元,而潛在稅款約4000多元。

46.雖然本案涉及的汽油價值說不上很高,但正如裁判官所述,這類走私汽油活動,令非法油站出現於本港市面,隨時危及附近市民的生命安全。因此,裁判官採取了12個星期為量刑起點。

47.而裁判官亦有因為上訴人同意了大部份控方證據,節省審訊所需時間和他患上眼疾各酌情寬減2星期。因此,上訴人最後面對8星期的監禁。

48.答辯人認為,基於汽油為公眾帶來的潛在危險,判處8星期的監禁沒有原則上犯錯,也不能說是明顯過重。

M. 本席作出的考慮

49.本席在聆訊時曾向上訴人查詢他眼疾的情況。上訴人指他已接受眼部手術,但結果仍未如理想。

50.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的判刑恰當,沒有犯原則錯誤,亦非明顯過重。

51.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N. 結論

52.總結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黎啟陽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黎匡晉大律師代表


[1] LU102為中型貨車,列為證物P2

[2] [2015] 4 HKLRD 136,該案判詞第10段

[3] 《裁斷陳述書》第68段

[4] 《裁斷陳述書》第79段

[5] 《裁斷陳述書》第43-52段;謄本第101-107 (主問)及第109頁I行-115頁C行 (盤問)

[6] 《裁斷陳述書》第60-63段

[7] 《裁斷陳述書》第64段

[8] 《裁斷陳述書》第65段

[9] 《裁斷陳述書》第60段

[10] 謄本第74頁L-P行

[11] (2006) 9 HKCFAR 85

[12]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9段

[13] 謄本第28頁P行-第29頁C行

[14] 周時彬對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 [2016] 2 HKLRD 734

[15] 《裁斷陳述書》第61-63段

[16] 上訴人的主問騰本P.第103頁P行-第104頁K行

[17] 《裁斷陳述書》第73段

[18] 上訴人的主問騰本第106頁M行

[19] PW1的盤問騰本第28頁S行-第29頁F行

[20]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1] HCMA 301/2011

[22] HCMA291/1998,見該案判詞第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