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力圖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42/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May 2024.

1. 本案涉及九名被告人,他們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442/2021[2024] HKDC 8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2/2021

[2024] HKDC 8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4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力圖 (第五被告人)
  鄭子峰 (第六被告人)
  鍾子杰 (第七被告人)
  何頌賢 (第八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4年5月25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帶領陳玄同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及六被告人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控罪: 暴動(Riot) - 全部被告人

---------------------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涉及九名被告人,他們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第一、二、三、四及第九被告人在預審聆訊時承認控罪。本席把他們的判刑押後處理。

3.第五、六、七及第八被告人(D5-D8)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簡要

4.控方指,本案2019年11月18日2230至2326時,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發生暴動。(圖見開案陳詞附件一 紅色虛線內所指位置)

5.案發時,警方與示威者對峙。其間,示威者不斷向警方投擲大量汽油彈、雜物、磚頭、照射雷射光束,不斷向警方防線攻擊。警方不時以揚聲器發出警告,並向示威者舉起警告旗幟,要求他們離開。警方亦發放多枚催淚煙。示威者不但沒有後退,反而用擋板、雨傘和雜物等堆砌在他們面前形成防線。其後,警方進行驅散、圍捕及封鎖,及後於現場截獲/制服了213名人士,當中包括D5至D8。其後,D5至D8被帶到臨時羈留區,各被告人被拘捕。

6.控方指,各被告人在警方推進前必定清楚現場正在發生暴動,知道警方已經多次命令示威者離開並會採取驅散拘捕行動。各被告人選擇不在有機會時離開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有意圖並且實質參與該暴動,或希望透過自己身處現場而壯大集結暴動者的聲勢,從而對警方造成以眾凌寡的形勢,亦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並以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暴動集結。

辯方案情簡要

7.D5的案情主要指,案發時,D5是一名學生,D5出門的目的是打算與友人到旺角食放題和做足部按摩,其後途經案發現場。D5在埸主要原因是對現場情況感好奇[1] ,並有意拍下示威者的行為。

8.D6的案情主要指,案發時,D6無業,D6出門的原因是打算到廟街西貢街光顧色情按摩場所,其後途經案發現場。D6在埸的原因其中包括D6尋找出租的士和對當時現場的情況感好奇[2] ,亦跟隨身邊的記者看手機播放現場的直播。

9.D7的案情主要指,案發時,D7經營網上店舖生意,案發時他於案發現場附近到客人單位進行上門家居安裝工作,回程取車時途中被警員截獲。D7的第一名證人(DW1)是D7的朋友,於案發翌日幫助D7取回車輛。D7的第二名證人(DW2)是D7的客人,DW2是單位的業主,案發時D7到DW2的單位進行上門家居安裝服務。

10.D8的案情主要指,案發時,D8是一名學生,他於父親工作的公司做完兼職後,在案發地點一大廈內召妓,其後打算於凌晨時份接女朋友放工。D8於離開大廈時,被示威者阻礙離場。

11.辯方指,D5至D8沒有參與本案的暴動及沒有相關的意圖。

主要爭議

12.辯方不爭議案發現場有暴動發生,亦不爭議控方所指暴動發生的地點範圍、日期和時段;但主要爭議各被告人有否參與本案的暴動及是否有相關的意圖[3] 。

審訊

13.本案控方傳召了43位證人(PW1至PW43,見「證人列表」)。控方於庭上傳召作供的證人包括PW1至PW15及PW26至PW42。控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呈遞控方證人PW16至PW25及PW43的證人供詞,辯方沒有要求控方傳召相關證人出庭作盤問。

14.除證人的證言外,控辯各方還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C條,承認事實(見承認事實 (I) 連附表1至3及承認事實 (II),證物P0122-P0122A)。審訊時控辯方呈堂的所有證物、應用文件[4] 及其呈遞依據均載於「控方及辯方證物列表」[5] 中。控方呈遞了現場閉路電視、媒體及警方拍攝的錄像片段,而有關片段的截圖亦予以呈堂[6]。於證人作供期間,在有需要時在庭上使用「數碼證據及證物處理」(DEEH)系統,系統將相關錄影片段或相片截圖,證人在圖中標示後呈堂。

15.控方結案後,各被告人沒有中段陳詞。

16.本席裁定所有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17.第五被告人(D5)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18.第六被告人(D6)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19.第七被告人(D7)選擇作供,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分別為林煒晉先生(DW1)及姚健生先生(DW2)。

20.第八被告人(D8)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21.本案辯方案情完結後,控方申請提出反駁證供(rebuttal evidence)。有關控方的反駁證供只是針對本案的D5。辯方(D5)反對控方的申請。本席經考慮後,批准控方的申請。有關判決理由,載於《附件一》。

法律指引

2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所有被告人。所有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23.D5、D7及D8沒有任何定罪紀錄[7] ,本席謹記對他們作出有利的指引,他們的可信性高,犯罪傾向性低。

24.若被告人及其傳召的證人的說法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本席必須判處被告人無罪。

25.本席提醒自己,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在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相關法律及法律原則

暴動

26.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條:—

19. 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

27.就暴動罪,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HKSAR v Lo Kin Man)[2021] HKCFA 37案已就「暴動罪」的控罪元素定下清晰的指引。

28.暴動罪行是“參與式的”,被告人必須有參與的意圖。盧建民案:—

「這種參與是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當時的官階)在 SJ v Leung Kwok Wah案所確認的一項要求,即經評估被告人的行爲後,他與其他參與者的行為必定要有足够關連,才有充份理由視他們為一起行動。林法官裁定就他們的行爲而言,必須有充分理由以支持他所謂的他們“作出法例訂明的行為時有一個共同目的”的推論;即他們作出構成第[3]和第[4]項元素的“受禁行為”時有一共同目標。

因此,被告人必須有參與的意圖,即他有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參與者的相關行為,並意圖與他們集結在一起時參與或助長受禁行為。換句話說,被告人必須具有本院所說的“參與其中的意圖”。」

29.終審法院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蔡健瑜 [2022] HKCFA 27進一步指出有關非法集結的參與意圖:—

這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兩項元素:

(a) 被告人意圖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

(b) 當他與該等其他參與者一起集結時,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而他有意圖作出或促進被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條禁止的行為。」

30.盧建民案:—

「D. 鼓勵

79. 附件1問題2d的提問是,如果某人“本身沒有作出第18條和第19條所訂明的具體行為”,但“單純因他被指身處現場鼓勵”,他是否可被裁定暴動罪成立。

80.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指示時說(本判案書原文引用英譯本):

“……被告身在現場這一點,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但如果各位肯定某一名被告身在現場,蓄意地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其他人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又或如果各位肯定他身在現場,是為着達到他與其餘被告共同協議干犯暴動罪的目的而擔當他那部分的角色,則他即屬有罪。”

英譯本中第二次出現的“mere”一詞,並不代表中文原文的正確翻譯,因此可忽略。

81. 有些無辜的路人剛好出現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並被困在其中,避免將他們定罪顯然是重要的。在犯罪現場出現這一點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和教唆。正如昆士蘭上訴法院在R v Cook一案中所裁定的,根據普通法,單單出現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一般不足以確立罪責。傳統的觀點認為被告人必須進行某些有意圖的活動以促進暴動。

82. 這並不是說門檻設置得很高。將案件從“身在現場這一點”轉移到“鼓勵”類別,被告人不用作出很大的動作。因此,在1810年,首席大法官Mansfield 在Clifford v Brandon案中說:

“法律就是,如果任何人鼓勵或促使,或參與暴動,無論是通過語言、標誌或手勢,或是佩戴暴動者的徽章或旗幟,他本人都被視為暴動者,他更可能因破壞社會安寧而被捕。”

83. 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achs近期在 Caird案 對此表示贊同,他說:

“法律就是……任何人無論以言語、標誌或行動來積極鼓勵或促使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參與其中,即屬違法,而所干犯的罪行的巨大嚴重性源於該簡單事實,就是有關的人聚衆行事,並利用人數來達到他們的目的。”

84. 正如法官Byrne在R v Cook 案所說:

“一般來說,在犯罪現場出現這一點並不涉及刑事責任。然而,任何人身處現場促進他人犯罪,便完全有可能招致 [《刑事法典》(昆士蘭州)] 第7條下的刑責。因此,那些在場‘並以其存在激勵暴動者勇於行事,或在需要時予以協助’的人,他們與積極參與暴動者同樣可能有罪。”

85. 被告人所作的行為,特別是他所作出鼓勵,是否足以構成“參與”,是一個事實和程度的問題,需考慮所有情況後才能決定。」

司法認知

31.就司法認知,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俊廸 [2021] HKCFI 1319,第21-23段:

「21. 有關「司法認知」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當一個事情是廣泛地被知悉,以致可以假設是一般人都會知道的情況下,法庭可以在無須證據而接納該事情的存在。權威著作Phipson on Evidence 的編輯如是說[17]:

“... And it applies not only to judges, but also to juries with respect to matters coming within the sphere of their everyday knowledge and experience. ... The matters noticeable may include facts which are in issue or relevant to the issue, ...and the notice is in some cases conclusive, and in others ... merely prima facie and rebuttable.”

22. 然而,適用於「司法認知」的事情必須十分明顯(notorious),才不必使用其他證據確立:Commonwealth Shipping Representative v P & O Branch Services [18]。正如Bruce & McCoy: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就「司法認知」的原則給予以下的註釋[19]:

“Whenever a fact is so generally known that ordinary persons may be presumed to be aware of it, a court may take judicial notice of the fact either with or without further inquiry if it is satisfied of the existence of the fact, or after inquiry from sources the court considers to be reliable.”

本席也同意該著作的作者所指,香港的法庭可以根據本地的生活經驗來作出「司法認知」,包括香港的歷史和政治事件[20]:

“Courts and jurors may use their knowledge of life and conditions in Hong Kong provided they only use their general as opposed to specialised knowledge. Nevertheless, a Hong Kong (原文如此) is likely to be more prepared to take judicial notice specific matters in Hong Kong which if they related to another place - even in the region - might not attract judicial notice. A Hong Kong court is entitled to take judicial notice of (a) historical events in Hong Kong; (b) Hong Kong political events…”」

環境證據

32.就如何處理、評估和考慮環境證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案引述了英國案例R v Exall,並作出觀察:—

「21. 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 176 E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 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33.辯方不爭議控方於結案陳詞中就控罪的法律罪行元素及法律原則的陳述,本席不在此重複。

控方案情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34.於控雙辯方承認的事實內(見承認事實 (I) 連附表1至3,證物P0122),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和證據,包括以下各項:(i) 案件背景;(ii) 案發地點、附近道路及建築物的位置、地圖、相片;(iii) 案發日天氣、路面和交通狀況;(iv) 政府、警方等在案發日及之前的各項公告(證物P002 - P004);(v) 警方和傳媒於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片段、閉路電視片段,和相關的截圖(證物P0112 - P0114);(vi) 各被告人被捕、進入臨時羈留區和搜查;他們身穿的衣物(D8只是部份衣物)及所攜帶的物品;(vii) 各被告人被帶入臨時羈留區的錄影片段;(viii) 暴動發生後的現場情況,及現場所檢取的證物的相片(證物P0110);(ix) 現場所檢取的證物和相關化驗結果;(x) 在本案受傷警員的情況;(xi) 暴動對事發地點及受影響人士的影響;(vii) 各被告人的人士登記資料。

證人(PW1-PW43)

35.審訊中,控方的43名證人(PW1-PW43),可歸類如下:

 
 
證人
 
1 警務人員  
  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 PW10(副指揮官)
(i)     機動部隊 (PTU) PW11(D連第1-4隊指揮官)
第1隊:PW12[8] -13,34
第2隊:PW32[9] 
第3隊:PW39[10] -41
第4隊:PW35[11] -36
臨時羈留區:PW42
(ii)     刑偵警員 PW37-38
(iii)     特別戰術小隊(速龍小隊) PW26-31
(iv)     衝鋒隊 PW33
(v)     拍攝現場環境警員 PW1-9
2 消防隊員 PW14-15
3 運輸署職員 PW16-17
4 市民
(i)     港鐵職員
(ii)     現場大廈保安、居民、店舖店員
(iii)     綠色小巴線董事
(iv)     家樂坊物業管理主管
PW18, 23-24
PW19-22
PW25
PW43

錄像片段

36.本案呈堂的錄像片段包括:

(a) 警方於案發現場拍攝的影片

PW1至PW9是警方於案發現場拍攝影片的警員。有關警方拍攝影片見證物P014-P061[12] 及截圖見截圖冊證物P0112(1)-(168) 及庭上DEEH截圖。有關片段的詳情列於承認事實(I),證物P0122附表3。

(b) 閉路電視片段[13] 

彌敦道一帶的閉路電視片段見證物P006A-P0012B及截圖見截圖冊證物P0113(1)-(147)。各閉路電視鏡頭的位置和攝錄角度的草圖見證物P005。

(c) 傳媒機構實時直播片段[14] 

在關鍵時刻,有不同傳媒機構,包括香港電台(RTHK)、熱血時報(PassionTimes)香港大紀元新唐人聯合新聞頻道在彌敦道一帶拍攝和錄影作出直播,並把相關錄像上載至社交媒體Facebook及Youtube作實時播放(見證物P062-P064)。有關片段截圖見截圖冊證物P0114(1)-(58)。

於2019年11月18日約1922時,香港電台視像新聞在Facebook上開始直播。於2019年11月18日約2240時,熱血時報(PassionTimes)在Facebook上開始直播。於2019年11月18日約2202時,香港大紀元新唐人聯合新聞頻道在Youtube上開始直播。

(d) 同步時段並排影片

警方拍攝的片段(證物P044)及媒體片段(證物P0159)畫面同步並排對比,以顯示相約時段不同角度的情況(證物P0225)[15] 。

媒體[16]

37.於2019年11月18日,通訊軟件Telegram內兩個群組的帖文及資訊見P065(1)-(2)、P066(1)-(3)。同日,於互聯網討論區「Lihkg 討論區」發佈的貼文見證物P067(1)-(2)、P068(1)-(11)、P069-P074(1)-(2)。證物P065至P074的帖文及資訊,均是公開的資訊及帖文,公衆人士均可查閲。

案件背景

2019年11月11至18日

38.在2019年11月11日,理工大學(理)被示威者佔據,警方圍堵理大,阻止其他示威者進入理大和附近一帶的範圍。有人在網上發起「圍魏救趙」行動,即號召示威者在紅磡油麻地一帶聚集,分散警力,欲營救理大內被警方圍堵的示威者。

39.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期間,政府就理大和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發出多份新聞公告[17] ,並透過傳媒和社交平台發放(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18] 。警察公共關係科於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透過不同社交媒體的「香港警察」帳戶或專頁發佈帖文向公眾發出訊息[19],而該些帖文的設定是公開給所有人瀏覽[20] 。

40.警務處處長從來沒有就2019年11月11日至19日期間在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根據第245章《公安條例》第8條所作的舉行集會或第13A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21] 。

案發日

2019年11月18日

天氣

41.彌敦道相關一帶於2019年11月18日全日沒有下雨[22] 。

封路[23]

42.2019年11月18至19日期間,運輸署透過各大傳媒機構發放有關道路狀況並,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與及不要造訪有關地方(證物P002(1)-(9))。

