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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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審訊後,她被裁定控罪一不成立,但控罪二成立,入獄10年。

Cites 6 cases

Case No.CACC 66/2022[2024] HKCA 872[2026] 2 HKLRD 83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66/2022, [2024] HKCA 872

原案件:[2022] HKCFI 16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及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66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10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袁凱琳(YUEN Hoi-lam)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4年2月6日及2024年7月9日
判案日期: 2024年9月26日

判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審訊後,她被裁定控罪一不成立,但控罪二成立,入獄10年。

2.上訴人不服判決,原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被單一法官[2]駁回後,上訴人只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2024年2月6日,本庭在聆訊後批准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理由二,並把案件押後與更新上訴理由一的申請一併處理。

控方案情(控罪二)

3.本案源於警方在2019年4月12日於塘尾道塘美大廈執行的反毒品行動。控罪二指上訴人在唐美大廈一單位(「該單位」)內非法販運多種共值29萬元的危險藥物。

4.以下事項在審訊時不受爭議:

(1)  便衣警員在大廈後座樓梯截停上訴人,之後帶她回到該單位作進一步搜查;

(2)  上訴人為該單位的租客,租期為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

(3)  警員在該單位內找到控罪二的毒品、兩個電子磅、一個封口機和可再封膠袋;及

(4)  警方在該單位內的不同日常物品上找到上訴人的DNA、指紋、掌印和腳印。

辯方立場

5.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三名辯方證人,包括兩位社工(「DW2」及「DW3」)、上訴人母親(「DW4」)和以辯方精神科專家身份作供的蔡醫生(「DW5」)。DW2、DW3及DW5的證供與現要處理的上訴理由無關,在此不贅。

6.辯方案情概括如下:上訴人不爭議販運案中毒品,她承認自己負責「做倉」,但這是因為她受到不法份子的脅迫 [3]

7.脅迫發生於2019年3月6日。當天,一名陌生男子聯絡上訴人並聲稱她弄丟「啲貨」,需要還錢。上訴人先從母親處籌得35,300元,並按指示把錢存入三個戶口(不爭議其中的15,000元是存入了她的個人戶口)。然而,「不法份子」事後仍指上訴人欠款15,000元,並脅迫她處理毒品來抵銷該筆欠款;不然,上訴人或其家人會受到傷害。上訴人遂按照吩咐在該單位處理毒品,甚至留宿[4]

8.「不法份子」後來將欠款改為30,000元,並要求上訴人寫下借據,又表示若不如期還款,會斬掉其右手。上訴人因此繼續依指示處理毒品。

9.辯方在DW4主問時,呈遞了她和上訴人於關鍵時間的部份WhatsApp對話截圖(「D14至D16」),以顯示上訴人在2019年3月初曾多次要求母親籌錢和存款。DW4亦指她曾就女兒被追債一事報警,女兒卻要她銷案。

10.控方在盤問DW4時呈堂另一份她與上訴人的WhatsApp對話截圖(「P61」),這些截圖是在上訴人被捕後由辯方律師主動提交予警方作調查的,內容跟D14至D16相符,但較為完整。

11.辯方事後沒有申請再次傳召上訴人就P61作供。

上訴理由

12.張達明訟辯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當中包括重新申請上訴許可並稍作修改的上訴理由一,及已獲准延展時限提出的上訴理由二。

上訴理由一:違反Browne v Dunn[5]的原則

13.這個投訴涉及兩方面的證供:

(1)  控方沒有盤問上訴人因何將15,000元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卻於結案陳詞以此攻擊上訴人;及

(2)  控方沒有在上訴人作供時呈遞P61以作盤問,卻於結案陳詞大量引述相關內容反駁脅迫的說法。

上訴理由二:控方違反了不能分割案情的原則

14.這項投訴同樣牽涉上述兩個事項:既然控方依賴15,000元存款及P61以反駁辯方脅迫的說法,控方便應在控方案情時處理相關證據。

陳詞重點

15.雖然涉及不同的法律原則,但兩項投訴的基礎,很大程度是相同的。

16.就分割案情(理由二)而言,張律師依賴多個案例指出,除非是屬於不能合理預見的突發議題(ex improviso),又或屬純粹技術性的遺漏;否則,控方必須在結束案情前處理控方依賴的所有證據:HKSAR v Tsang Kai On[6]R v Phillipson[7]Shaw v R[8]Killick v R[9]R v P. (M.B.) [10]R v Biddle[11]R v Chin[12]

17.張律師續指,控方不應分割案情,其實是為了體現公平審訊的原則,即一名被告人有權在辯方案情開始前知道控方案情的全部,以有效地作出全面答辯,包括選擇是否出庭作供。故此,當控方在被告人作供後依賴某項沒有在控方案情提出的證據,尤其是利用該項證據來反駁被告人的證供或其他辯方證據,這便可能在陪審團眼中不公平地放大了該證據的重要性。案例亦指出:即使被告人有機會再次作供以回應控方的反駁證據,這也不能彌補分割案情對被告人造成的不利,例如被告人需要再次被控方盤問並質疑他的可信性,而陪審團亦有可能會覺得被告人沒有在第一次作供時講出全部真相。

