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韻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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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原審時的D3)被裁定一項‘暴動’罪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把她判囚30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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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2023,[2023] HKCA 1113 原案件:[2022] HKDC 13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38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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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申請人(原審時的D3)被裁定一項‘暴動’罪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把她判囚30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金鐘政府總部(政總)外一帶聯同他人參與了暴動。 基本事實 3.雙方不爭議:案發當日中午,大量人士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外集結並遊行前往政總外一帶,導致當日港島區的交通情況嚴重受到阻礙;警方沒有接獲任何有關是次遊行或集會的申請,亦沒有發出任何《不反對通知書》;相反警方曾在同日1442時及1623時透過公開媒體發出新聞公告,並要求新聞傳媒發佈及在適當時候重播該新聞公布,警方將於銅鑼灣和金鐘及灣仔進行驅散行動。 控方證據 4.控方曾傳召七名警員作供。 5.根據PW1一名陳姓督察供稱,發生在金鐘的未經批准集結,約於1440時演變為暴動而警方則在約兩小時後(1650時)才開始進行驅散(《裁決理由書》第4至5段):
6.直接針對申請人的警方證人有PW5(男警員12168)和PW6(女警員17057),但主要內容只來自PW5(《裁決理由書》第14段):
PW6負責的是搜查(《裁決理由書》第16段):
7.控辯雙方同意:現場拍得的五段錄影P002B、P026、P028D、P025和P036E都拍到申請人被警員制服(1648至1649時)。 8.控辯雙方同意;警方在申請人其中一部電話找到一張拍攝於1644時現場照片(控方證物P063B)和一段時間為1647時的錄音(辯方證物D3-1)。錄音記錄了申請人在被捕期間與警員的部分對話。 辯方案情 9.申請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一位證人(DW3)。 10.申請人否認參與遊行和暴動。她說她家住東涌,當日下午從東涌搭港鐵到金鐘。她知道港島區有遊行,但覺得金鐘一帶很安全,而且也看不見有警民衝突。被捕時她正在用電話做田野錄音(field recording:以聲音記錄環境的一種行為)並打算把錄音交予一間名為Sound Pocket的藝術機構存檔。 11.她說她在夏慤道KFC附近「周圍行」,尋找適合做田野錄音的地方,在沿途隨手拍了一張相(P063B),之後被一些「很有回音層次的爆玻璃聲」吸引,便開著電話錄音朝聲音的來源走到夏慤道東行線近政總外面。一分鐘後,正當她感到「氣氛越來越激烈」,考慮是否應離開時,她被逃跑的人撞倒。站好後,她怕被人踩踏,便同樣向海富中心方向跑,但跑了數步即被警員按在地上。申請人解釋,她當日戴口罩是怕被人網上起底。 12.DW3是中文大學的全職講師,亦是Sound Pocket的創辦人及藝術總監。Sound Pocket在2008年成立,在2013年設立聲音圖書館讓捐贈者把聲音上載。Sound Pocket對上載聲音的質素、錄音形式和次數沒有要求,但也沒有鼓勵捐贈者到示威或暴動現場採集聲音。DW3表示,她在2022年即案發後三年才認識申請人,此外申請人亦從來沒有提交過聲音記錄檔案。 原審裁決 13.原審法官信納警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4.對申請人的證供,他則有如下的分析和裁決(《裁決理由書》第66至69段):
上訴理據 15.梁寶琳大律師在原審時已開始代表申請人。她在申請人被拒法援後仍然和黃曉彤大律師為申請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見本判詞的《附件》。 本庭意見 16.申請方的投訴,是憑空堆砌的,完全沒有實質內容。 17.原審法官的核心裁決是:申請人前往案發現場的基本目的必然是參與集結,在集結發展為暴動後則選擇留在現場以表示對暴動的支持和鼓勵;在這基本目的之上,田野錄音只是「有需要或靈感」時才「順道」進行的行為;有關兩個目的及/或行為「不矛盾」。 18.我不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有何不妥。無論出於什麼動機,邊殘害動物邊拍攝的犯人,難道就沒有簡稱虐畜罪的造意?同樣,邊性侵兒童邊拍攝的犯人,難道就沒有簡稱性侵兒童罪的造意?如此類推,這樣的例子很多。 19.至於申請方聲稱案中沒有申請人意圖參與暴動的證據,我會指出:一、判例已多次提到,在暴動全面爆發之時,合理守法的市民都必然會儘速離開,否則意圖參與暴動的推論將會是難以抗拒甚至壓倒性的;二、按照申請人的證供,她發現情況不妙時也開始盤算是否應離開,之後亦開始起跑,不再錄音,在我席前則確認這是因為不想置身於暴動之中;三,問題是在所有這些之前,申請人指自己什麼也看不見聽不到聞不到(指催淚氣體),亦即糊里糊塗地走到暴動的核心範圍,是完全脫離現實的,原審法官拒絕接納也理所當然。綜合二和三,申請人承認一般合理守法的市民會儘速撤離,可事實上她卻背道而馳,原審法官認定她刻意身處其中並以鼓勵作為參與暴動的方式,因此也是無可批評的。 20.申請方的上訴理由不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我拒絕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21.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而重新提出申請所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她表示明白。
申請人: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梁寶琳大律師(以義務性質行事)及黃曉彤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先生代表 附件 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官在考慮申請人出現暴動現場的證據時,指她的「衣着並不是全套深黑色」、「背着有花紋圖案的背囊」,裁定「並不能支持她在現場出現的唯一原因便是田野錄音」(《裁決理由書》第69段)[315],是把舉證責任倒置於辯方,犯上法律錯誤。 2. 原審法官裁定他「並不信納」申請人到達金鐘現場「純然是為了田野錄音」(《裁決理由書》第67段)[314],同意卻裁定申請人在場是「一心二用」(《裁決理由書》第69段)[315],即「既參與這由非法集會變成暴動的事件,亦順道如有需要或靈感的話便進行錄音」。那辯方提出的案情便可能是真的,而原審法官並沒有對此作任何考慮。 3. 「『一心二用』身在現場以致鼓勵參與暴動」為錯誤的定罪基礎:
4. 如申請人具「雙重目的」身在暴動現場為正確的定罪基礎的話,案中不存在任何其他或其他足夠的證據支持法庭認定申請人身在現場是蓄意地憑藉她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繼而參與暴動。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HKCFA 37。單憑申請人「一心二用」地身在現場,法庭根本不能作出她參與「暴動」的唯一合理推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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