43.彌敦道在2019年11月18日清晨0400時開始已因應公眾活動而封閉,封路直至翌日1317時,運輸署通過傳媒發放封路消息新聞稿(證物P002(1)-(9))[24] 。路段阻塞/封閉情況包括:佐敦道、加士居道天橋、旺角道、窩打老道、柯士甸道、渡船街、彌敦道(南行)介乎佐敦道及柯士甸道、彌敦道(來回方向)介乎佐敦道及堪富利士道、彌敦道介乎加士居道及堪富利士道(來回方向)、(約1705時)彌敦道(來回方向)介乎咸美頓街及海防道;(約2103時)彌敦道(來回方向)介乎亞皆老街及梳士巴利道。

交通

44.於2019年11月18日約凌晨至0700時,港鐵關閉油麻地港鐵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於約0814時港鐵開放油麻地站A1出口。於約0822時,港鐵再開放了B2和C出口,列車亦會停經油麻地站。油麻地站A2、B1和D出口則仍然維持關閉[25] 。同日約1420至1520時期間,陸續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直至當晚完結亦沒有重新開放。

45.其他油尖旺區的港鐵站,包括旺角站、佐敦站及尖沙咀站,PW18證供指,於案發當日服務受影響。旺角港鐵站所有出入口,亦於當日約2133時完全關閉。該些車站在關閉後至控罪暴動發生及警察作出驅散及拘捕行動時,均未重開[26] 。而於同日約1511時,尖沙咀港鐵站所有出入口亦完全關閉。

46.綠色小巴線董事PW25證供指,該公司經營綠色小巴線43M。43M路線以大角咀奧海城為起點,途經油麻地窩打老道、砵蘭街、碧街、上海街、甘肅街等。案發當日,由於整條窩打老道被磚頭、垃圾、木板等大型雜物阻塞,43M小巴無法正常運作,以致當日完全沒有營收。該公司自1997年營運至案發當日前,從未試過一天無收入。

2019年11月18日2100時

47.2019年11月18日約2100時,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高級警司梁仲文PW10與隊員在紅磡體育館候命,後獲調派至彌敦道與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PW10指揮帶領著身穿防暴裝束的機動部隊 (PTU) D連四小隊(第1-4小隊)和刑事調查隊,共約200名警務人員出勤。

48.PW10與隊員由紅磡體育館出發往加士居道時,因受社會運動影響,道路堵塞,附近一帶交通受阻,徙步亦甚困難;他與隊員用了差不多一個小時才能到達加士居道。

2200時

49.約2200時,PW10與隊員在加士居道向彌敦道往北推進時,沿途示威者向警方作出攻擊,包括投擲物品和汽油彈。途中警方曾拘捕了幾名人士,PW10交由D連第2隊PW32留後處理。

對峙

(路段)

50.本案關鍵的彌敦道路段是雙程行車(南行和北行),南行共三條行車線向尖沙咀方向,北行共三條行車線向旺角方向(見圖證物P001C)。

51.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路面上有黃色禁區格子(黃格),再往北是彌敦道與碧街交界,接着往北是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

52.油麻地港鐵站A1出入口位於彌敦道與碧街交界的碧街以西。油麻地港鐵站A1出入口與寶寧大廈之間的窄巷,案中稱「窄巷」和油麻地港鐵站A1出入口與安利大廈之間的較闊巷,案中稱「闊巷」。

2230-2245時

53.約於2230至2245時,警方組成的防線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南邊,並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27] 。

54.PW10與隊員到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黃格的南面,而北面則有大批示威者集結,約有2,000人。

55.當時示威者主要穿深色衣物,戴頭盔、眼罩、防毒面具、保護手腳護具,有些孭大背囊。集結人士亦越來越多,不斷向警方投擲大量汽油彈、雜物、磚頭、不時用雷射筆的光束照射,不斷向警方防線攻擊。期間,警方不時以揚聲器發出警告,並向示威者舉起警告旗幟[28] ,要求他們離開。警方亦發放多枚催淚煙。示威者不但沒有後退,反而用擋板、雨傘和雜物等堆砌在他們面前形成防線。示威者以密集式排列,形態流動,當前排退後,後排便接上;除了在黃格以北,示威者亦伸延至窩打老道旺角的東及西方。警方防線不時因示威者攻擊需退後防備。警方與示威者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十字黃格路口,形成對峙的情況。

56.在對峙過程中,PW10站在中央分隔石壆上觀察[29] ,示威者延伸至碧街交界後/北方亦有示威者在彌敦道上。PW10指,相對2000名示威者,警方人數較少,而面臨威脅,亦擔心彈藥快將耗盡;於是PW10要求指揮中心派出支援及商討對策。PW10決定:出動衝鋒隊由咸美頓街,與PW10防線相反方向,由北向南包抄推進。另外,出動特別戰術小隊(「速龍小隊」),由碧街東面高速進入彌敦道,當示威者由窩打老道向北逃跑時,可截斷示威者的逃走路線,形成「包抄戰術」。但其後指揮中心通知,兩隊衝鋒隊離開旺角警署後,遇到一批示威者,所以暫未能夠到場。儘管如此,PW10認為只要速龍小隊能夠由碧街東面進入彌敦道,切斷彌敦道逃跑的示威者,「包抄戰術」仍可進行,所以決定繼續維持計劃。

2300時

57.在約2300時至2315時,在彌敦道黃格以北的大量示威者,與及黃格以東和以西的窩打老道上的示威者加劇投擲汽油彈並向警方進逼。由於彈藥接近消耗殆盡,警方當時只能不時往彌敦道南方後退。警方一度等候D連第2小隊到埸補給彈藥及支援的速龍小隊到場。

58.2315時,D連第2隊PW32到達彌敦道黃格位置,將補給彈藥交給大隊使用(片段P043)。當時示威人士嘗試向南面推進,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着地爆炸後形成一個個火球,帶著非常濃烈罐裝石油氣味。因此,D連第2小隊協助大隊用武力嘗試將示威人士驅散,包括發射了54發催淚煙、29發橡膠子彈、2個手擲式催淚煙彈、3發雷鳴登橡膠子彈以及14發布袋彈。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共251枚汽油彈[30] 。

2321-2326時

59.2321-2322時,指揮中心通知PW10,速龍小隊已就位(in position)碧街東。

圍捕

由南向北推進

60.約2323時,PW10發出“Go go go”指令。PW10指當時環境情況不容許他看手錶,所以不能確定時間。D連指揮官PW11亦指,當時他沒有記錄時間,但傳令員會有記錄,所記錄的指令時間是約2326時發出。

61.PW10號令隊員由彌敦道黃格由南向北推進,並在短距離內已經截停或制服一些示威者。隊員推進時,前方大批示威者大部份都是沿彌敦道向北面跑,隊員亦一直推進。PW10亦沿途用擴音器通知隊員,把制服的示威者帶到寶寧大廈位置。當推進至彌敦道和咸美頓街的「大新銀行」對開,警方打橫形成一條防線。

62.D連第1隊指揮官PW12見大部份示威者在彌敦道往北逃跑,部份進入彌敦道近碧街油麻地站A1出入口旁的兩巷(證物P0191-PW12-P031),即油麻地港鐵站A1出入口與寶寧大廈之間的窄巷(「窄巷」)和油麻地港鐵站A1出入口與安利大廈之間的較闊巷(「闊巷」)。

63.D連第1隊隊員PW34向彌敦道北行推進,目的為追捕示威者。當時彌敦道北行有大批示威者往北行逃去,PW34一直追捕。於彌敦道近碧街位置,PW34見當時油麻地地鐵站近A1出入口有大量示威者跌低倒地及聚集。

由碧街東進入彌敦道

64.速龍小隊指揮官PW26,帶領三十多名速龍小隊隊員(包括PW27-PW31)分別乘車沿窩打老道前往碧街東。沿途行車有堵路情況,於到達窩打老道近廣華醫院下車點時,亦要逆線行駛。速龍小隊隊員約於2325時下車[31] 。

65.PW26指,機動部隊與速龍小隊裝束有別,機動部隊是穿綠色衣裝,但速龍小隊則是藍色的。速龍小隊隊員是穿著藍色防暴裝束、戴黑色頭盔連燈號標記於頭盔後方和黑色戰術背心連不同裝備或槍械配備。

66.PW26下車後,沿碧街由東向西,跑往彌敦道與碧街交界。PW26當時見大批示威者於彌敦道南北行線,寳寧大廈對出,向彌敦道以北逃跑。PW26於彌敦道北行線中間石躉附近位置,制服了兩名示威者。因當時太多示威者逃跑,PW26擔心有些示威者逃跑往碧街以西,所以PW26經通訊機指示其他速龍隊員,到碧街西面進行封鎖。PW26其後亦見速龍隊員到碧街西油麻地站A1出入口位置。2350時,於情況穩定下,PW26把該兩名示威者交予臨時羈留區(THA)處理。

67.速龍隊員PW27是進入咸美頓街的警員(證物P0211-PW27-P001C)。他由下車,經碧街,右轉入彌敦道,再從彌敦道左轉入咸美頓街,並在咸美頓街制服一名男示威者,約有1分鐘時間。制服示威者的位置在咸美頓街距離彌敦道約8米。PW27最近距離的警員位置是彌敦道北行與咸美頓街交界的防線。因咸美頓街以西沒有其他警務人員,PW27評估現場環境後認為不安全,於2329時,帶同制服的示威者由咸美頓街往彌敦道;期間,PW27見到至少有一名他的隊員在封鎖位置制服示威者。隨後,PW27把他制服的男示威者帶到彌敦道的「九龍行」外。

68.速龍隊員PW28於近碧街,廣華醫院對出附近下車。PW28沿碧街跑向彌敦道,見有一名示威者跑向油麻地港鐵站A2出入口與長興大廈間的巷內,於是便跑上截停示威者。

69.速龍隊員PW29是進入碧街西的警員。PW29下車後,沿碧街跑向彌敦道,他見到過百名黑色衣着人士跑過了彌敦道與碧街交界,往咸美頓街方向逃走。在接近天仁茗茶時,PW29看見窄巷和闊巷都是沒有人的。當PW29跑進彌敦道時,不少示威者因逃避PW29及他的速龍隊員,從彌敦道北行線轉入窄巷,以逃避警方追捕。PW29於闊巷制服一名示威者。其後,有示威者在碧街西近砵蘭街,油麻地站A1出入口電單泊車位位置,投擲一個汽油彈並落在PW29腳邊,於是PW29拔出警槍指向擲汽油彈的方向[32] 。約1分鐘後,機動部隊到油麻地站A1出入口(下文的B點),PW29便把現場交由他們處理封鎖。由PW29下車至他擎槍,整個過程約3分鐘,所以窄巷情況受控的時間應不遲於2328時。

70.速龍隊員PW30下車後,跑向彌敦道。PW30指,因速龍隊員壓上前,令大部份由南向北逃跑的示威者轉左入彌敦道油麻地站A1出入口窄巷,近港豐找換店。因示威者數目多,PW30見窄巷轉角位置(即港豐找換店於寶寧大廈窄巷轉角位置P001C),已有很多示威者你推我撞的情況。PW30為避免有危險情況發生,便用胡椒球槍,向在窄巷轉角位示威者腳部發射了20粒胡椒球。PW30發射胡椒球的目的是希望阻止示威者繼續再轉入窄巷裡造成危險。其後,PW30於油麻地站A1出入口背面對出行人路,制服了一名示威者。

71.速龍隊員PW31於窩打老道近東方街,制服了兩名示威者(證物P214)。

72.於對比片段(證物P0225)所見,在警方驅散時,把警方拍攝片段(證物P044)及媒體片段(證物P0159)平排對比,能同時顯示PW10及隊員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與速龍小隊於碧街東的情況,即速龍小隊到場後(證物P0225播放器0630時),警方進行圍捕行動(證物P0225播放器0703時)。

73.高級消防隊長PW14收到油麻地站2級火警鐘的通知[33] 。約2320時,PW14和隊員到達窩打老道,發現油麻地站D出入口已經拉閘上鎖,附近有示威者跟警方對峙。PW14和隊員於是前往(碧街東)油麻地站A2出入口,亦發現A2出入口已經關閉及被綁上雜物包括卡板、物件及索帶。他嘗試用爆破工具爆破,但不成功。然後PW14和他隊員橫過彌敦道前往(碧街西)油麻地站A1出入口,看見A1出入口有明火及窄巷有人疊人情況發生。PW14期後救援人堆中的人,他確救援出來的人士隨即由警察帶走處理。PW14確認在他到達油麻地站A1出入口後,沒有見非警務人員由西向東越過(B點)防線。

封鎖

74.D連第1-4小隊指揮官警司張嘉豪PW11在開始推進後不久,便指示D連第1-4小隊分別在彌敦道上設立封鎖線(見證物P0188-PW11-P001C。PW11於P0188圖中分別以紅、黃、藍、綠標色D-1至D-4,是指D連第1至4小隊)。其D連第1隊PW13後就設立封鎖線的地點,案中稱A至D點:

75.(A點)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

(a) 於2326圍捕時,刑偵隊員PW37隨即留守在黃格以北,彌敦道北行線的行人過路線上設立防線(A點),防止有人衝擊警方,直至翌日約0105時。

(b) 刑偵隊員PW38,在大隊推進的後方。在推進後不久,他看見有14名示威者被警方制服在黃格附近 (範圍見P0215-PW32-P001C)。他指示把該14名示威者帶往彌敦道萬福珠寶外等候,隨後便把他們帶往臨時羈留區(THA)。

(c) D連第2隊副指揮官PW32左轉入窩打老道西驅散示威者,於油麻地果欄方向組成防線。PW32亦確認沒有未經准許人士在防線外(即黃格以西)進入彌敦道。

(d) D連第4隊指揮官PW35向小隊發出指示,在彌敦道窩打老道北行線設立封鎖線,以鞏固原先在上址已有的封鎖線(見P0217-PW35-P001C(A點))。

(e) 約2345時,D連第4隊隊員PW36到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增援已設立的防線(A點)直至翌日1000時(P0218-PW36-P100C)。他確認沒有非警務人員超越防線。

76.(B點)碧街西油麻地站A1出入口—

(a) PW26透過通訊機指示速龍隊員到B點設立封鎖線。

(b) PW11確認,在他下命令設立此防線之前,已經有警察自發看守着上址位置,目的是保護警方人員及被捕示威者,以免受到示威者攻擊,及建立一個安全地方處理拘捕程序。

(c) 約2345時,PW12於窄巷見速龍隊員在油麻地站A1出入口對開位置設立防線,他亦見有約百名示威者堵塞在窄巷。在截圖P0164A-PW12-P047可見身在窄巷的PW12。PW12亦指派隊員設立封鎖線。

(d) 約2355時,D連第1隊隊員PW13於油麻地站A1出口設立防線,以鞏固原有在上址的防線(證物P0192-PW13-P001C)。PW13確認沒有其他人士在封鎖線外由碧街西向東越過(B點)防線。

(e) 於2345至0105時,D連第3隊員PW40負責於油麻地站A1出入口背面位置,看管被制服的示威者,防止他們逃離現場。

77.(C點)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

(a) 從警方片段(證物P044播放時間00:08:24)見,約2322時,警方沿彌敦道南行線向咸美頓街方向推進;而P044播放時間00:08:41見,有速龍隊員制服逃走人士。

(b) 從警方片段(證物P044播放時間00:08:58)及截圖P0183-P062見,約2323時,已有數名速龍隊員於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C點)設立防線。PW10與隊員向北推進後,大約5-6分鐘,到達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看見已有速龍隊員等設立了防線(C點)。

(c) 從媒體片段(證物P062播放時間04:12:08)及證物P0183A-PW10-P062見,約2333時,已有警員排列在彌敦道與咸美頓街設立防線(C點)。

