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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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 [1] 罪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並在審訊後被裁定 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二罪名成立,須入獄十年。申請人不服,就控罪二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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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6/2022, [2023] HKCA 10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66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10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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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申請人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1]罪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並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二罪名成立,須入獄十年。申請人不服,就控罪二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本案源自警方於2019年4月12日在位於塘尾道的一座大廈內執行的反毒品行動。控罪二指申請人租用該大廈一單位,並在單位內販運多種危險藥物(約值290,000多港元)。 3.申請人作供時承認自己負責「做倉」處理和包裝該些毒品,但聲稱這是因為她受到不法份子的脅迫。申請人表示一名陌生男子於2019年3月6日接觸她並聲稱她弄丟「啲貨」需要還錢。申請人於是外出與兩名她不認識的男子見面,後更從母親處籌得35,300港元,按指示把錢存入戶口。然而,不法份子事後仍指申請人欠款15,000港元,遂脅迫她處理毒品以抵銷欠款;不然,她本人或家人會受到傷害。 4.申請人於案發時患有邊緣人格障礙,辯方的專家證人更指除此之外,申請人亦可能患有解離性身份障礙及嚴重抑鬱,因而會影響她在受威脅時的反應。控方的專家則不同意申請人患有後兩者精神病,並表示不能排除申請人只是裝病。 5.申請人於判刑時21歲,過往有6項與盜竊有關的定罪紀錄。原審法官認為以本案涉及的多種毒品的份量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十三年兩個月監禁。 6.原審法官接納申請人的精神狀況某程度上令她容易被人利用,又考慮到申請人只是提出脅迫作為辯解;以及她再次干犯嚴重罪行的機會不高,故酌情給予她三年兩個月的刑期扣減,最終判處申請人入獄十年。 上訴理由(定罪) 7.張達明訟辯律師代表申請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刑罰) 8.張律師指申請人獲得的扣減明顯不足,最終十年的監禁明顯過重。 討論(定罪) 上訴理由(一) (a) 15,000港元 9.申請人的投訴是控方違反了Browne v Dunn關於盤問證人的規則,指稱控方沒有盤問申請人因何將15,000港元存入自己的戶口,卻於結案陳詞批評申請人的有關做法。張律師亦批評原審法官不但沒有更正有關錯誤,更在導詞內重複該論點,以致對申請人造成不公。 10.本席在審閱申請人的證供謄本、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及原審法官的導詞後,認為有關投訴並不成立。首先,雖然張律師依賴《證據條例》[3]第14條批評控方沒有就此盤問申請人關於該15,000港元的存款,但「入數紙」不能顯示申請人是否因受到威迫而安排存款,故本席不能理解因何「入數紙」會如張大律師所指,是申請人的「先前不一致陳述」,而必須由控方在盤問申請人時處理。 11.無論如何,在本案,申請人主問時先是聲稱「入數紙」可證明她將35,000港元全數存入威迫她的人提供的兩個銀行戶口[4],這說法明顯與呈堂的「入數紙」並不吻合。雖然她後來表示有15,000港元是存入她的個人戶口[5],但她從沒有解釋因何會這樣做,以致辯方案情在這事項上留有空白。 12.從謄本可見,控方已就該事發經過進行多角度盤問,清楚顯示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控方又質疑在申請人表示沒有金錢可作還款時,因何威脅她的人反而由要求10,000港元進而要求20,000港元,再進而要求30,000港元,而不是向下調整金額,而當控方大律師指出申請人的說法「都無厘頭喇。」[6],申請人表示認同有關說法。最後,控方在結案陳詞時,亦是以申請人所述的整個事發經過作為焦點,並不單是着眼於該15,000港元:
