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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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 ,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6星期。上訴人提出定罪及判刑上訴,親自行事,被本席在聆訊後駁回,現交代理由。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4/2022[2023] HKCFI 254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2022

[2023] HKCFI 25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6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蘇子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3年7月21日
判案日期 : 2023年7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 年10月10日

案理由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6星期。上訴人提出定罪及判刑上訴,親自行事,被本席在聆訊後駁回,現交代理由。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8月4日,在香港鴨脷洲漁安苑路3號漁安苑某單位內襲擊女子吳女士,因而對她造成身體傷害。

3.控罪中受害人是上訴人在案發時候的妻子,也是本案唯一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裁判官如下撮述她的證供:

「8. 吳女士和蘇先生(上訴人)在2019年3月結婚。在2021年8月4日1745時,她和蘇先生,及他們年約兩歲的大女兒在案發單位內。案發時,蘇先生和吳女士還有夫婦名份,但互相有口頭承諾,將會離婚。他們另有一名數個月大的兒子。蘇先生、吳女士、他們的子女,及蘇先生的父母,共同居住案發單位。該單位約有四佰平方呎大小,有一間大房,一間細房,一廳、一廚、一個約二米乘二米的洗手間連浴室。細房由蘇先生的父母佔用,大房由蘇先生一家四口佔用。婚後,吳女士和蘇先生的關係一直不好,吳女士懷疑蘇先生和其他女子,如Wing、Coby、Eva等有出軌行為;吳女士有慣常查看蘇先生手提電話,及搜查他的背囊。案發前,吳女士在蘇先生的背囊中找到女性用的落妝棉,因而和蘇先生吵架。蘇先生曾激動地將洗手間的木門表面打破,令女兒受驚。之後當吳女士單獨在洗手間內整理個人物品及化妝時,蘇先生情緒激動,吳女士因害怕而將洗手間的門鎖上,想致電向外家求助。吳女士發現蘇先生在洗手間外,用不知名的東西,大力撞門,最終蘇先生撞開了洗手間門,並撞傷了吳女士的右前臂。吳女士之後離開上址,和她家人商量後報警,稍後到醫院接受治療,她亦有即時用手機拍下她傷勢的照片。」

4.沒有定罪紀錄的上訴人選擇進入證人欄自辯,裁判官如下撮述其供詞:

「10. 他是兼職健身教練,在晚上亦會做搬運工人。他有一些女健身學員,案發前和吳女士關係破裂,已經放下了對她的感情。案發當天約0600時,他放工後回到家中,在細房休息。數天前,吳女士已經通知他,當晚吳女士要外出,由蘇先生負責看顧子女。蘇先生和吳女士在2021年6月尾已經同意離婚。當天約1700時,吳女士激動的拍醒蘇先生,指在他的隨身袋中,找到一盒安全套,但缺少了一個。蘇先生回應「我哋口頭上已經講咗離婚,你唔駛理我」。吳女士當時在洗手間化妝,回應「我哋仲喺一齊住,同居緊,未離婚,你咁係背叛我」,蘇先生回應「你鍾意點諗就點諗」,之後吳女士大力關上了洗手間門。當時吳女士大聲及激動,而蘇先生則冷靜。蘇先生之後發現在大房的大女兒在哭喊及大便了,要替她換片及沖涼,但她的沖涼盤、毛巾等都在洗手間內,蘇先生於是用正常力度,用右手指節,敲洗手間門六次,並對吳女士說「有乜出嚟先講,女女要換片,我想攞返d嘢」。蘇先生亦用正常力度,轉動門柄四至五次,用正常力度推開了門,吳女士則由洗手間出來,離開上址。蘇先生指他並沒有撞穿洗手間木門表面,沒有撞傷吳女士,及留意到吳女士離開上址時,並無受傷。」

5.裁判官確定本案需要處理如下議題:

「2. a. 在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蘇先生曾否襲擊受害人吳蕙玲女士;

b. 如果有,該襲擊是否對吳女士造成身體傷害;

c. 蘇先生的行為,是否出於自衛。(根據蘇先生的案情,他和吳女士並沒有身體接觸。自衛並非他的案情。)」

6.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中段陳詞中提出吳女士傷勢並未達致「實際身體受傷」的程度的說法。裁判官指出根據承認事實,吳女士的醫療報告(證物P2)內容真實正確,及傷勢照片(證物P3(1)-(2))並無經過更改、剪接、干擾或整修。

