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立勳

Case No.DCCC 5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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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立勳Er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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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4年5月16日上午9時35分
出席人士: 李偉恩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翠影女士,由Cheung & Liu律師行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2]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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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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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欺詐中國建設銀行(第一項控罪)及企圖欺詐大新銀行(第二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2.2013年8月28日至9月25日期間,被告到中國建設銀行香港分行申請私人貸款港幣$2,000,000,提交的文件包括:

(1)滙豐銀行個人戶口2013年2月至8月的結單顯示月薪為港幣$315,050;

(2)一份環聯個人信貸報告;

(3)一本上海房地產權證;

(4)一本深圳房地產權證 。

3.銀行客戶經理將上述文件的影印本轉交貸款中心考慮。2013年9月25日,銀行將批出的港幣$2,000,000貸款轉賬到被告的銀行戶口。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4.2013年9月2日至10月22日期間,被告到大新銀行申請名為“分期快應錢”的貸款$3,000,000,提交的文件包括:

(1)滙豐銀行個人戶口2013年2月至8月的結單顯示月薪為港幣$315,050;

(2)一份環聯個人信貸報告;

(3)一封由其僱主“海外投資移民服務中心”發出的信件證明他受僱及月薪為港幣$315,050。

5.銀行職員將上述文件影印及存檔。2013年9月30日,銀行通知被告可獲港幣$800,000貸款,被告初時決定取消申請,同日稍後卻表示繼續申請該筆貸款。

拘捕過程

6.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到大新銀行提交地址證明時被警察拘捕,罪名是使用虛假文件。

虛假文件

7.滙豐銀行發現被告提交給中國建設銀行及大新銀行的滙豐銀行個人戶口的2013年2月至8月的月結單影印本與滙豐銀行電腦紀錄不符,後者沒有顯示其月薪為港幣$315,050,前者必定是偽造文件。

背景及求情陳詞

8.被告現年47歲,香港出生,並無刑事紀錄。

9.被告在內地與太太紀女士聯名擁有3個在上海及1個在深圳的物業各一半業權,扣除按揭後該4個物業總值超過人民幣¥60,000,000。

10.1987年被告在加拿大讀大學,1990年因家庭問題未能完成最後一年課程,便在加拿大的一間移民顧問公司工作,2005年回港,開始投資國內房地產。2006年他與原籍上海的紀菊女士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現年分別為7歲及5歲。他其後篤信佛教,2010年在甘肅省捐獻共人民幣¥1,300,000興建一所佛寺,由一位法號為“覺華法師”的僧人作主持,被告並拜他為師,修練佛學。紀女士其後亦拜覺華法師為師,跟隨覺華法師學佛期間動輒離家兩星期至一個月。

11.2012年他在深圳開設移民公司,紀女士為其法定代理人,他則是行政總裁,公司生意不俗,一家人原本生活無憂。2013年年初他偶然從她的手機發現她與覺華法師有染,她被質問時也不否認,夫妻關係急轉直下,她更將門鎖換掉,不許他歸家。2013年5月,她安排覺華法師到他在深圳的寫字樓找他理論及講手,她更扣起公司的營運資金,要求他在年底前一次過付她人民幣¥3,000,000才會將公司的管理權交出,期間只付他個人生活開支,要他自行解決公司的日常週轉問題,她並把兩名子女帶回上海居住。2013年8月1日他曾到聖雅各福群會尋求社工協助,該會給法庭的信可確認這點。

12.辯方續指由於被告與紀女士以聯名擁有國內這些物業,他個人不能變賣或向銀行抵押,公司替他報稅的文件全在她的手上。他現呈堂的是從網上銀行下載列印出來的紀錄,可反映他的月入超過港幣$300,000,但本案相關的銀行職員當時言明不會考慮國內銀行發給他的存款證明文件。為了付紀女士人民幣¥3,000,000以挽救這間由他創辦的移民公司,他一時方寸大亂才犯案。

13.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指出,撇除將他國內資產套現所需的時間及手續,銀行應沒有壞賬的風險。此外他的偽造方法簡單,故此大新銀行職員聯絡滙豐銀行確認其月結單時已被揭偽造文件,這是愚蠢的犯案手法。在判刑前他剛將港幣$2,000,000連利息全數清還中國建設銀行。

14.他在國內申請與紀女士離婚,子女一直與紀女士居於上海,他原須於本年2月20日到國內法庭應訊,可是去年被捕後,擔保條件不讓他到國內,縱有國內律師協助,他仍未能到庭處理該申請。

15.基於同一原因,他也不能回到國內參與公司的業務,他目前生活開支靠紀女士從公司的營利支付。他的父親於去年病逝,母親於15年前已患上精神分裂,其後多次入院,二妹已離婚及育有一子,她並患上抑鬱症。他每月須用上港幣$50,000作為母親及二妹的開支。

判刑考慮

16.本案分別涉及港幣$2,000,000及$800,000,辯方大律師參照HKSAR v Cheung Mee Kiu(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力陳若違反誠信罪行導致損失為港幣$1,000,000至$3,000,000,量刑基準應為3年至4年,辯方大律師指本案應低於這範圍。

17.辯方大律師提交一宗判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志偉 CACC 84/2010,該案被告人使用虛假文件向3間銀行申請共27張信用證,涉及超過港幣$9,000,000,上訴法庭認為銀行倚賴真實文件作為批出貸款的基礎,假如申請貸款人的商業交易根本不存在,銀行所貸出的款項將缺乏足夠的擔保,銀行將要承受極高的風險,原審法官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18.辯方大律師建議本席以2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然後按求情因素減刑,由於被告犯案原因特殊,再犯的可能性很低,辯方要求本席考慮緩刑。

本案判刑

19.辯方大律師就被告的公司運作及被告的國內銀行紀錄向本席仔細解釋,然而被告始終未能提交任何正本紀錄顯示被告在國內的收入,本席亦不信納他的網上銀行紀錄列印本。辯方聲稱紀女士要被告先付人民幣¥3,000,000才會將公司的管理權交出,本席了解被告在離婚訴訟程序懂得找國內律師幫忙,他面對紀女士的不合作行為,一則可舉報公安將她繩之於法,二則可透過國內律師解決,若他以解決不來作為犯案的原因,本席認為說不過去。總括來說,本席並不信納被告月入超過港幣$300,000這個說法。

20.本席認為本案不涉違反誠信,不能與張美嬌案比較,被告偽造的月結單表面看來沒有破綻,本席以3年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減刑;被告全數還款給中國建設銀行,本席給予4個月減刑。辯方提交的照片及短片雖可清楚顯示紀女士與他人有染,作為丈夫的被告實在難以接受,但是本席認為被告不能以此作為求情因素。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20個月。

21.本席就第二項控罪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即6個月)減刑,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刑期是12個月。

兩項控罪不涉同一案情,但基於整體刑期考慮,本席頒令第二項刑期當中4個月與第一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4個月。

22.本席認為案情本身以及被告個人情況均無特殊之處,本案沒有緩刑的基礎。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