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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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兩項控罪均發生於2022年4月20日,兩項控罪的受害人均是居於被告人旁邊單位的鄰居。被告人選擇承認兩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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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42/2022[2023] HKDC 12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2/2022

[2023] HKDC 12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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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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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3年8月28日
出席人士:  關百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兆明袁燿彬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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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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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兩項控罪均發生於2022年4月20日,兩項控罪的受害人均是居於被告人旁邊單位的鄰居。被告人選擇承認兩項控罪。

2.在2022年4月20日上午6時15分左右,被告人到兩名受害人的單位門外敲門。當控方第一證人(亦即控罪一的受害人)打開木門,發現被告人獨自站在單位外。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拉開鐵閘。在控方第一證人拉開鐵閘之時,被告人突然從右褲袋拿出一把18厘米長的鉸剪刺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用右手擋隔,被該把鉸剪刺到右手掌心,因而受傷。

3.控方第二證人隨即把被告人推到單位外。其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與被告人在升降機大堂糾纏,被告人用該把鉸剪刺傷控方第二證人的左胸、右眉及雙臂。最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把被告人制服在地上。

4.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鄰居在早前報警希望警方拘捕自己,故此使用之前購買並放置在家中的鉸剪刺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並表示非常後悔。

5.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掌有一處一厘米裂傷,右手中指的屈指淺肌腱鞘撕裂,感覺減弱,痛楚導致無法屈伸手指。傷口經縫合後,在2022年4月21日出院。在2022年5月4日骨科覆診時,發現傷口癒合良好,手指活動自如,無需再覆診。她獲批病假由2022年4月20日至5月5日。

6.控方第二證人在事件中胸部中間及左邊位置有三處刺傷傷口;右眉有一處兩厘米裂傷,右前胸有一處8厘米淺層割傷,右上腹有一處10厘米淺層割傷,右上臂有一處6厘米淺層割傷,及左前臂有多處短小淺層切口傷痕。由於在送院時發現左胸入氣輕微減少,經電腦斷層掃描後顯示其左前胸穿刺受傷,左邊少量血胸,左邊第四節肋骨骨折,左下肺葉挫傷。他在2022年4月21日出院。

認證經歷口供及辯方陳述的被告人背景

7.被告人現時42歲,他獨居於案發大廈的單位。被告人的父母均已離世。辯方關於被告人是否獨居以及父母是否在世的陳述均與認證經歷口供有所不同,但相信是因為被告人精神狀態影響下向警方給予的版本並不正確,故法庭依賴辯方在庭上的陳述為準。被告人的教育程度為中三,曾經任職廚房雜工及雜貨鋪理貨員,但於2021年開始失業,自此依靠綜援維生。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自2015年患有精神分裂症,須定期到葵涌醫院覆診及需要服藥。自從2022年6月14日起,被還押小欖精神病院至今。

精神科報告

8.在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後,法庭再次替被告人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法庭曾於被告人答辯前索取關於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兩位精神科醫生在2022年6月27日所撰寫的精神科報告,以及兩位精神科醫生在2023年8月28日的精神科報告,均提及被告人在2015年進入葵涌醫院接受兩星期精神病治療,起因是他聲稱鄰居向他落毒的妄想症狀。在出院後,他只是出席了兩次的覆診,因為他堅稱自己沒有精神病。在2021年10月他的精神狀況轉差,在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2月11日期間,他再次因在巴士站推一名陌生人而被送往葵涌醫院接受治療。在出院後被處方精神科藥物,以及安排社區精神科護士協助。他有定時服藥,但仍繼續對鄰居有妄想的想法。他曾經要求鄰居解釋為何加害於他。最後一次覆診是2022年3月28日。

9.他向醫生表示在案發的一個月前,他對鄰居的妄想念頭加劇,亦聽見一些聲音向他提及一些模糊的內容。他表示在案發當天,他的母親從老人院回到家中,被告人在當日及之前的一段時間因此感受壓力。

10.在2022年的兩份精神科報告,均建議被告人接受4至6個月的入院令。最新索取的兩份精神科報告提及,雖然因醫生更改處方的藥物而令被告人在精神狀態方面有改善,但因被告人對自己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的覺醒仍相當有限,以及作出暴力行為的風險高,兩位醫生建議被告人在小欖精神病中心接受兩個月的入院令,亦表示被告人在完成了兩個月的入院令後,會建議安排第二階段在精神醫院內的進一步治療及受監管下的住宿安排。

相關案例

11.辯方呈上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該案同樣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罪。上訴庭提及就這種控罪,量刑與案情息息相關,一般的量刑基準從3年至12年不等。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對公眾人士及被告人的阻嚇因素,以及對使用暴力予以譴責。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預謀的程度、作出襲擊的理由或動機、被告人在作出襲擊時的精神或心理狀態、被告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被告人是否單獨行事、所使用的武器種類、使用的暴力和持續程度、造成的傷勢、以及襲擊對受害人和他身邊的人之影響。

判刑考慮

12.法庭認為這宗案件兩項控罪干犯的原因,均是被告人在案發時受其精神病影響。故此法庭認為最恰當的判刑是入院令。但法庭注意到在2022年6月的兩份報告所建議的4至6個月入院令明顯是過分樂觀,因在最新獲取的兩份精神科報告均顯示被告人仍需要接受入院令。本席了解被告人在藥物更改後的確病況有所改善,但明顯地他的精神病並不是完全治癒,即使在兩位醫生建議的兩個月入院令完成後,仍然需要第二階段住院式的精神科治療。

13.法庭所關注的,是被告人在完成了入院令後,若仍然堅持自己並沒有嚴重的精神病,不需要精神科治療,則醫生認為需要進行的第二階段治療並不會實行。被告人的精神病歷史亦顯示,他在2015年10月沒有就精神科進行覆診,只是出席了兩次的覆診,直至2021年12月,即6年左右之後,因其精神狀態而出現在街上推途人而被送往精神病醫院。他在2022年2月11日出院,在2022年3月28日最後一次覆診。但在2022年4月20日,因其精神狀態而干犯本案的兩項控罪。從最後一次在2022年的覆診以及觀察本案的日期可見,若沒有嚴謹的醫學治療和觀察,被告人的精神狀態可以在相當短時間之內急劇轉壞。

14.法庭當然注意到被告人接受了大約1年4個月的精神科治療,但在考慮了相關案例後,包括 HKSAR v Cheung Sui Bun,CACC 398/2000、R v Chan Ming Kwok,CACC 82/1987及Tsui Chung Leung v R,CACC 414/1979 後,本席認為在兩位精神科醫生在最新的兩份精神科報告中沒有肯定地提及被告人在兩個月的治療後是適合被釋放到社區,法庭認為最穩妥的處理方法是頒布一個沒有特定長度的入院令。法庭亦認為在頒布沒有特定長度的入院令後,並不會阻礙醫生在適當的時候把被告人從原定的小欖精神科中心轉移至其他的精神科醫院繼續接受入院令的治療。

15.基於以上原因,法庭就兩項控罪均同時頒布同期執行的入院令,需於小欖精神科中心接受治療,並決定並不會頒布特定的長度。當然這並非代表被告人的入院令不會終結,而是交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定期覆核被告人的治療進度以及他何時適合返回社區。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