13.張律師在本席查詢下,於聆訊時同意根據相關的法律原則,假如辯方的說法是明顯荒謬或難以令人置信的話,則控方無需就辯方案情的每個事項進行盤問:(HKSAR v Leung Wai Kit[10]第23段)。在本案,這顯然是控方所採取的立場,即控方是全盤否定申請人的辯解,亦特別指出,照常理,任何借故威迫他人還款的人,都會要求將款項存入自己指定的戶口,而不會如申請人所述,將部份款項存入她本人名下的戶口。 14.另外,誠如代表答辯人的黃堅邦專員所指,控方不可能事前知悉辯方的案情是申請人因應不法份子的脅迫,曾將15,000港元存入自己的戶口。控方在這存款事項上根本沒有任何控方案情可言,故不可能於控方提證時作出處理。 15.本席認為,以整體情況考慮,張律師所謂對申請人造成不公的投訴,並不成立。 (b) P61 WhatsApp對答 16.至於證物P61,即申請人與母親的WhatsApp對答,張律師的批評是控方應該在申請人作供時主動將P61呈堂及就該些記項盤問申請人,而不應在申請人母親作供時才作出盤問。張律師並解釋,當時辯方的立場是不希望申請人的精神狀況變得不穩,故特意不在她主問作供時向她提問P61的內容;張律師又指,由於P61是「先前一致陳述」,相關原則並不容許申請人在主問時呈交P61作為辯方證據,而只有在控方盤問下才可以將P61的「不一致陳述」呈堂,以盤問申請人。 17.本席認為,張律師對P61的性質似乎有所誤解。控辯雙方看似沒有爭議相關的WhatsApp對答是當時當地進行的二人即時對答,而不是一人的獨自陳述或對他人所作的陳述。假如申請人希望證明自己當時真的曾與母親進行有關對答,本席看不到控方有任何基礎反對辯方將該些WhatsApp呈堂;假如辯方還希望申請人就P61內她自己的某些對答作出更詳盡的解釋及陳述,又或希望申請人闡述她進行WhatsApp對答時的心理狀態,只要該些問題是與辯方案情有顯著關連,本席亦看不到控方有任何基礎提出反對。 18.既然辯方作出策略性的決定,待申請人母親作供時才將刪減的P61版本向證人提問,控方絕對有權向證人展示較完整的P61版本及向證人作出盤問。本席認為,若控方容許辯方以刪減的版本提問而不作糾正,實有誤導陪審團之嫌,因為陪審團有權考慮對答的上文下理,從而理解及評估證人所作的證供。 19.再者,控方在結案陳詞時關於P61的重點,是該些對答呈現的氛圍(而非內容的真假),以顯示申請人似乎只在意自身利益,並不關心其母。如黃專員所指,控方並沒有邀請陪審團依賴P61的內容為真確,而只是聚焦於申請人當時的心理狀態,以協助陪審團考慮脅迫這個議題,這是控方可以評論的。 20.順帶一提,雖然張律師引述不同案例,以支持他就P61所堅持的立場,但有關案例的事實背景及爭議與本案並不相同。另外,以本案的情況考慮,本席亦不同意《證據條例》第14條就這些WhatsApp對答有任何張律師所謂的適用之處。 上訴理由(二) 21.本席認為,既然申請人選擇在審訊時作供,交代辯方案情,她當時絕對可以直接闡述自己有否「賭波」。其次,假如申請人希望就往警署報案一事作出陳述,她也大可在主問下講出事發經過,以及解釋因何表示是因「賭波」欠債擔心家人的安全,而非如她在庭上所指,是因有不法份子以家人的安全脅迫她販毒。 22.在辯方選擇不由申請人處理這些議題的情況下,劉社工對申請人是否有「賭波」「習慣」這一觀察,可謂無補於事。首先,申請人無需有「賭波」「習慣」,亦可因一次或數次「賭波」而欠債。劉社工並非全時間監督或陪伴申請人,故即使申請人在劉社工在場時沒有「賭波」,這亦不表示申請人事實上不曾「賭波」,或她事實上不可能因「賭波」欠下債款而擔心家人的安全。 23.由於劉社工並沒有見證任何關於「賭波」或申請人被迫販毒的事項,本席並不接納張律師所指,她的證供能顯示申請人沒有「賭波」這一據稱事實,又或證明申請人是被迫販毒這個據稱的辯方案情。 24.至於劉社工就申請人往警署報案時的情緒所作的觀察,本席亦必須指出,劉社工的說法是申請人表示因「賭波」欠債,故此害怕家人會遭到騷擾。這「賭波」欠債的說法,與申請人在主問時表示因遭到不法份子脅迫而擔心家人安全的說法,南轅北轍。故此,本席不同意張律師所指,劉社工的觀察可協助證明申請人是受脅迫販毒。 25.整體而言,本席並不認同張律師所指,原審法官導詞內關於劉社工證供的引述及指引有誤或有不足之處。 討論(刑罰) 26.張律師就判刑的主要投訴是本案的十年監禁對於患有精神病的申請人而言,是明顯過重。 27.首先,本席必須指出,雖然張律師於書面陳詞表示原審法官「接納」申請人「的確可能有被『有背景嘅人士』威嚇犯案」,但這並非原審法官判刑時的陳述。由於申請人在審訊時依賴脅迫犯案為其辯護理由,假如她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話,陪審團已必然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 28.是故,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提及申請人的精神病,只是表示申請人因病容易被人利用,原審法官亦因為這個背景及其他所述的原因而在申請人不認罪的情況下酌情給予約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有關扣減是寬大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畢竟,販毒是嚴重罪行,原審法官已在保護社會大眾與顧及申請人的個人情況兩者之間作出考慮,並取得適當平衡,本席不認為應該作出干預。 29.至於張律師所指,法庭可視被告人有精神病為求情因素,黃專員引述案例[11]回應,並不爭議這個說法,但問題是每案不同,法庭不應設下公式或框架。本席同意黃專員的說法。 結論 30.張律師為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31.本席提醒申請人,她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堅邦及檢控官翟子安代表 申請人: 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達明訟辯律師及黎家傑大律師代表(以義務性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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