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52/202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May 2025.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4年6月18日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五天。上訴人於同月19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刑均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252/2024[2025] HKCFI 178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2/2024

[2025] HKCFI 17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5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40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家惠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4年12月5日
上訴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12月27日及2025年2月7日
答辯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5月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4年6月18日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五天。上訴人於同月19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刑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 (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 於審訊時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了一份承認事實 (P7),同意包括:

(a)  「恆迅服務有限公司」 (「恆迅」) 是一間位於香港九龍旺角亞皆老街65號旺角中心一期1435室 (下稱「案發地點」) 的持牌放債人公司,而男子何潤天是恆迅的一名職員。

(b)  於2023年8月14日下午約1時20分,警員24065在案發地點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向上訴人作出拘捕和警誡。上訴人在警誡下自願地說:「我淨係自衛啫,我都要去睇醫生。」。該段回應之後補錄在警員記事冊上 (P1)。上訴人之後亦自願錄取了一份會面記錄 (P4)。

(c)  於2023年8月14日下午約1時44分,男子何潤天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醫學檢驗和治療。醫學檢驗確定何潤天左臂有一道6厘米長的線狀擦傷,以及左膝、左腿和右大腿均有擦傷。經治療後,何潤天於同日出院,並獲批兩天病假,他的醫療報告呈堂為P2及P2A (中文譯本)。

(d)  八張由偵緝警員60068分別於2023年8月14日下午約2時10分及3時正,在廣華醫院拍攝上訴人的背包 (P3) 和男子何潤天的傷勢,以及在恆迅拍攝案發地點當時實際情況的相片 (P5(1)-(8)),亦經承認事實呈堂。

(e)  一隻載有由恆迅的閉路電視監察系統於2023年8月14日上午11時39分至中午12時正所拍攝到的相關影像的USB記憶棒 (P6),同樣經承認事實呈堂。

(f)  雙方亦同意將上訴人於2023年8月14日下午約1時44分在廣華醫院接受醫學檢驗和治療的醫療報告英文原稿 (D1) 呈堂。

3.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即本案的投訴人何潤天 (PW1)。

4.PW1是恆迅的負責人。於案發當日,上訴人前往恆迅的辦公室辦理貸款申請,並由PW1及另一名女職員在房間內接見。由於上訴人未能提供進一步的資料,PW1及女職員拒絕了她的申請。上訴人隨即發脾氣,撕碎寫字枱上的申請表,並將紙屑擲向PW1及女職員,紙屑落在PW1身上。上訴人然後試圖拿起枱上的其他物品,PW1立刻制止了她。由於上訴人將紙屑擲向PW1,PW1認為需要報警及把事件交給警方處理,因此阻止上訴人離開房間並與她交涉。

5.PW1表示並無意圖一定要上訴人留在房間內,但因為房間對開便是辦公室的大門,擔心上訴人在走出房間後會立即離開,所以阻攔她。其間,上訴人用她攜帶的背包 (P3) 拍打PW1,PW1舉手擋架,但沒有還手。PW1隨後與女職員見狀退出房間,改為在門外等候上訴人,此時職員報警求助。PW1告知上訴人事件已報警處理,並要求她等候警察到場。

6.不久後,上訴人嘗試拉開公司的大門打算離開,PW1阻止。上訴人在多次嘗試拉開大門不果後,突然轉身對PW1拳打腳踢。其間PW1曾嘗試用手將上訴人制服在地上,以停止其攻擊,但不奏效。在一輪拳打腳踢後,上訴人最終冷靜下來,坐在梳化上等候警察到場。

7.PW1強調,他不讓上訴人離開是因為她在房間內將紙屑擲向他,而他當時已打算報警處理。上訴人之後進一步用背包拍打他,因此他更加不會讓她離開,以等候警察到場處理。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9.上訴人31歲,曾修讀健康及護理文憑,案發時待業。案發前,上訴人透過網上向恆迅申請借貸,並獲得暫時批准,於是帶同所需的文件前往恆迅的辦公室以完成手續和審核。在到達恆迅後,上訴人填寫了申請表並提供了相關的個人資料,然後前往房間會見PW1及另一名女職員。上訴人之後被告知申請不獲批准,所以她將載有其個人資料的申請表撕碎。上訴人原本打算將撕碎了的申請表擲在寫字枱上,但因力度和風向原因,紙張落在PW1及女職員身上。上訴人欲離開房間,卻被PW1無故阻擋。由於上訴人害怕PW1及女職員會對她不利,因此她便舉起背包打向PW1, 希望他讓開。

