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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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主任裁判官吳惠芳席前承認一項「非法及惡意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被判處4個月監禁。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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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8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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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主任裁判官吳惠芳席前承認一項「非法及惡意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被判處4個月監禁。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主任裁判官對案情如下撮述:
背景及求情理由 3.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提出以下背景及求情理由。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34歲,已離婚,8歲女兒由前妻照顧。上訴人經營消防工程生意,月入約40,000元,需供養父母。 判刑理由 4.主任裁判官考慮到控罪嚴重,受害人無作出挑釁行為,上訴人以木棒打向手無寸鐵的受害人的頭部,導致 2厘米裂傷和血腫。雖然上訴人沒有預謀一時衝動犯案,但裁判官認為即時監禁為最適當的刑罰。考慮過上訴人背景及求情陳詞內容後,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刑期,判處4個月監禁。 判刑上訴理據 理據一:錯誤拒絕考慮社會服務令 5.上訴人指他符合HKSAR v Chow Chak Man and Another [1992] 2 HKC 659 案件中提出可以考慮用社會服務令判刑的條件,裁判官拒絕索閱報告是一個錯誤的決定。在類似案件中,法庭曾經以社會服務令判刑,裁判官錯誤地沒有索閱服務令報告就判處即時監禁。 理據二:6個月的判刑起點明顯過重。 6.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坦白認罪,以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明顯過重。 理據三:裁判官對上訴人提出的求情理由既沒有充份考慮又沒有給予合適比重 7.上訴人認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對犯案深感後悔,上訴人有良好背景,穩定工作及收入;即時監禁對上訴人工作及家庭有嚴重影響;受害人傷勢並不比同類型案件嚴重;上訴人只是一時衝動犯案,沒有預謀。 理據四:原則錯誤,明顯過重,判刑不穩妥。 討論 8.其實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可以合而為一:即時監禁的刑罰原則上錯誤,應以社會服務令處理。即使不以社會服務令處理,主任裁判官採納的判刑起點明顯過高,導致最後刑期明顯過重。 社會服務令 9.首先,上訴人同意本案控罪沒有判刑指引,「法庭需視乎個別案件事實即過程的獨特性而決定刑期的輕重」[1]。答辯方不否定上訴人提出的HKSAR v Chow Chak Man & Another [1999] 3 HKLRD 37案例中所列出,就社會服務令適合用在甚麼犯案者身上的條件。 10.明顯地,即使犯案者的個人背景完全符合以上案例,判刑者也必須同時考慮控罪與案情的嚴重性,及判刑所需要對社會帶出的信息,才能達至一個最公平和合適的判刑。 11.上訴人提出三件案件來支持應以社會服務令處理上訴人的說法。 12.在案件 HKSAR v Lee Hon-yung, HCMA 69/2000中,上訴人與女友就小事情爭執,女受害人嘗試調解,最終變成與上訴人爭拗,期間上訴人在距離5呎外把酒杯扔向受害人面部,導致裂傷,須縫9針,在額頭及眼底分別留有一又四分一寸及1寸長疤痕。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3個月。 13.上訴時,暫委法官認為事發突然,更重要地,牽涉 「家事(arise out of a “domestic” setting)」,意即事件源於朋友之間的爭執而非酒吧內互不認識的陌生人因不合眼緣而打起來,認為可以稍為寬鬆地處理。 