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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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承認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被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判處兩項無特定長度及同期執行的入院令,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執行。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159/2023[2024] HKCA 4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59/2023,[2024] HKCA 497

原案件:[2023] HKDC 12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5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0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WONG CHEONG KWAN (黃暢君)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24日
判案日期: 2024年5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4年5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承認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被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判處兩項無特定長度及同期執行的入院令,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執行。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背景

2.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2015年則聲稱鄰居企圖向他落毒而被診斷患上‘被害妄想症’及需於葵涌醫院精神科住院兩星期。然而申請人不認爲自己有精神病,在出院後只出席過覆診兩次,結果令病情轉差,及在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2月11日期間因推撞陌生人而再被送返葵涌醫院接受治療。之後他有定時服藥和接受精神科的服務,卻沒有減少他對鄰居的妄想念頭,及至2022年3月28日更不再出席覆診。與此同時,他對鄰居的妄想念頭加劇,總認為對方會加害於他。他母親剛從老人院回家居住,也令他感到壓力。

本案案情

3.終於,2022年4月20日上午6時,申請人去到他鄰居門前敲門。控方第一證人(受害人夫婦中的妻子)應他要求拉開鐵閘,申請人就從褲帶中掏出一把18厘米長的剪刀刺向她。控方第一證人用手阻擋,被刺中掌心。控方第二證人(丈夫)見狀,把申請人推到屋外,三人接著在升降機大堂糾纏,其間控方第二證人亦被申請人用剪刀刺傷左胸、右眉和雙臂等。最終,申請人被受害人夫婦制服及移交保安處理。

4.在上述事件,控方第一證人被刺傷右手,在案發日翌日出院,至2022年5月4日因傷勢恢復得較好而無需再接受治療。至於控方第二證人,他被發現身上有多處刺傷和割傷,以及有血胸、骨折和肺葉受損,不過他也在案發後翌日獲准出院。

申請人被捕後

5.2022年6月14日,申請人因本案被法庭還押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同年6月27日,負責斷定他是否適合答辯的兩位精神科醫生建議他接受4至6個月的入院令,在該命令完結後他則繼續還押於小欖。及至2023年8月,當暫委法官下令為本案索取最新的精神科報告時,申請人已實質在小欖接受治療超過1年。無論如何,日期分別是2023年8月21日及8月23日的兩份最新報告均建議:一、申請人繼續接受入院令2個月;二、在該期限完結後接受第二階段的在院治療和受監管的住宿安排。

原審判刑

6.暫委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第12至15段這樣解釋:

「 12. 法庭認為這宗案件兩項控罪干犯的原因,均是被告人在案發時受其精神病影響。故此法庭認為最恰當的判刑是入院令。但法庭注意到在2022年6月的兩份報告所建議的4至6個月入院令明顯是過分樂觀,因在最新獲取的兩份精神科報告均顯示被告人仍需要接受入院令。本席了解被告人在藥物更改後的確病況有所改善,但明顯地他的精神病並不是完全治癒,即使在兩位醫生建議的兩個月入院令完成後,仍然需要第二階段住院式的精神科治療。

13. 法庭所關注的,是被告人在完成了入院令後,若仍然堅持自己並沒有嚴重的精神病,不需要精神科治療,則醫生認為需要進行的第二階段治療並不會實行。被告人的精神病歷史亦顯示,他在2015年10月沒有就精神科進行覆診,只是出席了兩次的覆診,直至2021年12月,即6年左右之後,因其精神狀態而出現在街上推途人而被送往精神病醫院。他在2022年2月11日出院,在2022年3月28日最後一次覆診。但在2022年4月20日,因其精神狀態而干犯本案的兩項控罪。從最後一次在2022年的覆診以及觀察本案的日期可見,若沒有嚴謹的醫學治療和觀察,被告人的精神狀態可以在相當短時間之內急劇轉壞。

14. 法庭當然注意到被告人接受了大約1年4個月的精神科治療,但在考慮了相關案例後,包括 HKSAR v Cheung Sui Bun,CACC 398/2000、R v Chan Ming Kwok,CACC 82/1987及Tsui Chung Leung v R,CACC 414/1979 後,本席認為在兩位精神科醫生在最新的兩份精神科報告中沒有肯定地提及被告人在兩個月的治療後是適合被釋放到社區,法庭認為最穩妥的處理方法是頒布一個沒有特定長度的入院令。法庭亦認為在頒布沒有特定長度的入院令後,並不會阻礙醫生在適當的時候把被告人從原定的小欖精神科中心轉移至其他的精神科醫院繼續接受入院令的治療。

15.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就兩項控罪均同時頒布同期執行的入院令,需於小欖精神科中心接受治療,並決定並不會頒布特定的長度。當然這並非代表被告人的入院令不會終結,而是交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定期覆核被告人的治療進度以及他何時適合返回社區。」

上訴理由

7.申請人在《表格XI》投訴,暫委法官無視精神科醫生建議的入院令長度(2個月),使他要無限期地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是刑期過重,此外就沒有存檔任何書面陳詞。他在我席前也沒有任何口頭補充。

討論

8.我認為,暫委法官的決定是正確的。她考慮的不僅是申請人的個人自由,而且還有他本人和其他公眾人士的人身安全,更何況申請人不是光被拘禁而是在醫院接受治療。如他在期間好轉,他亦必然會獲准回家,在院外繼續接受所須的精神科服務。

判決

9.我拒絕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蔡天安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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