10.其後上訴人成功離開房間,報警求助。由於上訴人害怕逗留在恆迅的辦公室內,所以她將辦公室的大門打開,走到走廊外等候,但PW1阻止她離開。情急之下,上訴人便想把PW1拉開然後奪門而出,但遭到PW1阻止。

11.上訴人否認有意圖襲擊PW1,她只是受驚並且希望離開現場以保安全。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12.裁判官在提醒自己有關舉證責任和標準,上訴人的混合性陳述,以及作出推論的法律原則後,考慮了所有證據並作出以下裁斷:

(a)  裁判官指在本案中,上訴人不爭議她在案發時與PW1發生爭執,她的抗辯理由是自衛。

(b)  P6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上訴人被阻止離開恆迅等候警察到場時,PW1的做法克制,並沒有作出任何可以威脅上訴人人身安全而令她需要自衛的舉動。相反,上訴人對PW1所使用的武力就明顯超出了合理範圍。

(c)  PW1的證供簡單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亦不存在任何內在不可能性或前後矛盾的地方。就辯方在盤問下指,上訴人是因被阻止離開恆迅而出於自衛,抗拒PW1,裁判官在詳細反覆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後,認為PW1做法合理,辯方的挑戰並不成立。裁判官裁定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d)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供時態度輕佻,而且迴避了許多關鍵的問題,沒有直接回答。就她在撕碎申請表後擲紙屑,以及與PW1在辦公室大門糾纏的情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明顯與P6的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事實不符。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e)  裁判官亦有考慮辯方證物,辯方證物D1顯示,上訴人的右臂及右頸感到疼痛。不過,從P6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曾對PW1施以猛力的拳打腳踢,因此她出現這些疼痛並不出奇,而且報告亦沒有顯示她有任何表面傷痕。在辯方證物D2 (即上訴人呈堂的一段短片) 中,顯示上訴人投訴PW1吸煙,正好顯示上訴人根本沒有害怕PW1。

(f)  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對PW1所作出的舉動,即用背包拍打PW1及對他拳打腳踢,是未經PW1同意,上訴人的行為是故意且懷有惡意,並非自衛,目的是要令PW1受驚和受傷,以發洩其憤怒及意欲離開,這些行為最終亦對PW1造成P2醫療報告所列出的傷勢。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面對的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

13.在判刑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而且她所提出的抗辯理據薄弱。加上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不久 (即2023年1月,本案之前約7個月) 才干犯兩項與暴力有關的控罪,反映出她守法意識薄弱,對人毫不尊重,毫無悔意。因此裁判官認為,判刑須具阻嚇性。然而,另一方面,裁判官考慮到PW1的傷勢並無大礙,最後裁定適當的判處為五天監禁。

上訴理由

14.就定罪上訴,上訴人呈交的多份信件或文件中主要仍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她自衛的抗辯理由。至於判刑上訴,上訴人指刑期對她日後前途影響深遠,故不能不上訴。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5.對於上訴人多份文件或信件中指出她認為她在當時是自衛的理由,及答辯人的書面回應,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惟其中相關的重要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處理。

16.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7.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曾指控PW1在閉路電視鏡頭外向她的胸部伸出雙手,以及在推她往梳化時摸她的胸部。本席經考慮後同意答辯人的觀察,上訴人與PW1只有約一秒 (即由11:49:25時至11:49:26時) 在閉路電視片段中一同消失在鏡頭,而在這一秒之後,上訴人的神情舉止 (特別是她施施然的步伐) 完全不像一個剛剛被非禮的人。此外,當PW1嘗試將上訴人制服在地上時 (片段中11:54:11時),他的左手是在上訴人的背後,右手則持著香煙,遠離上訴人,因此PW1根本無法觸及上訴人的胸部。另外,上訴人在整個有法律代表的審訊過程中,從未提及她於案發當日曾被PW1非禮。還有,雙方亦從沒爭議案發時有另一女職員在場,而且在雙方發生爭執後不久已報警,上訴人現指稱遭PW1非禮或意圖非禮,違反常理。

18.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是有細心反覆觀看P6的閉路電視片段後,才認為上訴人並非因自衛而襲擊PW1。本席亦有細心觀看相關片段的內容,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如下:

(a)  P6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在寫字枱前突然把申請表撕碎,然後將紙屑沿水平方向PW1和女職員擲出 (而非如上訴人所指的擲在枱上),紙屑因此直接落在PW1身上,PW1之後立即站起身,走到畫面的右下方 (即房間的出口位置),與上訴人理論。隨後,上訴人突然舉起背包用力打向PW1。在此之前,並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受到任何威脅性的舉動,房間內亦沒有任何對她人身安全構成威脅的情況。