(d) PW32確認D連第2小隊在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設立防線(證物P0215-PW32-P001C),亦不見有非警務人員越過防線。

(e) 衝鋒隊第1隊指揮官PW33在約2357時到達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接管防線(C點),直至0020時離開。期間,沒有見過任何其他非警務人員穿越防線(C點)。

78.(D點)碧街東油麻地站A2出入口—

(a) 約2327時,已有數名警員於碧街東油麻地站A2出入口看守(截圖P0143-PW2-P032)、影片P044(播放時間00:13:13/實際時間約2327時)及截圖證物P0149-PW4-P044。

(b) D連第4隊指揮官PW35在彌敦道往北推進後不久,即約2336時,已見有兩名縱隊隊員在油麻地站A2出入口、天仁茗茶附近築起防線,目的是防止未獲授權人士進入防線干擾警方行動。PW35確認沒有見到非警務人員越過(D點)防線進入彌敦道。

(c) D連第1隊隊員PW34隨大隊推進,他其後留在油麻地站A2出入口看守。

79.D連第1隊隊員PW13指,隊員於港豐找換店對出,即油麻地站A1出入口背面的行人路上,設立等候區(證物P013)。隊員將擠滿窄巷內的示威者逐一帶到等候區,但等候區內的示威者不是全部都是由窄巷帶到的。

善後

80.於2345時,D連第3隊指揮官PW39指示隊員於彌敦道寶寧大廈外設立一條臨時羈留區封鎖線,防止任何未經准許人士進入或者離開封鎖線範圍,作為之後臨時羈留區之用。約2351時,偵緝警長PW42按上級指示,在寶寧大廈外設立臨時羈留區(THA)(位置見證物P013)。

81.於00:00時,助理消防區警長PW15到達油麻地站A1站出入口,已見B點封鎖線於油麻地站A1出入口對出約10米。PW15到場的原因主要是處理在油麻地站A1出入口的大量傷者。PW15需要得到在場警務人員的同意,才可移動任何封鎖區內的人士。他留意到油麻地站A1站出入口旁的窄巷和闊巷及A1站出入口背面的彌敦道上,均有被捕人士,在場亦有警務人員看守著。

82.於2019年11月19日0105至0315分,D連第3隊隊員PW40及PW41分9轉把被制服的示威者,由油麻地站A站出口範圍(藍色範圍P0221-222-PW40-PW41-P001C)提取到THA。PW40負責押送D6及D7,而PW41負責押送D5及D8,到THA。每名進入THA的示威者都會記錄個人資料與及拍攝容貌,示威者士亦會各自被編配一個號碼,其個人財物由他們自己看管。THA的進入和提取紀錄見P0223、P0224,當中有191人曾經進入THA。THA是由D連第3小隊看守(包括PW42)。

83.另外,於港豐找換店對出的彌敦道馬路,亦設立醫療區(MA),由D連第1隊隊員PW13與其他隊員負責,PW13登記每名進入MA的被捕人士。

84.警方於現場拘捕了213人。

於彌敦道的市民證人證供

85.控方於書面結案陳詞[34] 概述了在彌敦道的市民證人證供(PW19-PW22),辯方沒有要求他們出庭作盤問,陳詞中沒有指出就有關的概述內容不實,法庭大致採納有關概述。

86.PW19於油麻地永橋大廈(彌敦道530號)任職保安員。案發當晚2230時,PW19從大廈保安室聽到外面彌敦道傳出嘈雜聲,當中有警方警告聲及粗口聲。他從鐵閘望出去時,見到過百警員與過百示威者對峙,而馬路並無交通工具行駛。PW19害怕有混亂情況,於是回去保安室。

87.同日2300時,PW19聽到鐵閘外不斷有爆炸聲及警方警告,亦不斷見到火光。其後,PW19見到黑煙及疑似燒著的雜物,亦聞到陣陣燒焦味。PW19於是用毛巾塞住鐵閘縫隙,以防濃煙湧入。此等混亂情況延續至約2330時方有改善。翌日約0100至0200時,情況回復平靜。

88.PW20居於油麻地永橋大廈(彌敦道530號)6樓,其單位可望見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案發當日,PW20全日逗留在單位內。約2100時至2130時,PW20聽見窗外有嘈吵聲。望向窗外時,PW20見到數十至一百名黑衣人士聚集,亦見到警員列隊、警車停駛響號及閃燈。

89.約2200時至2300時,PW20不斷聽到粗口及叫罵聲,見到數十至一百名黑衣人士在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不斷向警方投擲雜物及燃著的雜物(疑似汽油彈),以及見到有人用雜物構成障礙物,抵檔警方催淚彈及推進。PW20嗅到刺鼻氣味,感到害怕及擔心自身安全。

90.PW21為正品堂(彌敦道525號至543號)副店長。案發當日,PW21於0900時到店。當時彌敦道一帶受社會事件影響,不時有人堵路破壞,影響交通系統及附近一帶店舖。案發當日1700時,PW21 提早拉閘,停止營業。PW21指2019年11月18日該星期的類似事件特別嚴重,以致其店舖整星期提早於1700時停止營業。案發翌日0900時,PW21返回正品堂,仍然聞到大陣催淚彈殘餘氣味。她亦見到街上佈滿玻璃碎及有燒焦物件,有如戰後情況。

91.PW22為店鋪Lavengi(彌敦道535號寶寧大廈地下)售貨員。案發當日0930時,PW22到達店舖,其時彌敦道有示威者堵路。1100時左右,PW22見到店舖外有大量示威者聚集,並有人破壞街燈,令PW22擔心自身及店內同事安全。其後,店舖東主慮及員工安全及店舖被破壞的風險,指示PW22盡快執拾。PW22及其同事於1250時關舖及離開。

92.警方於2019年11月19日約0630時從案發現場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至彌敦道與碧街交界一帶檢取一系列證物[35] ,當中包括數個內藏液體的破損黑色膠汽球、多個內藏液體的玻璃樽和膠樽、膠漏斗、紙箱、剪刀、伸縮棍、銀色鏈、鎚和扳手(證物P075至P0105)。警方檢取有關證物的大約位置是碧街與窩打老道的彌敦道路段及碧街西寳寧大廈近廣豐找換店位置,見草圖P0116。有關內藏液體的玻璃樽證物,經政府化驗所法證化驗師檢查及確定,是載有汽油及載有甲苯(toluene)。甲苯是易燃有機溶劑(flammable organic solvent)及油漆稀釋劑(paint thinner)的常見成分。案發現場檢取的證物和案發現場周遭環境的照片見證物P110(1)-(134)。

93.本案共有4名警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36] 。4名警務人員分別因驅散示威者時,因本案事件引致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或馬路上有大量電油而滑倒受傷、被示威者手持的玻璃樽的碎片割傷。4名警務人員其後獲送院治理,其醫事報告爲證物P0106-P109。

社會各方面影響[37]

94.於事件中,各項設施遭到損壞,包括:港鐵油麻地站的各出入口(A1, A2, B1, B2, C, D)分別被破壞,維修費為86,490元;彌敦道555號馬路中間分隔線石壆的街燈受破壞;街燈燈箱內的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約為1,200元;窩打老道8號行人路的燈柱被鋸斷,有隨時倒塌危險,移除及更換費約為20,000元;上海街與碧街交界的交通燈、窩打老道與新填地街及廣東道交界的交通燈、登打士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的交通燈、窩打老道與渡船街及麗翔道交界的交通燈及新填地街與登打士街交界的交通燈均受到破壞而發生故障。

95.就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沒有特別挑戰其證言。於辯方庭上及書面陳詞見,主要爭議的,是控方陳詞內就控方證供方面是否能基於其控方所指的推論或應用,而達致有關控方所指的結論。

96.本席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盤問證人的證供時,主要是向證人了解及補充當時現場環境的情況,而有些證人辯方沒有作出任何盤問。本席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及盤問下的內容,本席認為控方證人沒有迴避,證詞中沒有矛盾、不合常理和內在不可能性。本席接納有關證人誠實、可靠,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就證人沒有被傳召作盤問的證供亦給予比重。

97.就控方所指,於本案的有關時間、地點、範圍(開案陳詞附件一 紅色虛線範圍內)發生了暴動,全部被告人表示並不爭議。唯D7代表大律於陳詞提出[38] ,證人的證供與片段就時間方面的對照,可能有數分鐘的時間落差。PW11指,有關 “Go go go” 的指令是由傳令員記錄,時間是2326時;而多名警員證人亦表示指令是於這時間發出。但對照警方拍攝的片段P044[39] 見,指令發出並警員推進那刻所見,於畫面相對實時的時間應是2322時。然而所指的,均同樣是PW10發出“Go go go”指令的時間點。控方已表明[40] ,就着2326時的時間基礎,是倚賴當時PW10發出指令時的意義時間;而控方亦倚賴證人證供的時間,即2326時。

98.本席考慮了本案的證供及有關證物,本席認為於所指的時間、地點、範圍,集結者當中有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盧建民案第88-93段)的行為,接納控方所指,即於有關的時間、地點、範圍發生了暴動。

暴動的時間、地點、範圍裁斷

99.本席裁定本案暴動的時間、地點、範圍,是於2019年11月18日2230至2326時 ,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下稱「暴動範圍」)。

針對被告人的證供

100.D5、D6、D7及D8的「十八歲或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ROP”)的核證副本,當中所載關鍵資料如下:

被告人
被告人於ROP
報稱的住址的所在區域
 
證物編號
D5
葵涌
P507
D6
黃大仙
P607
D7
粉嶺
P708
D8
屯門
P811

101.由2019年11月19日大約0105時至0315時,偵緝警員14589在臨時羈留區拍攝了D5、D6、D7及D8的錄影片段紀錄(證物P505,P605,P706及P809)。

102.2019年11月19日大約0130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5宣佈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偵緝警員7443約於0240時至0345時將D5帶返秀茂坪警署。大約0322時,伍漫華高級督察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6、D7及D8宣佈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偵緝警員8164約於0550時至0613時將D6、D7及D8帶返秀茂坪警署。

針對D5的證供

103.警方採取驅散行動後,D5被發現在彌敦道與碧街交界近油麻地A1地鐵站附近,D5當時身穿一件黑色T恤、一條黑色長褲及一對白色Nike 鞋。

104.2019年11月19日大約0113至0120時,警長5132(PW41)將D5由碧街近油麻地地鐵站A1出入口位置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不法干擾。

105.在2019年11月18日被警方截停時,D5身上穿戴及管有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包括:

控方證物編號
描述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P501
一部銀色手提電話、一個透明手提電話套、一張手提電話卡
*P502
一對白色Nike鞋
*P503
一件黑色T恤
*P504
一條黑色長褲

106.D5及其身上的衣物和物品的照片分別於2019年11月19日約1557時及2019年12月19日約0930時至1630時,由偵緝警員拍攝,見證物P506。

針對D6的證供

107.警方採取驅散行動後,D6被發現在彌敦道與碧街交界近油麻地A1地鐵站附近。D6當時身穿一件白色T恤、一條黑色長褲及一對白色鞋。

108.2019年11月19日在大約0157至0204時,警長3273(PW40)將D6由碧街近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附近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不法干擾。

109.於警方在行動時攝錄的影片P047中(播放時間00:02:06,實際時間約23:45),片中的男子為D6(截圖圈中的男子)。

110.在2019年11月18日被警方截停時,D6身上穿戴及管有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包括:

控方證物編號
描述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P601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一個白色手提電話套,兩張手提電話卡
*P602
一條黑色長褲
*P603
一件白色T恤
*P604
一對白色鞋

111.D6及其身上的衣物和物品的照片分別於2019年11月19日約1744時及2019年12月24日約0930時至1300時,由偵緝警員拍攝,見證物P506。

針對D7的證供

112.警方採取驅散行動後,D7被發現時身穿一件深藍色外套、一條深綠色長褲及一對黑色Reebok牌鞋。

113.2019年11月19日在大約0157至0204時,警長3273(PW40)將D7由碧街近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附近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不法干擾。

114.於警方在行動時攝錄的影片P047中(播放時間00:02:09,實際時間約23:45),片中的男子(截圖圈中的男子)為D7。

115.在2019年11月18日被警方截停時,D7身上穿戴及管有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包括:

控方證物編號
描述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P701
一對黑色Reebok牌鞋
*P702
一件深藍色外套
*P703
一條深綠色長褲
P704
一部金色蘋果牌手提電話,一個黑色手提電話套及一張手提電話卡
P705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一個黑色手提電話套,一張手提電話卡

116.D7及其身上的衣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都是準確的,見證物P707(1)-(18)。P707(1)-(11)的拍攝日期及時間爲2019年11月19日約1531時,P707(12)-(15)的拍攝日期及時間爲2019年12月24日約0930時至1300時,由警員拍攝。

D7的八達通使用紀錄

117.根據八達通卡有限公司正常運作和準確保存的電腦紀錄,八達通卡編號99303334(八達通卡)是屬於D7並登記在D7名下。在2019年11月18日大約20:57:19時,八達通卡曾經被使用在青沙隧道沙田往九龍方向第12號線的收費亭,支付港幣8元青沙隧道費用,餘額為港幣64.6元。該交易爲八達通卡在2019年11月18日的最後一項交易(證物P709(1)-(7))。

針對D8的證供

118.警方採取驅散行動後,D8被發現當時身穿一件黑色T恤、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黑色Converse牌鞋及孭一個黑色背包並且內載有一隻灰色手套、一隻白色手套、一個灰色防毒面具及一個護目鏡。

119.2019年11月19日在大約0152至0156時,警長5132(PW41)將D8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不法干擾。

120.在2019年11月18日D8身上穿戴及管有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包括:

控方證物編號
描述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P801
一隻灰色手套
P802
一隻白色手套
P803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一張手提電話卡
P804
一個灰色防毒面具
P805
一個護目鏡
*P806
一條黑色長褲
*P807

一件黑色T恤
*P808
一對黑色Converse牌鞋
 
*一個黑色背包(無實物呈堂)

121.D8及其身上的衣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都是準確的,見證物P810(1)-(14)。P810(1)-(6)的拍攝日期及時間爲2019年11月19日約2148時,P810(7)-(14)的拍攝日期及時間爲2019年12月24日約0930時至1300時,均由警員拍攝。

控方立場

122.控方指,本案涉及在警方展開圍捕之前,彌敦道上所發生的激烈暴動對峙已經發生了不少於一小時,身處寶寧大廈對外的彌敦道上的人士非常接近集結者與警方對峙的前線(黃格),身處那裏的人必然知道當時在發生暴動。在這樣的認知下,逗留在現場與集結人群在一起,唯一的解釋只能是他們意圖參與集結。

123.多個案例的判詞所指出,即使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本案各被告人有作出任何“受禁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爲,只要控方證明各被告人在案發時身處案發現場並有意從事受禁行為或為着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法庭便可裁定各受審被告人是在參與暴動。

124.正如方淦輝案CACC 58/2023,本案同樣有着非常大量而且有力的環境證供。這些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和力度,足以產生強而有力的推論。

125.本案暴動規模之大,人數之多,各被告人是必定可以見到及知道或意識到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再者,案發現場事後一片狼藉,街道上隨處可見的遺棄的裝備,進一步顯示了涉案暴動的浩大規模,對任何在場的人士來說都是顯而易見的。

126.無論單獨或綜合考慮控方的證據,法庭可推論當時在黃格以北(寶寧大廈對外)的彌敦道上及附近一帶的集結人士全部均參與暴動。這些集結人士必定知道若不想被認為是參與集結暴動的人士,理應儘快離開現場。不知道現場發生暴動或需要立即離開以避免參與其中的說法是不能置信的。

