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亞新 對 林張豐

Case No.CACV 140/2025[2026] HKCA 134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40/2025

[2026] HKCA 13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140號

(原高院破產案件2024年第64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債務人 黃亞新
呈請人/
判定債權人
林張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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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聆訊日期: 2026 年 7 月 24 日
判案書日期: 2026 年 7 月 30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背景

1.債權人在2024 年8 月12 日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 (「償債書」),要求債務人支付債務款項$239,339.60。該款項源於雙方訴訟,高等法院頒令債務人需向債權人支付的訟費及利息。由於債務人沒有遵從償債書的要求支付債款,債權人在2024 年9 月16 日提交「破產呈請書」。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在2025 年2 月24 日,根據債權人的呈請頒令債務人破產。債務人不服判決,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2.償債書所述的多項訟費命令衍生的背景可見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 (當時官階) 2022 年12 月15 日判決書:

背景

1.  原告人[債權人]在2020年9月9日,於區域法院向被告人[債務人]興訟,狀告他誹謗。

2.  雙方其後透過調解達成和解協議。可惜的是:由於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未能理解原告人一方所草擬之共同傳票的內容,故此,雙方仍未能為上述區域法院案件畫上句號。

3.  原告人後來在2022年5月16日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開展本案,控告被告人在2020 年9 月1 日及2022 年5 月9 日期間,對原告人及原告人的妻子作出騷擾、恐嚇等行為,並在2022 年5 月17 日,以單方面申請的方式,成功獲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毛樂禮資深大律師發出臨時禁制令 (“該臨時禁制令”) ,禁止被告人對原告人及他的妻子作出上述行為。

4.  被告人其後根據特委法官的指示,於法庭存檔一份日期為2022 年6 月7 日的非宗教式誓詞 (“6 月7 日誓詞”),反對法庭延續該臨時禁制令。被告人另外亦於2022 年6 月28 日存檔傳票,要求法庭下令原告人向他作出賠償,並於同日存檔非宗教式誓詞 (“6 月28 日誓詞”)以支持這申請。

5.  原告人於2022年7月13日發出傳票 (“該傳票”) ,基於被告人違反《調解條例》(香港法例第620 章)第8及第9條,在上述兩份誓詞中,向法庭披露調解的內容,故此向法庭申請命令,剔除6 月7日誓詞第9 頁第13 – 25行(“第一部份受爭議內容”)及6 月28 日誓詞第4 段第3 – 4 行(“第二部份受爭議內容”)及第5 段(“第三部份受爭議內容”)的內容。

6.  聆案官[陳大為聆案官]於2022 年9 月20 日,接納原告人的申請,下令剔除第一部份受爭議內容、第二部份受爭議內容及第三部份受爭議內容。」

3.由於債務人不服陳聆案官的判決,逾期上訴至歐陽法官。歐陽法官經聆訊後裁定債務人的上訴部分得直,誓詞的一小部分無須被剔除,但上訴的其餘部分被駁回。債務人不服判決。歐陽法官於2023 年1 月19 日拒絕批出上訴許可。債務人以2023 年1 月27 日的傳票向上訴法庭 (CAMP 31/2023)再次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在2023 年9 月27 日拒絕給予許可。有關的裁決衍生以下的訟費命令:陳聆案官2022 年10 月26 日的訟費命令、歐陽法官2022 年12 月29 日和2023 年2 月2 日的訟費命令及上訴法庭2023 年10 月11 日的訟費命令。

II.   上訴理由

4.債務人在「修改上訴通知書」列出以下上訴理由:

「第一點:被告人[債務人]在2025年2月24日上午10點在內庭陳靜芬法官面前審訊案件,是因為陳靜芬法官沒有真正了解案件(真實)情況下,判決被告人破產及命令,沒有判決書。是對被告人受到不公平,不公正,不公義的判決,被告人感受到非常震驚難過。香港司法制度是(講)真正的事實及真正的真相及真正的證據嗎?香港司法法院的法官是保障市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點:指控原告人[債權人]在2024年4月23日存檔在法院(經修定新的住址〉是香港將軍澳唐賢街9 號天晉X 期X 座X 樓 X 室的新的住址,是欺騙被告人。原告人(現在)住的地址:是荃灣永順街XXXXXX 全幢大廈,我有證據指證他。

第三點:(指控及控告)原告人同被告人在和解中心)(調解條例)文件只有4 頁紙,原告人(偽造)有10 頁文件存檔法庭,來誣告被告人。

第四點:(指控及控告)原告人是自編,自導,自演(講大話)發誓的不是事實的(假)誓章。

第五點:(指控及控告)原告人(叫出)兒子(細林)向被告人私底下和解,原告人和兒子商量過(和解契據)的條件的文件,是(剝奪)被告人在荃灣公眾地方自由行的生活,是違反香港法律及犯法。

第六點:(指控及控告)原告人同被告人在私底下和解協議,俾返10 萬元被告人是欺騙。原告人真正目的是(盜取)被告人交通銀行的戶口。」

5.債務人在「補充修改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綱要」提供各項上訴的詳情。債務人指稱債權人及其律師團隊顛倒黑白、扭曲事實、揑造文件來陷害他。

III.  本庭意見

6.債權人提交的破產呈請是根據債務人沒有遵從償債書的要求支付有關款項。而這些債項是法庭頒發訟費命令的款項。正如上訴法庭在周黎明(CHOW LAI MING) v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 (Y.C. LEE, PANG KWOK & IP, SOLICITORS)(a firm),CACV 207/2013案所說:

「34. …….確立的法律原則是倘若破產呈請基於法庭判定的債項,處理破產呈請的法庭,是不會探究判定的債項是正確與否,這也不是破產法庭的職責。判定債務人假如不服判定債項的判決,他應該循正常的上訴途徑,就這判決提出上訴。破產法庭只是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有充份的證據證明,判定債項的判決受欺詐沾染,又或者有明顯審判不公,破產法庭才會探究判定的債項是正確與否。」

7.債務人就陳聆案官及歐陽法官判決的上訴已經分別被駁回。有關債項的正確性已經不存任何爭議。明顯地,陳法官頒發的破產命令是秉行上述的法律原則。債務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以推翻陳法官的命令。故此,本庭駁回上訴及命令債務人支付債權人上訴的訟費。

8.本庭將以簡易程序處理有關訟費。債權人必須在10 天內提交訟費清單。債務人在10 天內提交其反對書。法庭在接獲相關文件後,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債權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轉聘高賚傑大律師及朱詠儀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