(b)  P6的大門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試圖拉開大門離開,但由於PW1把門按住,所以上訴人在嘗試數次都未能成功,她便轉身用雙手抓住PW1的胸口拉他,再用手扯他的頭髮,然後對他拳打腳踢。在此之前,PW1並沒有作出任何可以威脅上訴人人身安全的舉動,而畫面亦沒有顯示上訴人當時有任何威脅她人身安全的情況。上訴人之後不停地對PW1進行激烈的拳打腳踢,但PW1沒有還擊,其間PW1曾試圖把上訴人制服在地,而他所使用的武力克制,主要是用身體把上訴人壓在地上,但最終仍未能成功。

(c)  就辯方在盤問PW1時指,亦是上訴人現在主要的論點,上訴人是因被阻止離開恆迅而出於自衛,抗拒PW1。P6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在撕碎紙張後,便將紙屑朝PW1擲出,紙屑因此落在PW1身上。所以,PW1確實有理由相信或認為上訴人對他進行了襲擊,而在上訴人嘗試離開時擋著她的去路,表示會報警並要求她留下等待警察的做法是合理的。另外,片段亦沒有顯示上訴人在用背包拍打PW1及對PW1拳打腳踢前,受到任何人身安全的威脅。事實上,如裁判官所言,即使上訴人認為PW1阻擋了她的去路,她完全可以通過言語進行交涉,根本不需要使用任何武力。再者,最終警察確實到場調查,因此可以證明PW1要求上訴人留下等候警員的說法可信。

(d)  就上訴人在辦公室大門與PW1糾纏的情節,上訴人表示由於PW1及其他在場的職員拒絕讓她離開,她感到害怕,因此出手自衛。不過,正如裁判官觀察,在P6閉路電視片段中,上訴人表現得神態自若,上訴人更在片段11:51:37時舉起手機拍攝正在吸煙的PW1,以及與PW1不斷爭吵,明顯地上訴人根本沒有感到驚恐。隨後,當上訴人試圖拉開大門離開恆迅時,PW1把門按住,上訴人在嘗試數次都未能把大門拉開後,便用雙手抓住PW1胸口位置的衣服推撞他,然後用右手抓住PW1的頭髮,再對PW1拳打腳踢,動作一氣呵成。其間PW1並沒有還手,直至片段11:54:10時,PW1嘗試把上訴人按下,但不成功,上訴人隨即起身,PW1之後捉著上訴人的雙手,但上訴人完全沒有停止掙扎,還用腳踢向PW1的下身。片段清楚顯示上訴人不斷對PW1拳打腳踢,而PW1則一直在抵擋,上訴人所說的所謂自衛根本與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事實不符。

19.另外,上訴人還有在她的信件或文件中作出多個批評,包括P6閉路電視片段是由恆迅提供而且沒有聲音,裁判官因她有暴力傷人的定罪紀錄而對她存有偏見,及PW1的傷勢並非由她所造成等。本席認為沒有理據。首先,根據在承認事實P7的第7段,控辯雙方(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同意P6 USB記憶棒記錄了案發時的相關影像呈堂為證物,正如裁判官所觀察,P6閉路電視片段拍攝了整個案發過程。另外,控方是在上訴人被定罪後,才向裁判官披露上訴人在2023年有兩項與暴力有關的定罪,因此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並非自衛時,根本不知道她的定罪紀錄。最後,從P6閉路電視片段可見,PW1的傷勢 (即左臂有一道6厘米長的線狀擦傷,以及左膝、左腿和右大腿均有擦傷,詳情見醫療報告P2及P2A,還有相片P5(2-4)) 與他被上訴人拳打腳踢的位置吻合,這些傷勢明顯是由上訴人造成的。

20.本席在以「重審」的方式重新審視了案中控辯雙方的證據,特別是拍攝到案發時候的閉路電視片段P6,還有PW1的醫療報告及傷勢相片,本席同意裁判官是有充分的基礎拒絕接納上訴人自衛的抗辯理由,本席亦得出同樣的結論。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並無理據,本席確信案中有足夠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駁回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21.就判處方面,本席考慮了答辯人依賴的數個裁判法院的案件,指案情與本案有相似的地方,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健 HCMA 14/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小鵬 HCMA 596/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倩紅 HCMA 106/2017,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志榮 HCMA 400/2016,刑期為兩星期至十星期監禁不等。

22.本席亦有考慮到,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而且上訴人在本案發生大約7個月前才干犯與暴力有關的控罪,一項同是與本案一樣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一項「刑事毀壞」罪,共被罰款$7000及賠償$4700。

23.本席在考慮過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及個人情況後,認為最終的五天監禁刑罰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因此亦駁回上訴人就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旭蕾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