127.控方陳詞,各被告人在警方推進前已經有充足時間和機會離開,也必定清楚現場正在發生暴動,知道警方已經多次命令示威者離開並會採取驅散拘捕行動。各被告人選擇不在有機會時離開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有意圖並且實質參與該暴動,或希望透過自己身處現場而壯大集結暴動者的聲勢,從而對警方造成以眾凌寡的形勢,亦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並以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暴動集結。

辯方案情

D5的案情

128.D5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129.本案辯方案情完結後,控方申請提出反駁證供(rebuttal evidence)。D5反對控方的申請。本席經考慮後,批准控方的申請。有關判決理由,載於《附件一》。

D5證供

130.D5現時25歲,案發時21歲,香港出生。他與母親及姐姐居住於葵涌梨木樹邨。

131.案發時,D5於青衣專業教育學院修讀土木工程高級文憑,同時也兼讀調景嶺專業教育學院副修形象設計;除於青衣上課外,每星期有一天需要到調景嶺上課。另外,D5亦於2017年開始,每星期六、日在海洋公園做餐飲服務員兼職工作。

132.D5日常會使用電腦通訊軟件如Discord或Skype與朋友聯繫、打機和交談。2019年11月17日晚,因為18及19日(星期一及二)不用上課或返兼職,他用電腦通訊軟件聯絡朋友,D5提議於2019年11月18日22:30時到旺角的餐廳食放題,而周姓朋友亦應約。D5於網上OpenRice網頁尋找了幾間旺角放題餐廳資料及確認餐廳的開放時間及價錢。周姓朋友亦提議,食完放題後,於旺角做足療按摩。因D5的兼職工作需要長期站立,所以D5贊同周姓朋友的建議。

133.2019年11月18日約21:30時開始,D5整理儀容並化妝準備出外。約於2215/2220時,D5由梨木樹的住所,乘的士往旺角兆萬中心。的士司機向D5表示,要兜路經窩打老道。途中行車到亞皆老街時,D5的肚子突然隱隱作痛;而行車到黑布街時,周姓朋友傳訊息指他家有突發事,不能應約。D5便指示的士司機駛往旺角洗衣街的花園公廁下車。D5因接收周姓朋友訊息時望過電話,知道時間,所以推算於花園公廁下車時,應是約2235時。

134.D5於花園公廁下車,見花園街相對平靜,街燈正常運作,有途人於大廈進出,樓上商舖亦有燈光。但當D5行到公廁時,聽到彌敦道近佐敦方向有叫囂聲。D5在花園公廁如廁後,望過電話時間,已接近2300時。D5因朋友爽約,便打消食放題和做足療按摩的念頭。

135.然而那時,D5對彌敦道方向的叫囂聲感「八卦」、好奇。D5沿花園街、登打士街方向上前看看。於登打士街花園街交界位置,D5望向彌敦道方向,見到有穿如恤衫、西裝的人在行人路上;而窩打老道方向的彌敦道馬路上就有戴「豬嘴」、蒙面的人。然後,D5沿登打士街、恆隆和富大廈間的無名巷向南,行到咸美頓街彌敦道交界,即562大廈光管招牌位置。D5見行人路上仍有零星穿着不同衣衫的人士。D5留意到當時咸美頓街彌敦道交界位的街燈沒有亮著,而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有人群密集,碧街以北則比較鬆散。D5因有近視散光,加上現場環境昏暗,所以望不清楚窩打老道的人。D5當時已經知道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是一個示威現場。

136.D5對示威者持厭惡的態度。因當時社會事件,令本來融洽相處的同事,因政見不同而互相鬧交,工作氣氛變得惡劣。亦因社會事件,增加了仇恨感。所以,D5當時打算上前找一個視野更佳的位置,用放在褲袋內的手提電話,拍下示威者的行為,然後發佈上網與朋友分享,亦能讓更多人看到。

137.D5沿咸美頓街行人專用區橫過馬路,到彌敦道北行線上行人路向南行,再到九龍行簷篷位置。D5望到前方油麻地站A1出入口有很多人聚集,包括記者,亦有些人站觀。D5見油麻地站A1出入口背面光源充足,所以D5認為那是一個視野良好的位置,D5於是繼續向南走幾步,去到油麻地站A1出入口背面。當時,D5能清楚望到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黃格所發生的情況。

138.D5見窩打老道方向有很多火光和煙,亦見示威者慢慢逼近該方向及清楚見到有警察防線。當時示威者的行為亦越來越激烈及越來越密集。D5亦聽到警方發出的槍聲。D5感到這與他在社交媒體報道示威現場所見的情況有別;D5隨後便不打算進行拍攝,而打算經砵蘭街或上海街到朗豪坊康德思酒店地下小巴站,乘紅色小巴專車返回梨木樹邨住所。

139.當時D5位於麻地站A1出入口港豐找換店的轉角位,想右轉入窄巷,但當D5右轉一、兩步的時候,距離D5兩至三米的示威者突然大嗌,然後高速向北走。D5未能意識到發生甚麼事,D5站在原地約五秒。然後當D5繼續右轉入窄巷時,於D5前方窩打老道黃格的示威者突然高速向後退,亦有大批人群轉入窄巷,D5被人群夾在油麻地站A1出入口的建築物近閘口的牆的位置。因大批人群轉入窄巷,當時有人疊人的情況。D5雙腳被那人群砸住,走不到。D5指,他被困在碧街以西最前排的人疊人中。

140.約五分鐘後,消防員到場,D5是較早被消防員救起的人士。其後,穿藍色制服戴頭盔的警員,命令D5跪在窄巷內,面對寶寧大廈的港豐找換店。警員亦陸續將被困於窄巷的人士逐一救起,安排坐在D5旁。D5曾嘗試向其中一名警員解釋,表示「我唔係示威者,我經過㗎咋」。但警員沒有理會,然後拿出警棍敲打D5面前的鐵閘示意D5和D5身旁被捕人士安靜。當時D5很驚,其後他亦沒再嘗試向警員作任何解釋,並配合調查。D5然後被帶往臨時羈留區THA。

141.案發時,D5所行走的路線圖,見證物D5-501。

142.D5沒有用任何形式參與暴動,亦在任何時候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143.盤問下:

(a) D5同意,他知道當時理大被佔據事件正在發生。

(b) D5生長於單親家庭,零用錢有限,需做兼職賺取零用錢,所以在飲食方面較節儉。那時,D5經常每天晚上9點後到旺角以優惠價錢食放題。2019年11月17日晚,D5於OpenRice網頁尋找放題食肆資料,他最有印象的是西洋菜南街兆萬中心「皇帝極上海產」和登打士街家樂坊「㷫烚烚」火鍋專門店。D5亦於「㷫烚烚」的Instagram專頁查看,留意到「㷫烚烚」於凌晨12時關門。

其後於盤問下,控方指於2019年11月17日及18日家樂坊商場內根本沒有「㷫烚烚」火鍋專門店的店舖,D5回答表示沒印象、亦指OpenRice內有很多放題餐廳,他表示可能混淆了。

(c) 2019年11月18日晚,D5因整理儀容,所以遲了出門而乘搭的士到旺角。途中的士司機向D5表示需要兜遠路程。D5表示他知道並有留意Instagram當時理大的情況、示威者於校園內造成破壞、理大外圍有警察防線及對峙發生、亦因有人阻塞紅隧導致某些地點需要封閉;所以,D5沒有問的士司機有關兜遠路程的原因及了解情況。但D5當時只意識到理大位置有暴動發生。

(d) 問及D5坐的士時,途中有否見到於窩打老道有堵塞及路面有雜物的情況,D5回應表示沒印象。

(e) 於2300時,D5如廁後聽到叫囂聲,便意會到有示威者在場;D5不即時離去,只因他好奇。因為D5平時只是從朋友口中,或透過朋友轉發Instagram文字和圖片的帖文和網上報道看到示威活動,所以那時D5對現場示威者的行為感好奇。

(f) D5由花園街往咸美頓街用了約5至10分鐘時間。因為咸美頓街現場環境昏暗、D5又有近視散光,所以看不清楚前方亞皆老街黃格的情況,而走到碧街時才清晰地見到。D5於咸美頓街時,D5不同意已望到現場黃格火光熊熊亦有催淚煙氣味,但同意聽到呯呯嘭嘭聲、有很多白煙飄蘯、彌敦道上已沒有車輛行駛、及有相當多戴豬嘴、頭盔、穿黑/深色衣著的人士。

(g) D5在油麻地站A1出入口背面位置時,已相信前方窩打老道黃格有示威者和警方對峙發生。D5沒有選擇離開,當中原因包括他認為他距離黃格約80米,是安全的。

(h) D5在油麻地A1出入口背面位置,見到對峙情況加劇激烈、於黃格一帶有持續和大量火光、亦嗅到類似燒燶物件的氣味。那時,D5指這已經滿足了他的好奇心,並打算離開。控方指,D5那時是有充裕的時間離開,並可選擇由彌敦道離開往朗豪坊。(片段P0007G播放時間23:22:00實時23:22)。D5不同意。

(i) D5指自己到場是因「八卦」和想用手機拍攝示威者的行為。問及他有否曾拍攝有關情況,他表示沒有。

144.控方提出反駁證供,家樂坊的物業管理主管PW43指家樂坊於2019年11月沒有「㷫烚烚」火鍋專門店(於2023年才開業) [41] ,所以案發時,家樂坊並沒有「㷫烚烚」火鍋專門店店舖。辯方表示不需要傳召PW43作盤問。D5亦沒有申請重開辯方案情。

考慮

145.辯方陳詞指,D5的證供合情合理,亦是誠實可靠。

146.辯方不爭議法庭可以就理大事件及香港發生的政治事件行使司法認知。辯方爭議的是在行使司法認知的程度和範圍不能擴展至控方所述的具體事實[42] 及網上號召。控方沒有充分,甚至沒有任何基礎能夠游說法庭這些議題是十分明顯、不必使用其他證據確立,以致司法認知適用於該等議題。

147.辯方指,D5沒有被辨認、觀察或證明D5做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換言之,控方倚賴環境證據。從本案現場片段所見,有不少市民途人,而本案的D5只不過是穿着一般普通市民的衣裝,亦沒有足夠證據指被告人有任何裝備,讓法庭作出任何推論。控方所倚賴的證據不足以證明D5協助或鼓勵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以及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148.就D5的案情,D5於如廁後(約2300時[43] ),並警方推進前(2326時),有到暴動範圍,即咸美頓街,並沿彌敦道往南行,再經九龍行到油麻地站A1出入口背面,彌敦道與碧街交界(路線圖 證物D5-501)。警方推進後,D5於窄巷再被帶到闊巷。因此,在暴動發生的時間,D5有身在暴動範圍,並於封鎖區內由窄巷被帶到闊巷。

149.D5指當晚他出門的目的,是打算與友人到旺角食放題和做足療按摩;而D5步行到彌敦道與碧街交界的原因,是對示威者的行為感「八卦」、好奇,並打算拍下他覺得厭惡的示威者作出的行為,然後發佈上網。

150.就當時案發的背景,香港於2019年11月已不時有示威活動發生,包括理大事件;堵路、封路等情況影響公共交通服務,阻礙市民出行。在香港生活的市民,無論是上課、上班、外出活動又或消遣,於出行時,都有需要留意着即時的交通和路面消息情況及示威活動最新發展,以作出適當的部署,亦避免造訪示威地點以保人身安全。於11月18日,政府透過不同傳媒的平台,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發放就理大和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訊息及不同傳播媒體把相關錄像上載至社交媒體Facebook及YouTube作實時播放。當天,運輸署更透過各大傳媒機構,發放有關道路封閉及交通服務受阻的消息。

151.案發時,D5是專業學院的高級文憑生,居於葵涌,每星期要到青衣、將軍澳上課。於假日,他要到香港仔海洋公園做兼職。無論D5的上課或兼職地點都不是在D5居住的附近地方; 於出行時,必不會不留意着即時的交通和路面情況及示威活動最新發展,並作出適當的部署。

152.於11月17日晚,D5已相約和周姓朋友於翌日2230時到旺角食放題。當時示威活動影響路面情況必會有預期。於11月18日,D5遲了出門,所以選擇乘搭的士。但D5對司機表示需要兜路時,他沒有主動作出了解,亦沒印象留意路面是否有堵塞、雜物的情況。他一方面乘的士為怕遲到,另一方面又沒有留意了解交通路面情況以作出部署,讓他可以盡快到達約會地點,免耽誤了約會時間。再者,他表示需兼職以賺取零用錢,而乘坐的士的費用亦是因應路程長短而定,若然需要兜遠路程,車費相應增加。因此,本席認為D5的行為態度不合情理。

153.在最初的盤問階段,D5明確指出有曾於OpenRice網頁搜尋放題餐廳的資料以了解關門時間。D5指他當中最有印象的包括是家樂坊的「㷫烚烚」餐廳,更於Instagram的專頁查看到關門時間是凌晨12時。其後當控方向他指出其實案發時家樂坊根本沒有「㷫烚烚」餐廳時,D5改變表示餐廳太多,已沒有印象並有混淆。明顯地,D5的證供前後不一,他所說的不是事實。

154.D5指咸美頓街昏暗,自己有近視和散光看不清楚示威者的情況,而再要走前。當晚D5出門時,他是不需要戴上眼鏡輔助,也能夠應付由葵涌到旺角之出行活動。而當時的情況是,他於咸美頓街已是2300時後,示威者和警方在彌敦道正在激烈對峙中,街燈已被損毁,而導致現場昏暗。

155.D5表示於油麻地站A1出入口背面,他沒有選擇離開是因他距離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黃格約80米,認為當時是安全的。然而,D5知道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黃格已有暴動發生,並知道示威者和警方在對峙着。現場的環境所見彈煙不斷 (片段P018),警方在補給彈藥後曾發出29發橡膠子彈、2個手擲式催淚煙彈、3發雷鳴登橡膠子彈以及14發布袋彈。環境情況尤如戰場般。而且催淚彈、汽油彈空中橫飛,警方隨時發出驅散行動又或示威者隨時會做出任何更激烈的爆發行為。當時於油麻地居住的市民和工作人士,因看到當時現場的情況亦擔心其人身安全[44] 。從不爭議的證物片段及截圖所見,當時正是警方驅散及示威者逃跑前,現場環境十分混亂的時刻,隨時一觸即發。當時的環境情況實是危險亦可有受傷的風險。D5認為當時是安全亦感「八卦」好奇與當時危險情況難以相稱,他毫不擔心其人身安全,反而D5隻身走到暴動範圍,並越走越近。

156.就算D5當時在場是因為他「八卦」和好奇,從他的行為亦未有所見。D5指他一心想找到更佳視野位置便用自己的手機拍下示威者的行為。他亦認為於油麻地站A1出入口背面有燈光,是他所指的最佳位置。D5其實一直沿彌敦道向南直行,他的正前方便是暴動位置。D5其後亦有到達油麻地站A1出入口背面,但證供見D5從來沒有拍下任何示威者的行為。D5的手機當時是放在他的褲袋,拿出來並不困難或需時,但於整個過程中D5表示沒有拍下任何示威者的行為。本席認為D5的說法和行為不配合,他所指的「八卦」或好奇說法,就他行為所見不得以支持。

157.就以上考慮,本席不接納D5出門的目的及到場原因之說法。

158.雖然本席不接納D5的說法,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

是否參與暴動

159.本席謹記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責:盧建民案。

160.於暴動發生時,警方不斷呼籲示威者離開。就當時現場的環境情況及香港社會運動的背景下,不論能否聽到警方警告,任何身在該處的人必然會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

