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蔚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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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吳蔚珊於是次聆訊中一共面對四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16A條。被告就第一、二及四項控罪在認罪之下,根據其承認之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批准控方申請將第三控罪存檔;未得到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17/2022[2023] HKDC 12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7/2022

[2023] HKDC 12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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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蔚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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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3年8月28日
出席人士:  陳哿弘先生及許珉諾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2] 及 [4]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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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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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吳蔚珊於是次聆訊中一共面對四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16A條。被告就第一、二及四項控罪在認罪之下,根據其承認之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批准控方申請將第三控罪存檔;未得到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2.本案之三項控罪其實都是涉及類似的干犯手法。簡單而言,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提供虛假之財政資料及支持的文件。銀行接納其文件之後,按其申請分別發出一筆按揭貸款及兩筆私人貸款。

本案之背景

3.被告於2009年3月17日加入社會福利署,任職臨床心理學家,月入七萬多元。

4.於2015至2016年,被告成立了一間公司,名為Veranique Zsa Fashion Shoes Limited(下稱「公司A」)。她是唯一的董事兼股東,並僱用會計師提供會計及審計服務。此外,於2017年至2018年9月30日期間,被告之母親楊秋蓮亦成立了另一公司(下稱「公司B」)其業務為提供心理諮詢。楊秋蓮是公司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被告則是秘書公司及帳單唯一聯絡人。該公司於2018年9月30日停止營業。兩間公司祇是空殼公司,並無正式商業活動。

第一項控罪

5.於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大新銀行就其所購的物業申請轉按貸款。在貸款申請書中,她自稱受僱社會福利署及A公司,後者每月月薪為100,000元。她提供了A公司的僱傭合約、薪金及支票以支持其申請。大新銀行在收到申請之後,批准發出2,580,000元按揭貸款。

第二項控罪

6.在2017年6月26日,被告再向大新銀行申請私人貸款2,000,000元,確認在第一控罪中涉及的轉按貸款申請裡面的資料正確。大新銀行根據該等資料,批准發放1,000,000元貸款。

第四項控罪

7.在2018年7月,被告向東亞銀行申請1,200,000元私人貸款。在申請中,她作出虛假陳述即受僱於B公司,月薪有318,000元,並提供了虛假的銀行月結單以茲證明。事後,東亞銀行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批准申請,在扣除了手續費之後,把1,198,800元存入被告的戶口。

8.就上述之三筆貸款,總共涉及470多萬元。根據控、辯雙方提供的資料,當中第二筆私人貸款以及第四筆私人貸款已經清還,至於第一筆所涉及的按揭投資,則尚有1,800,000元未有償還。

9.如果被告沒有提出上述之虛假資料,有關銀行不會同意發放有關之貸款及按揭貸款。

討論

10.本案最嚴重之處是這是有計劃的行動,涉及的手法亦極為複雜:被告得先後設立兩間空殼公司、偽造證件,亦僱用了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以騙取有關之銀行信任。再者,本案涉及的貸款總數極為可觀;三項詐騙行動更分別發生於2016年、2017年及2018年;也就是說,被告三年之內連續干犯相類控罪。

11.被告的行為嚴重了損害香港這個商業城市的運作。香港並無任何天然資源,地少人多,素來是以提供服務為主,當中銀行服務是最重要的一環,而香港銀行活動的限制較鬆。被告的行為濫用了現行的制度,影響了現行銀行運作的模式。銀行為了自保,會得採納較嚴謹的查證制度,防止詐騙。也就是說,香港的銀行制度會因為被告屢次詐騙行為失卻了很多靈活性。此等控罪當以阻嚇為主,被告個人的處境在量刑考慮上所佔比重不高。

12.被告51歲,是一位專業人士,已婚,有一子一女;其丈夫亦是任職政府的專業人士。被告沒有案底。根據辯方的求情,被告是因為其生活不美滿,為了抒發生活上的不如意,開設公司以投身商業行為,因此損失了大批金錢而出此下策,以詐騙的手段向銀行申請貸款。

13.換句話說,被告犯法是基於經濟壓力。如果是一個普通人,在饑寒交逼之下犯法,還勉強可說是一個有效的求情理由;但被告及其一家是中產階級,如果安分守己,自然會豐衣足食,不會落得債台高築的下場。

14.此外,被告代表律師亦提出被告因為婚姻不如意,丈夫犯上官非,而女兒患有情緒病及抑鬱症。本席對被告的遭遇雖然感到同情,但這是個人的情況;而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困難,大部分的人都是能夠盡量在合法的環境之下予以克服。

15.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代表律師提出的各封求情信。本席得知,被告在第四項控罪犯法前後已經開始求庇於宗教,希望從中得到慰藉。很明顯,宗教對她的影響並不足以令她安分守己,不干犯法紀。被告的背景中,並無任何合理或有效的求情理由。

16.有關之控罪其實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被告律師亦提出了數個案例。本案並無涉及違反誠信,但被告濫用現行制度的漏洞,這是令案件更為嚴重的理由。在辯方律師所提供的案例中,包括張美嬌一案 [2006] 4 HKLRD 776。該案就違反誠信而導致損失設立了一個量刑的基準,本席認為這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指導性亦不大。但張美嬌一案中指出,如果損失由1,000,000元至3,000,000元,量刑基準為三年至四年。

17.此外,於戴志偉一案CACC 84/2010中,被告人使用虛假文件向三間銀行申請27張信用證,涉及9,000,000元。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三年零六個月為量刑基準為恰當。

18.本案涉及的金額只有400多萬,其嚴重性並不如前述案件,但被告濫用制度,長期以來會令到香港現行之制度有損這點,是極之嚴重的因素。

19.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就每項控罪應該處以三年監禁為量刑基數。而被告在三年之內連續干犯總共三項控罪,本席認為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當中的六個月應該分期。所以,就本案之三項控罪,被告之總量刑基數為48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就其48個月監禁,下調至32個月。

20.被告代表律師亦強調,就本案涉及的三宗貸款,其中兩宗已經完全清還,至於就第一項之樓宇按揭,所欠的只是180多萬。這點本來並非減刑之理由,但在考慮過總體情況,以及被告個人背景之後,本席決定酌情下調兩個月。所以,被告就是次涉及的三項控罪,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