7.裁判官繼而指出報告內容紀錄吳女士右前臂有觸痛、紅腫及破損(即tenderness, bruise & abrasion),與傷勢照片所顯示吻合,裁定傷勢符合「實際身體傷害」的定義。

8.裁判官然後列出及處理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對吳女士不是誠實可靠證人的批評:

「15. 概括而言,蘇大律師比較過吳女士的證人陳述書及她在庭上的證供後,認為吳女士並非誠實可靠。

16. 本席詳細的考慮過蘇大律師的論點,本席認為:

a. 證人的答案,是非常受到提問者的問題、所要求的精確度、仔細度、及方向影響的。警員的提問及所接受的精確度、仔細度及方向,與控方、辯方及法庭所要求的,往往有很大分別。

b. 證人會因為控辯雙方的提問、追問因而喚醒記憶,可以提供對事情更詳細、精確的描述、給予更仔細的答案、或發現之前的描述有偏差。

c. 辯方在盤問時,認為重要的事情而反覆盤問,不代表警員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或控方在主問時,同樣認為重要,因而追問證人,或要求澄清。

d. 證人因應問題而只回答重點,不代表他故意隱瞞其他細節。

e. 現實世界,往往是各項事情同時發生,而證人只能按時序說出問題的答案;證人沒有提及的,不代表沒有發生或證人故意隱瞞。

17. 本席認為,本席要考慮的重點在於證人經過反覆盤問後,是給予一個更完整、更仔細的答案;還是被發現不盡不實或記憶模糊,或給予互相矛盾的版本。

18. 本席詳細考慮過蘇大律師對吳女士證供的多方批評,認為吳女士只是盡力回答問題,並非刻意迴避或隱瞞。」

9.由於吳女士在作供期間才首次提出曾經用自己手提電話拍攝傷勢照片(不是承認事實中提及的照片),裁判官押後審訊讓上訴人大律師聽取指示,並容許辯方重新就照片盤問。

10.裁判官接受吳女士庭上有關她沒有將照片盡早交出是因為替她記錄證人陳述書的警員沒有說她可以提交照片的解釋,並進一步裁定照片所見與吳女士有關傷勢的供詞吻合[2]

11.上訴人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吳女士的供詞存有內在不可能性,但是裁判官不同意,認為事發過程電光石火,吳女士只有極短時間反應,與大律師在安全的環境下冷靜分析不同,裁定吳女士的行為合理,沒有內在不可能性[3]

12.有關吳女士傷勢方面,裁判官如下分析,並裁定傷勢與其供詞吻合:

「24. 蘇大律師指吳女士的傷勢和她的證供不吻合;並指她在她證人陳述書指,她是給木門「回彈」撞傷,之後指她是給木門「門舌」撞傷。事情在傾刻間發生在吳女士身上,她當然不可能像攝錄機般,將事情全方位,全時間的紀錄下來。

25. 本席接納吳女士在庭上宣誓下,再被反覆盤問後的證供,即她是被木門的門舌撞到,導致有開放性的創傷。

26. 此外,門舌是有彈性的金屬組件,非常短小,吳女士的右手前臂同時給木門門身撞到,導致大面積的瘀傷,是非常合理的。相片P7(1)顯示,吳女士右前臂上平行黑線支持這說法。」

1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小結」標題下撮述他接納手機照片反映吳女士傷勢,接納她是誠實、可靠證人的裁斷,認為證人證供前後一致,在庭上直接及即時回答問題,沒有在盤問中動搖,供詞「清晰完整,合情合理」[4]

14.裁判官然後如下解釋為何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庭上供詞:

「31. 概括而言,本席並不接納蘇先生的證供。根據他的證供,當吳女士發現蘇先生藏有一盒開了口但缺了一個的安全套後,吳女士就激動的拍醒他,蘇先生回應說「我咃口頭上已經講咗離婚,你唔駛理我」,吳女士指蘇先生背叛了她,蘇先生則回應「你鍾意點諗就點諗」,之後吳女士就關上洗手間門,困住了自己在洗手間內。

