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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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下稱「原審法官」)席前承認犯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1] (控罪 1、2)。就每項控罪,原審法官判處無特定長度的入院令,並下令申請人須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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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9/2023, [2025] HKCA 246 原案件:[2023] HKDC 12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5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0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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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下稱「原審法官」)席前承認犯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1](控罪 1、2)。就每項控罪,原審法官判處無特定長度的入院令,並下令申請人須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2.申請人不服,在被拒絕法援後親自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其申請在2024 年5 月24 日被單一法官駁回[2]。申請人仍不服,在再次被拒絕法援後繼續更新上訴許可申請。聆訊後本庭拒絕申請人的重新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刑期上訴, 以下是理由。 背景及案情 3.由於申請人承認控罪,本案並無事實方面的爭議。因申請人不服入院令,下文會按時序簡述申請人的精神疾病歷史及本案的案情。 4.於2015年,申請人聲稱被鄰居落毒和逼害、被診斷幻想「被害妄想症 (Schizophrenia)」,在葵涌醫院接受兩星期的住院治療,並開始服抗精神病劑。申請人認爲自己沒有精神病,出院後只出席兩次覆診。其病情在2021 年10 月轉差,期間他一直懷疑被鄰居加害。 5.在2021年12月,申請人在巴士站推撞陌生人,再被送到葵涌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至2022 年2 月11 日。他出院後有定期服藥,並由社區精神科護士跟進,他在2022 年3 月28 日最後一次覆診。申請人仍然認為受鄰居逼害,另外他母親剛從老人院回家居住,他感到壓力增加,在2022 年4 月20 日干犯本案罪行。 6.當日上午6時,申請人帶同一把18 厘米長的鉸剪到其鄰居門前敲門。當控方第一證人(受害人夫婦中的妻子)應申請人要求拉開鐵閘時,申請人把鉸剪從褲帶中掏出,以之刺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用右手阻擋,被刺中手掌心。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見狀,將申請人推到屋外。三人在升降機大堂糾纏期間,控方第二證人被申請人用其鉸剪刺傷左胸、右眉及雙臂等。申請人最終被受害人夫婦制服,移交保安員及警察[3]。 7.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受傷,案發翌日(2022 年4 月21 日)出院。她在2022 年5 月4 日在骨科專科覆診後,因傷勢恢復較好而無需再接受治療。控方第二證人則身上有多處刺傷、割傷及有血胸、骨折及肺葉受損。他亦於2022年4月21日出院[4]。 8.申請人在被捕後先被還押在青山醫院,並自2022 年6 月14 日起因本案被還押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以便獲取精神科報告。2022 年6 月27 日,兩位精神科醫生撰寫報告,均建議申請人接受4 至6 個月的入院令。2023 年8 月,原審法官下令索取最新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時,申請人已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超過一年時間 [5]。 9.該兩份最新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日期分別為2023 年8 月21 日及2023 年8 月23 日)均建議申請人接受2 個月的入院令,並在入院令期限完結後接受第二階段的在精神病醫院内治療及受監管的住宿安排[6]。 原審判刑 10.由於在獲取2023年8月的最新兩份精神科報時,申請人已入院超過一年,但該兩份報告仍建議申請人需接受兩個月的入院令,故原審法官認為2022年的兩份精神科報告建議申請人接受4到6個月的入院令,過於樂觀。 11.原審法官認爲申請人最大的問題,是他不認爲自己有精神病,從而導致他多次犯事。觀乎其精神病及入院接受治療的歷史,即使他在接受一段時間的治療後仍堅持自己沒有患病,無需接受治療或覆診,原審法官考慮到即使申請人完成兩個月的入院令後,很有可能仍然堅持自己不需要繼續接受治療或覆診,令報告所建議施行的第二階段無法實施[7]。 