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進波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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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五項控罪涉及四名被告人。第一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二被告人(D2), 罪名是欺詐,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二項控罪針對全部被告人, 罪名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第三, 第四和第五項控罪均是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罪名均是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4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三和第四項控罪是針對第三被告人(D3); 第五項控罪則是針對第四被告人(D4) 。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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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4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4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共有五項控罪涉及四名被告人。第一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二被告人(D2), 罪名是欺詐,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二項控罪針對全部被告人, 罪名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第三, 第四和第五項控罪均是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罪名均是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4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三和第四項控罪是針對第三被告人(D3); 第五項控罪則是針對第四被告人(D4) 。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可見於控罪書。 2.D1和D2承認第一項控罪。D1, D2, D3和D4承認第二項控罪。他們亦承認控方呈交的案情撮要。基於他們的認罪答辯和承認的案情, 本席裁定他們相關的控罪罪名成立。由於第三, 第四和第五項控罪是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所以D3和D4毋須對這些控罪答辯, 本席亦毋須作出任何裁決, 這些控罪保留於法庭的檔案。 案情 3.D1和D2是夫婦。他們是浩豐時裝有限公司(“浩豐”)的董事長和股東, 分別持有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四十的股權。浩豐是在1997年於香港註冊成立為一間時裝及成衣公司, 在它的名下於6間銀行持有戶口, 包括在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星展銀行”), 和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豐銀行”) 。D1和D2是這些戶口的獲授權簽署人。 4.D3是D1和D2的外甥, 於2006年加入浩豐, 任職採購員, 負責聯絡客戶。D3也是匯發(香港)貿易有限公司(“匯發”)的唯一董事兼股東。匯發是在2006年7月於香港註冊成立, 在中國銀行於它的名下持有戶口, D3是該戶口的獲授權簽署人。D3亦在中國銀行持有個人戶口。 5.D4於2001年11月加入浩豐, 任職會計文員, 負責船務及會計工作。D4在中國銀行持有個人戶口。 6.敬藝時裝有限公司(“敬藝”)於2006年6月在香港註冊成立。當時它的董事和股東共有兩人, 包括D1和D2的女兒和一名中國內地人李漢明先生。敬藝在中國銀行持有戶口, D1和D2的女兒和李先生是該戶口的獲授權簽署人。在2007年8月, D1和D2的女兒辭去董事一職, 並將她的股權轉讓給李先生。 第一項控罪 7.在2006年7月 至2008年3月期間, 浩豐向星展銀行, 申請一共12宗發票融資貸款(account payable financing), 並以敬藝為收款人。於上述期間, 星展銀行向敬藝共批出及發放港幣9,108,173元到敬藝的銀行戶口內。 8.在申請這12次貸款時, 浩豐按照星展銀行的要求, 提交文件來支持這些申請, 以作考慮批核之用。浩豐呈交的文件包括買賣貨物的發票(invoice) 。銀行需要這些文件來證明浩豐作為買方和敬藝作為賣方確實有進行有關的交易。銀行要求浩豐的負責人簽署有關的貸款申請表和信託收據(trust receipt)。 9.浩豐向星展銀行呈交的12張貸款申請表和信託收據, 都是由D2簽署, D2亦在敬藝的發票上加簽。 10.當浩豐申請貸款時, 星展銀行發現浩豐和敬藝的公司地址是在同一大廈, 於是向浩豐作出查詢。浩豐告訴星展銀行的職員, 敬藝是浩豐在內地的加工廠, 除此之外, 兩者沒有任何關係。根據貸款申請的條款, 浩豐確認其供應商即敬藝並非有關聯的公司。 如果星展銀行知道這兩間公司為有關連公司, 它是不會批出貸款的。 第二項控罪 11.