32. 本席認為蘇先生的說法完全不合理。從蘇先生的回應,可見他默認另有伴侶,因此吳女士指責蘇先生時,吳女士可說理直氣壯,並無將自己困在洗手間內之理。稍後蘇先生向在洗手間內的吳女士指大女兒要換片及沖涼,但吳女士依然關上門,無動於衷;亦和蘇先生指吳女士愛護女兒的說法互相矛盾。蘇先生指他敲了洗手間門六次,之後他和吳女士同時打開洗手間的門,當吳女士離開單位時,蘇先生看見吳女士身體並無受傷,這和證物P7(1-2)完全矛盾。

33. 蘇先生作供指他有轉動洗手間的門把四至五次,之後用正常力度開門。蘇先生要多次轉動門柄,表示門是鎖上了。他指吳女士當晚要外出,又愛護女兒,而蘇先生要替女兒換片沖涼,亦非緊急事情。蘇先生實在無需多次轉動門把,要即時打開洗手間的門。蘇先生的說法並不合理。

34. 作供時,蘇先生一直強調自己冷靜面對吳女士。本席耳聞目見蘇先生作供時的情況,認為他是為了逃避罪責,編做了一個欲蓋彌彰的說法。

35. 本席提醒自己蘇先生並沒有刑事紀錄,經詳細考慮後,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證供。」

15.裁判官在結論中再次提醒自己舉證責任所在及其標準及上訴人沒有之前刑事定罪紀錄等法律原則後如下裁斷:

「40. 綜合所有證供,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証明:

a. 案發時,蘇先生明知吳女士在狹小的洗手間內,大力撞開洗手間的木門,因而弄傷了吳女士,門舌亦刮傷了她;

b. 傷勢包括吳女士右前臂皮膚破損,而令到吳女士身體實際受傷;

c. 蘇先生並非因自衛而弄傷吳女士的;蘇先生的案情,從來沒有這個說法。

41. 蘇先生因而罪名成立。」

16.判刑方面,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

「43. 報告提及蘇先生為家中獨子,父母健在,和吳女士育有一子一女,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案發前,因吳女士懷疑他有婚外情而雙方爭吵,之後,蘇先生用力打開洗手間門,而弄傷了在洗手間內的吳女士。蘇先生承認因一時衝動及低估法律後果而干犯本案。報告建議他接受低於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17.裁判官在閱讀報告及向控辯雙方查詢後才得悉上訴人曾經於2021年2月4日因傷害吳女士而被帶到裁判法院,上訴人當時承諾法庭12個月內不干犯與暴力有關罪行,以1,000 元簽保守行為12個月。

18.因此,上訴人是在簽保守行為期間干犯本案罪行。

19.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大律師依賴兩宗案件[5]來邀請裁判官以社會服務令處理上訴人。然而大律師完全沒有提及有關上訴人在簽保守行為期間干犯同類型罪行這事實,而且案例中的受刑者分別已經被還押14天等待報告,及對上一次定罪已經是25年前,與上訴人在簽保守行為期間再次襲擊同一受害人的情況截然不同,裁判官對大律師依賴該兩宗案件感到困惑。

20.裁判官最後如下判刑:

「51. 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絕對不適合;蘇先生也沒有任何求情理由。蘇先生在短期內,一再以武力傷害吳女士,做成家暴;罔顧法庭給予他的機會;亦沒有從前事中得到教訓,改善自己的行為,一再訴之武力。綜合本案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六個星期的監禁是合適的。蘇先生因而被判處六個星期的監禁。」

定罪上訴理由

21.上訴人在他日期為2022年5月30日[6]的信件中交代上訴理由,本席採納答辯方的撮述:

「(1) 警方或控方並沒有提早提交證物P7(1-3)。原審裁判官沒有詳細調查證物P7(1-3) 的真確性和可靠性, 便將其列作呈堂證物。原審裁判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2) 控方證人在被盤問時,一概以“唔記得”來迴避有關上訴人的各種問題,只作答有利於她的問題,對案件的真確性有極大的影響。