18.回說本案,張律師表示,控方在開案前已知道P61的存在,亦明白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脅迫,但卻選擇不將P61呈堂。及至DW4出庭時,辯方為顧及她是聾啞人士而呈遞D14至D16以協助她就相關事項作供後,控方卻將P61呈堂,並在結案時以此攻擊辯方關於脅迫的說法,這無疑是將控方案情分割。

19.在本庭查詢下,張律師確認,假如控方只是以D14至D16,甚或P61(辯方當時沒有反對P61呈堂)盤問DW4並批評她的證供,上訴人並沒有投訴。問題在於控方於結案陳詞時,大量引用P61以建立控方案情(否定脅迫的存在),這就違反了控方不能分割案情的規定。

20.至於該15,000元,張律師認為亦涉及同樣情況:控方在開審前已從辯方律師交予警方日期為2019年10月22日的信件及相關銀行記錄得知上訴人曾將該款項存入自己的戶口,但控方在處理其案情時卻默不作聲,等待結案才對此作出批評,這形同分割案情,是對上訴人不公的。

21.就理由一,張律師表示,正因控方沒有盤問上訴人有關事項,卻在結案時大肆批評,故亦違反了Browne v Dunn的原則。

22.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堅邦並不爭議上述關於不能分割控方案情及Browne v Dunn的原則,但認為該些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23.原因是,於控方舉證期間,P61並沒有任何證據價值,說是協助控方可以,說是協助辯方亦可。即使至上訴人作供時,她也沒有將P61呈堂及作出解說,故上述模棱兩可的情況並沒有改變。黃專員強調,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P61的出處,故P61根本無法於控方案情期間呈堂。考慮整體情況後,包括不應讓陪審團誤以為D14至D16是所有對答,控方在盤問DW4時,才將較完整的P61呈堂,這實不牽涉分割控方案情;而15,000元的存款,更絕不是控方案情。存款只是在上訴人作供後,才成為辯方關於脅迫案情的一部份。

24.至於Browne v Dunn的原則,黃專員指出,由於上訴人作供時沒有呈遞P61,控方沒作出盤問,並無不妥。況且,控方在上訴人作供時已就事件的始末及種種細節作出盤問,清楚表明全盤否定上訴人所謂受到脅迫的說法;無論如何,就該15,000 元因何存入上訴人的戶口一事,控方實沒有任何相反案情可以向上訴人指出。因此,控方的做法,沒有為上訴人造成不公: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蔡相祺[13]R v Coswello[14]Khamis v R[15]Gutierrez v R[16]Manukau v R[17]R. v. A.D.G.[18]Smith v R[19]

討論

理由二

25.本庭先處理上訴理由二。

26.怎樣構成分割控方案情,不能一概而論。就以張律師依賴的典據為例,案件的事實背景各有不同:

(一)  Phillipson案是控方沒有盡披露責任讓辯方在審訊前得知相關證據,卻在被告人作供時作出盤問,藉此摧毁辯方受到脅迫之說;

(二)  Killick案涉及控方在引渡聆訊時已知悉被告人依賴不在場證據作為辯護,但卻沒有在控方案情處理能夠反駁該說法的證供,而留待辯方案情完結後才傳召證人作供;

(三)  Biddle案是關於身份辨認,控方同樣在被告人作供後才提出反駁證據,而原審法官更以此作為「類似事實證據」(similar fact evidence);

(四)  在Chin案,雖然控方一早已掌握兩名被告人的入境申請表,並留意到申請表上顯示兩名申請人的電話號碼是相同的,但卻沒有在控方案情將申請表呈堂,又沒有在第一被告人作供時盤問他有關號碼,卻留待同案的第二被告人作供時才就該相同號碼作出盤問,以致第一被告人需被重新傳召作供。

27.控方否認在上述案件中分割案情,理據包括:事前不能確定辯方會否依賴該特定的辯護理由(Killick案)、沒有基礎將有關證據在控方案情呈堂(Phillipson案及Chin案)、及假如在控方案情披露有關證據,被告人可能因此剪裁辯方案情(Phillipson案)等。

28.由於在刑事審訊中可能出現各種問題及困難,案例並沒有定下特定方程式去處理關於控方分割案情的投訴。可以說,一般的原則是控方必須在控方案情完結之前呈遞能夠協助控方證案的所有證據,與此相反的做法屬極為例外,而且,法庭在容許控方這樣處理證據時,整體情況必須清楚顯示該做法並沒有對被告人構成不利或導致審訊不公。

29.在本案,黃專員不論於書面或口頭陳詞都堅稱P61並非是控方賴以證案的,故非控方案情的一部份。黃專員又表示,假如辯方沒有於DW4作供時呈交D14至D16,他相信控方亦不會呈交P61。本庭不打算質疑黃專員的說法,但事實是P61最終被接納為證物,故本庭關注的,是控方如何處理P61,及控方在本案的做法是否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30.處理以上問題,必須由控方的結案陳詞入手。