在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間, 浩豐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作出一共27宗發票融資貸款(import loan) 申請, 並以敬藝為受款人。上述期間, 匯豐銀行就有關申請向敬藝共批出及發放港幣22,535,515元到敬藝的銀行戶口內。 12.在申請這27次貸款時, 浩豐按照匯豐銀行的要求, 提交證明來支持這些申請, 以作考慮批核之用。所需的文件證明包括買賣貨物的發票 (invoice)和送貨單(delivery note)。銀行需要這些文件來證明, 浩豐作為買方和敬藝作為賣方, 確實有進行有關的交易。銀行亦要求浩豐的負責人簽署有關的貸款申請表。這27份貸款申請表, 其中24份是由D2簽署, 餘下的3份是由D1簽署。他們兩人亦於敬藝的發票上加簽, 和在送貨單上蓋上浩豐的印章。 13.假若匯豐銀行知道, 浩豐就申請發票融資貸款所提供的相關商業交易的資料不正確、不準確或虛偽, 匯豐銀行是不會批准有關貸款, 及/或將該筆借貸存入敬藝的戶口。 14.其後匯豐銀行發現浩豐和D3的公司(即匯發)有可疑資金往來, 即匯發將資金匯給浩豐。在匯豐的查詢下, D1和D2聲稱他們曾經向其供應商借錢, 以解決營運所需。自此, 匯豐銀行收緊批予給浩豐的信貸融資, 其後更於2009年12月終止向浩豐提供融資服務。由於匯豐銀行懷疑與貸款申請相關的交易是虛假的, 於是在2010年4月30日報警。 15.警方其後展開調查, 最終於2010年11月1日拘捕四名被告人, 並在浩豐的辦事處搜獲有關證物. 16.警方的調查確立以下事實:
17.在警誡下, D1和D2沒有承認控罪。 18.另一方面, D3在警誡下說, 他是應D2的要求出任匯發的董事和股東, 並於中國銀行在匯發名下開設戶口, 他亦簽署了空白的匯發支票。他簽署支票後把支票交給D4, 他亦曾經把匯發的網上銀行密碼給予D4。他曾經於2008年12月按照D4的指示從匯發的戶口提取了$530,000和$20,000現金, 然後交給D4。 19.D4在警誡下承認, 她於2001年加入浩豐, 負責船務工作及跟進訂單。大約於2007年或2008年, 她開始兼任會計的工作。她按D2的指示, 把從敬藝傳真過來的發票及送貨單,和匯豐的貸款申請表給予D2簽署, 她亦於敬藝的送貨單上蓋上浩豐的印章。 20.從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間, 浩豐透過匯發在中國銀行的戶口作為渠道, 得到款項合共港幣10,430,500元。 21.從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間, 浩豐透過D3在中國銀行的個人戶口作為渠道, 得到款項合共港幣4,509,125元。 22.從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間, D1和D2透過D4在中國銀行的個人戶口作為渠道得到款項合共港幣1,804,000元。 犯罪紀錄 23.4名被告人均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24.D1現年59歲, D2現年43歲, 他們是夫婦, 育有三名女兒。大女現年24歲, 於法國修讀藝術和設計; 二女兒現年22歲, 在香港城市大學修讀政治及公共管理; 三女現年18歲,於澳洲讀中學第十二班。 25.D1在中國廣東出生, 在大陸接受至初中教育, 於1972年任職衣車修理學徒, 後轉做衣車買賣, 跟著成立龍暉時裝有限公司和浩豐。D1有一名前妻和現時40歲與前妻生的兒子現時在大陸居住。 26.D2在中國大陸出生, 在大陸接受至小三教育, 於1980年任職車衣工人, 其後加入浩豐。 27.D3現年26歲, 在香港出生, 在2006年5月於城市大學完成測量系副學士課程, 然後加入浩豐工作, 任職採購員。D3未婚, 獨居於粉嶺。家人有父母和兩名弟弟。父親是的士司機, 母親是浩豐的廠長。 28.D4現年34歲, 於中國福建出生, 在香港接受至中五教育, 於2001年加入浩豐, 任職船務文員。D4未婚, 父親60多歲及經已退休, 母親經已去世, D4還有兄長, 家姐和弟弟各一人, D4現時和哥哥居住。 減刑陳詞 29.辯方大律師指出, D1最初經營衣車生意, 然後再做製衣, 初時公司的名稱是龍暉時裝有限公司, 在1997與D2的弟弟一起成立浩豐, D1負責生產, D2的弟弟負責寫字樓工作。在1997年, D1在沙頭角設廠, 工人有700至800人之多, 專生產名牌貨品。從2000年, D1在東莞設立廠房, 工人多達1,500人。在2003年沙士期間, D1的生意運作沒有受到影響。但是, 在2005年, D2的弟弟退出, 原因是與D1持有不同的生意理念。由於D2的弟弟退出, D1需要同時間負責生產和管理財務。為了符合法例的要求, D1安排D2成為浩豐的另一位董事和股東。同時間, 一批價值2000多萬元的貨被美國海關扣押, 引致公司半年內也得不到貨款, 資金周轉出現問題。在2006年7月, 香港辦公室的員工減至小於50人,為了拯救公司D1才出此下策干犯本案。浩豐的生意從2006年開始縮小, 到2008年更受金融風暴影響, 導致犯案的時間延長。 30.大律師在求情時強調下列各點:
31.就著每名被告人的角色, 辯方大律師同意, D1是整個罪行的策劃者, 而其他人只是參與。D1是基於上述原因犯案。至於D2, 她只不過是一名家庭主婦, 只有小學的教育程度,沒有從商經驗, 只是聽從丈夫(D1)的指示而犯法。D3和D4完全沒有個人得益。D3在犯案時只有22歲, 完全沒有工作經驗, 只是知道公司有困難, 才按照D1的指示參與。他在2006年的每月薪金是8,000元, 現在也只是15,000元。D4在2006年至2009年期間, 月薪也只不過是15,000元, 沒有因為參與罪行而增多。她視公司為家庭, 經常負擔無償的工作, 她只是船務文員, 沒有會計的知識, 不知道罪行嚴重, 只是聽從僱主的指示才參與。 32.大律師再補充, 4名被告人是在2010年11月1日被捕, 在2012年4月3日才被起訴, 期間4名被告人受到很大的影響, 他們感到憂慮不安, 銀行亦不貸款給浩豐, 引致浩豐有生意也不能接, 生意損失六成, 在2011年廠房也變賣了。期間被告人沒有再犯法。