161.本案暴動發生的時段至少維持了50分鐘,案發後從不爭議的片段及相片所見,街道上隨處可見遺棄的裝備、檢獲的物品包括內藏汽油及易燃有機溶劑液體的玻璃樽和膠樽、膠漏斗、紙箱、剪刀、伸縮棍、銀色鏈、鎚和扳手。案發地點的街燈和交通燈被破壞、燈柱被鋸斷、港鐵油麻地站的各出入口分別被破壞。這都顯示了本案暴動有一定的規模。在沒爭議的片段所見,於暴動發生的時間,警方與示威者一直對峙,其後示威者的行為加劇激烈,現場發彈響聲不斷,煙彈於空中橫飛,現場地上因汽油彈着地而出現一個個火球(P044),情況亦持續不間斷,煙彈氣味延至翌日亦不能散去[45] 。在暴動全面爆發之時,合理守法的市民都必然會儘速離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Wong Wan Sze (黃韻思) CACC 1/2023第19段[46] )。

162.辯方指,D5衣裝與常見的示威者裝束不同。如控方陳詞,示威人士多數身穿全身黑色衣着,部份配有不同的裝備,但亦有不少示威集結人士不是身穿黑衫黑褲,在閉路電視片段P009I(P009I播放時間00:28:41 P0178)可見有白色上衣、非身穿黑色衣着人士投擲汽油彈。

163.本席已不接納D5所述有關他出門的目的及到場的原因。

164.在本案暴動發生時,D5在暴動範圍內,D5有曾身處與碧街西交界的彌敦道,D5能清楚觀察暴動現場的情況,他必然清楚知道自己是身處一個暴動範圍。D5不是居住於案發地點,於當時的環境情況下,D5身處暴動現場不會是無意。警方與在場的示威者在現場已對峙了一段時間後才推進,D5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離開,D5選擇身處暴動範圍。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5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並非如辯方指僅在現場出現或無辜過路的途人。本席肯定D5在暴動發生時,身處暴動範圍,並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藉着身處現場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5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

165.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D5暴動罪罪名成立。

D6的案情

166.D6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D6證供

167.D6現時27歲,案發時23歲,國內出生,於2000年來港定居。D6未婚、與父母同住於黃大仙。D6於2021年修畢職業訓練課程,其後任職廚師,月入約15,000元。

168.2019年的反修例事件對D6的工作和生活大受影響,因而令D6對示威者非常反感。當時反修例事件影響餐飲業,令D6失去了工作,其後的兩個月D6只有做兼職廚房工、樓面和跟車。

169.2019年9月底,D6因打籃球貪玩,把籃球踢上假山上,執拾籃球時跣到,後腳踭落地受傷。D6到伊利沙伯醫院治理,被診斷為足踝骨折,及後需要做物理治療。醫生給予D6一個月病假,即由2019年9月29至10月31日(證物D6-601-602)。那時,D6行動不便,大部份時間在家臥床直至約11月頭才可以慢慢步行,但不能跑動。

170.2019年11月18日,D6還未找到工作,想找按摩服務,順便光顧色情場所。當晚D6於黃大仙區食飯後,乘的士前往廟街近西貢街

171.當的士駛至旺角時,交通擠塞,司機便在內街兜路而行,D6見的士不能前行,而停車時的士不斷跳錶收費,D6逼於無奈地決定在登打士街下車。D6打算步行到彌敦道西的後街,然後再截第二程的士前往目的地廟街近西貢街。D6由登打士街步行到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再行前到碧街油麻地站A1出入口位置,D6見有途人;亦見有四、五名人士在油麻地站A1出入口建築物頂部上。D6經闊巷望入砵蘭街見有黑衣人群聚集。彌敦道與窩打老道的位置亦有很多穿黑衫的示威者,一群群在聚集、叫囂 (路線圖見D6-604)。

172.於闊巷,有記者除下防毒面具,飲水休息,同時用手機觀看彌敦道與亞皆老街情況的現場直播,D6便旁觀看記者的手機直播內容,加上他的腳傷需要休息。D6進入闊巷三、四步後,身邊除有記者外亦有上年紀的女士[47] ,亦有時尚打扮的途人站觀。其後,彌敦道馬路上的黑衣人整體往前衝向南方。示威者向前推進後,D6身旁的記者亦走到窄巷,D6也跟隨他們到窄巷。

173.於窄巷,記者亦繼續用手機觀看彌敦道與亞皆老街情況的現場直播,D6亦繼續在旁觀看記者的手機直播。其後突然有一班黑衣人高速地衝入窄巷往砵蘭街方向逃跑,把D6推到油麻地站A1出入口的牆邊。D6便走到寶寧大廈外(紅色箭嘴D6-603)。D6望到有很多黑衣人經窄巷逃走。同時,有兩名於油麻地站A1出入口建築物頂部上的人跳下時跌倒,導致後方的人走避不及,而一層層的疊起於D6面前。D6沒有做任何不當事情,所以不跟着黑衣人一齊逃跑,而D6當時因腳患,走動亦有困難。

174.其後,警員和消防員到場。D6便向一名警員招手,D6並表示「唔關我事」。然後另一名警員帶D6由窄巷到闊巷的途中,D6亦有向警員表示「我唔關事㗎」,警員回應「一陣間查清楚就會放人」。於闊巷,警員着他雙手舉高,蹲下面向in & out鋪的牆邊。D6向在場警員表示「我唔關事嘅」,因為D6當時面向牆,望不到警員,但聽到後面有人說「等等睇你點樣解釋」。同時亦都有警員拉起D6,D6亦向警員表示「我唔係示威者」,然後警員問D6「咁你係咪記者呀?」D6表示他不是記者。警員把D6雙手鎖上索帶,帶D6進臨時羈留區THA。

175.案發時,D6所行走的路線圖,見證物D6-604。

176.D6沒有用任何形式參與暴動,亦在任何時候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177.盤問下:

(a) D6確認知道理大由2019年11月11日開始被佔領,亦知道理大附近一帶範圍有堵路示威活動;而香港發生的社會運動亦影響了D6的工作和生活,因而對示威者有反感的態度。

(b) D6晚上9時許在黃大仙區吃飯時,食肆播放TVB新聞,所有D6沒有看過港台片段P062。D6同意那時佐敦十字路口一帶示威抗爭持續激烈,而廟街是近佐敦的。

(c) 問及D6前往廟街西貢街前,有否曾了解該處有沒有示威活動發生;D6回應指,當時接近深夜,就算有示威活動都應會散退,D6認為不需要考慮這個問題。D6認為他前往目的地和當時的示威是兩樣不同的事情,不會對他有任何影響。D6亦從未聽聞示威者會破壞按摩場所的。

(d) 的士進入旺角區時需要兜路,但當時路面被阻塞具體情況D6不清楚,而且當時香港示威持續多月,D6認為只要不太過份,司機兜路亦屬正常。

(e) 約晚上11時後,D6橫過彌敦道時,見南、北行線均已被黑衣人佔領,大部份人有背囊、頭盔、防毒面具,有些人在馬路上傳遞東西、用鐳射筆照射、有火光於人群中飛出,D6便知道前方有暴動發生。

(f) D6指他穿白色衣衫市民裝束,與現場黑衣人的裝束有很大對比。

(g) D6轉入闊巷,是沒有特別原因,他亦認為安全,並在那裏休息,因腳傷剛癒,不能站立太久。但D6同意有人站在地鐵站建築頂是不正常狀況,記者亦有穿反光衣,代表現場可能有事情發生。

(h) D6居住於黃大仙警署對面,附近經常有暴動發生,有兩個多月的時間幾乎他每天外出都會見到示威者,D6對此已習以為常。但案發前一個多月,因腳傷而留在家中一段時間。D6表示對記者的手機直播感「八卦」好奇,睇得「入迷」,看了約有五分鐘。

(i) (D8盤問)D6被困於窄巷時,D6認為寶寧大廈外的示威者,相比窄巷內的人少。

考慮

178.代表D6的大律師亦代表D5,就D6的陳詞相若。

179.辯方陳詞指,D6的證供合情合理,亦是誠實可靠。

180.辯方不爭議法庭可以就理大事件及香港發生的政治事件行使司法認知。辯方爭議的是在行使司法認知的程度和範圍不能擴展至控方所述的具體事實[48] 及網上號召。控方沒有充分、甚至沒有任何基礎能夠游說法庭這些議題是十分明顯、不必使用其他證據確立,以致司法認知適用於該等議題。

181.辯方指,案D6沒有被辨認、觀察或證明D6做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換言之,控方倚賴環境證據。從本案現場片段所見,有不少市民途人,而本案的D6只不過是穿着一般普通市民的衣裝,亦沒有足夠證據指被告人有任何裝備,讓法庭作出任何推論。控方所倚賴的證據不足以證明D6協助或鼓勵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以及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182.就D6的案情,他由黃大仙乘的士到登打士街下車,並於警方推進前(2326時), 有到暴動範圍,即步行到咸美頓街、窩打老道南行及到油麻地A1出入口的闊行和窄巷。警方推進後,D6於窄巷再被帶到闊巷。因此,在暴動發生的時間,D6有身在暴動範圍,並於封鎖區內由窄巷被帶到闊巷(路線圖 證物D6-603)。

183.D6指他出門的目的,是打算到廟街西貢街尋找色情按摩服務。因路面阻塞,的士不能前行,D6迫於無奈下車後,便打算到彌敦道另一地方再尋找第二程出租的士到廟街西貢街。D6步行到碧街西的窄巷和闊行,身旁記者的手機播放現場的直播,他對此感好奇而睇得「入迷」。

184.如前所述(見上文第150段),於當時的社會情況,在香港生活的市民,無論是上課、上班、外出活動又或消遣,於出行時,都有需要留意着即時的交通和路面消息情況及示威活動最新發展,以作出適當的部署,亦避免造訪示威地點以保人身安全。

185.盤問下,問及D6前往廟街西貢街前,他有否曾了解他的目的地有沒有示威活動發生;D6回應指,當時接近深夜,示威活動都應散退,而前往目的地和示威活動分別是兩樣不同的事情,亦不會對他有影響,D6認為不需要考慮這問題。然而,D6是知道理大事件正在發生,並持續多天。如D6當晚出門的目的一心是為了到廟街西貢街光顧色情按摩服務,倘若有示威活動於該地點發生,都會影響到他能否成功到達以取得服務。D6說法難以理解。

186.D6當時已明知乘的士往廟街西貢街的路途遇到擠塞阻礙,又怕停車等候跳錶,他亦於食飯時留意到廟街西貢街附近的佐敦位置有示威活動。他在沒有清楚了解當時目的地附近的最新路面及最新示威活動發展的情況下,又選擇乘坐的士,並走到彌敦道另一地點尋找第二程租用的士往廟街西貢街,D6的行為不合乎情理。

187.D6在登打士街下車後,走到彌敦道與碧街交界的闊行和窄巷。他知道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黃格有暴動正在發生。D6親眼目睹現場情況,並能一一道出所見所聞,即彌敦道南、北行線均已被黑衣人佔領,大部份人有背囊、頭盔、防毒面具,有些人在馬路上傳遞東西、用鐳射筆照射、有火光於人群中飛出。警方隨時可能發出驅散行動又或示威者會做出任何更激烈的爆發行為。於油麻地居住的市民和工作人士,因看到當時現場的情況亦擔心其人身安全[49] 。  再加上案發前不久,D6足踝骨折,醫生給予一整月病假。案發時,只是腳患初癒,只能慢慢而行亦不能站立太久。D6有腳傷隱憂,若D6與現場暴動環境和人士沒有任何關係,難以明白他為何要冒着風險仍越行越近暴動範圍。

188.D6指他當時於闊行及窄巷內站在記者旁看他們手機播放現場直播。當時各大傳播媒體已把片段上載至社交媒體作實時播放予大眾。D6身處現場,又跟着記者及別人推進前往暴動正在激烈發生的路徑,由闊行走到窄巷,看着別人的手機屏幕播放現場直播而好奇並「入迷」,說法實在不明所以。

189.就以上考慮,本席不接納D6出門的目的及到場原因之說法。

190.雖然本席不接納D6的說法,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

是否參與暴動

191.本席謹記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責:盧建民案。

192.於暴動發生時,警方不斷呼籲示威者離開。就當時暴動現場的環境情況及香港社會運動的背景下,不論能否聽到警方警告,任何身在該處的人必然會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

193.本案暴動發生的時段至少維持了50分鐘,案發後從不爭議的片段及相片所見,街道上隨處可見遺棄的裝備、檢獲的物品包括內藏汽油及易燃有機溶劑液體的玻璃樽和膠樽、膠漏斗、紙箱、剪刀、伸縮棍、銀色鏈、鎚和扳手。案發地點的街燈和交通燈被破壞、燈柱被鋸斷、港鐵油麻地站的各出入口分別被破壞。這都顯示了本案暴動有一定的規模。在沒爭議的片段所見,於暴動發生的時間,警方與示威者一直對峙,其後示威者的行為加劇激烈,現場發彈響聲不斷,煙彈於空中橫飛,現場地上因汽油彈着地而出現一個個火球(P044),情況亦持續不間斷,煙彈氣味延至翌日亦不能散去[50] 。在暴動全面爆發之時,合理守法的市民都必然會儘速離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Wong Wan Sze (黃韻思) CACC 1/2023第19段)。

194.辯方指,D6衣裝與常見的示威者裝束不同。如控方陳詞,示威人士多數身穿全身黑色衣着,部份配有不同的裝備,但亦有不少示威集結人士不是身穿黑衫黑褲,在閉路電視片段P009I(P009I播放時間00:28:41 P0178)可見有白色上衣、非身穿黑色衣着人士投擲汽油彈。

195.本席已不接納D6所述有關他出門的目的及到場的原因。

196.在本案暴動發生時,D6在暴動範圍內,D6有曾身處與碧街西交界的彌敦道,D6能清楚觀察暴動現場的情況,他必然清楚知道自己是身處一個暴動範圍。D6不是居住於案發地點,於當時的環境情況下,D6身處暴動現場不會是無意。警方與在場的示威者在現場已對峙了一段時間後才推進,D6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離開,D6選擇身處暴動範圍。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6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並非如辯方指僅在現場出現或無辜過路的途人。本席肯定D6在暴動發生時,身處暴動範圍,並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藉着身處現場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6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

197.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D6暴動罪罪名成立。

D7的案情

198.D7選擇作供,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分別為林煒晉先生(DW1)及姚健生先生(DW2)。

D7證供

199.D7現時32歲,案發時28歲,居於粉嶺;2016年於香港城市大學完成創意媒體學士學位課程畢業,畢業後以自由工作者身份接洽電影幕後製作類的工作;除此之外,2018年間D7於SHOPLINE平台上開設網店DoForYouHK,獨自經營零售業。

200.2019年11月案發期間,網店主要銷售汽車及智能家居類別的用品,當中大部份貨物都是由淘寶購入,亦有部份是由本港供應商購入;當時網站尚未有實體地址,貨物均存放在粉嶺居所。

201.D7於案發前一晚玩樂至翌日,即案發當日,早上三、四時才回家休息,然後下午兩、三時起身處理網店業務。D7稱當日有三件事項要處理:(1)2100時到長沙灣海麗商場向賣家提取10個旅行風筒;(2) 2115時到何文田陶域道,將汽車用品 OBD儀錶即場替買家安裝於司機位前面;及 (3) 2200時到油麻地廣東道永發大廈12G單位送貨,並將智能家居用品即場進行安裝及設定應用軟件。D7指當日三項排程是分別於案發前一星期、於案發當日1600時網上落單、及於11月8日與對方約定,並補充汽車用品的買家名叫Kenny Wong,而智能家居用品的買家名叫姚健生(姚先生)。