(3) 原審裁判官過度偏向控方證人,並沒有解釋為何控方證人作供誠實可靠, 相信控方不確定的答案而作出裁決。

(4) 上訴人在案發時正在守行為, 於第一次案發後感到非常後悔亦因此馬上承認過失, 並沒有任何理由去作出動武的行為。」

判刑上訴理由

22.上訴人信件內容主要均針對他沒有理由「去作出動武的行為」,沒有明確及具體交代判刑上訴理由,只是在總結部份提及他在案發時候「處於破產狀態」,需要同時照顧太太和孩子,只依靠兼職及家人幫助,認為裁判官沒有顧及他當時情況,「不給予求情或者理解,而偏向吳女士」。上訴人強調不想失去照顧孩子的機會,希望法官可以酌情處理。

23.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補充,重複現在已經破產,只靠散工維生。過去一直與孩子一起生活,一手一腳照顧他們,擔心若被監禁沒有人照顧兩個2歲及4歲的孩子。雖然現在有家人照顧,還是擔心他們應付不了,希望法庭可以給他一次機會。

討論

定罪上訴

24.裁判官已經仔細考慮吳女士有關手機照片供詞是否可信,作出了正確分析。吳女士是拍攝照片的人,庭上確認照片內容反映自己當時親眼所見的傷勢,辯方獲給予時間考慮有關證據,並有機會盤問證人。裁判官的處理沒有任何法律上錯誤。事實上,上訴人的原審代表大律師在陳詞中也提出了同一批評,一如裁判官在陳述書第14段所撮述,而裁判官也已經在第19至22段的「照片P7」標題下獨立、仔細處理。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指控不能成立。

25.同樣地,原審大律師在陳詞中也作出類似了吳女士迴避問題的批評,並由裁判官在第16至18段處理。上訴人沒有提及吳女士以「唔記得」來回答的是什麼問題,也拒絕押後案件以容許他拿取審訊謄本來進一步闡明這上訴理據。裁判官已經仔細分析及解釋為何接受吳女士供詞,本席同意其分析及結論,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26.裁判官在案情分析標題下的不同段落仔細分析吳女士供詞,有關吳女士供詞可信的結論完全得到證據支持,裁判官的裁斷合乎邏輯、情理。上訴人沒有詳細解釋裁判官如何「過度偏向控方證人」,對裁判官的指控沒有任何基礎,本理據不能成立。

27.控方已經成功證明控方證人供詞屬實,證明所有罪行元素,上訴人有否理由干犯罪行不影響定罪的裁決。上訴人有否理由在簽保守行為期間干犯罪行只關乎上訴人供詞是否可信,而裁判官已經仔細考慮和分析上訴人的供詞,並交代了為何裁定不接納他供詞的理由。裁判官的分析精準,本席完全同意他的結論,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28.裁判官擁有耳聞目睹兩位證人的優勢。基於陳述書內容,本席在重審的角度下也會作出相同裁斷,接納控方證人吳女士供詞,拒絕接納上訴人供詞,並裁定控方成功舉證所有罪行元素。

29.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因此本席駁回了他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30.根據案例[7],符合以社會服務令處置的犯案者應該具備的其中兩個條件是他顯示了真誠悔意,及只有輕微重犯的風險。

3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在向法庭承諾不干犯暴力罪行後短時間內再次襲擊妻子。上訴人沒有顯露任何悔意,並在短時間內重犯暴力案件,明顯地,社會服務令不是合適刑罰。

32.與此同時,法庭必須向社會發出不會容忍家暴的訊息,綜觀案情,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判刑的觀察,同意採納6星期為判刑起點,裁判官判刑沒有原則上錯誤,也不是明顯過重,因此駁回了判刑上訴。

33.不作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2] 裁斷陳述書第19至22段。

[3]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4] 裁斷陳述書第29至30段。

[5] HKSAR v Lee Hon Yung HCMA 69/2000及 HKSAR v Kwan Tak-cheung HCMA 105/2007

[6] 法庭接收日期為2022年6月13日。

[7] HKSAR v Chow Chak Man & Another [1999] 3HKLRD 37; CACC 447/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