大律師認為, 基於上述原因, 並引用兩宗判例,尤其是罪行性質與本案相同的Secretary forJustice v Hui Siu Man Ricky (CAAR10/1998) ,要求法庭不應該判處任何一名被告人即時監禁。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用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選擇。大律師亦呈上各名被告人親人替他們撰寫的求情信。 33.大律師亦指出,D2的父親患有膀胱癌,將於8月做手術,手術成功與否難料,D2希望可以有機會照顧父親。 34.為了讓辯方大律師可以替被告人進行她認為恰當的求情, 本席替每名被告人傳召背景報告和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但本席表明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可能性相當低, 故此在傳召報告期間,撤銷每名被告人的保釋。 35.感化官認為, 每名被告人均是適宜履行社會服務令。 判刑理由 36.在考慮刑罰時, 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時提及的案情事實, 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本席亦已小心考慮每名被告人的個人因素。本席認為, 單是個人因素方面, 他們是符合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但問題是, 本席亦需要同時間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判刑原則相當清晰。即使犯案人是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但假若罪行是嚴重, 法庭就不應該判處社會服務令: 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2] 1 HKLRD 712. 3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志偉[2011] 4 HKLRD 529, 對銀行信用證的詐騙罪行, 上訴庭說出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的法律原則:
38.雖則該案是涉及銀行信用證的詐騙, 但是同一原則必然是同樣地適用於發票融資的詐騙案件, 尤其是兩者均是涉及使用虛假文件來欺騙銀行,令它相信一些不存在的商業交易是存在。 3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銳一案 (CACC161/2008), 上訴庭指出:
40.在莊銳一案, 上訴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一案 [2006] 4 HKLRD 776所訂立的判刑指引, 所持的原因是利用虛假文件來詐騙銀行, 雖然並不是違反誠信的案件, 但不比違反誠信案件的嚴重性為輕。在莊銳一案, 原審法官每項控罪採用監禁兩至三年作為量刑起點, 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恰當。原審法官基於犯案人還款50萬元而將刑期扣減六個月。 4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雲強一案(CACC275/2009), 上訴庭指出:
42.在HKSAR v Ho Ka Keung (CACC196/2007), 上訴庭亦清楚說明, 在商業詐騙案件中,即使犯案人是初犯, 除非有著極為特別的情況, 否則罪行會招致即時監禁的刑罰。 43.從以上案例所提及的法理原則和刑罰可見, 以虛假文件詐騙銀行是嚴重的罪行。即使被告人並不是蓄意令銀行受損, 及最終銀行是完全沒有損失, 但是為了確保香港作為財經及銀行金融中心的地位、保障銀行的利益, 及為了讓銀行願意協助本港的企業進行貿易, 從而增加本地生產和市民的收入, 法庭在判刑時必須以懲罰和阻嚇作為首要任務。為了達致這些判刑目的, 除非有非常特別的情況, 否則判處監禁是適當的判刑選擇。 44.本席注意到辯方強調, 由於被告人取得的貸款是循環貸款, 而且D1經已提供足夠的扣押品, 所以銀行只是承擔零風險。但本席不認為這構成非常特殊的情節。原因是, 沒有實際的貨物交易, 這直接影嚮銀行在借貸時進行的風險評估, 故此不能視為不判處監禁的特別因素: HKSAR v Lee Wing Kan (CACC199/2006). 同樣地, 即使銀行沒有任何損失, 甚至乎從批出貸款中獲利, 但這也不能構成不判處監禁的特別因素, 因為刑罰要達致保障融資系統可以繼續運行的目的: HKSAR v Chin Kam Chiu (CACC179/2004) 。 45.在本案中, 完全是沒有不採納上述判刑原則的理據, 尤其是本案涉及的貸款額是相當巨大。第一項控罪涉及的貸款超過900萬元, 第二項控罪涉及貸款超過2200萬元。換言之,D1和D2的罪責涉及超過3,100萬的貸款。涉案的金額是遠超Hui Siu Man Ricky一案,該案涉及的金額是不足640,000元。單是這一點,該案和本案於罪行嚴重性是完全不相同。而且,該案的被告人獲得輕判的一個重點是檢控上有不合理的延誤,該被告人是在罪行被揭發後即時承認。但D1和D2在被捕後沒有認罪。這是他們的權力,法庭不會因此而加刑或減低有效減刑因素的比重,但當控方需要花費時間搜證時,他們難以投訴檢控上有不合理或過份的延誤。 46.本席裁定, 基於罪行的嚴重性, 判處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47.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刑罰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而有所分別。 48.在Chu Wai San, 這是一宗信用證詐騙案件, 涉及貸款額2,250萬, 罪行維持了11個月。上訴庭認為監禁5年的量刑起點並非過高。