202.案發當日D7帶同相關的汽車用品及智能家居用品,於2015時離開寓所,步行大約15分鐘前往停車場,然後駕駛WJ3953前往長沙灣,駛經青沙隧道時以八達通繳付隧道費用(見「承認事實」內八達通繳費記錄),並於2105時到達海麗商場向賣家提貨。2125時D7到達陶域道停車場,並於2145時完成安裝OBD儀錶。

203.其後D7前往廣東道永發大廈,在駛至窩打老道與亞皆老街交界位置時,眼見亞皆老街封路,便更改路線沿窩打老道向南行,當駛至楊震社會服務處附近時,獲告知前方不能駛進,於是跟隨其他車輛在前方行人過路線調頭駛入北行線,並在廣華醫院地盤對出的位置停泊,當時大約是2205時。其後D7查看Google地圖,由該停泊位置沿碧街、咸美頓街經交通銀行,徒步行至永發大廈。2215時D7用姚先生提供的門禁密碼到達永發大廈12G單位,其時買家姚先生已在現場等候。D7於單位內安裝2個WIFI智能燈掣、2個WIFI智能遙控拖板及1台小米智能䁔風機,並替姚先生下載手機應用程式、開立戶口並進行程式設定,整個過程約1小時,完成後姚先生以現金向D7支付貨款及安裝費用,D7於2315時離開單位。(D7-714 D7與姚先生的WhatsApp 對話2019年11月7日至22日)

204.回程時,D7沿咸美頓街向大新銀行方向行,打算前往廣華醫院地盤取車返家。步行期間曾回覆姚先生的WhatsApp信息(D7-714(f) D7與姚先生的WhatsApp 對話2019年11月18日 2320時)。在行經大新銀行接近彌敦道轉角位時,D7被迎面衝出來的二、三百人撞倒在地上,臉上眼鏡亦因而掉失,躺在地上的D7立即舉高雙手放在面前保護自己的頭部。約半分鐘後,D7稱有人翻滾其軀體使臉部朝向地下,在聽到「警察咪郁」後,便被對方反鎖雙手按在地上,D7稱期間沒有郁動,並不斷向對方表示與事件無關,亦向對方尋求協助以尋找掉在地上的眼鏡,均不獲對方理會。D7其後被對方從後拉起,向對方確認能步行後,被對方沿彌敦道押至闊巷(D7-703-D7-P001C)),轉交給另一位警員看守。D7繼續向負責看守的警員表示與事件無關,但被對方告知當時沒有時間處理。其後D7被押至臨時覊留區THA。

205.D7於案發日所駕駛的車輛WJ3953是由他付款購買(購買文件D7-712),除D7本人之外,D7的父親及朋友林煒晉(DW1)亦配有車匙。案發後,D7當時的女朋友透過手機定位應用程式,追蹤放在車內iPad的位置,並聯絡DW1前往將車輛駛離現場。

206.D7呈遞的證物(D7- 702-714),其中包括用紅色筆標示案發時行走路線的地圖,網店訂單記錄,購買WJ3953記錄,D7的視力讀數資料,青沙隧道的八達通繳付記錄,WJ3953停泊位置照片,永發大廈12G單位的查冊記錄及由姚先生提供的WhatsApp對話記錄截圖。

207.案發時,D7所行走的路線圖,見證物D7-702-703。

208.D7沒有參與暴動,亦沒有意圖參與。

209.盤問下:

(a) 就著呈遞的WhatsApp對話記錄截圖,控方在盤問時表示沒有爭議,但指出D7不能確定當中顯示的日期及時間的準確性,也不能確定顯示的資料能否修改。D7同意未能確定顯示資料的準確性,但認為當中沒有修改空間。

(b) 對於在永發大廈12G單位安裝智能家居用品的講法,控方主要就著D7未持有電力工程執照,未攜帶螺絲批及絕緣手套前往上址,訂單上未有註明收取安裝費用,及供稱安裝2個牆上開關所用的時間不合理,而認為案發當日D7只是運送智能家居用品至永發大廈12G單位,並未有進行安裝。D7指事前已經與姚先生溝通好500元的安裝費用,並借用螺絲批進行安裝。D7同意是在沒有電力工程執照下安裝開關掣,另表示安裝服務是包括替姚先生開立控制智能家居用品的帳戶,與及設定手機應用程式。

(c) D7承認他沒有電力工程牌照,但他懂得處理電力工程,因為大學有曾學習。礙於當時社會環境,D7避免帶工具外出工作亦早與DW2溝通確認有螺絲批可以借出。

(d) 控方主要就著D7供述案發當日在咸美頓街接近彌敦道被警方截停,然後帶去闊巷位置的講法提出質疑,指D7是為了掩蓋參與非法暴動才編造有關講法,稱D7當晚縱使有去到永發大廈12G單位,在離開單位之後,仍有足夠時間去參與彌敦道上的暴動,D7是在逃避警方追捕時,與其他暴動集結人士一同被困在A1出口旁邊的窄巷,其後再被警方由窄巷帶到較闊巷的位置。D7不同意。

(e) D7不同意他是由窄巷被安排到闊巷。

(f) D7的車匙繫在他的腰間,D7指這可於警員於THA攝錄的片段中看到P0158-PW5-P706(D7)。

D7的辯方證人一:林煒晉先生(DW1)

210.DW1現時32歲,居於粉嶺,大學畢業主修公共行政,現職物業管理,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中學年代開始認識D7,至今已有十多年。

211.DW1確認D7向法庭呈遞文件冊內有關永發大廈12G單位的查冊記錄是由DW1本人進行。

212.2019年11月19日凌晨接近0100時,DW1接到D7當時的女朋友羅小姐(羅小姐)的電話,對方指D7基於工作需要,於案發當日前往油麻地附近,然而期間一直未能透過電話聯絡上D7,對方向DW1表示手機定位應用程式顯示D7的iPad及iPhone位置是在油麻地附近,而對方透過電視新聞直播知道該處有暴力事件在進行,故擔心D7安全,欲向DW1瞭解D7當時情況,DW1當時回應對方指D7工作期間聽不到電話屬正常情況。

213.其後於清晨五、六時,DW1再次接到羅小姐電話,對方指仍然未能聯絡上D7,而手機定位應用程式顯示D7的iPad位置是在油麻地廣華醫院附近,然而D7的iPhone位置則是在秀茂坪警署。兩人均覺得情況不尋常,故DW1及羅小姐分別前往油麻地廣華醫院 (iPad的位置)附近及秀茂坪警署(iPhone的位置),嘗試尋找D7。

214.DW1於0744時抵達廣華醫院,見到WJ3953停泊在廣華醫院門口,當時車頭向旺角方向,但現場未見D7踪影。DW1用手機拍攝了一張WJ3953停泊位置的相(見證物D7 713a-b)並發給羅小姐,在與對方溝通過後,便將車輛駛回D7住所附近停泊。

215.DW1表示他與D7共同擁有WJ3953,車輛是由D7付款,並由DW1負責首年停車場費用,另外D7、D7父親及DW1均持有WJ3953的車匙。

216.盤問時,控方主要圍繞DW1工作情況及取車過程,與及DW1呈遞相片的內容進一步補充了解。

D7的辯方證人二:姚健生先生(DW2)

217.DW2現時33歲,中五學歷,2019年11月期間從事裝修工作,其後以東主身份繼續從事裝修工程。

218.根據土地查冊紀錄(D7-708),DW2確認於2017年4月20日以業主身份用350萬購入九龍廣東道847至865號永發大廈12G單位,並於2022年4月4日以398萬賣出。DW2稱單位屬兩房一廳一廚一廁間隔,在2019年8至9 月期間透過中介公司,以高於市價的1.5萬元租給兩名在港留學的台灣女生,並由租客負責電費。

219.DW2指單位租出初期,兩名租客已就對方沒有在使用冷氣、抽氣扇及電燈後關上電源而產生拗撬,其中一名租客更因此表示要在2019年11月後退租。為了解決租客間因對方沒有適時關掉家居設備電源而產生的退租問題,DW2在2019年11月7日晚上前往單位向兩名租客瞭解情況,傾談後想到可以透過添置可設定時間自動開關的智能家居用品來幫助租客,DW2即場在租客面前用電話上網,搜尋到D7的DoForYouHK網店售賣智能家居的燈掣,於是即時透過WhatsApp向D7作進一步查詢,亦在租客面前,可聽到談話內容的情況下與D7進行視像通話,讓D7瞭解DW2的需要及視察單位情況,以確保D7的燈掣適合安裝。DW2在視像通話期間瞭解到D7的燈掣及拖板適合,D7的暖風機也可用來更換單位內已損壞的設備,而DW2不懂得安裝智能家居用品的問題亦可藉額外支付500元安裝費,由D7代為安裝,燈掣、拖板、暖風機及安裝費合計約二千元。租客亦在通話後反饋產品適合及可幫助她們。

220.DW2意識到只需支付約二千元,便能解決租客間問題及繼續租住單位,認為可以考慮購買。與D7確認可以在安裝產品後才支付現金,DW2於2019年11月8日發出網上訂單,2019年11月15日接獲通知貨物經已運抵。與租客商討及參考個人時間表後,DW2約定D7於 2019年11月18日2200時送貨及上門安裝。

221.2019年11月18日2130時,由於安裝過程須要關上電掣,安裝人員亦是一名男性,兩名租客選擇暫時離開單位,剩下DW2在單位內等候D7,待安裝完畢後再由DW2傳授及講解產品使用方法。接近2200時,D7聯繫DW7,指D7車輛未能駛至單位樓下而停泊在廣華醫院附近(D7-714(f) 2019年11月18日 2206時)。約2210時,DW2提供單位樓下大閘密碼後,D7帶同貨物抵達單位,過程中兩人是透過WhatsApp聯繫。

222.就安裝過程,DW2稱D7先關掉單位內的電源總掣,然後借用單位內的工具,先後安裝燈掣、拖板。安裝過程需時不多,而產品應用程式的設定,和教授如何操作產品及其應用程式,則需要時間進行,全程大約1小時,其後DW2支付現金,D7離開單位的時間約為2315時。之後,DW2仍透過WhatsApp向D7查詢產品保養事項,在得到D7回覆後,DW2再查詢另一款有關人體感應燈資料,但得不到對方回應。案發當晚,D7最後發出訊息予DW2是於2320時(D7-714 (f) )。而DW2亦待兩名租客返回單位,交代好產品使用方法後,於翌日凌晨時離開單位。DW2稱於三、四日後獲D7告知當晚離開永發大廈不久便因當晚的暴動事件而被警察拘捕,對方同時請求幫忙做證人,DW2同意幫忙做證。

223.DW2表示於審訊前不久收到D7代表律師要求,DW2將案發當晚的WhatsApp對話記錄截圖電郵給對方後,雙方便沒有接觸。

224.就著盤問, DW2向控方確認永發大廈12G單位的買入賣出日期,供述單位用作自住、出租及空置的時期,及將單位空置的原因;DW2稱有替單位的租約打釐印,但不清楚查冊內沒有紀錄的原因。另外,亦有講述過去的居住地點及年期,期間有確認在21歲前(即2011年)是一直和家人居住於粉嶺華明邨𣵚明樓,和曾經就讀佛教正覺蓮社學校。控方根據DW2與D7過往曾經長時期同在粉嶺華明邨𣵚明樓內居住,兩人年齡相近且就讀同一所小學,質疑DW2與D7早已互相認識。DW2不同意控方說法,供稱並不認識D7。

225.DW2亦有就著訂單內容及㨂選安裝日期事宜作供,指訂單主要是根據單位內的電掣開關數量而作出,雖然當中沒有註明收取安裝費用,但已在WhatsApp內提出要求,D7亦已在WhatsApp對話中確認產品保養事宜;另外安裝日期主要是遷就DW2的工作時間。DW2指購買相關產品目的是要安撫租客,故不會要求租客去負擔相關費用。

226.DW2從事裝修工作及懂得接駁燈掣,控方查問安排D7進行安裝的原因。DW2回答本身不認識智能燈掣內的電路板結構,也不懂得如何進行設定,而安裝費只需數百元,覺得價錢合理,指安裝的重點是進行產品設定,並講述D7當晚大約用15至20分鐘進行接駁工作,大約用30分鐘以上設定產品,然後講解如何登入系統帳戶及教授透過應用程式設定家居設備的運作時間。

考慮

227.辯方陳詞,結合D7與他的兩位證人DW1、DW2的證供實在是環環緊扣的。D7說出他前往廣華醫院對出的原因是為了送貨及安裝DW2訂的智能家居電器。DW1說出他在廣華醫院對出找到 WJ3953,DW1交待為何他在2019年11月19日早上會到廣華醫院外。DW1指出找到WJ3953的地方與D7稱停下泊位相同,D7名下的八達通有通過青沙隧道,亦與D7的說法吻合。

228.D7代表大律師提出就着控方證人的證供,控方是難以得出結論或推論D7是來自窄巷及PW 27是首名到咸美頓街的警員,藉以反駁控方指D7所說這兩點的不是事實。

229.D7的案情指,他需要到客人DW2單位上門安裝智能家居裝置,於回程取車時於咸美頓街被截停。其後被帶到闊行再到THA。

230.D7與DW2是經WhatsApp聯絡。控方沒有指WhatsApp的內容不是有關DoForYouHK的,亦沒有指DW2不是WhatsApp對話裏的人,而廣東道永發大廈12G於土地註冊處顯示案發時DW2是業主。雖然WhatsApp文件(D7-714)不能說明D7就是當時與DW2對話的人,但於WhatsApp 對答中:

WhatsApp
日期及時間
對話內容
D7證物/事情
2019年11月8日
13:00 13:01
「HA LO見到你落咗單,多謝晒!我哋訂貨需要一星期左右」
「到咗會即刻通知你同埋安排安裝」
D7-707
DoForYoHKu一張訂單明細
訂單明細日期:2019年11月8日1214時
商品: (1)Wi-Fi智能開關塗鴉智能(2) Wi-Fi智能家居遠程遙控拖板 (3) 三小米電暖器
送貨的地址:DW2的單位
2019年11月18日
2146
「Halo我E+喺何文田過嚟唔好意思,可能會遲少少」 D7 -706(a)
DoForYou一張訂單明細
訂單明細日期:2019年11月18日1642時
商品:魔術師OBD儀表
送貨的地址: 何文田陶域道錶位停車場
D7-706(b)
該訂單的支付記錄
D7-706(c)
客人回圖給D7,顯示OBD在車的擋風玻璃位置。
2019年11月18日
2206
「架車去唔到你樓下,我淨係去到廣華嗰邊,要行過嚟,抱歉要等多陣」 D7-713(a)-(d)
一張顯示WJ35953泊在街上的手機截圖相片。相片中車背擋風玻璃的反光倒影顯示楊震社會服務處,一座位於窩打老道的大廈;及附地圖說明WJ 3953所泊的位置近廣華。
DW1於案發翌日,幫D7取車時拍攝的,手機截圖日期2019年11月19日上午7:44
2019年11月22日1800 「抱歉,啱啱先出返個電話,我星期一走嗰時俾人拉咗…」 2019年11月18日是星期一,D7被拘捕。

