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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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1] 罪成,判處10年監禁。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批出許可並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原有定罪及擱置判刑。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66/2022[2024] HKCA 112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66/2022, [2024] HKCA 1121

原案件:[2022] HKCFI 16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重審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66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袁凱琳(YUEN Hoi-la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10月16日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10月30日
重審判決日期: 2024年12月5日

審判決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重審判決書:

引言

1.上訴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1]罪成,判處10年監禁。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批出許可並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原有定罪及擱置判刑。

2.本案案情及上訴時涉及的爭議事項,已在本庭於2024年9月26日頒布的判案書[2]詳細敘述,在此不贅。

3.答辯人現提出重審申請,上訴人反對。雙方同意本庭可以書面方式處理有關申請。

考慮

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E(1)條列明:

「83E. 命令重審的權力

(1)  凡上訴法庭就針對定罪而提出的上訴判決得直和覺得為了司法公正而有所需要,上訴法庭可命令將上訴人重審。」

5.至於重審的主要考慮因素,本庭在2024年5月30 日頒布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林天詠[3]判決書中已列出相關案例。

6.雖然本案涉及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罪行,但經考慮司法公正的需要及一切相關情況(包括以下事項)後,本庭並不認為應行使酌情權下令重審:

(1)  上訴人自2019年4月12日被捕後開始被扣押,直至本庭於2024年7月9日批准她的保釋申請才獲保釋外出等候判決。換言之,應用終審法院在HKSAR v Zhou Limei(No 2)[4]的表述方式,上訴人已在「未被確立罪責下被羈押」63個月。假如本庭下令重審而又假定上訴人再次被裁定罪名成立而獲刑10年,在扣減行為良好的三分之一刑期後,上訴人只需額外服刑17 個月。這點是終審法院在Zhou案所指出評估其他涉及重審考慮的因素時的相關背景。另外,本庭必須指出,雖然答辯人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幗濠[5]案指,上訴法庭在考慮重審時不應顧及上訴人會因行為良好而獲得刑期寬免這個因素,但有關說法與後期終審法院在Zhou案的處理,並不相同。

(2)  雙方專家確認,案發時18歲的上訴人患有邊緣人格障礙症,辯方專家甚至指上訴人當時是處於病情最差時期。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在考慮判刑時指出,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某程度上令她容易被人利用,故酌情將刑期下調至10年監禁。綜合而言,本庭認為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也是本庭在考慮是否下令重審時應該顧及的事項。正如代表上訴人的黎家傑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指,上訴人於原審作供時曾表示對相關事項記憶模糊,這很可能是因她在案發時自行停藥所致。就算這只是上訴人當時的托詞,但明顯地,一名精神病患者若需要在五年多後整理記憶以就涉案事實作供,當中不無困難。另一方面,院舍報告顯示上訴人現時的情況是正面及良好的,而從辯方專家醫生於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更新報告可見,持續的法律程序會為上訴人帶來壓力或令其病情復發。

(3)  上訴人於原審時曾傳召她的媽媽作供,但她是一名聾啞人士。若本庭下令重審而又假設上訴人的媽媽會再次出庭作供的話,她本人所會遇到的困難以及審訊因相關安排而所需的額外時間(原審歷時23天),都是本庭考慮之列。

(4)  本庭之所以撤銷原有定罪,與上訴人在審訊時的作為無關,而是全因控方不恰當地將案情分割及沒有就相關證物(P61)盤問上訴人,以致為上訴人帶來不公。

命令

7.基於以上所述,本庭拒絕下令重審。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堅邦及署理高級檢控官翟子安代表

上訴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黎家傑大律師及李恩儀大律師(以義務性質行事)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2024] HKCA 872

[3]  [2024] HKCA 485

[4]  (2020) 23 HKCFAR 169。

[5]  [2010] 3 HKLRD 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