在莊銳一案,當上訴庭提及Chu Wai San一案時,它亦指出大多數的信用證詐騙案中,銀行的貸款是有足夠的擔保。從上訴庭的字裡行間看來,即使貸款有足夠的抵押,這不會成為為不處判監或減刑的理據。本席亦參考了戴志偉一案提及的其他案件之判刑。 D1的判刑 49.D1是整個罪行的策劃者, 亦是得益者, 雖則其得益並非是用於個人享樂或生意上的投資或投機, 而是為了浩豐可以繼續運作。第一項控罪維時大約8個多月, 涉及12次貸款合共超過910萬元。本席採用監禁4年(即4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二項控罪維時大約5個月, 涉及27次貸款合共超過2,200萬元, 本席採用監禁5年(即60個月) 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50.至於減刑因素, D1承認控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D1經已清還全部債項, 並且是在罪行揭發前經已這樣做, 他是可以因此得到減刑。本席不認為本案在檢控過程中有不合理或過份的延誤。從被告人被捕至上庭, 期間是大約18個月。這類型案件是需要向銀行搜證, 追查資金來源和動向, 這是花費時間的工作。再者, 即使有延誤, 本席認為,D1可以得到刑罰的扣減, 連同他認罪及還錢, 頂多是百分之五十。本席就給予D1最寬大的處理. 51.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D1監禁24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30個月。 52.就著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數同期、全數分期, 或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本席認為, 兩項控罪的恰當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即72個月) 。在給予D1刑期扣減百分之五十後, 恰當的總刑期會是監禁36個月。基於這個原因, 本席下令,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之12個月, 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 分期執行。 D2的判刑 53.D2是浩豐的董事和股東, 在整個罪行中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 尤其是她在大多數有關的文件上簽署, 和安排貸款經過不同銀行戶口最終回到浩豐手上。但另一方面, 本席接納D2是順從D1指示而犯案, 她的罪責較D1為輕。因此,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3年半(即42個月)為量刑起點; 第二項控罪則採用監禁4年半(即54個月)為量刑起點。 54.至於減刑因素, D2希望照顧患嚴重疾病的父親,本席理解她的心情,但在嚴重罪行中,家人的情況難以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但基於與D1相同的理由, 本席給予D2減刑百分之五十。 55.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D2監禁21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27個月。 56.本席認為, 兩項控罪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即60個月) 。在扣減百分之五十後, 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30個月。因此, 本席下令,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9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D3的判刑 57.D3在案發時只有22歲, 沒有工作經驗, 其僱主D1亦是親戚, 本席相信, 他是順從D1才犯案。但另一方面, 他是貨物採購員, 沒有理由不知道以沒有採購的貨物來向銀行申請貸款是詐騙。而且, 在罪行中, 他有相當程度的參與, 包括成為匯發的董事和股東、利用匯發和他的個人銀行戶口來收取銀行貸款大約1,500萬、簽署匯發的空白支票讓D1和D2可以提取銀行借出的款項, 他甚至乎親自提取現金交給D4再轉交D1和D2。因此, 本席認為,判處D3監禁是無可避免。 58.但是, 本席認為D3的罪責較D1和D2為輕, 故此, 採用監禁4年作為D3刑罰的量刑起點。本席同樣給予D3減刑百分之五十。因此,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D3監禁24個月。 D4的判刑 59.D4是船務文員, 必然知道假若有真正的貨物買賣, 貨物運輸需要作出安排。因此, 在她參與這個罪行時, 她不可能不知道她是參與了欺騙銀行的行為, 她亦不可能不知道敬藝是D1和D2控制的公司;而且, 她參予了準備虛假的文件,亦透過她的個人銀行戶口接收了大約180萬元。因此, 本席認為, 判處D4監禁也是無可避免。 60.本席考慮到D4衹是一個員工, 遵從僱主的指示, 和僱主沒有親戚關係, 純粹是希望幫助僱主, 而且透過她的銀行戶口取得的貸款較D3的為小, 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三年半(即42個月)作為D4刑罰的量刑起點。 61.本席同樣給予D4減刑百分之五十。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D4監禁2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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