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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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4年6月18日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五天。上訴人於同月19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刑均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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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2/2024 [2025] HKCFI 17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5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40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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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4年6月18日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五天。上訴人於同月19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刑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 (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 於審訊時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了一份承認事實 (P7),同意包括:
3.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即本案的投訴人何潤天 (PW1)。 4.PW1是恆迅的負責人。於案發當日,上訴人前往恆迅的辦公室辦理貸款申請,並由PW1及另一名女職員在房間內接見。由於上訴人未能提供進一步的資料,PW1及女職員拒絕了她的申請。上訴人隨即發脾氣,撕碎寫字枱上的申請表,並將紙屑擲向PW1及女職員,紙屑落在PW1身上。上訴人然後試圖拿起枱上的其他物品,PW1立刻制止了她。由於上訴人將紙屑擲向PW1,PW1認為需要報警及把事件交給警方處理,因此阻止上訴人離開房間並與她交涉。 5.PW1表示並無意圖一定要上訴人留在房間內,但因為房間對開便是辦公室的大門,擔心上訴人在走出房間後會立即離開,所以阻攔她。其間,上訴人用她攜帶的背包 (P3) 拍打PW1,PW1舉手擋架,但沒有還手。PW1隨後與女職員見狀退出房間,改為在門外等候上訴人,此時職員報警求助。PW1告知上訴人事件已報警處理,並要求她等候警察到場。 6.不久後,上訴人嘗試拉開公司的大門打算離開,PW1阻止。上訴人在多次嘗試拉開大門不果後,突然轉身對PW1拳打腳踢。其間PW1曾嘗試用手將上訴人制服在地上,以停止其攻擊,但不奏效。在一輪拳打腳踢後,上訴人最終冷靜下來,坐在梳化上等候警察到場。 7.PW1強調,他不讓上訴人離開是因為她在房間內將紙屑擲向他,而他當時已打算報警處理。上訴人之後進一步用背包拍打他,因此他更加不會讓她離開,以等候警察到場處理。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9.上訴人31歲,曾修讀健康及護理文憑,案發時待業。案發前,上訴人透過網上向恆迅申請借貸,並獲得暫時批准,於是帶同所需的文件前往恆迅的辦公室以完成手續和審核。在到達恆迅後,上訴人填寫了申請表並提供了相關的個人資料,然後前往房間會見PW1及另一名女職員。上訴人之後被告知申請不獲批准,所以她將載有其個人資料的申請表撕碎。上訴人原本打算將撕碎了的申請表擲在寫字枱上,但因力度和風向原因,紙張落在PW1及女職員身上。上訴人欲離開房間,卻被PW1無故阻擋。由於上訴人害怕PW1及女職員會對她不利,因此她便舉起背包打向PW1, 希望他讓開。 10.其後上訴人成功離開房間,報警求助。由於上訴人害怕逗留在恆迅的辦公室內,所以她將辦公室的大門打開,走到走廊外等候,但PW1阻止她離開。情急之下,上訴人便想把PW1拉開然後奪門而出,但遭到PW1阻止。 11.上訴人否認有意圖襲擊PW1,她只是受驚並且希望離開現場以保安全。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12.裁判官在提醒自己有關舉證責任和標準,上訴人的混合性陳述,以及作出推論的法律原則後,考慮了所有證據並作出以下裁斷:
13.在判刑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而且她所提出的抗辯理據薄弱。加上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不久 (即2023年1月,本案之前約7個月) 才干犯兩項與暴力有關的控罪,反映出她守法意識薄弱,對人毫不尊重,毫無悔意。因此裁判官認為,判刑須具阻嚇性。然而,另一方面,裁判官考慮到PW1的傷勢並無大礙,最後裁定適當的判處為五天監禁。 上訴理由 14.就定罪上訴,上訴人呈交的多份信件或文件中主要仍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她自衛的抗辯理由。至於判刑上訴,上訴人指刑期對她日後前途影響深遠,故不能不上訴。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5.對於上訴人多份文件或信件中指出她認為她在當時是自衛的理由,及答辯人的書面回應,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惟其中相關的重要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處理。 16.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7.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曾指控PW1在閉路電視鏡頭外向她的胸部伸出雙手,以及在推她往梳化時摸她的胸部。本席經考慮後同意答辯人的觀察,上訴人與PW1只有約一秒 (即由11:49:25時至11:49:26時) 在閉路電視片段中一同消失在鏡頭,而在這一秒之後,上訴人的神情舉止 (特別是她施施然的步伐) 完全不像一個剛剛被非禮的人。此外,當PW1嘗試將上訴人制服在地上時 (片段中11:54:11時),他的左手是在上訴人的背後,右手則持著香煙,遠離上訴人,因此PW1根本無法觸及上訴人的胸部。另外,上訴人在整個有法律代表的審訊過程中,從未提及她於案發當日曾被PW1非禮。還有,雙方亦從沒爭議案發時有另一女職員在場,而且在雙方發生爭執後不久已報警,上訴人現指稱遭PW1非禮或意圖非禮,違反常理。 18.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是有細心反覆觀看P6的閉路電視片段後,才認為上訴人並非因自衛而襲擊PW1。本席亦有細心觀看相關片段的內容,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如下:
19.另外,上訴人還有在她的信件或文件中作出多個批評,包括P6閉路電視片段是由恆迅提供而且沒有聲音,裁判官因她有暴力傷人的定罪紀錄而對她存有偏見,及PW1的傷勢並非由她所造成等。本席認為沒有理據。首先,根據在承認事實P7的第7段,控辯雙方(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同意P6 USB記憶棒記錄了案發時的相關影像呈堂為證物,正如裁判官所觀察,P6閉路電視片段拍攝了整個案發過程。另外,控方是在上訴人被定罪後,才向裁判官披露上訴人在2023年有兩項與暴力有關的定罪,因此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並非自衛時,根本不知道她的定罪紀錄。最後,從P6閉路電視片段可見,PW1的傷勢 (即左臂有一道6厘米長的線狀擦傷,以及左膝、左腿和右大腿均有擦傷,詳情見醫療報告P2及P2A,還有相片P5(2-4)) 與他被上訴人拳打腳踢的位置吻合,這些傷勢明顯是由上訴人造成的。 20.本席在以「重審」的方式重新審視了案中控辯雙方的證據,特別是拍攝到案發時候的閉路電視片段P6,還有PW1的醫療報告及傷勢相片,本席同意裁判官是有充分的基礎拒絕接納上訴人自衛的抗辯理由,本席亦得出同樣的結論。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並無理據,本席確信案中有足夠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駁回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21.就判處方面,本席考慮了答辯人依賴的數個裁判法院的案件,指案情與本案有相似的地方,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健 HCMA 14/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小鵬 HCMA 596/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倩紅 HCMA 106/2017,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志榮 HCMA 400/2016,刑期為兩星期至十星期監禁不等。 22.本席亦有考慮到,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而且上訴人在本案發生大約7個月前才干犯與暴力有關的控罪,一項同是與本案一樣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一項「刑事毀壞」罪,共被罰款$7000及賠償$4700。 23.本席在考慮過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及個人情況後,認為最終的五天監禁刑罰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因此亦駁回上訴人就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旭蕾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