14.法官考慮到上訴人在判刑前有誠意地提出並非小數目的賠償金額,雖然遭受害人拒絕,仍然反映出上訴人對傷害了一位朋友的悔意,而且重犯風險低微,最終認為應以社會服務令替代監禁。 15.本席的看法是,該案案情與上訴人案情不同。上訴人的襲擊並非如該案的那麼突發,上訴人在前往前女友家途中有足夠時間考慮將會可能出現的場景,甚至可以預算受害人的出現,怒火攻心不是一時之間的事。再者,木棒不是好像酒杯般已經因潑酒而拿在手中,而是上訴人從附近地上拿起來襲擊之用。上訴人亦從來沒有向法庭表示他願意對受害人提出任何賠償。因此,該案件與本案事實不盡相同,判刑不能作出有意義的比較。 16.在HKSAR v Lam Kin Hung, HCMA 11/2002 一案,20歲的上訴人承認一項相同控罪,被裁判官判處接受教導所羈留。該案案情指上訴人因相信受害人曾經性侵犯他的女友和妹妹而與受害人對質。受害人惡言相向,上訴人突然拿起附近的一條棄置水管多次襲擊受害人頭部,導致包括頭殼骨裂等的傷害。 17.該案中,裁判官在考慮判刑時強調無論從上訴人或社會利益為出發點,判刑角度應以復康為首要。處理上訴的法官認為既然裁判官要以復康為判刑重點,她便應該首先索閱社會服務令報告。法官在考慮判刑時的其中一個重要因素是上訴人的襲擊屬一時衝動及可以理解。 18.然而,相信女友和妹妹被性侵犯對該案上訴人控制力的影響遠遠比我們本案上訴人因女友有新男友拒絕復合的影響嚴重,本席認為該案案情與上訴人案情根本不能相提並論。 19.最後,在案件HKSAR v Ng Wai Lung, HCMA 239/2002一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相同控罪後被判處10星期監禁。該案案情指上訴人跟受害人是相識已久的朋友,兩人也是生意夥伴,但受害人後來退出,導致上訴人面對極大困難。案發當天,兩人在酒吧偶遇,爭拗得面紅耳赤之際,上訴人失控,跟隨受害人進入洗手間,拿出隨身的小鑰匙,襲擊受害人臉孔7至8次,導致受害人頭頂和左眼附近裂傷。 20.處理上訴的暫委法官接受控罪嚴重,一般來說應以監禁處理,認為難以批評裁判官以短期監禁來處理上訴人的判刑。但暫委法官認為裁判官如果索閱了社會服務令,他可以更好地釐定合適判刑。雖然裁判官已經考慮到上訴人沒有預謀犯案和受害人傷勢不嚴重,也考慮了上訴人家庭和個人背景,而上訴人在上訴時沒有提出新的求情理據,但暫委法官最終還是認為社會服務令是最合適的刑罰。暫委法官似乎主要是基於上訴人沒有計劃與沒有預謀犯案而作出這決定。 21.有別於該案中兩人相遇屬巧合,我們本案上訴人刻意去到前女友家要求復合, 當時已是凌晨1時,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到達前知道受害人在前女友家,但上訴人在她家遇上新男友不能說是巧合。本席認為該案案情與上訴人案情截然不同。 22.本席的看法是,上訴人並非在街上偶遇前女友時發現她有新歡而突然失控襲擊她的新男友,上訴人選擇在凌晨1時親身到前女友家去找她復合,到達前有充份時間考慮自己稍後可能面對的事情和作出心理準備去處理他跟前女友間的糾纏。一如主任裁判官在判刑時所提到,雖然上訴人的襲擊沒有預謀,但也同時並非因上訴人被挑釁而引發。 23.再者,上訴人用武器襲擊受害人頭部,後果可大可小,是一個令案情變得更加嚴重的因素。即使當時上訴人可能突然情緒激動而決定襲擊受害人,他不應該拿起木棒當武器,更不應該攻擊頭部。上訴人這兩個決定導致他現在需要面對的刑事後果。 24.基於案情嚴重性,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裁定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的決定正確,判刑沒有原則上錯誤。 25.至於刑期長短方面,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控罪循公訴程序審訊後的最高刑罰為3年。 26.在仔細考慮以上提到的案件及上訴人案件內容,包括上訴人背景和監禁將會對他帶來的影響,又考慮到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後,本席同意主任裁判官採納的6個月判刑起點。 27.上訴人是成年人,經營自己生意,有一個8歲女兒,絕對應該明白到自己選擇怎樣的行為就將帶來怎樣的後果,不能因為得不到自己想要的就撒野。上訴人現在必須承擔後果。 28.本席裁定主任裁判官判刑沒有原則上的錯誤,也不明顯過重,駁回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羅文錦律師樓轉聘陳志輝大律師代表 [1]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1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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