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愛美 對 Midland Business Management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967/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October 2023.
1. 法庭於2023年5月2日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裁定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港幣30,919.21元,另加利息,由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2日,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全數還清為止。法庭亦就訟費作出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兩宗案件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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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967 & 968/2021 [2023] HKDC 14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967及968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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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前言 1.法庭於2023年5月2日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裁定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港幣30,919.21元,另加利息,由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2日,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全數還清為止。法庭亦就訟費作出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兩宗案件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2.答辯人於2023年5月16日作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及支出留存在法庭總額為港幣十萬元的附帶條款付款的申請。答辯人申請的原因是申請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拒絕接受答辯人提出的附帶條款付款的理由不合理,故此要求法庭根據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第 (2)、(3) 及 (4) 款作出命令。 3.法庭詳細考慮雙方書面陳詞後,就答辯人申請的判決如下。 法律原則 4.相關的法律原則應該沒有爭議。如果法庭認為答辯人所申請的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見第22號命令第23條第 (5) - (6) 款。上訴法庭於 Or Siu Lung v Fu Hong Home for the Elderly Company Limited t/a Fu Hong Home for the Elderly [2018] HKCA 44 第17(b) - (e) 段有以下相關闡述:[1]
討論 5.就本案而言,答辯人於2022年10月31日向申請人發出附帶條付款及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金額共為港幣六萬元(在申請人已收取港幣 $61,492.89預支付款的基礎上)以完全及最終解決本兩宗案件的訴訟(“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而申請人於(在無需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接受上述附帶條款付款的限期前(亦即2022年11月28日)並沒有接受上述的附帶條款付款。 6.答辯人於2023年1月26日再次以信件方式提出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供申請人考慮,隨信亦附上勞工處編制的僱員補償條例簡介小冊子及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賠償的計算給予申請人考慮。申請人亦沒有就信件回覆答辯人。 7.答辯人於2023年2月15日向申請人提出和解提議,並把和解提議金額提升至港幣共十萬元(在申請人已收取港幣 $61,492.89預支付款的基礎上)以完全及最終解決本兩宗案件的訴訟。申請人並沒有接受上述的和解提議。 8.答辯人再次於2023年3月1日向申請人發出附帶條付款及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金額共為港幣十萬元(在申請人已收取港幣 $61,492.89預支付款的基礎上)以完全及最終解決本兩宗案件的訴訟(“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而申請人於(在無需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接受上述附帶條款付款的限期前(亦即2023年3月29日)並沒有接受上述的附帶條款付款。 9.另外,值得一提答辯人於2022年10月13日向法庭存檔並向申請人送達調解通知書,邀請申請人以調解方式嘗試達成和解。但申請人拒絕答辯人提出的調解邀請。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拒絕參與調解的合理理由及解釋。 10.申請人反對是次申請的理由可總結如下。
11.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第一及第二個理由不足以構成反對答辯人是次申請的合理理由。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不接受(或不能接受)第一及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以及答辯人調解的要求的原因是基於她的工作,身體及經濟狀況及所需進行的治療。法庭亦不同意申請人指稱答辯人(或其大律師及事務律師)在訴訟過程中對申請人不公及作出欺壓。 12.法庭亦都看不到申請人的第三個理由與她不接受第一及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以及答辯人調解的要求這等行為是否合理有什麼關係。 13.本席已於2023年5月2日的判決中處理了申請人第四及第五個理由。法庭認為兩個理由均與答辯人是次申請無關。 14.至於申請人的第六個理由,基於法庭於2023年5月2日所判決的金額低於第一及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中所提及的金額,這個理由亦不構成反對是次申請的合理理由。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同意申請人未能解釋答辯人是次申請的命令有何不公正。本席批准答辯人於2023年5月16日存檔的傳票中第1(a) 至第1(d) 段,第2段,第3段,第4段的申請。法庭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一般不會進行口頭聆訊,故不批准第1(e) 段的申請。至於第5段,法庭亦批准,但不同意批出大律師證書。法庭認為答辯人無需就此申請聘用大律師。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曾學滔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庭於該案集中討論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15條第 (3) 款的相關法律原則。但上訴庭亦指出該相關法律原則與第22號命令第23條第 (5) - (6) 款有共通之處,見上訴庭判詞第12至13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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