D7指他是與DW2 WhatsApp對話的人,有關內容是出於他的,而D7呈遞以上相關證物亦支持他所說的對話內容。相關證物亦同時支持他當天的要處理事項與他網店的業務有關。DW2的訂單上沒有註明收取安裝費用,但D7及DW2均能說出案發當晚進行安裝的情節,即包括接駁產品,軟件設定及教授使用方法,故當晚是有可能於相關時間及地點進行安裝。

231.雖然WJ 3953泊車位置的相片(D7-713),不能說明當時泊車的人就是D7,但D7於THA的片段中D7腰間是看到有一條鎖匙,D7指那就是WJ 3953的車匙。D7指他於窩打老道逆線行駛並把WJ 3953泊近廣華。控方證人速龍小隊指揮官PW 26指,當他與隊員乘坐車輛到窩打老道時,有堵路道路情況,亦要逆線行駛,並於廣華附近停車。雖然兩者所指到場時間有異,但相近的是,車輛於亞皆老街與碧街交界需逆線行駛而於廣華附近有地方把車停下。

232.D7於案發日20:57:19時在青沙隧道付費的八達通紀錄, D7解釋是他駕駛WJ 3953處理網上業務到海麗商場,經過青沙隧道時繳付的紀錄。

233.本席亦考慮了廣東道永發大廈(DW2的單位) 的位置及案發時D7的行走路線(D7-702)。就地理位置,於地圖所見,沿咸美頓街由東至西一直行,經過砵蘭街、上海街、及新填地街後,的確便能到達廣東道永發大廈。D7的去程與回程使用相同的路線亦不見不合理。

234.控方指,D7及DW2均居於粉嶺華明邨添明樓,二人亦就讀同一小學。DW2指他們不相識,之前亦未曾見面。DW2指添明樓有34層,每層有18個單位。小學每級有5班,亦有上午下午班。始終,未有直接的證供指案發前他們是相識的。

235.控方指,D7是不可能在咸美頓街的位置被警方捕獲。就這,控方主要倚賴PW27的證供。PW27是速龍隊員,他進入咸美頓街並制服一名郭姓示威者。他進入咸美頓街8米後停下,因為咸美頓街以西再沒有其他警員,他亦認為危險。他的證供亦指,由他制服至帶郭姓示威者到彌敦道期間,他觀察到「至少」有一名隊員近封鎖線位置亦有制服其他示威者[51],所以,當時還有其他隊員在該處近咸美頓街制服示威者。

236.另外,控方指D7不可能是直接被帶往闊巷的。就這,控方主要倚賴閉路電視片段P007G及畫面截圖。如辯方指,截圖的質素及清晰度不足。本席留意到PW13的證供指,等候區內的示威者不是全部由窄巷帶到的;本案證供未見闊巷內D7的處理情況,如是誰人帶、指示D7或D7是怎樣由窄巷到闊行的。

237.本席亦考慮了當時的社會情況,市民於出行時,都有需要留意着即時的交通和路面消息情況及示威活動最新發展,以作出適當的部署,亦避免造訪示威地點以保人身安全。案發時,D7是經營網上店舖生意,收入的主要來源是客人的訂單。DW2是於2019年11月8日落單的。而從WhatsApp對話所見,早於2019年11月15日,D7便與DW2相約上門安裝,有關上門的日期和時間均是客人DW2主導及提議的(D7-714d)。最後,DW2提出相約上門於2019年11月8日2200時。所以,就時間、日子及到場地點,D7均是倚賴客人的情況。另D7工作時使用自己的車輛WJ 3953,而非倚賴公共交通的服務。

238.DW1於案發時不是與D7一起,不知道案發時D7在做甚麼。但DW2於案發的部份時間,見D7在他的單位安裝智能家居。控方指,D7仍然可以於離開DW2單位後參與暴動。於WhatsApp的記錄,D7到單位的時間應是2215時之後,而安裝進行了約有1小時。接着DW2經WhatsApp發短訊給D7是2318時,所以D7是於2318時之前離開單位的。就時間記錄所見,D7所說他於接近推進時間返回取車後被截停亦是有可能的。

239.就以上考慮,本席認為D7的說法可能是真的。

240.本席裁定D7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D8的案情

241.D8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D8證供

242.D8現時24歲,案發時20歲,與家人居住於屯門區。D8於中四後轉讀青年學院,在2018年於IVE修讀環境保護及管理高級文憑課程,因有多項科目不合格,需要再修讀多一年;在還未完成課程時,再於2020年轉讀IVE的職業安全高級文憑課程。現於俊和發展有限公司任職助理安全主任。

243.於2019年,D8是一名學生,除讀書外亦有兩份兼職工作;分別於沙田馬會任職電話投注助理,另於他父親工作的公司做倉務助理。D8父親的職位是倉務主管。D8通常會於放假的日子或課堂空檔,而他父親的公司又需要人手時,父親才找D8上班,因此這兼職工作日子是不固定的。D8父親的公司位於屯門南豐工業城及屯門貨物裝卸區,D8的工作時間由早上9時至下午6、7時。D8如此於父親工作的公司做了有四年的時間,工資由父親的老闆支付。

244.D8在父親的公司負責搬運「豬腸膠」[52] 和玻璃棉[53] (D8-806相片1-2)。

245.於2019年11月18日,D8不用上課,D8到父親的公司工作,之後打算於凌晨12時接女朋友放工,接着在女朋友家過夜。他女朋友的工作地點是沙田大圍金禧商場的Circle K便利店,任職收銀員。

246.當天,D8出門時身穿黑色短袖恤衫、黑色長褲、黑白色波鞋、戴adidas黑色鴨舌帽、黑色「護踭」(手䄂)於左手及背囊(D8 806相片4),背囊內有一個防毒面具、護目鏡、一件收工時替換用的藍色恤衫、文具、筆記和護照。(P810相片3)

247.「護踭」(手䄂)[54] 是D8要求女朋友於淘寶購買的。因前一天,即2019年11月17日,D8亦有在父親的公司做兼職,他工作時拉傷左手,所以買來用作紓緩及可於出外時作為一個「造型」之用。

248.防毒面具是父親買給D8的,因為父親告訴D8搬運的貨物有毒,吸入物料對身體有害。D8父親工作時亦有戴上。

249.護目鏡是D8修讀環保高級文憑「水污染」科目時做實驗堂之用。D8當天不用上課,但因為他只有一個背囊,他不想時常整理袋內物品,亦怕上課時忘記攜帶而上不到實驗課,所以便把護目鏡放在袋內。

250.警方亦從D8檢取了兩隻不同款的手套。D8工作時需帶手套。D8解釋兩隻手套不是一對同款,是因為手套是於他工作時,從一個放滿手套的骯髒箱子(D8-806(4))取出,D8隨便取了箱上放在頂的左、右手各一灰、白色手套,所以是不同款式的(D810相7-8)。當日下午約五時,父親通知D8接貨,所以D8便到貨櫃卸裝區工作,亦需使用防毒面具和手套。放工後,不打算返工業城放下手套,所以D8把防毒面具和手套放於他的背囊中及換上藍色替換恤衫。

251.約1930時,D8於凌晨12時接女朋友放工之前,打算到旺角買禮物及光顧色情場所。D8由屯門乘車巴士到花園街(「波鞋街」)買Yeezy牌波鞋給女朋友作為週年紀念禮物。D8乘搭60X路線巴士由屯門上車,打算在旺角彌敦道上海商業銀行出面巴士站下車。因司機指巴士改路以南昌街為總站,D8便於深水埗南昌街下車。他估計是因堵路的緣故,但看不到南昌街有堵路或示威活動的情況。D8亦知道於2019年年中開始,香港不斷有社會示威運動發生。

252.約2030時,D8於南昌街下車時,收到電話新聞資訊通知(notification),內容指於紅磡、尖沙咀、佐敦有示威活動。但D8於南昌街見不到有堵塞、示威者、警察和對峙的情況,他見有普通衣裝的途人,所以他認為當時非常安全。

253.接近2100時,D8步行到花園街,經過太子、彌敦道見有雜物放在馬路、沒有行車。D8到了花園街後見有很多途人,他逛了約20-30分鐘,但找不到他想買的波鞋款,於是D8便去光顧色情場所。

254.D8常光顧旺角和元朗區色情場所。D8步行到亞皆老街建興大廈(D8 807A)尋色情場所,之前他也曾光顧過大廈內色情場所20多次。D8於興建大廈內找了20-30分鐘,都不覺合意,所以離開。

255.D8之後便打算到位於咸美頓街美蘭大廈(D8-808A)尋找性服務。D8由花園街步行到登打士街,再轉去彌敦道,然後直到咸美頓街。D8到達咸美頓街美蘭大廈時約是2215-2220時。D8 有留意時間,因稍後他要接女朋友放工。D8經過彌敦道到咸美頓街美蘭大廈時,D8觀察到於彌敦道中間石躉位附近有很多人傳遞物品,例如水。他當時見不到有破壞、對峙、警員於現場,所以D8認為他身處的地方是安全的。D8到美蘭大廈後,亦找不到性服務,因沒有開門營業。

256.D8然後便打算到位於彌敦道的寶寧大廈尋找性服務。D8由咸美頓街美蘭大廈沿彌敦道九龍行步行,到彌敦道寶寧大廈(路線圖見D8-808B),這D8也曾有光顧過。約2220-2225時,D8於彌敦道,經碧街窄巷進入寶寧大廈。途中,D8所觀察到的路面情況和較早前相若。

257.D8於寶寧大廈有接受性服務,並於約2315-2320時離開。D8因為覺得凍,便在身穿藍色恤衫之上,加穿早上工作用的黑色恤衫。D8落樓後從大廈通花閘門見,外面有幾個人向砵蘭街方向跑過。當D8出閘門後(D8 810),彌敦道有很多示威者跑入窄巷。D8便打算停下免被撞低,待與D8無關的示威者跑完後,D8才離開。後因太多人逃跑,造成人疊人的情況,疊起有差不多一個人的高度。

258.約5、6分鐘後,消防員和警員於窄巷內救援。其後警員指示所有人蹲下,D8表示「其實我唔關事架喎,我只喺上面啱啱寶寧大廈落嚟」,警員回應「唔好咁多嘢講,叫你踎低就踎低。」D8由窄巷被帶到闊巷,再被帶到臨時羈留區(THA)。

259.D8沒有曾行近或目擊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對峙情況。

260.D8的防毒面具、護目鏡和手套,都不是用作參與暴動用途。D8在任何時候沒意圖藉身處現場鼓勵其他人作出非法或暴動行為。

261.盤問下:

(a) D8認為當時封路、堵路很普遍。D8沒有留意新聞資訊通知,於2019年11月18日旺角有封路。

(b) 控方指,D8由深水埗步行到旺角,他是知道已那經沒有公共交通工具可到旺角。D8不同意。

(c) D8同意,於D8在彌敦道向南行的過程中,他經過永旺行、九龍行,當時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沒有車輛行駛、行車路滿佈黑衫人士亦不時有煙冒起。(片段P064A播放器時間00:01:09實時2200-2208時及片段P006E實時2215-2225)。D8同意,於2200-2225時,於D8上寶寧大廈光顧色情場所前,現場可會演化成更激烈抗爭暴動。

(d) 但是,因為太多人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所以擋住了D8的視線,D8看不到遠方的情況。

(e) D8同意於九龍行對出的彌敦道有人鏈傳遞物資,但D8認為這與他無關,不會對他有影響。

(f) 就護目鏡,有關D8 805的文件內,控方指,不見能說明水污染課有實驗課又或於實驗堂時要帶護目鏡。就手袖,從D8於THA的片段所見,他的手䄂不是緊貼於手臂上。就防毒面具,D8認為是私人物品,不會放下於工作地點或與其他人共用。D8於晚上仍然戴上黑色鴨舌帽,是為個人造型及遮蓋扁塌的頭髮。

(g) 問及D8於寶寧大廈的那樓層/單位接受性服,D8表示已沒印象。D8進入寶寧大廈時,閘門是打開的。D8於寶寧大廈內光顧色情場所的過程中,聽到窗外有“boom boom”聲,D8認為聲音距離大廈很遠。

(h) D8指,他所居住的地方亦曾有示威活動,只要D8站在一旁,警方是不會對他有任何行動的。

考慮

262.辯方認為,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期間發出的新聞公報及帖文, D8是否知悉成為疑問。再者,即使假設D8知悉這些公報及帖文,這本身不能支持D8明知而前往或在附近一帶出現,必然是參與暴動的說法。

263.辯方指,有關閉路電視及影片截圖可見附近一帶範圍存在營業之商店,亦不能排除有店舖在警方推進前的時間是營業的。

264.D8陳詞指控方沒有任何案發當晚D8在拘捕前到過甚麼地方的證據。在2230時之前,相關路段一直有非參與示威或暴動的人士出現及路經該地。D8正是其中一人。D8在警方到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前已進入寶寧大廈,期間一直逗留在內。他只是因為離開時被人群堵塞在窄巷內,導致未能離開。他並非參與暴動,身上的物品亦與暴動無關,他的證供清晰直接。辯方認為,整體證據不足以支持控方的主張,即D8參與暴動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265.就D8的案情,他由屯門乘車往花園街後,便步行到亞皆老街建興大廈,再到咸美頓街美蘭大廈,及沿彌敦道右轉入位於碧街窄巷的寳寧大廈入口,當時約2220至2225時,是於本案暴動發生的時間不久之前。D8離開安寧大廈時,警方進行推進, D8是在寶寧大廈外,即他是於油麻地站A出入口B點封鎖區內,其後由窄巷被帶到闊巷。

266.D8指他由屯門到旺角花園街的目的是為買波鞋給女朋友,其後打算光顧色情場所便到興建大廈、美蘭大廈及寳寧大廈,之後再於凌晨零時於沙田大圍接女朋友放工。D8光顧色情場所後,於寳寧大廈離開時,被困於窄巷(封鎖區)。

267.如前所述(見上文第150段),於當時的社會情況,在香港生活的市民,無論是上課、上班、外出活動又或消遣,於出行時,都有需要留意着即時的交通和路面消息情況及示威活動最新發展,以作出適當的部署,亦避免造訪示威地點以保人身安全。

268.案發時,D5由屯門到旺角一帶,乘坐的巴士亦需改路而駛,他亦收到手機新聞資訊通知(notification) 指紅磡、尖沙咀、佐敦有示威活動。奈何D5要到旺角買波鞋及尋找性服務,卻不了解或留意當時附近已封路及有關交通的情況。

269.就D8身上物件的解釋,本席留意到:

(a) D8指他的手袖是因案發前一天拉傷,即11月17日,才叫女朋友於淘寶幫他購買的;而於翌日11月18日他早上9時已返兼職,便已經得到手袖之用。

(b) D8兩隻不同款的手套所見,一隻是勞工手套,另一隻是3M手套,表面十分污糟。另外,他所帶的防毒面具,因為衛生問題,他不會放下於工作地方與他人共用。但是,收工時又把污糟的手套與個人的防毒面具一同袋進於他唯一的背囊內。

(c) D8-805是一封老師給學生催交水污染課程的功課的電郵文件,內容不見水污染課有實驗室堂及需要學生帶備護目鏡。

270.D8當時為了光顧色情場所,走遍三個地方,由最初的亞皆老街建興大廈再到咸美頓街美蘭大廈及後到彌敦道的寶寧大廈;所前往尋找的路徑越走越近案發的地點。D8亦表示他有觀察當時路面的情況。

271.D8約於2220-2225時,經彌敦道九龍行向南右轉入碧街西寳寧大廈入口之前,在當時暴動發生前現場的環境情況是:

(a) 1700時

彌敦道525號至543號正品堂的副店長PW21,於案發當日,0900時到店。當時彌敦道一帶受社會事件影響,不時有人堵路破壞,影響交通系統及附近一帶店鋪。1700時,PW21 提早拉閘,停止營業。

(b) 約2100時至2130時

彌敦道530號永橋大廈6樓的居民PW20,其單位可望見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於約2100時至2130時,聽見窗外有嘈吵聲。望向窗外時,PW20見到數十至一百名黑衣人士聚集,亦見到警員列隊、警車停駛響號及閃燈。

(c) 2230時

永橋大廈員保安員PW19,2230時從大廈保安室聽到外面彌敦道傳出嘈雜聲,當中有警方警告聲及粗口聲。他從鐵閘望出去時,見到過百警員與過百示威者對峙,而馬路並無交通工具行駛。PW19害怕有混亂情況,於是回去保安室。

(d) 彌敦道已完全封閉了一整天。D8也見彌敦道沒有行車。

(e) 約2220至2237時

於接近暴動發生(2230時)前的一段時間,現場片段(P015 (大約實時約2220至2237時) 播放時間07:55)見到當警員接近彌敦道與亞皆老街黃格時,當時黃格以北的情況已見有示威者的陣營形成,有雷射光速不時射向警方,地上一堆堆的火光,煙霧瀰漫。當時示威者身處黃格以北的位置,即彌敦道與亞皆老街及彌敦道與碧街的一段彌敦道,D8進入寳寧大廈入口經過的路線。

272.D8進入寶寧大廈時,是非常接近暴動發生的時間。當時彌敦道與亞皆老街及彌敦道與碧街的一段彌敦道一帶,現場已經醞釀着示威活動的跡象,D8於進入寳寧大廈之前,經過九龍行見對出的彌敦道,D8見已有人鏈傳遞物資的情況。他知道光顧色情場所服務需要時間,而當時他接受的服務差不多有1小時。在完成服務後,他又要由油麻地彌敦道趕到沙田大圍零晨時接女朋友放工。他因要接女朋友放工,亦有在意時間[55] 。當時的路面交通情況及公共交通亦不穩定,其後往沙田大圍的交通安排存在疑問。D8無論於時間安排和地理位置也見風險。

273.D8於寳寧大廈內光顧色情場所的確實樓層或門牌情況,D8沒有印象。

274.D8進入寳寧大廈時,大閘剛巧是打開的。D8於寳寧大廈下樓離開於窄巷時,剛巧又是警方推進,示威者急速逃離之時。

275.以上種種,加上D8身上的物品一拼考慮後,顯得堆砌,本席不接納有關說法。

276.雖然本席不接納D8的說法,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

是否參與暴動

277.本席謹記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責:盧建民案。

278.於暴動發生時,警方不斷呼籲示威者離開。就當時現場的環境情況及香港社會運動的背景下,不論能否聽到警方警告,任何身在該處的人必然會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

279.本案暴動發生的時段至少維持了50分鐘,案發後從不爭議的片段及相片所見,街道上隨處可見遺棄的裝備、檢獲的物品包括內藏汽油及易燃有機溶劑液體的玻璃樽和膠樽、膠漏斗、紙箱、剪刀、伸縮棍、銀色鏈、鎚和扳手。案發地點的街燈和交通燈被破壞、燈柱被鋸斷、港鐵油麻地站的各出入口分別被破壞。這都顯示了本案暴動有一定的規模,在沒爭議的片段所見,於暴動發生的時間,警方與示威者一直對峙,其後示威者的行為加劇激烈,現場發彈響聲不斷,煙彈於空中橫飛,現場地上因汽油彈着地而出現一個個火球(P044),情況亦持續不間斷,煙彈氣味延至翌日亦不能散去 。在暴動全面爆發之時,合理守法的市民都必然會儘速離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Wong Wan Sze (黃韻思) CACC 1/2023第19段)。

280.本席已不接納D8的說法。

281.在本案暴動發生時,D8在封鎖區內的窄巷被截獲。警方推進後,於油麻地站A1出入口(包括窄巷)於短時間內已設立封鎖區。D8於當時的環境情況,不可能從碧街以西走進封鎖區,所以於截獲前他必定是於暴動範圍內。雖然本席不能肯定D8何時到達暴動範圍,但警方與在場的示威者在現場已對峙了一段時間後才推進,D8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離開,D8不是居住於案發地點,於當時的環境情況下,D8身處暴動現場不會是無意。

282.再者,就D8當時的裝束及裝備,即頭戴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孭背囊、黑色手袖、一隻3M手套、一隻勞工手套、一個灰色防毒面具及一個護目鏡;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8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因此,本席排除D8是僅僅在場或無辜過路的途人。本席肯定在暴動發生時,D8身處暴動範圍,並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藉着身處現場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8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

283.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D8暴動罪罪名成立。

總結

第五被告人 罪名成立。
第六被告人 罪名成立。
第七被告人 罪名不成立。
第八被告人 罪名成立。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一

判決理由

第五被告(D5) 反對控方申請反證

1.  本案辯方案情完結後,控方申請提出反駁證供(rebuttal evidence)。有關的反證只是針對本案的第五被告人D5。

2.  D5反對控方的申請。

控方的申請[56] 

3.  D5的證供稱其於案發當晚前往旺角區,目的是與其周姓友人食「放題」。於盤問起初,D5就有關「放題」餐廳的名稱回應,他說他物色的餐廳,當中包括位於旺角兆萬中心的極上帝王水產,與及位於登打士街家樂坊的「㷫烚烚」。D5說他有在網站OpenRice查看包括「㷫烚烚」的餐廳資料。當被問及餐廳關門時間,D5更明確指出他在案發前一天(即2019年11月17日)於社交軟件Instagram檢查過「㷫烚烚」的閉門時間為晚上2400時。

4.  控方現以上述反證,反駁D5的有關案情,D5的案情是不實的。

5.  控方申請呈堂及傳召的反證(rebuttal evidence)如下:

(a) 一份位於旺角登打士街家樂坊商場內的餐廳「㷫烚烚」的商業登記證書;與及

(b) 一名證人,是家樂坊的物業管理主管,就「㷫烚烚」於2019年11月的不存在作供。

6.  控方指,有關「㷫烚烚」在案發時的存在與否的證據,亦明顯與本案主要爭議事項相關。控方不同意涉及「㷫烚烚」在案發時的存在與否的證據是附帶爭論點(collateral issue)。

7.  就上述的反證申請基礎,控方的立場是有關的情況是控方所不能預見的案情(ex improviso),而法庭是有寬闊的酌情權容許反駁證供呈堂(HKSAR v Tsang Kai On [2017] 2 HKC 178)。

8.  控方引用R v Frost (1839) 9 C & P 129、HKSAR v Tsang Kai On [2017] 2 HKC 178及HKSAR v Ngai Hon Kwong [2019] HKCFI 1205

D5反對的理由[57] 

9.  D5就控方的申請作出反對,D5指議題僅涉及附帶事項[58] 。

10.  D5反對的理由指出,D5曾否於2019年11月17及18日在網上查閱「㷫烚烚」這間餐廳是附帶事項。

11.  猶如 Ngai Hon Kwong案,「「㷫烚烚」在2023年8月開業」及「2019年期間,在旺角家樂坊並沒有「㷫烚烚」的商戶」此等證據不是本案中關注點。此等證據的重要性不足以讓控方呈遞反駁證據[59] 。

12.  辯方指,該附帶事項對於案件爭議並沒有證據價值,法庭理應根據一般原則處理。作為一般原則,如果議題僅涉及附帶事項(例如誠信問題),普通法下,就附帶事項的盤問,證人的回應是最終的答案,盤問者不可以提出證據來反駁。若然法庭認為該附帶事項對於案件爭議有證據價值,法庭亦應考慮提出該附帶事項的反駁證據帶來的證據價值,是否不合比例地低於要提出反駁證據所牽涉的時間、便利、及成本。控方提出這些反駁證供是不必要地濫用了法庭時間及程序。

13.  D5引用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第508頁751-753。

14.  而就控方反證申請有關不能預見的案情(ex improviso)基礎,辯方沒有任何補充。

考慮 

15.  就有關反駁(rebuttal)的法律原則,於HKSAR v Tsang Kai On [2017] 2 HKC 178(第18段):

“The question of rebuttal 

18.  The law on this question is well settled. As stated by the Court of Appeal of England and Wales in R v Francis (1990) 91 Cr App R 271, at 274:

‘The propositions which can be deduced from those authorities are as follows:

(1)     The general rule is that the prosecution must call the whole of their evidence before closing their case. The rule has been described as being most salutary.

(2)     There are, however, exceptions. The best known exception is that the prosecution may call evidence in rebuttal to deal with matters which have arisen ex improvise; see Pilcher (1974) 60 Cr App R 1.

(3)     The prosecution do not have to foresee every eventuality.  They are entitled to make reasonable assumptions; see Scott (1984) 79 Cr App R 49.

(4)     Another exception to the general rule is where what has been omitted is a mere formality as distinct from a central issue in the case — contrast Royal v Prescott-Clarke [1966] 2 All ER 366 with ex parte Gamier.

……

In the light of those and other authorities we would venture to add a seventh proposition to those which we have already listed as follows:

(7)     The discretion of the judge to admit evidence after the close of the prosecution case is not confined to the two well established exceptions.  There is a wider discretion. We refrain from defining precisely the limit of that discretion since we cannot foresee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it might fall to be exercised.  It is of the essence of any discretion that it should be kept flexible.  But lest there be any misunderstanding and lest it be thought we are  opening the door too wide, we would echo what was said by Edmund-Davies LJ in the Doran case at p 437 that the discretion is one which should only be exercised outside the two established exceptions on the rarest of occasions.”

16.  辯方主要反對的基礎,是有關議題僅涉及附帶事項,而就控方的申請有關不能預見的案情(ex improviso),辯方則沒有反對陳述。

17.  本案審訊時,辯方表示本案有關的議題是D5有否參與及是否有意圖暴動。

18.  D5供稱他前往旺角的原因或目的是與其周姓友人食放題。D5供稱打算到旺角家樂坊其中的放題店名是「㷫烚烚」。他在案發前一天(即2019年11月17日)於社交軟件Instagram檢查過「㷫烚烚」此店的關閉時間,即凌晨12時。

19.  D5出門的目的,是與本案關鍵議題密切相關,存有證據價值,不是僅涉及附帶事項。

20.  就控方反證申請是不能預見的案情(ex improviso),有關內容亦是與主要爭議事項相關。

21.  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就這議題的陳詞及案例,批准控方反證申請。


[1] 證供亦指「八卦」。

[2] 證供亦指「八卦」。

[3] 第五(D5)及六被告人(D6)代表大律師庭上陳詞及書面結案陳詞第8段、第七被告人(D7)代表大律師庭上陳詞及書面第一份結案陳詞第2(2)段及第八被告人(D8)代表大律師庭上陳詞及書面結案陳詞第36段。

[4] 見「MFI列表及文件冊」。

[5] 見「控方及辯方證物列表」及審訊文件冊。

[6] 見證物P006-P012、P014-P064、P505、P605、P706、P809及P112-114。現場閉路電視鏡頭位置及拍攝方向圖見證物P005。

[7] 見承認事實(I),證物P0122,第76段。

[8] D連第1隊指揮官。

[9] D連第2隊副指揮官。

[10] D連第3隊指揮官。

[11] D連第4隊指揮官。

[12] 見「影片播放總表」。

[13] 見承認事實(I),證物P0122,第12-13段。

[14] 見承認事實(I),證物P0122,第17-19段。

[15] 畫面左方是證物P044片段,右方是證物P0159片段。

[16] 見承認事實(I),證物P0122,第20-31段。

[17] 見承認事實(I),證物P0122,第7段。

[18] 其詳情列於承認事實(I)附表1,證物P003(1)-(38)。

[19] 見承認事實(I),證物P0122,第8段。

[20] 其詳情列於承認事實(I)附表2,證物P004(1)-(30)。

[21] 見承認事實(I),證物P0122,第1段。

[22] 見承認事實(I),證物P0122,第6段。

[23] 2019年11月18日案發現場一帶的封路時間和範圍與及地鐵站停止運作的綜合資料地圖見「MFI-1」。

[24] PW16-17證供。

[25] 見承認事實(I),證物P0122,第9段。

[26] 見承認事實(I),證物P0122,第10段。

[27] 承認事實(I),證物P0122,第5段。

[28] D連第3小隊副指揮官PW39分別在2242、2252和2259時,命令傳令員向聚集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以北的示威者舉黑旗「警告 催淚煙WARNING TEAR SMOKE」,及在2243和2305時舉橙旗「速離 否則開槍DISPERSE OR WE FIRE」,並用擴音器警告前方示威者,他們已干犯罪行,要求他們離開。

[29] 紅圈位置P0142A-PW10-P031。

[30] 見承認事實(I),證物P0122,第74段。

[31] 證物P0209-PW26-P001A。

[32] P0180A-PW29-P007E。

[33] 在2250時。

[34] Appendix B

[35] 見承認事實(I),證物P0122,第66-69段。

[36] 見承認事實(I),證物P0122,第73段。

[37] 見承認事實(I),證物P0122,第75段。

[38] D7結案陳詞第一份,第11段。

[39] 播放器時間00:07:00。

[40] 庭上陳詞確認。

[41] 見承認事實(II),證物P0122A。

[42] 包括:(1) 2019年11月11日開始,大批示威者進佔理大,理大一帶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警方在理大一帶設防,包括阻止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理大和附近一帶的範圍。(2) 警方的佈防和理大事件在2019年11月18日仍然持續。(3) 理大事件發生期間,有人於網上號召示威者去佐敦油麻地一帶藉與警察糾纏以分散警力。(4) 於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理大一帶及油尖旺區不時發生和理大事件有關的公眾活動或暴動,彌敦道一帶不時被縱火及堵塞,而相關道路亦不時被封閉。

[43] D5有望過電話時間。

[44] PW19-20 證供。

[45] PW21證供。

[46]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 Wong Wan Sze (黃韻思) CACC 1/2023第19段:「至於申請方聲稱案中沒有申請人意圖參與暴動的證據,我會指出:一、判例已多次提到,在暴動全面爆發之時,合理守法的市民都必然會儘速離開,否則意圖參與暴動的推論將會是難以抗拒甚至壓倒性的…」

[47] D6證供稱「阿姐」。

[48] 包括:(1) 2019年11月11日開始,大批示威者進佔理大,理大一帶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警方在理大一帶設防,包括阻止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理大和附近一帶的範圍。(2) 警方的佈防和理大事件在2019年11月18日仍然持續。(3) 理大事件發生期間,有人於網上號召示威者去佐敦油麻地一帶藉與警察糾纏以分散警力。(4) 於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理大一帶及油尖旺區不時發生和理大事件有關的公眾活動或暴動,彌敦道一帶不時被縱火及堵塞,而相關道路亦不時被封閉。

[49] PW19-20 證供。

[50] PW21證供。

[51] PW27主問證供尾段。

[52] 大圓筒形、長兩米。

[53] 大圓筒形、兩個人體的闊度、長兩米。

[54] P0163-PW5-P809(D8)

[55] D8證供指,因為其後要接女朋友放工,於到達咸美頓街美蘭大廈時,有望錶留意時間。

[56] 見「控方的反證申請陳詞」。

[57] 見「D5就控方呈堂的反駁證據的書面陳詞」。

[58] 見「D5就控方呈堂的反駁證據的書面陳詞」第4段。

[59] 見「D5就控方呈堂的反駁證據的書面陳詞」第27段。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4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