31.只要細閱控方的結案陳詞,便會發現主軸明顯是圍繞P61的(除了處理精神科專家的證供之外),着力之大,從以下幾個例子便可得知。例如,控方表示P61是與辯方聲稱的脅迫議題「息息相關」[20];P61「已經道明一切」[21];及議題的答案「盡在P61」[22]

32.另外,本庭更為關注下述陳詞:

「跟住緊要喇,左下角『我唔會畀人斬,係我吹大咗』,咁我諗『吹大咗』,呢個係一個坊間嘅俚語,好多人都俗語咁講,文皺皺唔會咁講,咁我諗都唔使乜嘢嘅文學專家咁去解釋咩嘢叫做『我吹大咗』㗎喇。所以究竟係唔係畀人脅逼呢?咁呢度可能都有一啲啟發性。…」[23](強調後加)

33.以上陳詞的目的,似乎並不單是用以顯示上訴人與母親當時對話的氛圍,而是想利用P61內「吹大咗」這句話,證明上訴人胡謅這個事實,以反駁她受到脅迫之說。然而,若如控方大律師這樣將P61的內容當為事實,既違返了原審法官的指引及雙方的協定(即不能依賴對答內容為真確),亦會誤導陪審團,以為可以考慮這句「緊要」的說話來決定上訴人有否受到脅迫,但事實卻可以是上訴人並沒有「吹大咗」,她是真正受到脅迫,而她這樣說只是希望安撫DW4,令她銷案。由於上訴人並沒有就此遭到盤問,實情如何,不得而知,但肯定的是控方不能依賴這句話來證明上訴人事實上是「吹大咗」。

34.不論控方的原意為何,本庭認為當控方在結案時逾越了界線,不是以P61攻擊DW4的證供,而是大篇幅引述P61以反駁脅迫這個辯護理由,情況便變成是控方試圖利用P61去建立控方案情。

35.當然,控方能否將P61在控方案情呈堂,本庭是抱有極大懷疑的。P61是由上訴人的事務律師交予警方。警方從沒有親自在電話內擷取該些對答,亦即是說,控方沒有證人可以就P61的真實出處作供。

36.然而,當上訴人作供時,情況便有所不同。假如控方希望利用P61建立控方案情,以反駁脅迫的存在,控方有權以P61盤問上訴人,這方面的盤問並不受制於上訴人在主問時有否談及P61;而當控方放棄這盤問方向,控方在結案時便應節制,只將P61與DW4的證供掛鉤,而不應以P61作為主軸,攻擊上訴人受到脅迫之說。

37.本庭認為,控方現時的做法,無疑等同將可以反駁脅迫的證據,留待結案時才作出處理,沒事先讓辯方了解控方整體案情及所有證據,以致沒能讓辯方考慮如何作出回應,這實對上訴人不公。

38.但是,就該15,000元,本庭接納黃專員的陳詞,即該筆存款從來都不是控方案情的一部份。有關存款是上訴人作供時才成為辯方案情的一部份,當中不涉及控方分割案情。

理由一

39.本庭認為,由於控方在結案時大篇幅引述及強調P61,控方理應就此盤問上訴人;但就15,000元而言,本庭認為由於控方在盤問上訴人時已表明全面質疑脅迫之說,因此無需就這個細節進行盤問:HKSAR v Leung Wai Kit[24]第23 段。

結論

40.基於以上所述,上訴理由一及二(關於P61的部份)成立。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原有定罪及擱置判刑。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堅邦及署理高級檢控官翟子安代表

上訴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達明訟辯律師、黎家傑大律師及李恩儀大律師(以義務性質行事)代表


[1]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2023] HKCA 1067

[3]原審法官的導詞,上訴卷宗第19頁U至第20頁C、第23頁S至第24頁N、第32頁M至第33頁B及第46頁O至R。

[4]上訴卷宗第35頁B至第43頁H及第46頁R至S。

[5](1893) 6 R 67。

[6] [2017] 2 HKC 178。

[7] (1990)91 Cr App R 226。

[8](1952) 85 CLR 365。

[9](1981) 147 CLR 565。

[10][1994] 1 SCR 555。

[11][1995] 1 SCR 761。

[12](1984-1985) 157 CLR 671。

[13] CACC 459/2011,2013年8月6日,未經彙編。

[14] [2009] VSCA 300。

[15] (2010) 203 A Crim R 121。

[16] (1997) 1 NZLR 192。

[17] [2013] NZCA 217。

[18] [2018] A.J. No. 1012。

[19] [2012] VSCA 187。

[20]上訴卷宗第386頁G至J。

[21]上訴卷宗第404頁B至C。

[22]上訴卷宗第390頁J至K及第397頁O至Q。

[23]上訴卷宗第395頁M至N。

[24] [2023] 2 HKLRD 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