12.她認為頒布一個無特定長度的入院令,是較爲穩妥的做法: HKSAR v Cheung Sui Bun [8]、R v Chan Ming Kwok [9]及 Tsui Chung Leung v R [10]。她強調,無特定長度的入院令,並不是一個無限期的入院令,亦不會要求申請人只得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申請人會被定期交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覆核其治療進度,以決定何時適合讓申請人返回社區[11]。 上訴理由 13.申請人投訴,指他對原審法官無視精神科醫生建議的入院令長度(2 個月),令他要無限期地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感到困惑, 他強調他已被拘留了約2至3年, 刑期過重,希望本庭考慮他初犯。 答辯人回應 14.答辯人指本案控罪的一般量刑基準為3至12 年的監禁[12]: HKSAR v Chan Chun Tat [13]。 15.答辯人指對因患精神疾病而犯罪的人,法庭的量刑考慮是協助他們接受治療,而不得探用懲罰性或壓制性的量刑原則: HKSAR v Chiu Yu To [14];法庭在判處入院令的考慮,是被告人的福祉及對社會公衆的保護: HKSAR v Fan Wai Kong [15]。答辯人認爲原審法官的處理方式恰當,沒有犯錯。另答辯人表示, 曾嘗試透過警方向有關方面查詢, 但有關方面也不能提供申請人可獲釋的確切日期。 討論 16.申請人對原審法官頒下入院令並無爭議,他在本上訴唯一的爭議是,原審法官沒有接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判處他兩個月的入院令,卻判處沒有特定長度的入院令。 17.申請人在原審時由陸偉雄大律師代表,在2023年8月獲取兩份最新精神科醫生報告後,陸大律師曾嘗試要求法官根據當中的建議頒布兩個月的入院令[16]。但在聽從原審法官的顧慮後,陸大律師表示同意法官的觀點,休庭時向申請人解釋,並在休庭後向原審法官表示申請人亦同意法庭擬頒布的無特定長度的入院令[17]。 18.法庭在頒布有期的入院令,一般是因應精神科醫生的意見所認為被告人需被扣押以治療其精神病的期間。朱芬齡法官(當時官階)在 Mahmod Ahmed v Permanent Secreatry for Security [18]一案中審視了不同的案例後說:
19.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Chung San [19] 和HKSAR v Fan Wai Kong案清晰指出,入院令的用意旨在把患精神病的被告扣押在設防的環境中接受治療,以保障自己和公眾的安全。Tsui Chung-leung v R案是朱芬齡法官在 Mahmod Ahmed 案中所考慮的案例之一。Tsui 案的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勒索罪, 被判處沒有特定長度的入院令,該案的兩位精神科醫生指出,申請人的身體狀況很大可能會在四個月後令他適合獲釋。上訴法庭表示:
20.雖然本案的申請人在被原審法官判刑前已被扣押了大約一年零四個月接受精神科治療,但是兩位精神科醫生報告並不能確定申請人在法庭判刑後接受兩個月的治療後即適合被釋放回社區,反而建議申請人繼續接受第二階段住院式的精神科治療,有見及此,原審法官認為早前的兩份報告所建議的四至六個月入院令是過分樂觀。事實上,原審法官也考慮到,申請人在過往入院接受治療獲釋後,因為缺乏對自己病情的洞察力,不認為自己患病,沒有繼續覆診,其病情可在其他外來因素的影響下再度急轉直下。 21.沒有特定長短的入院令並不等於無限期入院令,因為申請人的情況會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定期作出評估和覆核,以確保「沒有患者被扣押的期間比所需長」: R v Li Jun [20]。一旦他再不對公眾或他自己構成安全風險後,便可獲釋。 22.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考慮正確。拒絕申請人的重新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刑期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蔡天安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3] 案情撮要第2-4段,上訴卷宗5-6頁 [4] 案情撮要第7段,上訴卷宗6-7頁 [5] 聆訊謄本,上訴卷宗第17P-T及20N-P頁 [6] 精神科醫生報告 (Dr. Lam Ho Yin),上訴卷宗31頁;精神科醫生報告 (Dr. Jane So),上訴卷宗33-34頁 [7] 《判刑理由書》第10、12-13段,上訴卷宗第13-15頁 [8] 未經編纂,CACC 398/2000,2001年4月25日 [9] 未經編纂,CACC 82/1987,1987年8月11日 [10] 未經編纂,CACC 414/1979,1979年8月10日 [11] 《判刑理由書》第14-15段,上訴卷宗第15頁 [12] 答辯人陳詞大綱(2024年8月21日)第5頁16段 [13] [2013] 6 HKC 225 [14] [2001] 3 HKC 186 [15] CACC 475/2004 [16] 聆訊謄本,上訴卷宗第19F-20I頁 [17] 聆訊謄本,上訴卷宗第20I-23N頁 [18] [2006] HKCU 1613 [19] CACC 93/2004 [20] [2012] HKCU 2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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